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在当今时代对于中国老百姓来说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概念。说熟悉是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与合作社打交道,如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在北京现在还出现了住宅合作社。对于年纪更大一点的人,合作社更是记忆犹新,它代表了一个时代,包裹着一种复杂的情感,那就是合作化和人民公社。但是,在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中合作社真正的作用和功能被忽略了,它的真实含义被遗忘了,人们对合作社有着太多的误解。 然而从世界经济实践来看,合作社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经济组织形式并且扮演着较为重要的角色。随着三农问题的凸现和入世后农业所面临的前所未有的挑战,有关合作社的问题被人们重新提起,合作社开始被人们重新认识,有关合作社的立法问题也正在进入法学研究的领域。 虽然立法机关早已草拟了《合作社法》的草案,但是由于理论准备不足,至今没有审议通过,并且在短期内也是不可能通过的。 在合作社立法中我们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澄清,并且由于我国特殊的合作社发展历史,这就造成了我们一方面必须面临发达国家在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共同面临的问题,同时也要面临中国特有的问题。两种问题的交织在一起,使我国合作社立法遭遇极大的困难。笔者在此无意探讨合作社立法中的所有问题,这也显然超出了本人的能力范围。本文仅介绍合作社发展中的内在困境以及在我国合作社立法过程中将遭遇到的问题,以此希望为我国完善合作社立法贡献微薄之力。
从1844年在英国成功地建立起第一个消费合作社算起,合作社以及合作社的立法已经有近两个世纪的历史了。两个世纪以来合作经济在大多数国家都生机勃勃地发展着,并成为一种强大的社会经济力量,对人类的政治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英国以消费合作社的历史悠久而闻名;法国以农业合作社著称;丹麦素有“合作王国”之称,农产品加工和运销方面的合作社享有盛誉;德国盛行农业和信贷合作社;美国的储蓄银行和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令人瞩目。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中国的普通人甚至于在很多法学研究工作者,对于什么是合作社这样一个古老的概念却不是很清晰,甚至有很多误解。所以,正确认识合作社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合作社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产物。近代科技的发展使社会生产力有了显著的提高,社会生产的专业化和商品化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从整个社会看,这种发展极不平衡。而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平衡正好是合作社产生的客观基础。首先是集中与分散的不平衡。虽然大工业呈现不断集中的趋势,但是在传统的农业部门经营还是相当分散的,而生活消费更是一家一户的进行的,在分散的农业生产和消费活动中加上其他的条件就产生了合作的需要。其次,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和专业化程度的不平衡。在分散经营的农业部门,往往分工和专业化程度也较低,随着商品经营的日益集中和集约化,单靠农户自身已经无法兼顾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环节。于是在农业生产的各个领域相继出现了大批服务性的合作组织,把农业从农业物资的生产和供应、农产品生产、收购、储运、加工、包装一直到销售等所有环节组成一个整体,从而获得合作的分工和专业化效益。再次,垄断与竞争的不平衡。工业垄断资本的出现使农业生产者在农业资料的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上备受盘剥。而中间商人的贱买贵卖也严重侵害着消费者的利益,因而生产者和消费者以合作的形式组织起来是对付垄断资本和中间商的有效手段。通过资金的合作也可避开沉重的高利贷盘剥或进行原本无法进行的住宅建设。最后,供求变动的不平衡也是合作经济产生的原因。市场供求的变动不论在总量上还是在结构上都是不平衡的,供求变动的结果总是绝对地或相对地给一些社会集团带来利益而损害另一些社会集团的利益。一般来说,农产品供给波动较大,而需求的弹性很低,遇到萧条年景农业生产者很容易受到中间商的趁火打劫而陷入困境。从长期来看,农产品的价格趋势是下降的,农业生产者如果不占领农产品的储运、加工和销售领域,更多的经济利益就会从眼前流失。由于合作运动对供求不平衡带来的冲击起了缓冲作用,有益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各国政府都对合作经济持支持态度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因此,商品经济中的各种不平衡共同要求农民和部分消费者从各自的独立生产和消费中延伸出来,组成一个自我服务的利益共同体,以保护和扩大自己的收益。故有学者认为“雇佣工人和低收入者的消费者作为个人在市场竞争中一般处于弱者的地位。