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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网刊
宅基地使用权的性格重塑
——兼论《物权法(草案)》亟待创新
汤文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博士后工作流动站研究人员
上传时间:2007/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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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立法是一个重大的创新契机,要求我们对长期“摸着石头过河”积累的丰富经验进行彻底的清理,当前物权法立法正是如此。对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现行法已有很多规定,但它们大都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式的急就章,与法典立法的要求相去甚远,以至于这些“权利在一些基本规定性上都模糊不清,是否物权未尝没有争议。物权法立法的使命之一即清理物权。(注-有关物权清理问题请参见王成:《物权法定与物权整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6期。)这项工作是繁琐而艰巨的,必须在民法既有体系方法的指导下大力创新。如果认为面目模糊的 “权利”一经载入物权法即可鲤鱼跳龙门,立即升格为内容完备、形式鲜明的物权,创制成功法典的良好愿望将在这种幼稚的物权清理思路下成为幻影。草案第十三章第一次明确地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地位,这是一大进步,可是该章绝大多数条文都是从其他“急就章”式的法律中平移进来的,几乎看不到任何制度完善和创新,宅基地使用权面目模糊的性格被小心翼翼地一一回避。仅就该章而言,物权法的价值已在不知不觉中大打折扣。在此前有关宅基地立法的讨论中,绝大多数观点都聚焦于宅基地使用权或住宅房屋的转让。事实上,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了宅基地上权利堆迭和私权处分的基石,如果该基石自身都欠缺必要的打磨和安装,那么竖立其上的路径设计的大厦再壮观也要倒塌。本文不揣浅陋,尝试按物权法传统的分析方法重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格,并企望表明,在民法典立法中我们不能图省事而罔顾民法的体系方法。谨守体系方法而锐意创新,这是《物权法(草案)》提升自我的必由之路。

本文以支持宅基地上私权处分有限自由和私权群调谐为叙述基础,详细内容请参阅拙作《为宅基地上私权处分声辩》、《宅基地上私权处分的路径设计》。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问题。

 “家”作为微观经济体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发生在农村的伟大改革也就是从人民公社向“家”的回归,所以作为“家”在户籍上的反映,“户”就成为农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理所当然的主体,甚至具有某种先验的意义,很少有人去深入体察这种以“户”为主体的权利归属形态对私权利益的分配和变动到底有什么意义,更不会去思考在公有制的场景里按“户”分配制度对传统中国村社之“家”已经产生的深刻冲击。而有关立法和政策则在老百姓创造性的步伐之后亦步亦趋,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一户一宅”等极不精确的经验层面的东西写进条文,然后陈陈因袭、万事大吉,始终未能在私权型构的高度来反思这些做法。(释-如“一户一宅”本来是一个极有价值的立法意旨,但因为缺乏具体制度的支持,其实效大打折扣,以至于群言汹汹皆欲废之而后快。)

