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类非典型的企业形态,作为一种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进行不对等交易状况的制度安排,合作经济组织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所具有的巨大功能。合作制起源于合作运动,形式繁复多样,直接根源于社会成员的创造精神和利益关切,具有恒久的生命力。互助合作组织天然地具有集体所有的特点和倾向,在“一大二公”的“左”的追求中形成的“集体所有”则在改革中回归所有制,需要在符合其要求和规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法律调整。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中,对合作制企业或组织的法律调整是最为薄弱的。在西方发达国家,合作制已有近两百年的历史,其企业组织和产权关系发展已经比较复杂,并有了较为完善的规范和制度。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或地区对合作经济组织都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我国的农民合作制经济组织法的颁布适应了合作制经济发展的潮流。这个专题的一系列文章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概念、立法模式、立法理念、部门法性质、原则、主体间的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和主要制度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较系统的分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生林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