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读驿站专栏作者介绍      致敬授权学者      中国民商法律网历届编辑联系方式征集公告      中国民商法律网改版公告     
商事法学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研究
李长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8/10/18
浏览次数:4395
字体大小:
关键词: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分配制度 分配和谐 和谐考量 制度安排
内容提要: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破解我国“三农”问题,建设新农村和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分配制度是一种涉及重要利益关系的制度,需要我们以和谐为理念去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从分配和谐的理念出发考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基础性影响——资本制度、关键性影响——产权制度和主体性影响——组织制度,努力架构和谐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
 
       在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如何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分配制度、责任制度等基本制度成为立法的关键性工作,是法学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研究的重点。因此,我们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进行讨论的同时,更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各项基本制度进行必要的研讨,使立法更能满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规范的需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分析,便成为和谐社会背景下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课题,是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
      一、分配和谐:和谐社会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
      分配制度问题表面上涉及的是财富和价值的分配,其实质则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特殊社会关系,即利益关系,涉及的是利益分割与分享问题。
      分配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关系安排,是一种利益激励和价值导向。它会引领社会价值创造、价值评估、价值分配,并由此三者构成一个不断发展的有机循环的制度整体。一旦我们根据资本制度安排获得利益创造的资格后,在合理产权制度的基础作用和组织制度的保障作用下,科学的分配制度就会引领人们去实现价值的发展、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价值实现以利益主体需要为起点,以其利益实现为终点。分配制度的导向功能和价值实现就在于能发展社会主体价值形成的意义,并找到关键的制度与行为的契合点,通过合理的分配制度安排,促进社会价值的增加与价值和谐。
      在我国,满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需要是社会运行的目标追求,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整体利益要求,应成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架构社会分配制度的价值目标。和谐发展的社会其根本是一个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的社会。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利益关系,我们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其实质应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和谐。反映在制度安排上,就是应实现制度和谐;反映在分配制度上,就是应实现分配和谐。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安排中,我们应该追求利益和谐,实现多样的和谐利益,体现对分配和谐的价值追求。
      分配和谐,作为分配制度的价值追求,对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指向和引领作用。分配和谐,注重社会公平,强化分配主体之间竞争起点的公平,并赋予其同等的发展机会,实现主体的平等生存权和平等发展权,从而达到分配过程和结果上的公平,实现代际内和代际间的公平,实现有效率、可持续的公平。分配和谐要求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基础,正确处理好分配中的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公平与效率、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在效率和公平、奉献与和谐协调的基础上,实现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制度协调与统一。在宏观、中观和微观领域,正确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做到宏观领域注重公平,微观领域强调效率,中观领域体现和谐与奉献。在分配领域,我们应追求实现坚持效率的初次分配、注重公平的再次分配和体现奉献的第三次分配的和谐分配制度体系的架构,实现和谐社会分配制度的和谐。法律制度安排在理念上要考虑和谐,这是因为有利益存在,更是因为有利益矛盾、冲突与协调的存在。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现农民利益的重要途径,是农民利益实现程度的重要体现,一个好的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灵魂。
      二、和谐考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影响因素分析
      (一)资本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基础性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灵巧的资本制度源于合作社本质。它是分配和谐的基础。表现在:
      第一,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资产来源有三:成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成员出资入股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其中,提供劳动、实物或技术应是成员出资的主要方式。在这些出资中,现金资本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处于弱势者地位的农民成员联合组成的合作组织,不能脱离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内核——劳动者的结合,不能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为富人俱乐部,使劳动重新回归资本的奴隶地位。这里,我们也应该看到,当合作经济组织向流通领域延伸时,现金资本的投入比例应有较大的提高。
      第二,股本的变动性。成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使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中。这种可变化的资本状况,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与社会互动中处于自然和谐的流动状况,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了天然协调农民成员在生存发展中一时之需的能力,也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保持着必要的协调能力。这是公司资本制度没有的制度安排,公司资本一经股东认缴,就应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不管有何急需,就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灵巧的资本变动制度成为和谐分配的动力,它促使合作经济组织将成员分配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分配使成员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现实所需。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股本的变动性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壮大和发展,仍有不利的一面,需要制度规范去防止不利的发生。
      第三,资本约定。与公司资本法定制相比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约定。这种资本约定制,使处于资金弱势地位的联合成为可能,也使分配和谐成为可能。
      总之,在分配上,应对处于资金、技术等弱势地位、主要以劳动出资的农民给予必要的保护。在收益分配上降低现金、生产资料等分配比例,提高劳动或交易量的收益比例,使广大农民成员公平地享受到自己劳动所带来的成果,从而在分配层面上实现分配和谐,体现劳动合作作用和劳动价值。劳动成为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应是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及其分配方式(按劳分配)的客观要求。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实施,是从根本上消除剥削制度产生的基础条件的基本要求。合作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它强化了劳动者的平等地位,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防止了两极分化的产生,从而使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共同富裕成为可能。
      (二)产权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关键性影响。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显得尤其重要。可以说,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运行的前提。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是必要的。科斯定理告诉我们:无论产权属谁,只要产权界定是清晰的,市场机制便能导出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产权制度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决定着分配制度,我们可以说,产权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是保障收入分配公正有序进行、实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关键。
      第一,在产权制度所有制形式安排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原则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jointly-owned),而非共同所有(common-owned),应是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即约定共同合作所有(简称“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入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就享有集体联合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联合所有。联合所有的本质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这种所有制方式可以很好地使农民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从而为实现权益的和谐分配架构平等、和谐的财产所有制。
      第二,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鼓励多种途径的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和部分年金积累属于集体资产等,使分配的比例和结构更加和谐。
      第三,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作出灵活的安排。如允许农民成员之间及其与非成员之间进行适度产权转让,使所有者享受产权转让所带来的分配收益,实现和谐分配。
