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着将法人与自然人作对比的基础上,继而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结论。 但是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这一观点遭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甚至可以说遭到了一致性的围剿。反对者基本论证思路是,以权利能力与人格实质涵义同一为立论,继而推导出权利能力只是有无的问题,而不存在范围的问题,由此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限制与范围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对法人权利能力问题的讨论绝不是空泛的理论纷争,相反它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诸多理论困惑,同时为我们建构科学的法人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而彻底澄清法人权利能力问题,必须从人格与权利能力关系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存在价值的差异角度进行讨论。
讨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必须回溯到它的相关概念——人格的渊源中去探寻,而人格概念的内涵本身也是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虽然人格本来是用来指称抽象的主体的,但是在罗马法却被用来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确切的讲是法律地位。但是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没有被现代民法所完全继受,学者认为人格的现代含义的赋予是Donellus在他的《私法评论》(commentarii de Jure civili)完成的, 他认为:“人基于自身的属性而应该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一观点经过自然法学派的加工和整理后,成为现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依据。 那么按照这一原则,凡是人(自然人)都是有人格。理论界的这一思想首先在1894《普鲁士一般邦法》得到了确认,该法典的第一编第一部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在现代民法中人格被淡化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我们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在世界上早期的重要的民法典中“人格”一词反而隐而不现了,因为事实上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取得的无限制性,人格的独立自然就可以确保了,而我们在阅读《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人格条款时确实觉得它有同义反复的嫌疑。由此,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基本上成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德国式的潘德克吞的法学理论和法典编纂模式中是以抽象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并且是以权利的形式出现的。在这里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以一定的主体为归属对象,“以便在此中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联系。” 这样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时,必然要确认一个承受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力,这样一个新的概念――权利能力概念就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了。 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所取代。
而由此可见,权利能力和人格基本含义应该是相同的。这一观点为多数民法学者所赞同。 罗马法学者也认为两者含义是相同的。 进而言之,人格与权利能力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抽象性,是确立民事主体平等性的重要工具,权利能力与人格一样,只能是有无的问题,而绝无大小与范围的问题。但是我们必须切记一点的是,以上结论的得出必须仅仅限于自然人领域,基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立场,任何企图限制个人的权利能力都是与现代私法理念相违背的。所以,一旦现代民法确立了自然人地位平等后,人格以及权利能力的概念确实没有多少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了,也正是基于此点理由,甚至有学者提出废除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观点。
二、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价值基础方面的差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法学者在阐述人格概念时的最初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的。此时的人格在受康德思想影响下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具有理性思想的人所具有的,也就是具有伦理性。黑格尔认为:“人格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 Zitelmann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的肉体是其人格完全不相关的附庸。” 《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的起草人Zeiler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能称为人格。” 也就是必须是具有意思能力、认识自身存在的人才能称为民事主体。法国学者狄骥在《宪法论》中认为:“法律仅能适用于了解目的的自觉意志,而这些目的正是限定这些自觉意志。就我们所知,其所以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是因为只有个人才掌握着一种了解自己目的的自觉意志。因此只有自觉和能支配自己行为的个人才是法律的主体。” 同时,在实证法中已经确认了自然人人格或者是权利能力的自动取得性,而人格的赋予是为了人的利益而作的技术性安排。人格的赋予意味着对他的主体性的承认,承认他可以为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法律由此对他自己意欲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最大范围内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所以当哲学家在阐述主体的理性和意思要求时其实想要证实的就是这一点。那么当一个不具备理性思考甚至最基本的意思能力的人如痴呆人和婴儿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我们仍然可以从人格设定的价值和功能角度进行解释。虽然他们不具备理性和意思能力,但是作为人他们仍然是受到保护的,也就是说实证法上是承认他们的利益的,为此德国民法设置了行为能力另外一个概念,并且将原来的人格改为权利能力,这样一来这类人可以是利益的归属者,但是不能称为行为者,表面上看是对他们的限制,而事实上却恰恰是对他们的保护。 由此,在自然人领域,人格或者权利能力在确保自然人权利方面的功能就让位给了行为能力了。
