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淳鈺:基督教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壹、 序言
一、 繼承法則之遞嬗
二、 本文以民法第1148條之1作為研究中心之理由
贰、 民法第1148條之1
一、條文內容
二、立法背景
叁、 民法第1148條之1若干問題之探討
一、繼承人之定義
二、債權人之範圍
三、 財產之範圍
四、 對於共同繼承人間之效力
五、 與民法第244條之關連
肆、 總結
壹、 序言
本文選擇「繼承制度對於繼承債權人之保護」作為論文發表主題。觀察我國繼承法,近乎有半數條文直接或間接產生債權人保護之效力。諸如採概括繼承主義(民法第1148條)、遺產分割前之公同共有(第1151條至第1153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1154條),改採限定責任為本則後,自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開始(第1156條),一連串繼承債務清算程序(第1156條之1至第條1162條之1),並規定繼承人違反清償程序者對於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第條1162條之2);如繼承人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繼承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亦強制無限責任(第1163條),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所為之規定(第1177條至第1185條)、遺贈之規定(第1199條至第1208條)、遺囑之執行(第1209條至第1218條)。內容過於龐雜,因此,本文僅鎖定民法第1148條之1作為研析本問題之重心。
一、繼承法則之遞嬗
關於繼承法則,民法向來採概括繼承主義,自始至今從未改變。至於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之責任,自2009年6月繼承編修正之後,改採有限責任為本則,一改過往無限責任之規範。從無限責任走到有限責任,並非一步達成,而是有一段短暫的中間階段,亦即以三階段為區分。
(一)第一階段
第一階段(1931年5月~2008年1月)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繼承本則。
1、無限責任
民法在1931年施行之初,社會上仍瀰漫著父債子還之觀念,故於繼承編第二節遺產之繼承中,第一節效力中第一條,即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呈現概括繼承主義,法條雖未言明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須負無限責任,然而對照繼承編第二節限定繼承之內容可知,系採無限責任為本則並無疑問。無限責任之例外則有二,及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範。
2、限定繼承
所謂限定繼承,依據當時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繼承編第二章遺產之繼承,其第二節之節名即為「限定之繼承」,而本條為本節第一條之規範,學者統稱為限定繼承。由於被規範在第二節的限定繼承仍被建構在概括繼承主義(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第一節效力之第一條)之框架下,這從當時民法第二章的體例,第一節以「效力」為名,而第二節規範「限定繼承」即可自明。因此所謂限定繼承,或稱限定之繼承,係指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法則而言,其種類如下。
(1)辦理限定繼承,依據當時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以辦理限定繼承。
一直以來,要主張有限責任,須辦理限定繼承。然而在2008年1月修法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採有條件的使2008年1月修正的繼承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具備溯及效力。所謂條件,即以要求繼承人負無限責任顯失公平為條件,使負有限責任,而不需辦理限定繼承的手續,內容如下。
(2)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的特殊規範:依據2008年1月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第2項規定,修法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對於保證之特殊規範:依據2008年1月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第1項規定,修法前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拋棄繼承
依據當時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175條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繼承人依據本條之規定,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
(二)第二階段
第二階段(2008年1月~2009年6月)仍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本則,但擴大有限責任之規範。
1、無限責任
本次修法背景,在於政府迫於社會上同情「背債兒」的壓力,檢討無限責任所秉「父債子還」之規定,於是在2008年1月針對無限責任做了些許的修正,但當時礙於銀行團之壓力,仍不敢直接採取以限制責任為本則之規範。
修正方式,第二章第二節限定繼承仍予以保留,但新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中加入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擴大有限責任之適用。其修正結果,繼承法則仍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作為本則,其例外有二。
2、限定繼承
(1)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之特殊規範:為同情背債兒,保護其人格及發展,使其得以健全成長,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需負有限責任。
(2)對於保證契約債務之特殊規範
A、尚未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由於此等保證契約是否存在,或將來是否須履行,繼承人恐難以詳知,為兼顧繼承人與保證債權人之利益,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凡為繼承人者,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有限責任。
B、已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保證契約,已否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不能等同觀之,如已發生代付履行責任,則保證債權人之權利已定,繼承人難自稱非詳知。增訂2009年6月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對於修法前,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經確定,如以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非一概負有限責任。
(3)對於代位繼承人之特殊規範:由於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較為疏遠,難以判定是否應拋棄繼承,增訂2009年6月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修法前之代位繼承人,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4)對於未同居共財之繼承人之特殊規範:此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疏遠,難以判定是否應拋棄繼承,增訂2009年6月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之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至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略為修正,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為繼承之人。
(三)第三階段
第三階段(2009年6月~至今)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本則。
1、有限責任
社會同情背債兒的聲音大如洪鐘,在民氣可用的情況下,遂改採以限定責任作為繼承之本則。於民法第1148條新增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將親屬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繼承之節名刪除,使第二節原為限定繼承之條文成為第一節效力之內容,亦即成了繼承之本則,並順勢略加修改。觀察本條之用意,乃以繼承人之利益出發,選擇對於其最有利的方式,甚至對於不知法律而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人,亦能加以保護。
由於第二節限定之繼承之節名已刪除,而在繼承法中此名詞已不復存在,本文認為,限定繼承一詞已無再以援用之必要,為求法律名詞統一,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稱之。
2、無限責任
改以有限責任作為本則後,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之情形有三,其一,依據民法第116條之2,繼承人違反清償程序者對於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其二,依據民法第1163條,承人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強制全面責任。其三,解釋上,如繼承人另為願意負無限責任之意思表示,亦可負無限責任。
3、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又加修正,延長拋棄繼承之期限,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對於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的通知方面,並新增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二、本文以民法第1148條之1作為研討中心之理由
從前文可之,無論法律如何修改,繼承法向來採取採概括繼承主義,並從來就有下列三種態樣:(1)無限責任:遺產之資產不足清償繼承債務,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須以其個人資產加以償還。(2)有限責任:僅以遺產之資產償還繼承債務已足,由於其僅負有限責任,不足償還部分,繼承人得為有限責任之抗辯。這也是所謂限定繼承之效果。(3)拋棄繼承:繼承人如拋棄繼承,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視為其從未為繼承人。
繼承法的歷次修正,只不過是自無限責任為本則之規定,分階段改採有限責任作為本則,並非顛覆舊有的規範,因此上述修正,事實上並未有重大的變動,修正內容乃順應立法方向,使條文益加精緻化,少有令人驚喜之處。
2009年6月修正的繼承法中改採有限責任為本則後,有一個條文的增訂在眾多增訂條文中,特別讓筆者注意,那就是民法第1148條之1。民法第1148條之1,內容為:「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2.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乃為保護繼承債權人、避免被繼承人在死前脫產給繼承人所設之規定,是採取有限責任為本則後的配套規定。本條內容看似理所當然,然而其中暗藏許多玄機,其立法目的又切中本文之主標題「繼承制度對於繼承債權人之保護」,故以本條作為本論文研討之中心。
贰、 民法第1148條之1
以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之條文內容與立法背景。為使讀者容易參考,並將官方立法理由全文列於立法背景中。
一、條文內容
民法第1148條之1共有二項之規定,第1項指出何者應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之,內容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二項則為充當計算主義之宣示,內容為:「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二、立法背景