合作社就是这些竞争弱势群体尝试用合作优势来增强自己的竞争地位和自己处境而创立的。” 由此也决定了合作经济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区别,即合作经济是社员自愿建立起来的为社员的独立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的非盈利机构。 它的基本构造在于参与合作的社员在合作事业之外独立地从事着与合作事业直接相关的生产或消费活动。当我们考察现代社会中的其他经济组织形式如公司、合伙企业、集体企业时,就会发现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各个成员在企业之外并不从事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独立经营活动。在经济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成功的合作经济往往集中在流通和服务领域而非直接生产领域的现象,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仍然存在合作经济并且集中在农业部门,有时会感到遗憾或不解。其实,这正是合作经济在商品经济发展不平衡条件下维护社员独立经营的内在规定性的表现。所以,当代德国法学家将合作经济概括为:自动、自治、自身责任、服务于社员之救助性质、营利性居于其次。 也这是霍略了这一点,我们在试图利用合作社来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遭遇了重大挫折。
二、合作社所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困境
合作社在西方发展了近一个半世纪,已经形成一套规范的运行机制,作为一种特定的经济组织形式已趋于成熟。但是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相比,似乎存在着更多的困境与矛盾,自合作社诞生以来它就一直受到诸多问题的困扰。可以说,从传统经典合作社到现代合作社的发展过程,就是合作社的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不断解决合作社就内部矛盾的过程。早在欧洲合作社发展初期,一些著名的经济学家,如穆勒、马歇尔、帕累托就指出以增进社员利益为目标的合作社避免了市场调节不足的可能性,而且使外部收益内部化。 所以,合作社作为一种创新的经济组织制度,它的存在前提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目的是为了社员独立的经济活动提供帮助。因此,合作社在提供效率的同时,也提供公平。这也是经济学家区别合作社与营利性经济组织的最重要方面。也正是合作社的这种双重性的收益目标,导致了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似乎遭遇了比一般的营利性组织更多的挫折与困境。从德国合作社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恶劣的经济社会环境反而是推动合作社事业发展的主要动力。我们知道,公平与效率是一对固有的天生的矛盾。公平的实现需要费用,其数额等于效率损失的金额。既然合作社的存在是将外部市场内部化,它不仅追求效率收益,而且着意于公平收益。这样,合作社在以效率为原则展开的与其他仅追求效率收益的经济组织的市场竞争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合作社必须以造成效率损失为代价的基础上,为提供公平收益而做出组织制度上的安排。由此,在现代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以下的问题:
1、资本筹措能力不足。这主要表面在四个方面。(1)股金是合作社自有资本的第一来源,但是为保证社员个人利益与合作社组织目标的同质性,只有从相同职业和业务,并且在合作社经营地域内居住的个人才能成为社员,这就使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受到限制。(2)由于需要限制资本的权利,合作社对于社员入会股金的数量和股金参与剩余分配的权利均给予严格限制,从而也不存在投资激励。(3)合作社的建设原则为自愿,即允许社员自由加入,自由退出。社员在退社时要将股金带走,这造成了自有资本的数量的变化,从而一方面使合作社难以持续稳定地生存、发展,另一方面也削弱了自己的资信能力,使贷款融资和订立契约增加了难度。(4)合作社的经济积累是全体成员的共同财产,这也使得社员在分配决策中倾向于将经济剩余尽可能多地归到个人名下,导致经济积累不足。
2、管理人员缺乏激励。合作社的互助与服务原则要求其管理者必须是组织成员,并且管理者只能以普通社员的身份参与合作社的剩余分配。合作社的社员与管理者的这种权利安排使得管理者的经济激励明显不足,从而难以产生创新冲动。德国学者德姆塞茨曾经指出,共有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容易助长管理者的投机取巧动机,因此,他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赋予管理者占有经济剩余的权利。 但是这一解决方案只能采取建立一系列的组织制度,对管理者进行全面监督。可是,这种办法同时又诱发了下面的问题。
