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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环境工程公司与湖北省恒达石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肖杰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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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环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

    被告:湖北省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公司)。

    2000年7月24日,宜昌市、县(现夷陵区)环保部门就石墨公司污水治理问题现场办公,要求石墨公司采取有效措施。之后,石墨公司与环境公司取得联系,就石墨公司工业废水治理双方进行商谈,环境公司提出石墨公司须给其提供委托书。8月15日,环境公司委托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三峡监测中心)对石墨公司工业废水水质进行检测,该监测中心于当月18日向石墨公司提交一份石墨公司废水测试报告。次日,石墨公司给环境公司出具一份工业废水治理委托书。石墨公司指派公司职工王清成送达给环境公司,环境公司拿到该委托书提出要支付设计费50000元,但石墨公司未答应。当天,环境公司与三峡建筑研究院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勘测费用包括初勘和详勘在内共给18000元。环境公司制作了《石墨工业废水治理方案设计书》后,于同年10月13日给石墨公司发出“关于给石墨公司通知的函”,要求石墨公司派员与其商谈付款事宜并提取治理设计方案书,石墨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环境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委托合同有效,判令石墨公司赔偿损失72826.10元。

    审理查明,(1)2000年9月7日,宜昌市环保局污控科副科长尚有乾与石墨公司温副总经理、王总工程师一同到环境公司协商,达成“治理方案要报环保部门审查,再由双方签订全工程合同,在正式签定合同时的前期费用实报实销”的口头协议。(2)环境公司陈述给付三峡建筑研究院勘探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付款的发票或证实事实的证据。(3)环境公司提交的支付水文资料费12000元的发票,系吴学德在宜昌市科技交流中心开具的,并由吴学德加盖的宜昌市三峡水利生态环境科技开发服务部的印章,宜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证明该开发部未登记注册,开具的发票系套开,收据联12000元,在宜昌市科技交流中心财务室的存根联是1200元。(4)环境公司支付给三峡水文资源勘测局水质监测费6500元,但证据证明是对处理设备的调试运行阶段至最终出水质进行检测年度未支付的各项费用。(5)环境公司请求的人员工资、招待费、车费、油费、照片冲洗费、药品费、车辆折旧费、养路费等,其提供的证据系自制凭证或进餐费、销售发票复印件等。

【审理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石墨公司出具的“工业废水治理委托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构成要件,表现为内容不具体,不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因该委托书的侧重点为要求环境公司制定出工业废水治理方案等。环境公司与石墨公司未依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就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条款进行约定,环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石墨公司曾同意付先期费用5万元,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故环境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石墨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环境公司要求石墨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于2001年4月27日判决:

    驳回环境公司要求确认与石墨公司之间委托合同成立和要求石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环境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石墨公司向环境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及价款均有明确规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环境公司已按委托书的内容履行了约定义务,被上诉人石墨公司单方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证人尚有乾一审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二审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周长益一审出具的书面证言、石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环境公司为设计治污方案进行诸如搜集水文、水质、地勘资料的活动本身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达成了环境公司为石墨公司设计治污方案,前期费用实报实销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就其性质而言系环境公司利用自身技术为石墨公司解决污水治理这一特定的技术难题,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以委托合同纠纷定性有欠妥当。石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明确肯定的语气表达了委托环境公司进行污水治理的内容,并无征询对方意见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反映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经过,而是协商的结果。所以,该委托书本身并不是一项要约,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是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环境公司关于其是一项有效的要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石墨公司关于委托书是一项因不符合要约的实质要件而无效的要约,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亦不能成立。(2)石墨公司无故拒绝接受环境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拒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约定报酬。(3)环境公司关于石墨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设计费28000元的主张,因专利实施许可费系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以后应向专利权人交纳的费用,而本案石墨公司并未实施环境公司的专利,因此,环境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4)环境公司关于为设计污水治理方案支付成本费8326.60元的主张,有些虽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或因系单方自制凭证、或因缺乏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不能直接证实系为设计本案所涉方案的支出,证据不足,本院只能酌情综合认定3000元。(5)由于环境公司与三峡研究院所签勘察合同因本案所涉合同中止而仅部分履行,环境公司亦未与该院结算,只能以其已实际支付的数额(3000元)认定。由此,包括水文资料费12000元、水质监测费6500元及酌情认定的成本费3000元在内,环境公司为设计污水治理方案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24500元。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实体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第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1年8月3日判决:

   (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1)夷经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

   (2)确认环境公司与石墨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

   (3)石墨公司支付环境公司技术服务费2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02年2月,石墨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石墨公司申诉称:原二审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即:(1)水文资料费12000元是虚假的;(2)原二审认定的测试费6500元、勘探费3000元、成本费3000元都没有真实的票据证明,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石墨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符合申请再审条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2002)宜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