      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资本支配成员劳动的其他组织体,另一方面还要解决农民合作组织产权制度中的一些其他问题,如组织成员产权不能上市流通、合作经济组织积累的归属不太清晰等等。这些问题均会影响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并最终影响分配制度的和谐,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规范、整合和改革。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安排时,我们还应处理好合作经济组织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制度应对应着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同样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在合作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经济组织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经济组织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如何处置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等,都是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组织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主体性影响。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经济组织治理机构制度。如果我们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看作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则性制度的话,组织制度所确定的组织就是适用这些规则的人,组织制度就是体现合作经济组织意志的主体性制度。这种主体性制度对分配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本质上来说,一种公共产品的集体选择问题的分配制度需要组织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关键性行动。
      第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组织制度安排时,要坚持“民管”原则,其经营管理和分配发展要由组织内的农民共同参与进行,使农民真正成为主人。这里的“民管”(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经济组织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民主控制”特点,而非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
      第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应充分体现劳动者的结合,要对法人成员进行必要的人数限制或投票权利的限制,体现合作民主的实质,保证农民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科学架构投票表决权制度。在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等建立补充的按比例投票制度,即用“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使农民成员平等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并对一个组织或成员的投票比例作出严格的限制,如不超过5%等,从而使成员获得权益相对公平,防止弱者联合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和法人的“提款机”。
      实践中,我们要高度重视组织制度对分配的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同样可以带来效率变化和成本变化,是对分配和谐产生影响的主体性影响因素,我们应在科学架构其内部组织体系的同时,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防范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对组织内部各机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科学管理、和谐运行。
      三、制度安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和谐建构
      (一)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的明确。要和谐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首先,要分清和理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形式及一般的次序是:依法向国家所纳的税金;支付劳动分红或章程规定的优先股股东利润;以公共积累形式在税后利润中提留一部分用于组织发展和福利的公积金、公益金;成员出资或财产份额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按交易量或股金分红分配的盈余;其他经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关系体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外部分配关系和内部分配关系。外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含着国家、集体、农民以及合作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进行平衡协调。“坚持适当的分配关系,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是合作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
      (二)分配原则的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往往是分配具体制度设计的基础性、指导性规则。根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立法时应确立的分配原则有:民享原则、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按劳分红为基础多种分红相结合原则、同股同利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无盈余不分配原则、亏损弥补原则、适当积累与发展原则等。民享原则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农民共同分享。它是落实农民作为成员利益分配权的基本分配原则。民享原则可以使农民与合作经济组织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和谐利益关系。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要求我们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应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特别是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公平原则是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它要求我们应建立一套适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吸引农民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公正、合理、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实现分配制度公平与和谐。在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因其涉及的利益属于初级分配层面,我们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可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出现为实现公平和谐的提高和效率的增加提供了较好的组织体。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基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者弱势地位,要求其内部分配上应侧重于成员按劳动量或按交易量分配,对参与合作的经济组织的现金资本分配比例,要严格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当然,为了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所缺资本和吸引外部资金流入问题,在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适度给外部资金分配以一定的优惠,适度提高其收益比例,实行“一社两制”的资本分配制度。对内部资本,采取严格的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使成员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按劳或按交易额分配;对外部资本,应在资本报酬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以吸引更多的资本流入。当然,这种内外资本报酬的差别率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且由成员民主控制来决定其具体标准。
      (三)分配项目和次序的规定。对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是构建和谐分配的基础和关键,而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主要在分配的项目和秩序规定问题上。据调查,在现实中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表现为:分配制度有没有及怎样分配,全由合作组织领导人一人说了算;没有分配制度,只有价格优惠,把价格优惠当成利润返还;利润还只返还部分或者一种交易利润,没有包括成员参与的所有合作社购买、出售等业务产生的收益,存在克扣成员收益现象;将利润返还、股金分红等捆绑在一起,不加区分地一次性分配;实行利润返还股金分红,但不支付股息;利润返还和股金分红的比例混乱(利润返还占总收益的比重在0-73%之间);分配比重随意制定等等。在分配项目和秩序的规定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特征和其在化解“三农”问题时的重要载体作用,在灵巧的合作经济组织中精心构建分配项目和秩序。
      第一,从分配项目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项目应包含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等基本项目,还可以选择设立救济基金、风险基金等项目。
      第二,从分配秩序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次序可作如下安排:(1)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2)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救济基金;(3)支付劳动分红和出资利息,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4)成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5)其他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6)成员交易量分配。
      第三,就分配比例而言,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 );法定公益金亦可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最高可达20% );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的比例为25% (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成员出资或财产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应作严格的限制,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存款利率的两倍为限。分息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50%;超过部分作挂息处理,在以后的会计年度中优先支付,但该年度支付分息总额仍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50%。
      (四)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与契约约定。在商品社会,社会财富由劳动创造,生产资料等只是过去创造的财富,其在新财富中只发生量的转移问题,所以,财富应当完全由劳动者所有才是公正的。因此,只有消灭生产资料私有权,使任何人不能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参与社会产品分配,才能消灭资本对劳动剥削而产生的不公正的分配状况,劳动创造的财富才能真正归劳动者所有。在私有权没有消灭的情况下,通过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和制度创新,减少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就可能使人们对其他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减少限制,并认同其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性,实现分配和谐和公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在遵守民主控制原则、自治与独立原则和“民有、民管、民享”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其分配制度进行集体选择。在集体选择中,有的是对法律规定的遵循,有的是通过新契约的约定,这是集体选择实现的方式问题,我们也应给予足够的注意。
     