3、监督成本过高和决策效率过低。各国合作社立法无不对管理者的监督设置诸多制度。一般既有通过社员参与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及分配决策实现的间接监督,也有赋予社员对社务工作的监督权和通过监事会进行的直接监督,还有定期由专职审计机构进行的强制监督。合作社层层设防的监督制度,显然与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有关,而且既有监督就要产生费用,从而也相应降低了组织效率。同时为了保证合作社组织行为符合增进社员的利益的组织目标,合作社的重大事务均需全体社员共同决定,由此造成了效率损失和高额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随着合作社规模的扩大及市场竞争激烈程度的加剧,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更加依赖于专业管理人员,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权甚至被控制在少数管理人员手里,结果这又与合作社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相冲突。
4、合作社经营盈利与服务目的的矛盾。这可以说是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最主要和最根本的矛盾,也是上述其他几个问题的真正症结所在。合作社由于建立目的是为各社员独立的生产经营或消费活动提供服务的,由此决定了它的活动宗旨是非盈利的。所以,研究合作社的根本要旨与企业正好相反,就是保证它的非盈利性。早有学者注意到:“在西方国家从来就没有把合作社作为企业的形式的一种”。 为此,对合作社的研究应主要集中在如何实现对社员的平等保护,防止它蜕变为少数人为己牟利的工具;同时也要研究在外部环境中如何保障这种非盈利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存续下去。确实,要说合作社与盈利性没有一点关系实在是不恰当。特别在在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环境下,盈利对于各种经济组织来说都成了第一需要。因而合作社的非成员的业务会成为其业务额的主要部分,合作社就会像一个谋求最大收益的企业一样,这与合作社的宗旨有所背离,使其在增加社员利益方面的努力受到影响。从产生的根源看,合作社的存在前提是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中完全摈弃盈利性是不可能的。也正因为如此,合作社的存在一直就面临双重困境,即如何处理盈利与为社员服务的问题是各国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永恒主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导致了各国合作社的不同发展状况,从而也间接影响到该国特定产业的发展。
上述问题的存在是源于合作社在追求效率收益的同时追求公平收益的目标所造成的,更确切地讲是由于合作社营利与服务内在矛盾的外部展开。更由于追求公平收益即为社员提供服务是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式所必需的。因此,这问题的存在源于合作社运作的组织目标和组织原则,伴随着合作社发展的始终。故而,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制度调整来削减,但永远不可能消除。因为这些问题消除之后,合作社区别于营利性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也就消除了,合作社早已不成其为合作社了。否则合作社的同一性,即财产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就会错位,而这种错位达到一定程度合作社或者演化为营利企业,或者演化为公益企业。事实上,面对这些问题,世界各国在19世纪末就开始有关合作社的制度调整,只是到了二次大战后,由于市场竞争的加剧和社员自身条件的变化,导致合作社的发展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以社员自身条件的变化为例,社员经济实力的增强和由此而来的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增强,从而一些社员已经可以不必完全依赖合作社的内部市场,而是部分地由自己直接面对市场,甚至还有一部分实力强大的社员已经退出了合作社。这种变化使合作社失去的存在的基础和必要,也从反面验证了恶劣的经济社会环境是推动合作社事业发展的主要动力以及合作社主要存在于天生竞争处于劣势的农业生产者和手工业生产者的原理。面对这一变化,各国纷纷做出应对。例如德国于1973年对其《合作社法》作出修改。其中许多调整措施被认为不再直接由社员大会直接选举,而是为小规模的专业委员会指定,以降低交易成本;理事会的业务管理权可以不受社员大会决议的约束,以提高决策效率;取消禁止合作社银行开展非社员业务的规定,以便同其他企业开展竞争; 合作社可以仿效营利企业,选择最佳的业务代理方式。这些制度的调整使合作社提高了效率收益,但造成了公平收益的减少,客观上造成了合作社向营利企业的趋近。
在美国也发生类似的变化,美国在1922年制定了被誉为“合作社大宪章的《帕尔·沃尔斯太德法》,把合作社从《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中豁免了出来。在这部法律中诞生了利用发行股票方式来集资组成的股份式合作社。在这种股份式合作社中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合作社追求有限的资本利润率;其二,为了扩大合作社的资本,打破了所有者与惠顾者的统一限制,吸收了非惠顾者入股,但把他们视为“非正式社员”,对其投票权和惠顾额在合作社营业额的比例有所限制。