   (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1)宜经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宜中经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2)发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虽然自2000年7月原审原、被告为石墨工业废水治理事宜进行了联系,原审被告并于同年8月19日给原审原告送达了一份委托书的事实存在,但这些事实只能证实原审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由原审原告拟将治理石墨工业废水污染设计一个实施方案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具有技术服务性质。由于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送达委托书时,双方为设计费发生分歧,也无证据证实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因主要条款没有协商一致而未成立。原审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尚有乾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曾达成过“实报实销”的协议,但尚有乾证实的实报实销协议的全部内容是治理方案要报环保部门审查,再由双方签订全工程合同,在正式签定合同时的前期费用应实报实销,温经理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看出该实报实销应是针对治理石墨工业废水污染工程建设合同而言的一个意向性协议,不是对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如何支付报酬的事后约定。所以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原审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水文资料费损失3000元、设计实验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一,双方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原审原告的行为与原审被告无关;其二,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9月23日判决:

    驳回环境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石墨公司委托合同成立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境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违约欺诈行为致其受损,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重审后认为,石墨公司与环境公司曾就石墨工业废水治理事宜进行联系磋商,并达成技术服务意向,应环境公司要求石墨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但由于委托书送达当天环境公司要求对方认可50000元设计费用,石墨公司没有同意。事后虽经他人协调并会同双方对设计费用进行再次协商,但仍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合同双方因主要条款协商不成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环境公司提出石墨公司有违约欺诈行为导致其受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

    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290 元,均由环境公司承担。

【点评】

是委托合同,还是技术服务合同

             ——兼对本案中合同效力与证据认定的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历时二年,几经反复,最后除定性外,仍维持了原一审判决。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既涉及合同的定性问题,又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还涉及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的认定,即环境公司要求石墨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

    1、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其理由是:(1)石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说明石墨公司委托环境公司拿出一个治理方案,而不是具体实施治理方案。(2)石墨公司与环境公司协商后,石墨公司单方下发委托书等具体的行为,是为签订委托合同作的前期的准备工作,但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环境公司并未按照委托书确定的时间拿治理方案。(3)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从以上两个合同的概念来分析,该案定为委托合同更为适宜。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为技术服务合司。理由是: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于2000年8月19日给原审原告送达了一份委托书的事实存在,但这些事实只能证实原审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由原审原告拟将治理石墨工业废水污染设计一个实施方案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就其性质而言系环境公司利用自身技术为石墨公司解决污水治理这一特定的技术难题,是以环境公司自已的名义进行的设计,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并不具备委托合同的性质和要素;致于后来双方为设计费发生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那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与本案定性无关。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既然本案不能以委托合同定性,那么以技术服务合同定性后该合同是否成立呢?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理由是石墨公司出具委托书,以明确肯定的语气表达了委托环境公司进行污水治理的内容,并无征询对方意见的意思表示,该委托书本身并不是一项要约,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因此,其反映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经过,而是结果。所以,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成立。其理由是,“工业废水治理委托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构成要件,其内容不具体,也不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况且环境公司关于石墨公司同意付先期费用5万元的陈述证据不足。因此,该合同不成立。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是,单方的一个委托书,能否构成一个合同?笔者认为肯定不行。而由于原审被告在给原审原告送达委托书时,双方为设计费发生了分歧,在庭审质证中,也无证据证实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尚有乾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曾达成过“实报实销”的协议,但尚有乾证实的实报实销协议的全部内容是“治理方案要报环保部门审查,再由双方签订全工程合同,在正式签定合同时的前期费用应实报实销,温经理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看出该实报实销应是针对治理石墨工业废水污染工程建设合同而言的一个意向性协议,不是对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如何支付报酬的事后约定。因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因主要条款没有协商一致而导致不能成立。

3、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

法官在判案中,之所以会以某种理由认定一个证据,以某种理由否定一个证据,都是由案件本身情况以及法律的规定等多种因素确定的。从本案来看,环境公司要求石墨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如何认定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需要法官认真核查并思考的问题。因为真实就是真实,它只有一个,只有真实的并且还必须是有关联的才能作为证据,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在审判实践中,却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总是不能达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统一。在不能求得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法律真实既可以包含90%的假10%的真,也可以包含10%的假90%的真。而在本案中,一、二审法官正是基于以上思路裁判的。比如本案在一、二审重审时,法官从以下四个方面否认了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受环境公司委托,三峡监测中心于2000年8月18日向环境公司提交了一份石墨公司水测试报告,但没有证据证明石墨公司收到了该份测试报告。环境公司主张要石墨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提供为该报告支付水质测试费6500元的证据,是三峡监测中心高千红出具的书证,证实该中心与环境公司达成“对该公司处理设备的调试运行阶段至最终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年度未由公司向监测中心支付费用”的协议,原审时出具一张白条,再审提供了两张白条,但双方协议内容与出票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费用与石墨公司之间有关联性。(2)环境公司与三峡建筑研究院同年8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是约定对“石墨公司高碳、酸素车间的污水池及设备基础岩土工程勘查”并出具勘查报告,勘查费估算为18000元,环境公司除了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外,没有提供该笔费用已支付3000元的任何发票凭据。(3)环境公司主张的设计成本费,所提供的证据多是单方自制凭证、白条或进餐发票,从时间上看,双方协商发生在2000年7-9月,票据载明的时间大部分在此时间段之外,不能直接证实系为设计本案所涉方案的支出。(4)环境公司主张水文资料费12000元,提供的证据是一张由宜昌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开出(号码048414)的发票,收据联金额为12000元,发票上所盖印鉴为三峡开发服务部,经查该单位未经工商注册。该收据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该笔支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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