台灣從1990至2000年代開始,信用卡逐漸流行,到本世紀初,預借現金卡更是滿天亂飛。資本主義鼓勵消費刺激經濟成長,銀行消費金融部門為增加業績,對申請人信用徵審寬鬆,促成了一些人士或難以繳清信用卡債務,或無法清償現金卡預借之現金而導致個人財務周轉不靈,甚至以卡養卡的情況,產生了所謂的卡奴現象。由於銀行喜將不良的信用卡債權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素質良莠不齊,其中不乏與黑道相關者,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卡奴還債,當時社會新聞版面上常出現「卡債催命 憂鬱女投水」、「銀行追殺百萬卡奴 每月40人上絕路」、「誰殺了卡奴」等內容類似之標題,舉凡自殺、賣淫、搶奪等犯罪,社會上由卡債直接或間接造成的事件層出不窮,此種現象在2005年至2007年達到頂點。卡奴中有為飽足自己無限澎大的私慾被逼的走投無路的,也有為了各種原因不得不用預借現金卡供全家溫飽者,後者普遍受到社會的同情。而無論是何種卡奴,如因無法清償卡債而自殺,無辜又不懂法律的被繼承人,往往處於弱勢,不懂的在時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只能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卡奴現象引發了所謂「背債兒」現象,著實令人同情。在此種背景下,人民認為採取有限責任才可避免背債兒父債子還的命運,各種遊說團體與金融機關在修法的過程中產生角力,這也是民法繼承編在2008年1月與2009年6月,短短的一年半的時間中,修改兩次的原因。而民法第1148條之1就是在2009年6月改採限定責任為本則所誕生的配套措施的。
民法第1148條之1官方版立法理由全文如下:「一、本條新增。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參、民法第1148條之1若干問題之探討
民法第1148條之1條文看似簡單,然而對其解釋必須字字斟酌,才能達成設立她的目的,同時與其他條文相契合。
一、 繼承人之定義
民法第1148條之1,受贈人為繼承人。繼承遺產之繼承人,必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並列於繼承順序上,且未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
觀察民法之規定,繼承人有狹義及廣義之分。狹義者,指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者,亦即繼承遺產之繼承人。而廣義之繼承人,包括後順序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以及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等。民法第1148條之1受贈之繼承人究何所指?不可一概而論,而應詳細討論之。
(一)喪失繼承權人為受贈與人
如某人雖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且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或被列於繼承順序,然而其喪失繼承權者,仍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規定於民法第1150條:「1.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學者通說與實務並認為,本條第2項宥恕之規定在解釋上亦擴及第1項第5款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是否包括喪失繼承權人,無論肯否均有其解釋空間。
如就條文字面上觀察,「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而喪失繼承權人,並無所得遺產可言,且即使本條不包括喪失繼承權人,債權人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以保全其債權,本問題之答案應為否定。
但如從立法意旨來看,喪失繼承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血手不得為繼承,如被繼承人為脫產,故意將財產贈與已喪失繼承權人、或財產移轉後故意使受贈與人喪失繼承權,或受贈與人自己故意喪失繼承權,如因為喪失繼承權此等操諸於繼承人之事由,使債權人無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的權利,則與民法第1148條之1保護債權人之目的背道相馳。且更細一部推究該條「視為其所得遺產」之意義,從立法理由中可知,其僅有相對效力,故言:「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亦即本條僅涉及「責任財產範圍」之界定,而非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即應繼分之計算,從而,其他共同繼承人並無得主張受贈與之財產為遺產。換言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僅繼承債權人得主張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該贈與之標的,對於繼承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即非遺產,故喪失繼承權人難以主張:「吾非繼承人,無所謂『吾所得遺產』」,這是因為對於繼承人而言,無論其是否喪失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受贈與之財產,本即非遺產之故,因此本條所謂繼承人,並非不得解釋尚包括喪失繼承權人。
(二)拋棄繼承權人為受贈與人
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由於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拋棄繼承僅得於繼承開始後為之,換言之,繼承開始前之拋棄,不具效力。民法第1175條並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是否包括拋棄繼承權人,由於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權人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故拋棄繼承權人,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所得遺產可言,又債權人對於贈與之行為,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權利,本問題之答案應為否定。
但如從立法意旨來看,拋棄繼承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因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使債權人變的無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的權利,則與民法第1148條之1保護債權人之目的背道相馳。又從上述推究「視為其所得遺產」僅有相對效力,故拋棄繼承人無從對於遺產債權人主張其所受贈與者並非遺產,用以逃避遺產債權人之主張,因此本條所謂繼承人,尚可解釋為包括拋棄繼承人。
(三)胎兒為受贈與人
詳言之,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6條並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繼承人須有權利能力,亦即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尚生存(尚為人非為屍),始得為繼承之主體,此即為同時存在原則之規定。
同時存在原則並非無所例外,其唯一的例外,在於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而繼承本身,無論其所繼承之遺產,資產是否大於負債,在法律上該當於「利益」,因此胎兒雖尚非人,雖未符合同時存在原則,然被視為既已出生,因此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從民法第1166條已進入遺產分割之規定可知,胎兒為繼承人者,此繼承人指民法第1148條狹義之繼承人而言。又由於接受贈與亦被認為獲得利益,胎兒亦得為受贈人,並無疑問。從而,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包括胎兒,殊無疑意。
(四)繼承人於受贈與後死亡或婚姻解銷者
繼承人於受贈與後死亡,或與被繼承人之婚姻解銷者,依據文義解釋,其非繼承人,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不過債權人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然而更進一步思考,繼承人於受贈與後死亡,或配偶受贈與後與被繼承人之婚姻解銷者,被繼承人仍達到「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之目的,依據本條保護債權人之意旨,仍有解釋之空間。此外,在繼承人受贈與後死亡之情形,如繼承人為被代位繼承人,其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受贈與之財產,又代位繼承人是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人,如將條文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之「受」字,解釋為非僅以贈與契約成立者為限,此時繼承債權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並非全無可能。
(五)代位繼承人為受贈與人
關於繼承之順序規定於民法第1138條至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以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子女與孫子女者,以親等近的子女為其繼承人,無者,則由第二順序父母,成為繼承人,並依次類推。如第一順序繼承人,於開始前業已死亡(包括與被繼承人同死)或喪失繼承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時代位繼承人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關於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是否包括代位繼承人,無論代位繼承人受贈與之時點在於代位繼承原因發生之前或之後,由於其該當於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人,故無論依據文義解釋,或從立法理由觀之,其該當於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當無疑問。
(六)後順序繼承人
未列於繼承順序之後順序繼承人如獲贈與,依據文義解釋,由於其非繼承人,繼承債權人應無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權利之可能。又後順序繼承人除代位繼承者外,與繼承無涉,故不涉及本條之立法本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之時繼承人所為遺產,至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云云。
(七)小結
依據該條之文義解釋,胎兒與代位繼承人該當於民法第1148條狹義繼承人之定義,故應該當於民法第1148條之1中之繼承人,並無疑問。不過代位繼承人在受贈與時,則不一定是繼承人,因此受贈與時是否為繼承人,並非成立之要件,而是以繼承開始時合於同時存在原則及列於繼承順序為本條要件。
然而如果要貫徹民法第1148條之1避免繼承人脫產藉以保護債權人之意旨,將本條之繼承人擴張解釋,無論胎兒、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人、拋棄繼承權人、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之繼承人、受贈與後與繼承人婚姻解銷之人,均可能解釋為係該條之繼承人。至於如此的擴張解釋是否有必要,請見本文結論之部分。
二、債權人之範圍
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擔保權價值範圍內,並無主張本條之必要。故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者,為無擔保物權之普通債權人,包括具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此般債權人,在繼承法上另外被區分為受遺贈人、死因贈與之受贈人以及其他普通債權人。
雖同為無擔保權之債權人,然而在遺產清算程序中,依據民法第1159條與第1160條之規定,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優先於受遺贈人。而關於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學者通說認為,由於民法未設死因贈與準用遺贈之規範,因此將死因贈與之受贈人納入其他普通債權人。觀察民法會將其他普通債權人與受遺贈人脫鉤處理,是由於贈與為單務契約,受贈人原則上僅享有權利,而無義務,故不得與其他債權等同視之,以此理由,本文相對於通說,認為死因贈與亦為贈與,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既然繼承法對於受贈人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有差別待遇,因此在評價民法第1480條之1所保護之債權人,是否得有差別待遇?換另一個角度想,依民法之規定,須以遺產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後,有剩餘者,始為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因此在繼承法的評價上,即使是受遺贈人,其債權亦優先於繼承人之權利,於是在評價民法第1480條之1所保護之債權人,即使是受遺贈人或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其債權是否亦應優先於繼承人之權利?
