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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形式完整性的收条虽经鉴定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陈汉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张文林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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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7/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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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 一、案情 原告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1年6月18日,被告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0 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02年2月7日,被告向我公司还款4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辨称,我是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此款我于2001年7月还了6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军给我打了收条;2002年2月,我又还了4000元。此笔欠款已全部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所打的6000元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收条上杨军签字确系杨军本人所写。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条形式上不完整,虽经笔迹鉴定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军的签名,但收条本身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被告曾任原告的法律顾问,有取得杨军签名的便利条件,收条在形式上有悖于常理,作为证据的客观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乙给付原告某甲欠款六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三、意见 本案中被告出示的收条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该收条签名经依法鉴定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军所写,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是否予以认定要综合具体案情与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中,该收条在内容与形式上都有可疑之处,虽经鉴定,但仍不能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即认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认证的对象涉及证据的三要素即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证对象的内容涉及证据能力和证据力两个方面。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指证据得被采用而必须具备的条件,其在证据法上属于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问题,是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认定,它涉及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力又称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或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这是对证据实质要件的认定,涉及的是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二者的统一则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完整的内容。本案中涉及的是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认定,即对被告所提交收条证据客观性与合法性的认定。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本案中,被告所出示的收条是整张纸撕下的一小部分,除杨军签名系杨军本人书写外,其余被告当庭均承认系自己所写,且承认与杨军签名用的不是同一支笔。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令人信服,作为证据的客观性无法认定。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曾代理过原告的诉讼案件,作为律师其有便利条件获取载有杨军签名的资料,其提供的收条明显是撕下纸张的一小部分,不排除有伪造的嫌疑,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认定。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一般来说,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受种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其真实性亦常常受到质疑。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之一,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要由法官依据具体案情,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出示的收条虽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杨军的签名为杨军本人所书写,但根据该鉴定结论仅能认定收条的真实性,还要对收条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该收条在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都存在着合理怀疑,所以虽经鉴定结论认定,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编辑: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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