与承认自然人人格是基于伦理性不同的是,法人人格的确立完全是工具化的,即是为了实现保护自然人利益所作的人格扩展。正如有学者在区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时曾经精辟的指出:“个人人格既是手段又是目的,而法人人格仅具有手段的意义。” 所以,我们必须强调在传统法学中突出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绝不是故弄玄虚,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基础。
三、法人权利能力限制问题
基于法人人格的工具性价值,团体人格的确认永远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自动性,此外由于团体存在以及社会功用性的多样性,特定历史阶段的立法者必然会基于社会政策以及意识形态对其进行甄别,也同样不会赋予相同的民事活动范围。同样道理,即使是赋予其人格,也要基于特定价值目标对其活动空间进行限制。在此,他们会重新拾起在自然人领域没有多少价值的权利能力,有些赋予其完全的权利能力,有些赋予其部分的权利能力,即有学者所谓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有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 对于法人领域而言,权利能力不再扮演确立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角色与功能,相反恰恰起到了区分各种团体不同的民事活动空间的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有学者提出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的观点,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分为抽象的与具体的两个方面。 在笔者看来,抽象的权利能力应该就是指人格方面的意思,而具体方面的权利能力应该就是指狭义的法人的权利能力。
由此,我们看到了在自然人领域中,人格以及权利能力概念确实是一致的,甚至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其自身的存在价值都是存在危机的。但是由于法人的工具性价值,我们无法将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套用到法人制度之中,正如我国有学者曾正确地指出那样:“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概念几乎近乎重叠,但是在法人概念中却远非如此。”
对于上述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这样进行驳斥:“对于权利能力概念运用上的混淆:当谈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其指的是作为人格的‘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而谈及法人的权利能力时,却指的是其享有具体权利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
我们必须承认的是,人格概念或者权利能力的出现确实蕴涵着深刻的自然法思想和人人平等的理念。 但是一旦这种理念被贯彻到实证法与具体的法律制度中的时候,人格与权利能力两个概念的功能在自然人领域中又在消退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们是否要在法人领域中实践在自然人领域中形成的概念,而不作丝毫修改。坚持法人权利能力无限制与差别的学者无疑是坚持了这一做法,即将自然人领域的概念忠实地套用到法人之中。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机械类推的错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分在民法上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二者存在的价值与基础不同,法律概念在适用于不同的领域与对象时必须作适当的变迁,而不需也不能做同一化的处理。就犹如行为能力的概念对于自然人领域是非常必须的,因为自然人人格的确立是基于伦理性的,但是对于法人而言,由于法人的工具性价值而根本就不强调意志性,所以没有丝毫价值可言,反而徒增理论上诸多的困惑。
笔者之所以仍然主张坚持传统民法中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观点,主要是想解决我国现阶段一个重要的理论困惑,即法人的目的限制的性质问题。现代民法理论已经阐明了,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例证不在于其受自然性质以及法规限制的方面, 而主要在目的范围方面的限制。
从历史上看,德国早期曾有学说认为法人到底不像自然人是“无特定目的的存在体”,而是用于追寻章程所规定的目的的存在物,所以权利能力应是有限制的平等。法人在目的范围内视为有权利能力,由其承受法律关系;在目的范围以外视为无法律上的存在,不承受法律关系,由具体行为人承受。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没有接受这一观点,因为德国学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目的的限制不能单纯从设立人的利益来判断,而是要考虑更加复杂的社会交往关系中的各方面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 这样在德国民法中现在基本上是否定了法人的目的范围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相反,在日本民法理论中由于其民法典第43条的规定,即“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是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的限制。但是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日本民法学界也逐渐放宽对目的范围的解释,目的是尽量减少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由此可见,德、日民法理论逐渐取消或者放宽法人目的范围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立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而绝不是因为法人目的范围本身存在着问题,无非是在几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了权衡取舍而已。那么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在第三人的利益不值得保护的情况下,立法者必然还是会强调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的问题。事实也确实证明了这一点,德国学说和判例在20世纪50年代后对待公法人的态度,与对待私法人的态度相反,采纳了“权限外无能力原则”,承认公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弱化对第三人的保护。 其理由非常明显,就是公法人的存在目的为众所周知,因此在逾越目的事业活动时,相对人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日本民法理论对于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目的范围的解释,前者解释的较为严格,后者较为缓和。 所以,对于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的问题,现代民法并不是不加区分地一概取消,而是主要着眼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谨慎对待。在英美国家中,其“越权原则”被废除也主要是营利的公司领域,因为“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 日本学者也主张判断法人违反章程或捐助章程行为的效力要考虑到:是否为营利法人;如果是营利法人,则要看该行为对于社员的利益和维持该法人基金是否有所助益;该行为视为无效是否损害交易安全;是否违背公平、信义。