關於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後,對於受遺贈人的影響。舉例而言,某甲以訂立遺囑,以A屋遺贈給某乙,之後又以A屋贈與給某甲之夫某丙,當某甲死亡時,某乙是否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將A屋視為某丙所得遺產?由於依據民法第1200條,遺贈非依遺囑訂立者不得成立,又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因此遺囑人死亡時,亦即繼承開始之時點,遺贈始生效力。又由於允許被繼承人得以訂立遺囑處分遺產的理由,在於尊重其對於身後財產的自由處分權,故民法第1221並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訂立遺囑後,其身前行為並非受到限制,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只不過與遺囑相抵觸者,該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因此在本例中,當某甲以A屋贈與給某甲之夫某丙時,其遺囑中以A遺贈給某乙之部分,視為撤回,而繼承開始之時點,遺贈既已撤回,丙非債權人(受遺贈人),自無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
關於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後,對於死因贈與受贈人之影響的。相對於遺贈,死因贈與被認為係民法債編各論所規定之贈與,而民法第408條規定:「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為移轉之部分撤銷之。2.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未經公證或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死因贈與,如贈與人將贈與之標的物另外贈與其繼承人,由於本條撤銷權之行使,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不以明示者為限,當贈與人將贈與之標的物另外贈與其繼承人,亦有解釋為係本條之撤銷贈與的可能。此外,又因本文認為,死因贈與亦為贈與,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因此死因贈與之受贈人亦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
三、財產之範圍
為充分保護債權人,使繼承人不得以移轉贈與物或使其滅失以規避本條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條所稱移轉,指被繼承人基於贈與契約,將財產權移轉於繼承人後,繼承人復又移轉於他人之謂。滅失者,是否限於物理上之滅失,而不及於因徵收、添附等原因而使所有權消滅之法律上之滅失,請見下文分析。而條文終未提及毀損,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亦得適用。
立法理由稱本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民法第1173條第3項係生前特種贈與歸扣,贈與價額之價值計算。由於生前特種贈與,採充當計算主義,而不採現物返還主義,關於繼承人受生前特種贈與,如贈與標的物已毀損或滅失,是否仍應歸扣,學者通說採肯定之見解,並以本條第3項作為採肯定說理由之一。
本文認為,從民法第1173條第3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之架構來看,該條僅能用以「推測」贈與標的物如已移轉或毀損、滅失,亦應歸扣,是否能以其作為民法第1148條之1則直接「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之參考依據,效力仍嫌薄弱似可再予補充。即是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所保護者,為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而民法第1148條之1所保護者則為繼承債權人,其權利本優先於繼承人之權利,因此給予較繼承人更為十足的保護。
然而較有疑問者,如財產之滅失係基於不可抗力,且無論所有權之歸屬,該財產均無法逃離滅失的命運,舉例而言,在物理上滅失之情形,受贈與之不動產遇到地震、或繼承人將汽車贈與給子女後,該汽車仍停在同一地下車庫,颱風後泡湯等情形;在法律上所有權滅失之情形,舉土地被徵收為例,此等情形,是否仍有本條之適用,則有疑義,蓋於此等情形,如該財產滅失時仍為被繼承人所有,則非遺產,如使債權人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似有不公。
四、對於共同繼承人之效力
三人合著:「本條之增訂為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惟贈與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於遺產稅之計算,並無任何困難,但本條如僅對繼承債權人有其適用,又不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則多所疑義,有待更深入之檢討。」。
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在此部分,易生爭議者,在於本條與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間的關連。
關於繼承人在生前贈與給被繼承人之財產,是否須為繼承人間公平起見,於繼承開始時將該贈與之財產列入遺產,民法採歸扣主義肯定之,又歸扣之標的物,僅有生前特種贈與始為其標的,亦即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規定:「1.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即為生前特種贈與,此等贈與,法律推定被繼承人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換言之,雖披著贈與契約的外觀,然而實際上是繼承應繼分的前付,因此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之一部分後,始為應繼分之計算,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才公平。相對的,如被繼承人表示非應繼分前付之意思,則無歸扣之必要,因此本項但書規定:「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將生前特種贈與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民法採充當計算主義,此外,並非實際將該金額返還,而是在計算應繼分時另以扣除,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2.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3.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可自明。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與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關係,請見下列分解。
(一) 受贈財產僅為生前特種贈與
如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兩年之前,給予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則僅有生前特種贈與,而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其所得遺產之適用。舉甲欠乙500萬,配偶已死,有A、B二子,甲死前3年生前,因A結婚,贈A價值400萬之房屋一棟,死時留有200萬元資產為例。
關於清償債務部分,A、B依據民法第1148條,僅以所得遺產200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計算應繼分部分,B行使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權,應繼財產為400萬元(0元((實際上為負300萬元,然而A、B不須以固有財產償還此債務,故以0元計))+400萬元),A、B之法定應繼分各為200萬元。
(二) 受贈財產僅視為所得遺產
如繼承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非生前特種贈與、或生前特種贈與但被繼承人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者,則僅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其所得遺產,而無生前特種贈與之適用。舉甲欠乙500萬,配偶已死,有A、B二子,甲死前1年因A減肥成功(或因A結婚而為贈與,但贈與時甲有反對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意思表示),贈A價值400萬之房屋一棟,甲死時留200萬元資產為例。
關於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乙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此時A、B依據民法第1148條所得遺產,為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乙從中獲得其債權全部清償,這個結論,故無疑問。有問題的是乙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其求償之順序,以及A、B兩位繼承人對於該500萬債務內部分擔額到底如何計算的問題。學者著作,可分為下列兩說:
其一、戴教授:「本條繼承人有視為遺產所得之贈與時,不問其為生前特種贈與或普通贈與,該受贈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吐出來為繼承債務清償之用。而不應將其受贈與財產先計入應繼財產之內,對繼承債務清償。」如以戴教授之見解解答本題,求償有其先後次序,亦即債權人乙應先就被繼承人甲留下的資產200萬元先受清償,不足清償的300萬元部分,A始吐出來清償(先還200萬元才吐出+300萬元)。而雖然戴教授未於著作中說明A、B兩位繼承人對於該500萬債務內部分擔額到底如何計算,然而依上段論文推斷,A、B就甲留下的資產200萬元部分共同負其責任,而A另外以其所獲贈400萬元(採充當計算主義)吐出其中300萬元另為清償,如此一來,A、B兩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B100萬元與A400萬元。
其二、林秀雄教授:「本條規定固足以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惟於共同繼承之情形下,對於未受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而言,恐屬不利。舉例言之,甲有A、B二子,甲對乙負有債務1000萬元,甲本有1000萬元之財產,足以償還對乙之債務,惟甲於死亡前兩年內,將其價值600萬元之房屋贈與A並移轉所有權,導致甲死亡時其遺產僅剩400萬元,本來依民法第1148條第項規定,僅以40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可。惟因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項之增訂,將該600萬元之贈與財產亦視為所得遺產,再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此B須就1000萬元之所得遺產負連帶責任,亦即,乙依法得向A或B請求返還1000萬元,惟事實上遺產僅剩400萬元,因此A或B對不足償還600萬元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若B償還乙之債務後,雖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求償其應分擔部分之300萬元,惟此種結果已加重未受贈與之繼承人B之負擔,此與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再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所得遺產為執行,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惟民法第1148條之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就遺產執行後,仍無法獲得償還之部分,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亦即本條項之規定,乃屬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如以林教授之見解解答本題,則求償無先後次序,乙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主張所得遺產為600萬元,並從中受償500萬元債權之全部清償。而繼承人A、B對於該500萬元之債務,其分擔方法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遺產事實上僅剩200萬元,因此A、B對於不足償還300萬元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在此300萬元之部分,而其內部分擔額,依據該條第2項規定,各為150萬元。
關於計算A、B應繼財產部分,由於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明訂:「(本條之增訂)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又其立法理由又說到:「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依據本條及1148條有限責任之規定,可得A、B兩人之應繼財產均為O元,但依林秀雄教授之見解推算,B之應繼財產雖為0,然而因乙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而使B另外負擔150萬元的內部分擔額,這也是為什麼林秀雄教授認為,民法第1148條之1係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
以上,本文在觀看條文及立法理由時,產生與林秀雄教授一樣的疑問,其後又見戴教授之見解,則茅塞頓開。戴教授貫徹民法第1148條除去父債子還的立法本旨,不得不將民法第1148條之1債權人之主張區分為兩段,第一段,先就繼承資產受償,有不足者始進入第二段,要求受贈與之繼承人「吐還」,如此二階段之清償,可以免去林秀雄教授對於民法第1148條之1無法貫徹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結論,完整免除父債子還之惡習,且達到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之目的。然而這樣一來,法律雖同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作為規定,但在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153條恐需加以不同解釋的結果,而且如僅以條文觀之,甚至參考立法說明,尚有未足,仍須另外加以詮釋,才能展現出令人拍案叫絕的效果。
(三)受贈財產不但為生前特種贈與,且被視為所得遺產
如被繼承人於繼承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則此遺產不但為生前特種贈與,須歸扣,且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舉甲欠乙500萬,其配偶已死亡,留有A、B二子,甲死前1年因A結婚贈與A價值400萬的房屋一棟,死時留200萬,不僅債權人乙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共同繼承人B亦得主張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權。
關於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乙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此時A、B依據民法第1148條所得遺產,為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乙從中獲得其債權全部清償,內容與上述(二)部分相同,不再贅述。
關於計算A、B應繼財產部分,甲之遺產為100萬元(200萬資產+400萬生前特種贈與之歸入-500萬債務),A、B兩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0萬元。
五、與民法第244條之關連
被繼承人死前脫產,將其財產贈與繼承人,如無民法第1148條之1的增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民法第244條:「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2.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3.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本條第1項,係債權人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之規範,為債權人保全其債權方法之一,與民法第1148條之1同為保護債權人之規定,有著同工異曲之妙,為求方便,以表格比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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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1148條之1 |
眉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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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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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所得債權人之撤銷權,用以保全債權。
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之規定,在於繼承法則採取以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本則後,為避免被繼承人以贈與財產予繼承人之方式,限縮物之有限責任,亦達保全債權之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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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行為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因贈與契約(包括死因贈與)而為財產權之移轉, |
依據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限於贈與行為、亦不限於契約行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為單方行為之遺贈、捐助,亦不包括於民法第1148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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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心態 |
行為時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
雖為保護債權人之效力,債權人之撤銷權,由於破壞既成之法律關係,故條件較債權人之代位權嚴苛,而有左列要件,其所撤銷者,乃詐害行為所生之贈與。
而為充分保護債權人,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只需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即可,並不考量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動機,因此該贈與是否基於詐害行為所生,非考量之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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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債權人損害為要件 |
須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而債權人因此限於無資力狀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