“户为主体”在民法既有体系里究应如何定位,这会对权利的存续和行使造成大的影响。户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传统民法以共同共有解释普通的家庭财产关系,但是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分配制度决定了,这种解释方法在宅基地上行不通。在宅基地初始分配中,有权分取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不但是户的成员,而且也是集体的成员。当户的某一成员因升学、招干、出嫁等原因脱离户籍而失去集体成员身份时,他仍可以不失为家庭成员,从而对家庭一般财产享有共有权(此处也显示出户籍与家庭成员身份间的不一致性),但是他对无偿分给的宅基地是否仍然享有权利就很有疑问了,虽然现行法对此未予交待,但是根据制度目的的回答应是否定的。可见宅基地使用权与家庭共有财产之间存在区别。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也不能解释宅基地使用权,例如多数农民住宅是家长在阖家分受的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属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可以遗嘱指定继承,易言之,家庭成员中的非集体成员以及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人也可能成为房屋新主人。但是宅基地使用权不构成遗产。当户内成员死亡,其余成员继续对宅基地为用益,并非继承得来的结果,而直接是“户为主体”的作用。当户内全部成员死亡时宅基地使用权的存在即失其目的,应由集体收回,当然其上房屋仍可因继承由他人取得所有权,至于房地关系已于上文做过分析。不仅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个人财产都解释不了这种权利归属形态,日尔曼法的总有和合有也同样解释不了,(释-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154页。)因为这两种共有形态的特色是集体与成员之间的“所有权质的切分”,在本质上仍是土地的分散利用,而宅基地使用权在户内来讲根本不强调分散利用,而更以共同用益为常态。笔者认为,就制度目的来说,宅基地使用权可类比于财团,为抽象之“户”的利益而长期存续。我国在农村采取宅基地无偿分配制度,追求的是居者有其屋,最理想的状态无非是一户一处宅基地,然后在此空间安居乐业,繁衍生息,当户的所有成员均迁出或死亡时,宅基地使用权即告消灭,集体收回控制权。但只要户没有解体,即使只有一个成员传其薪火,即可对抗集体的所有权,至于单个成员则永远没有分割请求权。大家庭分户时宅基地使用权的分裂不会否定财团的定性,这已经不是单个成员的分割请求了,而是户与户之间的让渡,或者说财团的裂变。

将宅基地使用权定性为“财团”并非出于纯理论的偏好,而是指导立法的必须。家庭财团在比较法上有丰富的经验可供参考。如意大利民法典上的“家庭财产基金”、(注-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以下;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瑞士民法中的“家财团”,(注-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2页;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它们的一个共同点即在于为特定目的而将特定财产从其他财产中区隔开来,并就财产权利的转让和设定负担设定了限制,并强调未成年人保护。这些经验支持了上文有关宅基地使用权应限制转让的主张,并提醒我们就其他处分方式也应考虑对特殊受益人(如妇女儿童)的保护。如家长以个人资金利用宅基地建房,此时房屋所有权固然可归其一人所有,但其他成员将自动享有法定居住权;家长卖房或在宅基地上为他人设立地上权,均应设置对其他成员的特殊保护程序,比如应经全体共居人同意并另行安排居所。(注-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以户为主体的制度对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造成的土地浪费比农地使用权要严重得多。原因在于后者的调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一经提出迅即风靡全国并且得到较好的执行,而宅基地的增减却往往是局部性的,许多情况下在各自原有的自留地里就解决了,监督很不得力。(注-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工作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361页。)再加上宅基地分配制度以“增户则增地”实际否定了“增人不增地”的自然规训在宅基地上的推行。(释-现在的趋势是,农村人口因城镇化趋势而逐渐减少,农户数量却迅速攀升。自1999年至2002年,农民数量下降1.6%,农户数量却增加1.1%。参见党国英:《农民住房为何蚕食耕地》,载正义网(www.jcrb.com.cn,2005年7月29日更新。立个户头就能免费分取一块土地的错误制度,引导今日中国农村户的建设误入歧途,两、三口人的小家庭随处圈地,反正无偿供应,不圈白不圈。于是,建国以来耕地数量一路走低。(释-据统计,“六五”期间减少耕地3259万亩,“七五”期间减少耕地1845.2万亩,“八五”期间减少耕地1053.3万亩,1998年至20057年间共减少耕地1亿亩,目前我国13亿人口共保有耕地18.5亿亩,低产田占三分之二。单就宅基地而言,《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本来规定2000年农村居民点用地应控制在2.05亿亩,可是截至19961031日,该数据即已突破2.42亿亩,人均用地192平米。见朱冬亮:《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杜润生:《中国农村体制改革重大决策纪实》,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328355页。)其实,建筑技术发展到今天,根本就不应允许随处挖一大块田地建一层颇有气势的平房然后配上一溜宽敞的牛栏猪圈,里面住上两三人,而应该引导大家庭集中财力在一处宅基地向多层建筑发展。对于各级政府确立的宅基面积分配指标,有人总说太小了。其实越是任由无限分户分居,就越是小了。如果对所有超标的数量或者严予拆除,或者严格征收执行罚金,引导大家庭多层同居,指标就不可能小。因此,首先建议在允许“增户增地”的同时,将已在大家庭宅基地里分配过份额的人在新宅基地上扣除份额。其次,当所在集体存留有旧宅基地时,就严禁批给新宅基地,只允许接受旧基地或者在原户使用的宅基地上扩建。因为种地效益不如人意,中国农民对宅基的风水、交通便利的重视已远远超过保护耕地的情感,旧宅基既然退回了集体,当然“风水”不会太好,在无偿供应新宅基的情况下,谁也不会接受,退耕代价又高,所以最好以此限死新宅基的审批。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分配时,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不但要坚持,而且要强化,强化之道就在于引导大家庭共居,并逐渐向村宅整体规划发展。