具有启发意义的是,被称为“现代合作社成功的典范”,于1956年创建于西班牙北部的巴斯克地区的蒙德贡合作社以其独到之处较好地解决了困扰着传统合作社的一些难题。蒙德拉贡合作社的成功之处主要体现在组织机构、分配形式与传统合作社有所区别。与一般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或限制营利性的做法不同,蒙德拉贡合作社更加注重营利性。自西班牙加入欧洲共同体后,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使合作社的营利性更趋增强。与经典合作社的社员可以自由退社做法不同的是,蒙德拉贡合作社的社员不可以出售它们的股份,自愿退股者应受处罚,即所分得的积累利润,可以被减少到应分的70%。蒙德拉贡的成功的主要因素是在于它的分配形式上采取的内部资本帐户制度。内部资本帐户分为个人帐户和集体帐户,集体帐户又分为集体储备金和社会基金。工人入社后就拥有一个个人内部资本帐户上的余额在几年之内付清。工人就帐户上未取款项可以领取利息。分配到个人帐户上的利润与工人的劳动贡献和利息成正比,而不由他们在合作社中拥有的股份决定。有较大资本帐户金额的工人可以获得较多的利息,但不享有额外的投票权和剩余索取权。 这种设计既最大限度地保持了合作社的特征,同时又巧妙地利用了股份制因素解决资本积累问题,既维护了劳动决定性权利,同时又给予资本权利的实现,有效地调动了两个积极性。
综上所述,我国合作社在立法过程中应慎重对待传统合作社所面临的以上困境,并且采取了以下几种措施加以解决:
1、入社限制的放宽。这是对传统合作社的同一性原则的一定程度上的背离。传统合作社中,合作社的社员必须是同业者,即与合作者有直接业务交往者。但是,在现代合作社中,为了扩大合作社的资金来源,有些合作社允许与合作社稍有关系或者居住在同一地点,或者同一领域的,又愿意利用合作社的人参加合作社。我国合作社应该适当放松传统合作社中关于合作社社员的身份要求。允许其他不具有合作社利用身份的投资者参与到合作社中来,如在住宅合作社中不属于低收入的市民可以参与到合作社中。但是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上可以有所区别。这些社员只是实行按资分配,而不是普通社员的惠顾返还的原则。 这样有助于拓宽合作社的资本来源,以解决合作社资本不足问题。
2、对合作社营利活动限制的放宽。这一点与传统合作社坚持互助与服务的原则相背离。这一背离归根结蒂是由于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压力,使合作社作为一个在资本主义市场中的经济主体也面临了空前的竞争压力。传统合作社不强调营利性,不追求利润,是基于合作社都是市场竞争的弱者的自愿组合,国家在税收、信贷上都是给予优待的,如果任由合作社从事盈利活动,不仅与合作社的成立宗旨不符,而且会造成许多人利用合作社之名而从事盈利性活动,从而使得国家扶持合作社的政策无从落实。因此,各国合作社法都严格限制合作社从事盈利活动。但是在现代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呆板的强调非盈利性,会造成合作社很难在市场经济中立足。正是基于此,作为现代合作社成功典范的蒙德拉贡合作社明确强调合作社的营利性。所以基于此,我国合作社法也应该在限制合作社的盈利活动方面有所放松。例如在消费合作社中允许向非社员出售商品以牟取利益,但是这些盈利只能用于更好的服务于社员。相反,绝对不能将这些收益分配给社员。
3、雇工经营的承认。在传统合作社中,由于其成立目的是为社员提供服务的,促进社员生活的改善和社会地位的提高。因此,与此相适应传统合作社的经营原则是自我经营,即由社员亲自经营管理。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合作社规模的不断扩大,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日益复杂,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高,由合作社社员自身经营已不能满足需要。因此,合作社开始雇佣一些专门人才从事管理活动。后来,雇工已不限于管理阶层,而逐渐进入合作社的一般事务的领域。为适应这一潮流,我国合作社法应当允许雇工经营。
4、劳动民主的削弱和股份民主的引入。为了解决资金的不足,现代合作社普遍采用发行股份方式来筹措资金,这样就必然导致股份民主的引入和劳动民主的削弱。股份民主的引入和增强具体表现为许多合作社开始赋予大股东较多的表决权。同时资本民主在合作社的增强还表现为社员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本来是股份公司特征,“但它和一人一票制的合作社结合在一起,直接向合作社的劳动民主、社员管理的原则提出了挑战,进一步动摇了合作社的根基。” 最后,股份民主还表现在股金分红上。目前,大多数合作社对股金分红的限制已有所放松,股金分红在盈余分红中比例有扩大的趋势。
三、当代中国合作社发展的困境及其立法难点
由于我国合作社发展遭遇到的特殊历史阶段, 导致了在当代中国发展合作社除了遇到以上发达国家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外,还将遭遇到以下在中国所特有的问题,并为合作社的立法带来许多困难。