遺產範圍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自動擴及。 |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依據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至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遺產範圍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自動擴及,非以被繼承人之資產不足償還繼承債務後,債權人始得主張。至於債權人是否應先就被繼承人資產受償,不足部分才可就繼承人依本條之受贈部分或清償,則是別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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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人身分 |
受贈人之身分並無限制 |
受贈人限於繼承人 |
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債權人僅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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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方法 |
須以訴之方法行使 |
以訴或訴外請求債之清償 |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由於破壞既成之法律關係,故僅得向法院聲請為之,不得於訴外主張。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由於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應列於遺產清冊。債權人在法庭內或法庭外,本於其債權,請求繼承人償還該繼承債務時,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擴張算定,尚不須另外請求。然如在法庭內,債權人主張未列於遺產清冊中繼承人之某財產屬於本條規定之財產,應由該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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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
形成權或形成權加請求權 |
物之有限責任標的物之擴張。 |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如僅撤銷債權行為,則為形成權;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據本條第4項規定:「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則兼具請求權之性質。
而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原則上不待債權人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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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 |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 |
依據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贈與之標的僅得為財產,又無論贈與之結果是否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均有本條之適用。 |
由於民法第244條與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本旨不同,故有左列不同。
民法第244條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以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如有害於特定債權即允許其撤銷,無異破壞債之平等原則及物權之優先效力,故僅有害特定債權不得撤銷。
而民法第1148條之1亦以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然而其內容為繼承標的物之擴張,且採充當計算主義,故不涉民法第244條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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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
一 |
撤銷無償行為後(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依據本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遺產範圍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自動擴及,為求方便及法之安性,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現物返還主義。 |
由於繼承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本則,為讓法律關係及早安定,清算程序須速速進行,如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則債權人僅依據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則恐曠日廢時。
從第4項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轉得人惡意者為限,對於轉得人亦生效力,然而民法第1148條之1採充當計算主義,故繼承人受贈與後將該資產移轉於他人,不因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影響轉得人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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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二 |
財產如已移轉,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轉得人則以惡意為限;如已滅失,應依據不當得利請求。 |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如果財產已移轉,債權人尚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仍得因民法第244條保全其債權。然而如已滅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用民法第243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時返還範圍將視受益人或轉得人之善惡意而有區別。
民法第1148條之1,性質上是物之有限責任之標的物之擴張,並採充當計算主義,故無論該物如何輾轉,或經滅失,仍以贈與時之價額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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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規定 |
自債權人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雖然依據民法第125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為15年。經過清算程序後,始發現繼承人為將本條之財產列於遺產清冊、隱匿遺產者,於清算程序未獲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2,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債務,另負無限責任。換言之,清算程序後,未獲全部清償之債權人,其債權並非消滅。 |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主要為形成權,故其時效為除斥期間。民法第1148條之1則係債權人本於債權行使其請求權時,繼承人物之有限責任之範圍。
比較恐怖的是,繼承人如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在解釋上很可能得以免去民法第1148條之1,債權人是否得於繼承開始時受民法第1148條之1德澤,實未確定,還是在能行使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時,盡快行使之,以免期待落空。 |
表:民法第244條與第1148條之1之比較
一般所稱債權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所用以防止債務人減少責任財產之權利。因其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又稱責任財產之保全。債權人行使此項權利,須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主張或請求,第三人之權利亦因此而受影響,故又稱之為債權之對外效力。但有少數學者認為債權之對外效力,僅指債權之不可侵犯性而言,亦即侵害債權可成立侵權行為之意,因而保全仍屬債權之對內效力,其及於第三人者,僅為其效力之反射作用而已。無論採取何說,民法第1148條之1並非債權之保全,而僅為物之有限責任,標的物之擴充而已。繼承開始之時點,作為繼承人有限責任之財產,不只被繼承人之資產,且自動加上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處受贈與之財產,應不待債權人另為主張,這是兩者雖均以保護債權人為其目的,然而其背景一為詐害債權、一為繼承法改採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本則,故其型態當然有上述之不同。要討論的是,是否民法第244條即足以保護債權人,而民法第1148條之1為無用的增設?由於此問題牽涉本文各部分,故於下面總結部分予以討論。
肆、總結
本文認為,要保留民法第1148條之1,最重要的理由在於,繼承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本則,為讓法律關係及早安定,清算程序須速速進行,如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則須待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遂行 後,始得開始清算程序,恐曠日廢時。然而民法第1148條之1有著幾個重大的缺點。
其一、恐造成不但無法保護繼承人,甚至反其道而行之效果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二年內,贈與繼承人財產,如合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即刻行使其撤銷權,而在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後,看似債權人如未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仍得以本條加以保護,防護罩由原本的一層增加為兩層。然而如把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解釋為係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人,採最狹義的解釋,亦即繼承人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列於繼承順序上、未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者,則繼承人得以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之方式,逃免民法第1148條之1。此時,如債權人因先前相信民法第1148條之1之效力,未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恐落到兩頭空的地步。所以民法第1148條之1的增訂,並不會減少債務人積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二、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格格不入
就文義解釋來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本條立法說明又強調其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換言之,對繼承人而言,其非「因繼承所得遺產」。然而遺產範圍依據本條擴充後,未受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連帶責任,因金額擴充之結果,其內部分擔比例增加。如此一來,產生民法第1148條之1變成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之結果。
然而如欲貫徹民法第1148條免除父債子還之意旨,使民法第1148條之1不成為其例外,採取前述「該受贈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吐出出來為繼承債務清償之用」,亦即共同繼承人以資產負一線責任,受贈與之繼承人以受贈之財產負二線責任,如此見解是唯一可行且最佳的方法。為了解釋受贈與之繼承人負二線責任,本條所稱「繼承人」應指受有贈與之某繼承人,而非全體繼承人之謂,而「其所得遺產」,則指受贈與之繼承人個人所得之贈與,而非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又為了避免落入「民法第1148條之1變成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無法貫徹免除父債子還之意旨,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所得遺產,不得不解釋為「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亦即資產,然而如此一來,雖法條內容同為「因繼承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必須解釋為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與民法第1148條之1受贈與之繼承人各人所得之贈與,用語相同,竟然須為不同的解釋,似乎有點格格不入。
其三、條文與立法說明內容不足
民法第1148條之1係為保護債權人而設,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這麼重要的內容,並未規定於條文中,徒生爭議。因此三人合著說到:「法文僅規定該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遺產之贈與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但立法說明中另謂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即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對於繼承債權人有該贈與遺產視為遺產規定之適用,若然,即應於法文中說明之,而非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之。」、戴瑀如教授說到:「單就條文本身文字觀之,若不參酌立法理由,實在看不出本條之規定,主要在規範繼承之對外效力,而必須對於共同繼承人於算定法定應繼分時,限縮本條適用」。條文內容明顯不足。
立法說明不足之點在於,三人合著認為:「按第1173條之應繼遺產為特種贈與價額及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該贈與財產如非屬特種贈與,雖非歸扣標的,但既視為遺產,即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為應繼承之一部。是故上開立法理由所謂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云云,說明尚欠明確。」對此,戴教授:「本條之規定係對外確保繼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至於民法第1173條乃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其歸扣之目的,為在其內不確保繼承人應繼分之公平。此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如可於立法說明中得到如此具體的說明,則可免上述疑問。
其四、影響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
該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之贈與,如繼承尚未開始,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惟如執行尚未終結前,繼承開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該財產視為遺產,得否對之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即成為難題。
綜上所述,如果要貫徹民法第1148條之1避免繼承人脫產藉以保護債權人之意旨,將本條之繼承人宜應擴張解釋,無論胎兒、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人、拋棄繼承權人、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之繼承人、受贈與後與繼承人婚姻解銷之人,均可能解釋為係該條之繼承人。非如是規定,則繼承人得以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權、離婚等方式逃避之,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又債權人之權利不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影響,故本文將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之繼承人亦包括在內。這也是為了使債權人不因不信任本條而一味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造成本條虛化,或債權人過於相信本條而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造成兩頭落空之情形。再來,要解決如何凸顯共同繼承人以資產負一線責任,受贈與之繼承人以受贈之財產負二線責任,貫徹免於父債子還以及避免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發生干戈之狀態。最後,並應解決繼承人之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權利衝突之問題。
為解除上述問題,本文在此試擬建議條文,並以(一)須避免父債子還,亦即與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相契合。(二)共同繼承人以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負一線責任後,如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仍得依本條行使其權利。(三)本條之增設與民法第244條應相輔相成。(四)解決繼承人以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等方式,規避本條之責任。(五)解決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債權人權利競合問題。(六)解決受贈人有數人時,債權人求償及受贈人內部分擔之問題。(七)使法律關係速速底定。作為建議條文修正之綱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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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建議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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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8條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1148條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債務人得請求,就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贈與下列之人財產受贈與時之價額,獲得清償。
一、繼承人。
二、受贈與時為繼承人,然因故未繼承者。
4.