当然农民的分户习惯仍应尊重,这样就会出现大家庭共居而不同产的现象,住宅的区分所有将会导致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对此将于拙作《宅基地立法刍议》中的“条文试拟”部分再作探讨。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问题。

以上所有讨论基本上都是以农村宅基地为场景的,实际上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并非没有争议,比如一些有力说就主张应当将农村宅基地和城市宅基地一体立法,(注-崔建远:《中国的用益物权制度》,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73日更新。)甚至更进一步主张将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建设用地冶于一炉,通称地上权或基地使用权,以实现真正的体系化。(注-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以下;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页以下。(陈甦负责))这些观点虽然不被草案所取,但并不表示已经没有探讨的必要,鉴于持论者多为国内学界相当有力的学者,日后法律解释大受影响当在预料之中。(释-比如刘保玉教授虽然反对立法采用地上权的术语,但仍主张其“学理上的使用”,见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185186页。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混乱已在类似见解中初见端倪。)由于法典形式理性的体系化偏好,引地上权制度一体把握各种建设用地权在法律解释上犹如水就湿火就燥,绝对不是所有制造成的客体之分所能阻挡的。这种趋势不仅事关我国物权法理论的构建,而且必将对法律运行产生根本性影响,草案在取舍之间应当有个交待,否则不仅会在立法技术上为人所轻,也会成为法律解释乱局的始作俑者。拙见初步主张,对农村宅基地和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似以分开立法为宜,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农村宅基地上私权的分配、存续、流动都深受其社保特性的影响,所以制度呈现出独有的特征;二是目前的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实是一锅大杂烩,里面有私有土地转换而来的宅基地,有1980年代国家根据当时城镇人口实际需要拨付的宅基地,还有商品房宅基地,所以对它们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体概括处理,实非笔者智虑所及,其他问题也需要从长计议。

 

三、宅基地的有偿使用问题。

农村宅基地一直都是无偿使用,在1990年,曾有一些地方试行有偿使用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明令取缔,理由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注-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工作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360页。)从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利的角度来看,这种无偿的做法是完全合理的,必须坚持。可是一旦讨论超出了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利的范围,有偿或无偿就还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物权法草案作为法典立法的成果应当就此复杂主题分出层次,展现创意,萧规曹随难谓适当。

基于宅基地上权利堆迭的思路,宅基地的有偿使用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从而使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和宅基地使用权有偿化相互之间有了区别:第一层次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地上权人、承租人收取租金;第二层次是指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收取使用费;第三层次是指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有权对宅基地上建物所有权人收取租金。其中仅第二层次的 “有偿属于宅基地使用权有偿化的范畴,这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性似相违背,但是当利用宅基地的 “户”因成员死亡、迁移等原因巨幅减少成员时,如果永远维持无偿也不合理,还会触发道德风险。比如:

农民甲、乙之子丙长大成人后另立一户申领了新的宅基地,后丙之子丁又落户于甲、乙原户,甲、乙去世后,丙本应就继承而来的旧宅向集体交纳法定地上权租金,且宅基地使用以旧宅使用期为限,现在则因丙之子丁仍为原户成员,故原户不解体,原宅基地使用权也不消灭。这样的效果实际上是使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新户提前分了户。