1、关于政府引导和合作社自愿原则的矛盾。合作社的首要特征是它由劳动者依法自愿组合的。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合作社的社员加入和退出要更加自由。这主要是因为合作社是为各个社员的独立的经济活动或生活提供帮助的,社员的加入和退出由社员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决定。当一个社员加入合作社时不能为其单独的经济活动提供便利时,强迫其留在合作社是与合作社的宗旨相违背的。劳动者自愿组成合作经济组织,也可以自愿解散;劳动者可以自愿加入,也可以自由退出。自愿原则是合作经济组织中劳动者在经济上联合的基础。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采取合作化的方式,不顾农民和手工业生产者的意愿,强制组合。这使得这种条件下的合作经济丧失了合作经济的根本特征和存在基础,最终使这些国家的合作经济的发展偏离了正常发展的轨道,而徒有合作经济之名。这也正是几十年之后,当中国重提合作经济时,农民谈“合”色变。他们所害怕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经济,而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已变为无偿剥夺手段的“合作化”。在这种徒有虚名的合作经济之下,农民所得到的是生产效率的极其低下和在以所谓按劳分配原则下极其不公平的劳动成果分配制度。所以,自愿这一特征也是各国规范合作社的一项基本原则。实践已经证明凡是违背这一原则的,该国的合作社不可能得到健康发展的。在发达国家合作社是自下而上发展起来的,但是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在合作社发展中有过失误的国家,仅仅靠自愿合作社是很难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发展中国家的合作社发展中,都是离不开国家的引导和鼓励。但是在规范和发展一国合作社中政府应担当什么样的角色,特别是对于现实中已存在的但不太规范的合作社更是如此。在当代中国由于合作社留给多数人的是一种负面影响,因此靠自下而上的发展合作社是极其困难的,特别在农业领域。因此,目前在中国让更多的人了解合作社和认识合作社看来是我们首要的工作。因此在我国合作社立法中解决好这一问题看来是我们的首要任务。而这一矛盾的解决又是决定合作社立法的成败与否的关键
2、合作社承担何种责任的困境
就各国合作社立法而言,虽然已经从单一的就合作社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早期的合作社法般采用的是单一的无限责任制度,但后来各国合作社法纷纷转而采用有限、无限、两合,保证责任构成可供合作社选择的责任体系。甚至在一些国家干脆采用单一的有限责任制度。我国在50年代起草的《合作社法》采用的也是单一的有限责任制度,这主要是受当时苏联《消费合作社法》的影响。采取无限责任制度或采用有限责任及其他责任制度并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规定,而是由合作社内部财产关系和外部经济环境变化所导致的。早期合作社采用无限责任,其一是因为当时社员大多以财产使用权,劳务等方式出资,使合作社无法享有一定量的独立财产所有权,从而缺少对外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这时就必须以社员个人财产作为对外责任承担的依据。这样对债权人才算公平。其二,早期合作社的业务量不大,所依存的市场经济的竞争不太激烈,采取无限责任社员倾家荡产的可能性很小,但采取无限责任却能提高合作社对外信用,所以合作社员也大都愿意承担无限责任。而现代合作社的生存环境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合作社所面临的竞争已今非昔比,为提高竞争能力,吸引更多的社员和资金,采取有限责任、两合责任、保证责任就属必然。在我国台湾地区无限责任合作社仅存一家,故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经济结构,已由农业经济进为工业经济,居民迁徒不定,无限责任制,甚难采行。二战后各国多采有限责任制。”故主张将来修改合作社法时可将无限责任制度删除。 大陆学者也主张:“今后,随着合作社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和保证责任将是合作社责任的发展出趋势。将来我国制定合作社法时,也应将有限责任和保证责任作为合作社的主要责任制度。” 笔者认为无限责任虽然是早期合作社所采取的一种责任制度,但并非说今天的合作社就不能采用。有限责任制度固然对社员有利,但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下无限责任制度也会有利于社员比如丹麦的合作社向来采用无限责任,因此丹麦合作社向金融机关融通资金非常方便,这就是采用无限责任制度的结果。特别是我国现阶段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因此采用单一的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并不能适应各地区的不同需要。此外,由于合作社互助服务的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社员出资方式的多样化,这也使所有的合作社社员承担有限责任成为极不可能的事。发现现代各国的合作社法似乎也并不是舍无限责任而采有限责任的,典型代表为《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合作社社员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所以,我们主张在我国将来制定的《合作社法》中实行多种责任体系,而不采用单一的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是将有限责任的实行作为合作社员可以加以选择的权利,象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一样。 所以,在合作社立法中我们也不能仅仅就规定了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类型,这样无疑剥夺和限制了这一群体的选择权。
3、合作社是否属于法人以及属于何种法人的困境