甲案:
前項受贈與之人有數人者,應按財產受贈與時之價額比例,各別分擔之。
乙案:
前項受贈與之人有數人者,負連帶責任。並按財產受贈與時之價額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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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人全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為避免將現行條文中使用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用語,誤解為各個繼承人因繼承實際所得遺產,作法律用語修正。
二、第三項移列民法第1148條之1,並為修正。
本條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1亦為有限責任之規範,為求體例完整,故回歸本條內容予以為規範。
三、對於繼承債權人之保護,雖民法第244條已有相關規定得以保全,然而民法第244條條件嚴苛。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後,為求法律關係及早安定,清算程序須速速進行,故有增訂之必要。
五、民法第1148條之1的本意在於,該受贈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吐出來為繼承債務清償之用。現行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立法說明中說明又說:「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然而依據文義解釋,遺產範圍依據本條擴充後,未受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後,因金額擴充之結果,其內部分擔比例增加,產生民法第1148條之1變成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的例外規定,無法貫徹民法免除父債子還之意旨。為彰顯本條之用意,建議修正為:「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債務人得請求,就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贈與下列之人財產受贈與時之價額,獲得清償。一、繼承人。二、受贈與時為繼承人,然因故未繼承者。」
(一)以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為限,債務人始得向本項之受贈與人請求。如此一來共同繼承人依據本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以遺產負一線責任,本項之受贈與人之繼承人以受贈之財產負二線責任。換言之,本項與本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遺產」脫勾,亦不涉及民法第1173條之規範。
(二)債權人為請求債務清償時,只須證明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本項之財產,雖非遺產,且僅負二線責任,為保護債權人且避免爭議,應自動列入遺產清冊,但須與遺產分項別記。
(三)本條採充當計算主義,財產之價額以受贈與時之價額算,為求與民法第1173條第3項體例一致,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解釋亦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不需於法條明文之。至於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滅失,是否予以計算?留待學說、實務討論。
(四)為避免繼承人以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離婚等方式規避本項之義務,債權人不因不信任本條而一味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造成本條虛化,或債權人過於相信本條而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造成兩頭落空之情形,於本項第二款明訂:「二、受贈與時為繼承人,然因故未繼承者。」亦為被請求之對象。此等人並非繼承債務,而是從繼承開始之時起,為法定債務之承擔,但僅以其受贈與之金額,負物之有限責任。
(五)該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之贈與,如繼承尚未開始,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如執行尚未終結前,繼承開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對之當然亦得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
(六)受贈與之人有數人者,可使其負可分之債,或連帶之債。以甲案與乙案分別建立之。
四、民法1159條第1項修正「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及第1148條第3項之財產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2條之1第1項比照修正、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一 隱匿遺產或第1148條第3項之財產情節重大。」,並應規範民法第1148條第項第2款之人,違反本條效果之規定。 |
表二:本文對民法第1148條之1修正建議表
由楊立新教授、楊震教授所負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第82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通過贈與或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導致遺產不當減少,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本條草案構造,與我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較為相近,雖與民法第1148條之1內容不同,但立法理由同為採取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的結果。
觀察本條草案,解釋上內容雖然趨近民法第244條,不過無償行為以贈與為限,尚不包括捐助、撤銷權尚得於訴外行使;其效果與民法第1148條之1相同,均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權利,然而要件則較嚴格。對於保護繼承債權人已經十分充足,不過(一)在本草案中,並未見除斥期間的特別規定,似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之規定,由於草案第82條出現「遺產」、「被繼承人」等用語可知,債權人須於繼承開始後,始有本條之權利,如債權人尚生存,則債權人並無法依據本條行使其撤銷權,因此,被繼承人久久以前的贈與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似應仍得依據本條撤銷之。(二)此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如利益已不復存在,或有轉得人者,債權人如何切實的主張權利,應觀察之。(三)如以訴訟進行,在台灣主張民法第244條,由於要件嚴格,是非常是很費時的,這樣的情形是否同樣會出現?可研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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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前文可之,無論法律如何修改,繼承法向來採取採概括繼承主義,並從來就有下列三種態樣:(1)無限責任:遺產之資產不足清償繼承債務,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須以其個人資產加以償還。(2)有限責任:僅以遺產之資產償還繼承債務已足,由於其僅負有限責任,不足償還部分,繼承人得為有限責任之抗辯。這也是所謂限定繼承之效果。(3)拋棄繼承:繼承人如拋棄繼承,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視為其從未為繼承人。
繼承法的歷次修正,只不過是自無限責任為本則之規定,分階段改採有限責任作為本則,並非顛覆舊有的規範,因此上述修正,事實上並未有重大的變動,修正內容乃順應立法方向,使條文益加精緻化,少有令人驚喜之處。
2009年6月修正的繼承法中改採有限責任為本則後,有一個條文的增訂在眾多增訂條文中,特別讓筆者注意,那就是民法第1148條之1。民法第1148條之1,內容為:「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2.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乃為保護繼承債權人、避免被繼承人在死前脫產給繼承人所設之規定,是採取有限責任為本則後的配套規定。本條內容看似理所當然,然而其中暗藏許多玄機,其立法目的又切中本文之主標題「繼承制度對於繼承債權人之保護」,故以本條作為本論文研討之中心。
贰、 民法第1148條之1
以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之條文內容與立法背景。為使讀者容易參考,並將官方立法理由全文列於立法背景中。
一、條文內容
民法第1148條之1共有二項之規定,第1項指出何者應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之,內容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二項則為充當計算主義之宣示,內容為:「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二、立法背景
台灣從1990至2000年代開始,信用卡逐漸流行,到本世紀初,預借現金卡更是滿天亂飛。資本主義鼓勵消費刺激經濟成長,銀行消費金融部門為增加業績,對申請人信用徵審寬鬆,促成了一些人士或難以繳清信用卡債務,或無法清償現金卡預借之現金而導致個人財務周轉不靈,甚至以卡養卡的情況,產生了所謂的卡奴現象。由於銀行喜將不良的信用卡債權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素質良莠不齊,其中不乏與黑道相關者,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卡奴還債,當時社會新聞版面上常出現「卡債催命 憂鬱女投水」、「銀行追殺百萬卡奴 每月40人上絕路」、「誰殺了卡奴」等內容類似之標題,舉凡自殺、賣淫、搶奪等犯罪,社會上由卡債直接或間接造成的事件層出不窮,此種現象在2005年至2007年達到頂點。卡奴中有為飽足自己無限澎大的私慾被逼的走投無路的,也有為了各種原因不得不用預借現金卡供全家溫飽者,後者普遍受到社會的同情。而無論是何種卡奴,如因無法清償卡債而自殺,無辜又不懂法律的被繼承人,往往處於弱勢,不懂的在時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只能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卡奴現象引發了所謂「背債兒」現象,著實令人同情。在此種背景下,人民認為採取有限責任才可避免背債兒父債子還的命運,各種遊說團體與金融機關在修法的過程中產生角力,這也是民法繼承編在2008年1月與2009年6月,短短的一年半的時間中,修改兩次的原因。而民法第1148條之1就是在2009年6月改採限定責任為本則所誕生的配套措施的。
民法第1148條之1官方版立法理由全文如下:「一、本條新增。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參、民法第1148條之1若干問題之探討
民法第1148條之1條文看似簡單,然而對其解釋必須字字斟酌,才能達成設立她的目的,同時與其他條文相契合。
一、 繼承人之定義
民法第1148條之1,受贈人為繼承人。繼承遺產之繼承人,必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並列於繼承順序上,且未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
觀察民法之規定,繼承人有狹義及廣義之分。狹義者,指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者,亦即繼承遺產之繼承人。而廣義之繼承人,包括後順序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以及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等。民法第1148條之1受贈之繼承人究何所指?不可一概而論,而應詳細討論之。
(一)喪失繼承權人為受贈與人
如某人雖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且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或被列於繼承順序,然而其喪失繼承權者,仍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規定於民法第1150條:「1.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學者通說與實務並認為,本條第2項宥恕之規定在解釋上亦擴及第1項第5款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是否包括喪失繼承權人,無論肯否均有其解釋空間。
如就條文字面上觀察,「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而喪失繼承權人,並無所得遺產可言,且即使本條不包括喪失繼承權人,債權人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以保全其債權,本問題之答案應為否定。
但如從立法意旨來看,喪失繼承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血手不得為繼承,如被繼承人為脫產,故意將財產贈與已喪失繼承權人、或財產移轉後故意使受贈與人喪失繼承權,或受贈與人自己故意喪失繼承權,如因為喪失繼承權此等操諸於繼承人之事由,使債權人無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的權利,則與民法第1148條之1保護債權人之目的背道相馳。且更細一部推究該條「視為其所得遺產」之意義,從立法理由中可知,其僅有相對效力,故言:「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亦即本條僅涉及「責任財產範圍」之界定,而非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即應繼分之計算,從而,其他共同繼承人並無得主張受贈與之財產為遺產。換言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僅繼承債權人得主張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該贈與之標的,對於繼承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即非遺產,故喪失繼承權人難以主張:「吾非繼承人,無所謂『吾所得遺產』」,這是因為對於繼承人而言,無論其是否喪失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受贈與之財產,本即非遺產之故,因此本條所謂繼承人,並非不得解釋尚包括喪失繼承權人。
(二)拋棄繼承權人為受贈與人
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由於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拋棄繼承僅得於繼承開始後為之,換言之,繼承開始前之拋棄,不具效力。民法第1175條並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是否包括拋棄繼承權人,由於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權人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故拋棄繼承權人,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所得遺產可言,又債權人對於贈與之行為,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權利,本問題之答案應為否定。
但如從立法意旨來看,拋棄繼承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因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使債權人變的無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的權利,則與民法第1148條之1保護債權人之目的背道相馳。又從上述推究「視為其所得遺產」僅有相對效力,故拋棄繼承人無從對於遺產債權人主張其所受贈與者並非遺產,用以逃避遺產債權人之主張,因此本條所謂繼承人,尚可解釋為包括拋棄繼承人。
(三)胎兒為受贈與人
詳言之,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6條並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繼承人須有權利能力,亦即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尚生存(尚為人非為屍),始得為繼承之主體,此即為同時存在原則之規定。
同時存在原則並非無所例外,其唯一的例外,在於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而繼承本身,無論其所繼承之遺產,資產是否大於負債,在法律上該當於「利益」,因此胎兒雖尚非人,雖未符合同時存在原則,然被視為既已出生,因此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從民法第1166條已進入遺產分割之規定可知,胎兒為繼承人者,此繼承人指民法第1148條狹義之繼承人而言。又由於接受贈與亦被認為獲得利益,胎兒亦得為受贈人,並無疑問。從而,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包括胎兒,殊無疑意。
(四)繼承人於受贈與後死亡或婚姻解銷者