反之,如果对成员缩减的旧户收取使用费的话,应可减少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的发生,并且也会促进人们在申领宅基地时更加理性一些,而不是多多益善。

对于宅基地超标部分在依法拆除前可予执行罚,这是行政法的问题,与收取使用费不同。

第三层次的有偿主要体现在原宅基地使用权已消灭(如“户”因种种原因解体)而在建物所有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之间成立法定权源的情形。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当前宅基地制度的“死穴”之一是“空心村”现象,该现象的根源就在于宅基地使用权应消灭而未消灭,宅基地的使用缺乏自无偿转入有偿的制度安排。根据“空心村”现象造成的触目惊心的土地浪费,笔者深信制度创新是刻不容缓的大事。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谁有权收取使用费?收多少?如何收?如何用?对于上述第一层次的租金,自以交由当事人自治为宜。就后两层次的收益,让政府来享有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收益显然不当,而让集体直接支配这批收益,极有可能激发集体大肆批地收钱的欲望。比较妥当的解决办法是由县政府的有关部门代村民集体收取并按各集体建立专门帐户。对其使用,一个要极为重视的问题是,一定要每一笔用到土地或个人身上,避免由个别村干部以村民集体名义来染指。这种做法不仅是基于保证集体成员利益的考虑,还涉及遏制土地浪费的考虑。实践证明,土地有偿交易往往成为基层权力寻租宰割集体土地的“屠宰场”,所以从利益分配上阻断其动机的发生之源极端重要。(注-参见朱冬亮:《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232页以下。)为了激励村民与这种浪费土地的寻租行为作斗争,物权法可参考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村民配置权利,当集体应收费而不收或少收、收费后作违法用途的,村民个人可提起诉讼维护集体利益。(释-朱冬亮博士经过充分的村社调查生动地描绘了发生在今日农村的“护地运动”,深值法律人关注,笔者谨以“村民派生诉讼”抛砖引玉。参见朱冬亮:《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以下。)

另有人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无偿使用既然是为了农民自己居住,则凡是超出这个目的的就要转入有偿,所以不但卖房时要从房价中剥离出地价,或者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那样预交“土地使用费”,甚至租房也应从租金中提取使用土地的对价。笔者以为这种见解不足取。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既是用益权,其权能应包含了使用和收益,而因允许他人使用宅基地所生的权利孳息正属收益的应有之义。(释-德国民法第99条第3款规定,“物或某一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也是孳息。”第100条规定,“用益是指物或权利的孳息以及物或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2页。)

有偿使用以后,必然会有交费迟延甚至抛弃权利的情形发生,可按境外地上权撤销和抛弃的方法办理。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丧失的问题。