 
注释: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系主任、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对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理论界一直没有停止过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中第2条第1款是这样表述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控制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该条第2款还补充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有其相对合理的地方,但从法律概念定义、立法技术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实来看,这一定义尚可推敲。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作如下定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自愿联合组成以农民为主体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民有、民营、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立法可参考《公司法》定义,将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参见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第75页。
这里的“和谐利益”,不是没有冲突的、无差别的利益。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无时不在,只是因为有了和谐制度的保障,使得利益的协调机制和保障机制很快发生作用,使矛盾或冲突的利益很快和谐起来。
李长健:《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22-129页。
李长健、冯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第79页。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40条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法人成员不得超过一人,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上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王文献、刘金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难点》,载《特区经济》2005年第4期,第172页。
李长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15页。
  冯开文:《建立健全合作社分配制度》,载《农村经营管理》2005年第11期,第18页。
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公益金的提取,我们不要过多地受《公司法》的影响。要知道,合作经济组织公益金的提取对农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和谐促进作用。作为破解“三农”困境的组织载体,其公益金的提取对构建和谐分配关系,建立和谐组织和和谐社区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2款规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存款利率的50%。笔者认为,此规定会引起歧义。
程正敏、徐为列:《马克思的价值理论与收入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载《经济评论》2003年第1期,第20-22页。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05期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余劲松 ,李长健 论我国农业补贴制度的和谐构建(下)
余劲松 ,李长健 论我国农业补贴制度的和谐构建(上)
李长健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研究
李长健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
李长健,冯果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李长健,冯果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

 

  热点专题
  还没有热点文章!

  专题
 股东诉权
 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调整
 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完善
 商法中的程序之维
 公司分立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机制
 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
 公司登记
 公司法的规范
更多专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民法学研究会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 |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版权所有©2000-2013:中国民商法律网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民商法律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征稿启事 投稿信箱:civillawruc@163.com
京ICP备05010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