繼承人於受贈與後死亡,或與被繼承人之婚姻解銷者,依據文義解釋,其非繼承人,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不過債權人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然而更進一步思考,繼承人於受贈與後死亡,或配偶受贈與後與被繼承人之婚姻解銷者,被繼承人仍達到「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之目的,依據本條保護債權人之意旨,仍有解釋之空間。此外,在繼承人受贈與後死亡之情形,如繼承人為被代位繼承人,其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受贈與之財產,又代位繼承人是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人,如將條文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之「受」字,解釋為非僅以贈與契約成立者為限,此時繼承債權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並非全無可能。
(五)代位繼承人為受贈與人
關於繼承之順序規定於民法第1138條至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以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子女與孫子女者,以親等近的子女為其繼承人,無者,則由第二順序父母,成為繼承人,並依次類推。如第一順序繼承人,於開始前業已死亡(包括與被繼承人同死)或喪失繼承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時代位繼承人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關於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是否包括代位繼承人,無論代位繼承人受贈與之時點在於代位繼承原因發生之前或之後,由於其該當於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人,故無論依據文義解釋,或從立法理由觀之,其該當於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當無疑問。
(六)後順序繼承人
未列於繼承順序之後順序繼承人如獲贈與,依據文義解釋,由於其非繼承人,繼承債權人應無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權利之可能。又後順序繼承人除代位繼承者外,與繼承無涉,故不涉及本條之立法本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之時繼承人所為遺產,至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云云。
(七)小結
依據該條之文義解釋,胎兒與代位繼承人該當於民法第1148條狹義繼承人之定義,故應該當於民法第1148條之1中之繼承人,並無疑問。不過代位繼承人在受贈與時,則不一定是繼承人,因此受贈與時是否為繼承人,並非成立之要件,而是以繼承開始時合於同時存在原則及列於繼承順序為本條要件。
然而如果要貫徹民法第1148條之1避免繼承人脫產藉以保護債權人之意旨,將本條之繼承人擴張解釋,無論胎兒、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人、拋棄繼承權人、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之繼承人、受贈與後與繼承人婚姻解銷之人,均可能解釋為係該條之繼承人。至於如此的擴張解釋是否有必要,請見本文結論之部分。
二、債權人之範圍
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擔保權價值範圍內,並無主張本條之必要。故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者,為無擔保物權之普通債權人,包括具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此般債權人,在繼承法上另外被區分為受遺贈人、死因贈與之受贈人以及其他普通債權人。
雖同為無擔保權之債權人,然而在遺產清算程序中,依據民法第1159條與第1160條之規定,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優先於受遺贈人。而關於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學者通說認為,由於民法未設死因贈與準用遺贈之規範,因此將死因贈與之受贈人納入其他普通債權人。觀察民法會將其他普通債權人與受遺贈人脫鉤處理,是由於贈與為單務契約,受贈人原則上僅享有權利,而無義務,故不得與其他債權等同視之,以此理由,本文相對於通說,認為死因贈與亦為贈與,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既然繼承法對於受贈人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有差別待遇,因此在評價民法第1480條之1所保護之債權人,是否得有差別待遇?換另一個角度想,依民法之規定,須以遺產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後,有剩餘者,始為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因此在繼承法的評價上,即使是受遺贈人,其債權亦優先於繼承人之權利,於是在評價民法第1480條之1所保護之債權人,即使是受遺贈人或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其債權是否亦應優先於繼承人之權利?
關於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後,對於受遺贈人的影響。舉例而言,某甲以訂立遺囑,以A屋遺贈給某乙,之後又以A屋贈與給某甲之夫某丙,當某甲死亡時,某乙是否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將A屋視為某丙所得遺產?由於依據民法第1200條,遺贈非依遺囑訂立者不得成立,又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因此遺囑人死亡時,亦即繼承開始之時點,遺贈始生效力。又由於允許被繼承人得以訂立遺囑處分遺產的理由,在於尊重其對於身後財產的自由處分權,故民法第1221並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訂立遺囑後,其身前行為並非受到限制,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只不過與遺囑相抵觸者,該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因此在本例中,當某甲以A屋贈與給某甲之夫某丙時,其遺囑中以A遺贈給某乙之部分,視為撤回,而繼承開始之時點,遺贈既已撤回,丙非債權人(受遺贈人),自無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
關於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後,對於死因贈與受贈人之影響的。相對於遺贈,死因贈與被認為係民法債編各論所規定之贈與,而民法第408條規定:「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為移轉之部分撤銷之。2.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未經公證或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死因贈與,如贈與人將贈與之標的物另外贈與其繼承人,由於本條撤銷權之行使,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不以明示者為限,當贈與人將贈與之標的物另外贈與其繼承人,亦有解釋為係本條之撤銷贈與的可能。此外,又因本文認為,死因贈與亦為贈與,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因此死因贈與之受贈人亦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
三、財產之範圍
為充分保護債權人,使繼承人不得以移轉贈與物或使其滅失以規避本條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條所稱移轉,指被繼承人基於贈與契約,將財產權移轉於繼承人後,繼承人復又移轉於他人之謂。滅失者,是否限於物理上之滅失,而不及於因徵收、添附等原因而使所有權消滅之法律上之滅失,請見下文分析。而條文終未提及毀損,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亦得適用。
立法理由稱本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民法第1173條第3項係生前特種贈與歸扣,贈與價額之價值計算。由於生前特種贈與,採充當計算主義,而不採現物返還主義,關於繼承人受生前特種贈與,如贈與標的物已毀損或滅失,是否仍應歸扣,學者通說採肯定之見解,並以本條第3項作為採肯定說理由之一。
本文認為,從民法第1173條第3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之架構來看,該條僅能用以「推測」贈與標的物如已移轉或毀損、滅失,亦應歸扣,是否能以其作為民法第1148條之1則直接「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之參考依據,效力仍嫌薄弱似可再予補充。即是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所保護者,為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而民法第1148條之1所保護者則為繼承債權人,其權利本優先於繼承人之權利,因此給予較繼承人更為十足的保護。
然而較有疑問者,如財產之滅失係基於不可抗力,且無論所有權之歸屬,該財產均無法逃離滅失的命運,舉例而言,在物理上滅失之情形,受贈與之不動產遇到地震、或繼承人將汽車贈與給子女後,該汽車仍停在同一地下車庫,颱風後泡湯等情形;在法律上所有權滅失之情形,舉土地被徵收為例,此等情形,是否仍有本條之適用,則有疑義,蓋於此等情形,如該財產滅失時仍為被繼承人所有,則非遺產,如使債權人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似有不公。
四、對於共同繼承人之效力
三人合著:「本條之增訂為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惟贈與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於遺產稅之計算,並無任何困難,但本條如僅對繼承債權人有其適用,又不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則多所疑義,有待更深入之檢討。」。
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在此部分,易生爭議者,在於本條與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間的關連。
關於繼承人在生前贈與給被繼承人之財產,是否須為繼承人間公平起見,於繼承開始時將該贈與之財產列入遺產,民法採歸扣主義肯定之,又歸扣之標的物,僅有生前特種贈與始為其標的,亦即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規定:「1.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即為生前特種贈與,此等贈與,法律推定被繼承人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換言之,雖披著贈與契約的外觀,然而實際上是繼承應繼分的前付,因此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之一部分後,始為應繼分之計算,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才公平。相對的,如被繼承人表示非應繼分前付之意思,則無歸扣之必要,因此本項但書規定:「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將生前特種贈與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民法採充當計算主義,此外,並非實際將該金額返還,而是在計算應繼分時另以扣除,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2.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3.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可自明。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與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關係,請見下列分解。
(一) 受贈財產僅為生前特種贈與
如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兩年之前,給予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則僅有生前特種贈與,而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其所得遺產之適用。舉甲欠乙500萬,配偶已死,有A、B二子,甲死前3年生前,因A結婚,贈A價值400萬之房屋一棟,死時留有200萬元資產為例。
關於清償債務部分,A、B依據民法第1148條,僅以所得遺產200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計算應繼分部分,B行使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權,應繼財產為400萬元(0元((實際上為負300萬元,然而A、B不須以固有財產償還此債務,故以0元計))+400萬元),A、B之法定應繼分各為200萬元。
(二) 受贈財產僅視為所得遺產
如繼承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非生前特種贈與、或生前特種贈與但被繼承人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者,則僅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其所得遺產,而無生前特種贈與之適用。舉甲欠乙500萬,配偶已死,有A、B二子,甲死前1年因A減肥成功(或因A結婚而為贈與,但贈與時甲有反對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意思表示),贈A價值400萬之房屋一棟,甲死時留200萬元資產為例。
關於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乙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此時A、B依據民法第1148條所得遺產,為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乙從中獲得其債權全部清償,這個結論,故無疑問。有問題的是乙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其求償之順序,以及A、B兩位繼承人對於該500萬債務內部分擔額到底如何計算的問題。學者著作,可分為下列兩說:
其一、戴教授:「本條繼承人有視為遺產所得之贈與時,不問其為生前特種贈與或普通贈與,該受贈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吐出來為繼承債務清償之用。而不應將其受贈與財產先計入應繼財產之內,對繼承債務清償。」如以戴教授之見解解答本題,求償有其先後次序,亦即債權人乙應先就被繼承人甲留下的資產200萬元先受清償,不足清償的300萬元部分,A始吐出來清償(先還200萬元才吐出+300萬元)。而雖然戴教授未於著作中說明A、B兩位繼承人對於該500萬債務內部分擔額到底如何計算,然而依上段論文推斷,A、B就甲留下的資產200萬元部分共同負其責任,而A另外以其所獲贈400萬元(採充當計算主義)吐出其中300萬元另為清償,如此一來,A、B兩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B100萬元與A400萬元。
其二、林秀雄教授:「本條規定固足以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惟於共同繼承之情形下,對於未受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而言,恐屬不利。舉例言之,甲有A、B二子,甲對乙負有債務1000萬元,甲本有1000萬元之財產,足以償還對乙之債務,惟甲於死亡前兩年內,將其價值600萬元之房屋贈與A並移轉所有權,導致甲死亡時其遺產僅剩400萬元,本來依民法第1148條第項規定,僅以40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可。惟因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項之增訂,將該600萬元之贈與財產亦視為所得遺產,再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此B須就1000萬元之所得遺產負連帶責任,亦即,乙依法得向A或B請求返還1000萬元,惟事實上遺產僅剩400萬元,因此A或B對不足償還600萬元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若B償還乙之債務後,雖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求償其應分擔部分之300萬元,惟此種結果已加重未受贈與之繼承人B之負擔,此與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再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所得遺產為執行,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惟民法第1148條之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就遺產執行後,仍無法獲得償還之部分,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亦即本條項之規定,乃屬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如以林教授之見解解答本題,則求償無先後次序,乙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主張所得遺產為600萬元,並從中受償500萬元債權之全部清償。而繼承人A、B對於該500萬元之債務,其分擔方法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遺產事實上僅剩200萬元,因此A、B對於不足償還300萬元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在此300萬元之部分,而其內部分擔額,依據該條第2項規定,各為150萬元。