农户经设定行为可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如拙作“宅基地上私权处分的路径选择”所论述的,宅基地使用权之本权不可随意买卖、赠与,也不可继承。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内部的农户之间能否流转,值得进一步考虑。笔者认为,应允许集体内部农户之间互易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宅,应允许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户受让或接受赠与、遗赠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些做法既能维持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保性和“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也能提高利用效率。当然,随之可能发生传来取得者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其本应可以申请的指标。这并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因为即使没有这些传来取得,原始取得的农户照样可能因成员减少而发生“动态超标”。正确的调节方法仍是收取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允许时效取得,易言之,违章超标部分永远都是违章建筑,即使按执行罚缴纳了罚款,仍不能改变违章的性质,决不能将有偿使用变质为瓜分集体土地的借口。不过,当原户达到分户要求而未申请新宅基地,仅申请旧宅基地扩建时,可以在违章部分设立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的其他私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笔者认为应予肯定,因为在其上没有涉及集体利益遭受侵害的危险,而集中体现了交易安全、效率等价值诉求,是传统民法时效制度的智慧所在,我物权法应予移植。宅基地使用权可因抛弃而消灭,抛弃应对集体为之,并办理登记变更或涂销(如房地一起抛弃则涂销,如仅抛弃地权则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为法定地上权),宅基地使用权应可独立于其上建筑物为之,因为如前所述,房权和地权有异主可能,此时抛弃宅基地使用权将使法定地上权直接堆迭在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上,由集体获得地租收取权。(释-按台湾省“民法”鉴于地上权之抛弃影响到以之为标的的抵押权的存在,故规定非经该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为之,否则抛弃对其亦不生效力。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台湾2004年自版,第90页。若借鉴其“立法意旨”,则在我宅基地上如果宅基地使用权抛弃之前房权、地权即已异主,似亦应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否则对其不生效力。但是在台湾“法”下所有权人原已依地上权有收取地租的机会,而大陆的村民集体原无地租收取可能,若宅基地使用权抛弃后仍不能收取地租则不公平。因此本文主张即使房权人不同意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抛弃行为,仍不影响其效力,而成立法定地上权于房权人和集体之间,从而既避免房屋拆除,也保护了集体利益。)当土地灭失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草案第164条规定当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灭失时,农户有权申请新的宅基地。该规定应予删除,因草案第159条已就有关宅基地申领问题授权其他法律规定,所以上述规定与体例不合。而且,当自然灾害发生时,村民集体或遭巨大的土地损失,单个分配宅基地将不可能,此时应通过村社规划以高层公寓解决村民住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可能因此在局部区域提早淡出历史。

 

五、宅基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的问题。

现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说在习惯法上成为无期限限制,另有人说与宅基地上建筑物共存亡。应该承认宅基地上的确已形成了永久无偿使用的事实,这种现象在法律上并无依据,在法理上也说不通,纯粹是一种在法律的空白处自发形成的一种未经推敲的习惯做法。对此问题有人建议将期限定为999年,这是私有化思路的变种,与现行的及本文支持的宅基地授还制度不符。另有人建议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5070年等,(注-朱岩:《“宅基地使用权”评释》,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在此期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期满后再做分配,笔者认为这不现实。在实质上它是与农用地权的“30年不变”才是神合的,只是延长了年限,但宅基地因实际的增户则增地而与农用地不同,再加上地上房屋的影响而更不同。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有自己的期限确定的规则,本文主张以户解体为准决定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六、宅基地上权利的公示问题。

根据《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时才要求变更登记,并未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做一般性的规定。在草案所构想的限制流通的背景下,宅基地的使用人几乎永远是本集体符合分配条件的农户,登记与否并不重要。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目前农村已有许多外来人口涌入,虽然他们购房置地未能办理登记,但产权的移转却成事实,法律对此不能完全视而不见。当然在本文主张的放开流转的场景里,由于房屋买卖中加入了外来人员,所以登记就更应成为必要的条件。建议规定未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准转让。为了整顿超标占地问题,对农村现有宅基地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也应提上日程。并且因为宅基地申请本来就需要层层审批,所以借此程序进行登记不会提高成本。(注-参见朱岩:《“宅基地使用权”评释》,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七、征收中的特殊问题。

