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研究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公司法的规范有不同的分类。主流的分类以能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强行性)规范。 爱森伯格依据规范的表现形式,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赋权型规则、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强制性规则三种基本类型。赋权型规则,指公司的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指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性规则,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 柴芬斯以促进还是限制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的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三个基本种类:许可适用规范,只有在那些可能受其影响的人选择适用它们时才起到管辖作用;推定适用规范,指该种规范是推定适用的,除非受其管辖的人选择不适用它;强制适用规范,即对受管辖行为自动适用的规范,受管辖各方没有可以不适用的选择。 在上述对公司法规范的分类中不难看出,不论是“三分法”的分类,还是“二分法”的分类,其本质都是在讨论一个问题,即当事人的意思在适用公司法规范中有多大空间。除了“三分法”中的强制适用规范和“二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外,当事人意思在公司法规范的适用中有很大的自由空间。同时,任何对公司法规范结构的讨论,都试图在解决公司法适用中的自由与强制的协调,即那些规范的适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那些规范的适用由法院强制适用,那些规范由当事人请求法院适用。这些,显然是在从法条公司法到实践中的公司法的转变中不能不加以注意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