關於計算A、B應繼財產部分,由於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明訂:「(本條之增訂)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又其立法理由又說到:「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依據本條及1148條有限責任之規定,可得A、B兩人之應繼財產均為O元,但依林秀雄教授之見解推算,B之應繼財產雖為0,然而因乙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而使B另外負擔150萬元的內部分擔額,這也是為什麼林秀雄教授認為,民法第1148條之1係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
以上,本文在觀看條文及立法理由時,產生與林秀雄教授一樣的疑問,其後又見戴教授之見解,則茅塞頓開。戴教授貫徹民法第1148條除去父債子還的立法本旨,不得不將民法第1148條之1債權人之主張區分為兩段,第一段,先就繼承資產受償,有不足者始進入第二段,要求受贈與之繼承人「吐還」,如此二階段之清償,可以免去林秀雄教授對於民法第1148條之1無法貫徹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結論,完整免除父債子還之惡習,且達到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之目的。然而這樣一來,法律雖同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作為規定,但在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153條恐需加以不同解釋的結果,而且如僅以條文觀之,甚至參考立法說明,尚有未足,仍須另外加以詮釋,才能展現出令人拍案叫絕的效果。
(三)受贈財產不但為生前特種贈與,且被視為所得遺產
如被繼承人於繼承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則此遺產不但為生前特種贈與,須歸扣,且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舉甲欠乙500萬,其配偶已死亡,留有A、B二子,甲死前1年因A結婚贈與A價值400萬的房屋一棟,死時留200萬,不僅債權人乙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之權利,共同繼承人B亦得主張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權。
關於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乙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此時A、B依據民法第1148條所得遺產,為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乙從中獲得其債權全部清償,內容與上述(二)部分相同,不再贅述。
關於計算A、B應繼財產部分,甲之遺產為100萬元(200萬資產+400萬生前特種贈與之歸入-500萬債務),A、B兩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0萬元。
五、與民法第244條之關連
被繼承人死前脫產,將其財產贈與繼承人,如無民法第1148條之1的增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民法第244條:「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2.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3.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本條第1項,係債權人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之規範,為債權人保全其債權方法之一,與民法第1148條之1同為保護債權人之規定,有著同工異曲之妙,為求方便,以表格比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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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1148條之1 |
眉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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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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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所得債權人之撤銷權,用以保全債權。
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之規定,在於繼承法則採取以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本則後,為避免被繼承人以贈與財產予繼承人之方式,限縮物之有限責任,亦達保全債權之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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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行為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因贈與契約(包括死因贈與)而為財產權之移轉, |
依據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限於贈與行為、亦不限於契約行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為單方行為之遺贈、捐助,亦不包括於民法第1148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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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心態 |
行為時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
雖為保護債權人之效力,債權人之撤銷權,由於破壞既成之法律關係,故條件較債權人之代位權嚴苛,而有左列要件,其所撤銷者,乃詐害行為所生之贈與。
而為充分保護債權人,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只需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即可,並不考量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動機,因此該贈與是否基於詐害行為所生,非考量之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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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債權人損害為要件 |
須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而債權人因此限於無資力狀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
遺產範圍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自動擴及。 |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依據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至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遺產範圍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自動擴及,非以被繼承人之資產不足償還繼承債務後,債權人始得主張。至於債權人是否應先就被繼承人資產受償,不足部分才可就繼承人依本條之受贈部分或清償,則是別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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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人身分 |
受贈人之身分並無限制 |
受贈人限於繼承人 |
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債權人僅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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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方法 |
須以訴之方法行使 |
以訴或訴外請求債之清償 |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由於破壞既成之法律關係,故僅得向法院聲請為之,不得於訴外主張。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由於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應列於遺產清冊。債權人在法庭內或法庭外,本於其債權,請求繼承人償還該繼承債務時,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擴張算定,尚不須另外請求。然如在法庭內,債權人主張未列於遺產清冊中繼承人之某財產屬於本條規定之財產,應由該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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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
形成權或形成權加請求權 |
物之有限責任標的物之擴張。 |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如僅撤銷債權行為,則為形成權;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據本條第4項規定:「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則兼具請求權之性質。
而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原則上不待債權人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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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 |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 |
依據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贈與之標的僅得為財產,又無論贈與之結果是否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均有本條之適用。 |
由於民法第244條與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本旨不同,故有左列不同。
民法第244條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以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如有害於特定債權即允許其撤銷,無異破壞債之平等原則及物權之優先效力,故僅有害特定債權不得撤銷。
而民法第1148條之1亦以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然而其內容為繼承標的物之擴張,且採充當計算主義,故不涉民法第244條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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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
一 |
撤銷無償行為後(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依據本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遺產範圍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自動擴及,為求方便及法之安性,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現物返還主義。 |
由於繼承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本則,為讓法律關係及早安定,清算程序須速速進行,如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則債權人僅依據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則恐曠日廢時。
從第4項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轉得人惡意者為限,對於轉得人亦生效力,然而民法第1148條之1採充當計算主義,故繼承人受贈與後將該資產移轉於他人,不因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影響轉得人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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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二 |
財產如已移轉,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轉得人則以惡意為限;如已滅失,應依據不當得利請求。 |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如果財產已移轉,債權人尚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仍得因民法第244條保全其債權。然而如已滅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用民法第243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時返還範圍將視受益人或轉得人之善惡意而有區別。
民法第1148條之1,性質上是物之有限責任之標的物之擴張,並採充當計算主義,故無論該物如何輾轉,或經滅失,仍以贈與時之價額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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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規定 |
自債權人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雖然依據民法第125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為15年。經過清算程序後,始發現繼承人為將本條之財產列於遺產清冊、隱匿遺產者,於清算程序未獲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2,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債務,另負無限責任。換言之,清算程序後,未獲全部清償之債權人,其債權並非消滅。 |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主要為形成權,故其時效為除斥期間。民法第1148條之1則係債權人本於債權行使其請求權時,繼承人物之有限責任之範圍。
比較恐怖的是,繼承人如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在解釋上很可能得以免去民法第1148條之1,債權人是否得於繼承開始時受民法第1148條之1德澤,實未確定,還是在能行使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時,盡快行使之,以免期待落空。 |
表:民法第244條與第1148條之1之比較
一般所稱債權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所用以防止債務人減少責任財產之權利。因其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又稱責任財產之保全。債權人行使此項權利,須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主張或請求,第三人之權利亦因此而受影響,故又稱之為債權之對外效力。但有少數學者認為債權之對外效力,僅指債權之不可侵犯性而言,亦即侵害債權可成立侵權行為之意,因而保全仍屬債權之對內效力,其及於第三人者,僅為其效力之反射作用而已。無論採取何說,民法第1148條之1並非債權之保全,而僅為物之有限責任,標的物之擴充而已。繼承開始之時點,作為繼承人有限責任之財產,不只被繼承人之資產,且自動加上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處受贈與之財產,應不待債權人另為主張,這是兩者雖均以保護債權人為其目的,然而其背景一為詐害債權、一為繼承法改採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本則,故其型態當然有上述之不同。要討論的是,是否民法第244條即足以保護債權人,而民法第1148條之1為無用的增設?由於此問題牽涉本文各部分,故於下面總結部分予以討論。
肆、總結