在征收实践中,对农民住宅的补偿经常按一定标准搞一刀切,不区分房屋的建材质量以及所处地段的不同。笔者认为,因地段不同形成的级差补偿可以由集体统一收取进入社保基金,这样更能体现农户之间宅基地分配的公平要求。但是农户对土地资金投入的不同应该反映到补偿中去,否则就不能达到鼓励积累财富和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的目的。在城郊“农家乐”之类经营活动的刺激下,(释-“农家乐”又称“乡村旅游”、“生态旅游”,是指农民以其土地、庭园为依托,吸引游客,提供观光、度假服务。参见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页。)有些多层房屋资金投入可能已远远超出自家居住的目的,征收时似乎不应当补偿。笔者坚持认为仍应补偿,因为宅基地的用益是农民提高收入的重要泉源,国家应当鼓励,更何况只要没有违章就是合法财产,也没有不补偿的道理。当房权地权异主时,补偿金的分配应当在房价和地价之间实施剥离,但是涉及农户居住保障的补偿利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除了国家征收之外,集体也可能实施“征收”,甚至可能更加频繁常见。《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可收回宅基用于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但要补偿损失并重新分配宅基地。需要重视的是,当前广大农村宅基地的规划是极端粗放型的,随着村镇发展,高频度大规模的重新布局势在必行,这样才能达到节约用地和提高农民居住水平的双重目的。所以集体收回住宅基地有时是为了重新规划布局,在某些“城市化”的农村因已建立基本的居住保障,重新布局之后集体成员取得的可能只是基于“集体所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的住房,已没有“以户为主体”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一律要求重新分配宅基地似有未当。当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异主时,接受补偿的权利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接受新宅基地使用权分配的应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此时应准许房屋所有权人在原房屋使用期限以内在新宅基地上选择成立地上权。若宅基地使用权本已消亡,原法定地上权存在于房屋所有权人和集体之间,集体仍可为公益目的收回宅基地,补偿利益直接由房屋所有权人取得。

 

八、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的关系问题。

一个深值探讨的问题是,集体因农户转让、抛弃等行为取得住宅所有权的话,能否象农户一样自由处分建筑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可能出现一种严重后果,即宅基地将成为集体违法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隐蔽管道。笔者认为由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仍是必要的,集体虽称土地所有权人,但在当前其“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管理职能似乎更符合法律精神。目前广受追捧的“农民城市”以及流行于广东等发达区域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化,究竟利弊如何仍应密切关注。1990年代中期,有西方学者撰著警告,中国在高速发展中将因农地流失将全世界带入粮食危机。(释-美国学者L.布朗在《谁来养活中国》一著中提出:如果一个国家在进入工业化以前就面临着严重的人口压力,则在工业化进程中其耕地剧减将不可避免,这将使得中国在21世纪中叶很可能步日本、韩国、台湾省的后尘,大量进口粮食以养活新增人口,而中国新增的5亿人口是如此庞大,以至于整个世界将因此陷入粮食恐慌。(Brown,Lester R..,1995,Who Will Feed China-Wake up Call for a Small Planet,W.W.Norton Company转引自朱冬亮:《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原中顾委委员、中央农村政策研究室主任杜润生同志在1996年会见布朗时曾当面对以上观点进行过全面的回驳。(见杜润生:《中国农村体制改革重大决策纪实》,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页以下。)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05年再次会见布朗时,93岁高龄的杜老明确承认“目前我们面临粮食安全问题”,“情势严峻,不容乐观”。(见杜润生:《中国农村体制改革重大决策纪实》,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6页。)我们在警惕别有用心的威胁论的同时,也必须关注到,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化等原因已使广东、福建、浙江、江苏等历史上有名的产粮大省由粮食输出区沦为粮食依赖区,(参见朱冬亮:《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如果随着西部开发一路依赖下去的话,最终恐怕只有去西北大漠寻找粮食输出区了。广东省2005年出台政府规章,承认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的合法性,许多学者高唱赞歌,以为是为在征地中遭受盘剥的农民出了一口恶气。但是在全国范围内放任集体土地直接进入一级市场恐怕并非一个好的选择。在宅基地的制度学习中,笔者也关注到,允许宅基地上私权流动的实际效果与开辟了一个较小的土地一级市场没有质的区别,不过在这个市场里,只能由农户担任卖方,并且他们所能“出卖”的,只能是已分配宅基地上的有限用益,这样就可以将市场规模控制起来。如果集体也直接参与到自由交易中来,则可能扭曲整个制度。集体不应在这个“一级市场”受益,它不能自由处分以任何形式收回的住宅,而只能复耕或者分配给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户,从而避免使宅基地上私权交易蜕变成为集体违法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隐蔽管道。

 

                     (作者启:请勿在任何纸质媒介使用本文稿。)

编辑: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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