由此可见,传统民法理论还是承认法人具有目的范围,这本质上与法人是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即法人的工具性价值有关。在自然人的情形下,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领域都是被认为是允许进入的。立法上对法人的目的范围进行限制一方面是保护经济秩序的需要,如防止假借公益性法人之名而行享有税收优惠之实;另外一方面也是保护公共利益和法人成员利益的需要。 只有在这一价值诉求遭遇到另外的公平要求挑战的时候,通常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顾及到对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这一限制才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就各种具体类型的法人而言,营利性法人由于其经常参与经济活动,他人也很难判断其章程的内部具体限制,再加之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自由原则的贯彻,原则上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的都可以从事,所以,目的范围的限制确实不应该适用于营利性的法人。但是非营利性法人如公法人与公益性的私法人,因为其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存在的,第三人也容易知晓这一特性,所以目的范围的限制还是有必要存在的。
我国很多学者注意到了我国原来在计划经济下过分强调企业法人的目的限制的弊端,引述国外的司法实践主张取消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 应该提出的是,如果像这位学者一样将问题仅仅限制于企业法人的话,上述观点确实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是超越企业法人(营利法人)扩展到所有类型的法人则很难谓之正确了,此时就犯了法人概念狭隘化的错误,即以营利性法人特别是公司来涵盖所有法人类型的错误。此外有学者将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与法人本质论联系起来,认为日本民法因为对法人是持拟制说的观点,所以日本民法中存在目的受限制的问题,而德、瑞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实在说,所以不存在目的限制问题。 其实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问题完全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与持何种法人本质理论是没有丝毫关系的。
在我们承认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之后,就必须对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作出回答,主要是回答它是否构成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问题。据我国学者归纳,关于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理论目前存在着四种学说: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限制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为大陆法系的正统观点,在关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方面,基于对权利能力的不同理解,则又有违法说与非法人说两种观点。在这四种学说中,如果贯彻代表说和内部责任说的话,必然导致彻底否认法人目的性限制,超越法人目的性范围只能成为追究内部责任的依据,如前文已经指出的那样,不区分法人的类型而完全否定法人的目的性限制理论是不正确的。此外这两种学说有混淆法人代表人擅自超越职权的代表行为与法人自己超越目的范围之嫌。而行为能力限制说在理论上也是存在诸多问题的, 所以,现在看来在这四种理论中权利能力限制说还是最优的。但是我国学者对这种正统学说提出质疑,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不仅会导致法人目的外行为一律无效的结果,而且认定法人目的范围内有人格而于目的外却无人格违背人格法理的现象。 笔者必须指出的是此学者在论证过程中的存在着两个问题:其一,采取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理论,法人的目的外行为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 正如学者指出的,“此时是法人视为不存在,可以豁免承受法律关系,而有具体的行为人作为主体自己承受因此发生的法律关系。” 其次,这位学者将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表见代表行为看作是我国法律关于越权原则的基本规范。其实,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规范的是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授权的行为,而非传统意义上法人的目的外行为。 当然,英美法的“越权行为”的概念确实会让人误解为是代表人超越章程的授权行为,鉴于此,香港的何美欢女士就提出“越围行为”取代“越权行为”的概念,用后者来指代《合同法》第50条所指代的行为。
很多学者一方面由于僵化坚守法人权利能力不受限制的教条,而对法人的目的外行为不能采取权利能力限制说,同时也对其它理论也不满的情况下,开始试图突破这四种理论的范围转而去寻找新的理论根据,提出了全新的理论,如“交易安全保护说” 和“商事行为限制说” 。但是这些理论还是难令人满意。以交易安全保护说为例,保护交易安全本身是民商法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整个法律的基础,将其作为具体法律制度的理论支撑还是勉为其难。“商事行为能力限制说”学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它只是传统行为能力限制说的变形,仍然具有行为能力限制说的缺陷;二是它只是仅仅适用于营利性法人,而无法广泛适用于所有法人类型。由此可见,任何想绕开法人权利能力理论去解决法人目的限制问题都是徒劳的,相反,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还是以承认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性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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