如果我们采取上文的思路,坚持合作社的成员承担多种责任形式的责任形态,那么在我国相应地就产生了合作社能否属于法人的问题。目前在我们能够寻找的资料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承认合作社为法人的。瑞士、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第5条规定:“农业协同组合或农业协同联合会为法人。”其《消费合作社法》第4条也规定“消费合作社及联合社为法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法》第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合作社为法人”及“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在我国建国初期,1950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规定,合作社是劳动人民自愿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单位,担负盈亏责任。因此,该文本也是赋予合作社法人地位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问题是,由于我国民法学界目前一直都坚持成员的有限责任制度是确立法人的基本特征,承认成员的多种责任形态必然与我国现有法人理论相冲突。目前,供销社、信用社作为企业法人,在依法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住宅合作社被认定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形式的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界定,但在实践中一般要求进行法人登记,民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学者都是积极倡导确立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但是少数学者却对承认合作社为法人的观点提出质疑,其理由是合作社的特征无法与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理论相吻合。 面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存在的原因恰恰是我们的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法人理论出现了问题,即成员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法人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而事实上,法人制度的功能和目的无非在于“强化人之集体之团体性,使其能够取得权利能力,能够享有权利及负担义务”, 所以,不能将成员是否享有有限责任作为判断合作社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因此,在我国未来合作社立法中合作社的法人资格与成员的多种责任形态是可以兼容的。
在承认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后紧接着的是合作社属于何种法人的问题。传统民法上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私法人又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可再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社团法人是指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人的集合体。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财团法人虽有管理财产的人员,但是没有社员。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成立基础、设立行为、设立人的地位、有无意思机关及目的等方面有诸多区别。我们由此可将合作社划入社团法人的范围。最后,在社团法人中又有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分。营利性社团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所谓营利性社团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二者的区别实质在于:营利性社团法人本身以营利为目的,且将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而公益性社团法人则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将其所得的利益分配给社员。对于合作社的所属的法人种类学者间的意见各异。有学者认为它是公益法人。 有的学者称其为“公益的私益法人”。 日本学者称其为“中间法人”。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合作社的服务性与经营性的对立统一。如前所述,合作社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的特点,集中体现在它以劳动者之间的互助和服务为己任,而不是以追求利润为己任,尤其是在流通领域的合作社,其服务性更为突出。合作社从来就是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正是合作社的服务原则,才吸引了前后无数的劳动者自愿联合起来,采取这种组织形式,以达到自身生产或生活条件的改善,正是这种服务性,使合作社同企业经济组织或商业组织严格相区别开来。