本文認為,要保留民法第1148條之1,最重要的理由在於,繼承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本則,為讓法律關係及早安定,清算程序須速速進行,如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則須待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遂行 後,始得開始清算程序,恐曠日廢時。然而民法第1148條之1有著幾個重大的缺點。
其一、恐造成不但無法保護繼承人,甚至反其道而行之效果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二年內,贈與繼承人財產,如合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即刻行使其撤銷權,而在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後,看似債權人如未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仍得以本條加以保護,防護罩由原本的一層增加為兩層。然而如把民法第1148條之1之繼承人解釋為係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人,採最狹義的解釋,亦即繼承人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列於繼承順序上、未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者,則繼承人得以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之方式,逃免民法第1148條之1。此時,如債權人因先前相信民法第1148條之1之效力,未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恐落到兩頭空的地步。所以民法第1148條之1的增訂,並不會減少債務人積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二、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格格不入
就文義解釋來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本條立法說明又強調其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換言之,對繼承人而言,其非「因繼承所得遺產」。然而遺產範圍依據本條擴充後,未受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連帶責任,因金額擴充之結果,其內部分擔比例增加。如此一來,產生民法第1148條之1變成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之結果。
然而如欲貫徹民法第1148條免除父債子還之意旨,使民法第1148條之1不成為其例外,採取前述「該受贈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吐出出來為繼承債務清償之用」,亦即共同繼承人以資產負一線責任,受贈與之繼承人以受贈之財產負二線責任,如此見解是唯一可行且最佳的方法。為了解釋受贈與之繼承人負二線責任,本條所稱「繼承人」應指受有贈與之某繼承人,而非全體繼承人之謂,而「其所得遺產」,則指受贈與之繼承人個人所得之贈與,而非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又為了避免落入「民法第1148條之1變成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規定」,無法貫徹免除父債子還之意旨,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所得遺產,不得不解釋為「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亦即資產,然而如此一來,雖法條內容同為「因繼承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必須解釋為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與民法第1148條之1受贈與之繼承人各人所得之贈與,用語相同,竟然須為不同的解釋,似乎有點格格不入。
其三、條文與立法說明內容不足
民法第1148條之1係為保護債權人而設,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這麼重要的內容,並未規定於條文中,徒生爭議。因此三人合著說到:「法文僅規定該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遺產之贈與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但立法說明中另謂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即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對於繼承債權人有該贈與遺產視為遺產規定之適用,若然,即應於法文中說明之,而非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之。」、戴瑀如教授說到:「單就條文本身文字觀之,若不參酌立法理由,實在看不出本條之規定,主要在規範繼承之對外效力,而必須對於共同繼承人於算定法定應繼分時,限縮本條適用」。條文內容明顯不足。
立法說明不足之點在於,三人合著認為:「按第1173條之應繼遺產為特種贈與價額及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該贈與財產如非屬特種贈與,雖非歸扣標的,但既視為遺產,即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為應繼承之一部。是故上開立法理由所謂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云云,說明尚欠明確。」對此,戴教授:「本條之規定係對外確保繼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至於民法第1173條乃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其歸扣之目的,為在其內不確保繼承人應繼分之公平。此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如可於立法說明中得到如此具體的說明,則可免上述疑問。
其四、影響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
該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之贈與,如繼承尚未開始,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惟如執行尚未終結前,繼承開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該財產視為遺產,得否對之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即成為難題。
綜上所述,如果要貫徹民法第1148條之1避免繼承人脫產藉以保護債權人之意旨,將本條之繼承人宜應擴張解釋,無論胎兒、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人、拋棄繼承權人、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之繼承人、受贈與後與繼承人婚姻解銷之人,均可能解釋為係該條之繼承人。非如是規定,則繼承人得以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權、離婚等方式逃避之,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又債權人之權利不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影響,故本文將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之繼承人亦包括在內。這也是為了使債權人不因不信任本條而一味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造成本條虛化,或債權人過於相信本條而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造成兩頭落空之情形。再來,要解決如何凸顯共同繼承人以資產負一線責任,受贈與之繼承人以受贈之財產負二線責任,貫徹免於父債子還以及避免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發生干戈之狀態。最後,並應解決繼承人之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權利衝突之問題。
為解除上述問題,本文在此試擬建議條文,並以(一)須避免父債子還,亦即與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相契合。(二)共同繼承人以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負一線責任後,如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仍得依本條行使其權利。(三)本條之增設與民法第244條應相輔相成。(四)解決繼承人以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等方式,規避本條之責任。(五)解決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債權人權利競合問題。(六)解決受贈人有數人時,債權人求償及受贈人內部分擔之問題。(七)使法律關係速速底定。作為建議條文修正之綱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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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建議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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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8條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1148條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債務人得請求,就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贈與下列之人財產受贈與時之價額,獲得清償。
一、繼承人。
二、受贈與時為繼承人,然因故未繼承者。
4.
甲案:
前項受贈與之人有數人者,應按財產受贈與時之價額比例,各別分擔之。
乙案:
前項受贈與之人有數人者,負連帶責任。並按財產受贈與時之價額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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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人全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為避免將現行條文中使用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用語,誤解為各個繼承人因繼承實際所得遺產,作法律用語修正。
二、第三項移列民法第1148條之1,並為修正。
本條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1亦為有限責任之規範,為求體例完整,故回歸本條內容予以為規範。
三、對於繼承債權人之保護,雖民法第244條已有相關規定得以保全,然而民法第244條條件嚴苛。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後,為求法律關係及早安定,清算程序須速速進行,故有增訂之必要。
五、民法第1148條之1的本意在於,該受贈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實際所留下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吐出來為繼承債務清償之用。現行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立法說明中說明又說:「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然而依據文義解釋,遺產範圍依據本條擴充後,未受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後,因金額擴充之結果,其內部分擔比例增加,產生民法第1148條之1變成民法第1148條物的有限責任的例外規定,無法貫徹民法免除父債子還之意旨。為彰顯本條之用意,建議修正為:「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債務人得請求,就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贈與下列之人財產受贈與時之價額,獲得清償。一、繼承人。二、受贈與時為繼承人,然因故未繼承者。」
(一)以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為限,債務人始得向本項之受贈與人請求。如此一來共同繼承人依據本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以遺產負一線責任,本項之受贈與人之繼承人以受贈之財產負二線責任。換言之,本項與本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遺產」脫勾,亦不涉及民法第1173條之規範。
(二)債權人為請求債務清償時,只須證明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本項之財產,雖非遺產,且僅負二線責任,為保護債權人且避免爭議,應自動列入遺產清冊,但須與遺產分項別記。
(三)本條採充當計算主義,財產之價額以受贈與時之價額算,為求與民法第1173條第3項體例一致,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解釋亦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不需於法條明文之。至於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滅失,是否予以計算?留待學說、實務討論。
(四)為避免繼承人以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離婚等方式規避本項之義務,債權人不因不信任本條而一味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造成本條虛化,或債權人過於相信本條而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造成兩頭落空之情形,於本項第二款明訂:「二、受贈與時為繼承人,然因故未繼承者。」亦為被請求之對象。此等人並非繼承債務,而是從繼承開始之時起,為法定債務之承擔,但僅以其受贈與之金額,負物之有限責任。
(五)該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受之贈與,如繼承尚未開始,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如執行尚未終結前,繼承開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對之當然亦得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
(六)受贈與之人有數人者,可使其負可分之債,或連帶之債。以甲案與乙案分別建立之。
四、民法1159條第1項修正「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及第1148條第3項之財產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2條之1第1項比照修正、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一 隱匿遺產或第1148條第3項之財產情節重大。」,並應規範民法第1148條第項第2款之人,違反本條效果之規定。 |
表二:本文對民法第1148條之1修正建議表
由楊立新教授、楊震教授所負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第82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通過贈與或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導致遺產不當減少,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本條草案構造,與我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較為相近,雖與民法第1148條之1內容不同,但立法理由同為採取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的結果。
觀察本條草案,解釋上內容雖然趨近民法第244條,不過無償行為以贈與為限,尚不包括捐助、撤銷權尚得於訴外行使;其效果與民法第1148條之1相同,均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權利,然而要件則較嚴格。對於保護繼承債權人已經十分充足,不過(一)在本草案中,並未見除斥期間的特別規定,似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之規定,由於草案第82條出現「遺產」、「被繼承人」等用語可知,債權人須於繼承開始後,始有本條之權利,如債權人尚生存,則債權人並無法依據本條行使其撤銷權,因此,被繼承人久久以前的贈與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似應仍得依據本條撤銷之。(二)此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如利益已不復存在,或有轉得人者,債權人如何切實的主張權利,應觀察之。(三)如以訴訟進行,在台灣主張民法第244條,由於要件嚴格,是非常是很費時的,這樣的情形是否同樣會出現?可研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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