所以,学者们都倾向于不将合作社划入营利性社团法人。另一方面,合作社虽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宗旨,但合作社的存在与发展,是以商品经济的存在与发展为先决条件的这就决定了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服务仍需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为其社员提供服务并不是无私奉献,而也必须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即具有一定代价的服务。而对等价有偿的市场经济,合作社作为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组织,它至少在税收,信贷方面得到一些优惠,但面对以获取最大利润的其他商业组织,它也必然受到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的约束。一方面,合作社是以市场价格购入消费品销售给社员,它另一方面,合作社又组织收购社员的产品以市场价格销售。在这种有卖有买的商品经营活动中,因为购入价格同销售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这个差额去掉流通费用之后便是利润。德国学者哈内尔在谈到合作社的本质时,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足以反映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因为:第一,虽然合作社与营利企业不同,但是它也要获得利润以调节内部的再分配、支付红利和筹集发展资金。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区别在于它的组织内部的同一性,即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可以完全重合。” 从这个角度而言,合作社又与纯粹的公益性社团法人是有较大区别的。作为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合作社,或者说合作社本身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中社会矛盾的产物”。 它必然具有企业的某些性质,从而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得以存续,从而实现为社员服务的宗旨。
合作社这种服务性与经营性的辩证关系决定了我们既不能将之简单划归营利性社团法人,也不能将之划入公益性社团法人,而是处两者之间的,具有自身特殊性的社团法人。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和立法将农协等合作社称为“中间法人”。这一名称恰当地表现了合作社的特殊属性。对于这一观点,我国学者也是持赞同态度的。 但是如果我们将合作社作为这种类型的法人,那么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将难以找到容身之地。
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而是改用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其实等同于大陆法系的赢利性法人的概念。与前文中合作社划归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性法人存在同样的问题,在这种四分法中,合作社划入哪一种都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只能将合作社作为与现行立法中四类法人并行的一种独立的法人形态。在我国现有的规范合作社的各类法规中,对于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及何种法人的规定也是有众多分歧的。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建设办公室、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北京市房屋修建器材公司联合发起成立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的章程第二条则明确规定自己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而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我们已经分析合作社与赢利性法人及公益性法人都有区别。因此,以上的这些规定都是与合作社的本质不符。可喜的是我国正在起草的合作社法的学者们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这一认识同时对我国的民法典的制定有间接的影响。因为,当我们确立了民商合一的整体思路后,要对民商事主体的进行整合,要对原有《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规定进行反思,为各种法人的总体规定找到容身之处。已有学者主张,在《中国民法典》虽然可以不详细规定“合作社法人”,但应为合作社法人适用法人的一般规定预留适当的位置。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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