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读驿站专栏作者介绍      致敬授权学者      中国民商法律网历届编辑联系方式征集公告      中国民商法律网改版公告     
商事法学
论《商法通则》之设立必要性
任江  青海民族学院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8/12
浏览次数:6461
字体大小:
关键词: 商法/立法模式/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事通则
内容提要: 商事立法模式的探讨在我国由来已久,虽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一直为我国众多法学学者所推崇,但随着我国对商事法律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商法国际统一化趋势的日渐明显,商事法律独立性的问题愈加受到重视;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虽然为相当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其自身的弊端却使其难容于我国现阶段私法体系。因此,作为第三种选择的“商法通则”模式,理应为我们所重视、采纳。
 任何国家之国内立法模式选择,均不应脱离本国国情和本国法律传统。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也应先充分考察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传统,再结合现阶段国情及法学研究现状,并从中撷取经验教训,以此为基础,最终选择一条正确之路。
    
    一、我国商事立法沿革
    
    商业贸易虽然在中国的漫长封建社会中一直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发展,“但多是农民从事贩运性商业,一无发达的城市商业,二无形成专门从事商业的独立的阶层,因而也没有发展充分的商事惯例。” 而到了清朝末年,自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欧风东渐,洋商蜂拥而入,纷纷在华开设洋行,建立工厂,国人亦加入其间,创办民族工商企业,中国近代工商业由是以兴,同时,华、洋商人涉讼事件亦日益增多。因此,当时的有识之士均认为,缺少必要的商事法规已成为严重阻碍近代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发展的主要因素,而工商业的落后则又是国弱民贫的重要原因。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光绪二十八年(1902)颁发上谕:“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烦多”。要“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于是,从1904年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入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因此,《钦定商律》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法典”。 《钦定商律》颁布于1904年1月21日。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光绪三十三年(1907)公布《破产律》69条。光绪三十四年(1908)聘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帮同编订商律,至宣统元年(1909)完成,定名为《大清商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海船、票据,共计1008条。这是中国近代第一个商法典(草案),但由于清政府很快被推翻,该法未及颁行。

    从清朝商事立法过程中可发现,我国商事法律从出现伊始即以单独法典形式立法,借鉴当时德国、日本例,通过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调整上是法律关系。鉴于“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 ,仿德国例采“民商分立”之模式有其可取之处。

    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商事立法有所发展,先后公布了《公司保息条例》(1914年1月)、《商人通则》(1914年3月)、《公司条例》(1914年公布、1923年修正)、《商业注册规则》(1914年7月)、《证券交易所法》(1914年12月)、《物品交易所条例》(1921年3月)、《商标法》(1923年5月)等商事法律。这一时期,虽然商事单行法续有制定颁行,但仍然延续着清末编纂独立商法典的体例。修订法律馆“曾有民商合编之拟议,终以改编之业,繁而难举,非假以岁月不克事,而当力图改进司法,收回法权之际,又未便将此等关系重要法典,置为缓图,故仍分别修订”。因此,1922年修订法律馆法国顾问爱斯加拉起草了《商法法典》,时人称“草案之条文,不啻将中国旧有之习惯,及各国立法上之经验,合为一物也”。 法典虽称良善,但并未付诸表决通过,仍然是一个草案而已。至此中国统一商法典编纂之路就此结束,“民商分立”之立法模式宣告失败。

    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中,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最为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在编纂民法典时,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内容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部分的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及隐名合伙均并入债编,其他具有特殊性质的商事法如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等不能合并者,则分别制定单行法,即实行所谓的“民商合一”。在当时,主张民商二法统一的理由主要有:(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均为私人相互间法律关系规范,没有分别制定之必要;(2)商法本为商人阶级立法,中国近代商业发达较迟,商人并无特殊地位,强行划分,反失近代平等之世界趋势;(3)商法过重商习惯,其效力优于普通民法,商法存在,商人常较普通人保护为优,所以商法根本没有存在的理由;(4)民法商法并存,审判官关于审判管辖诉讼方式及举证方法等,会产生适用上的困难,易生实体规定冲突。通过一部分学者与立法界人士的历史考察和理论探讨,认为“民商法对立之理由,完全由于历史相沿、积习使然”,没有理论上的根据。在土耳其、暹罗、苏俄先后颁布民法典之后,制定民商合一法典似成一种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亦不能独立于世界大趋势之外。(2)有了以上的理论基础,1928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向中央政治会议正式提议编订民商统一法典。同年6月,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通过决议编订民商统一法典。从1929年开始,民法典各编陆续制定颁行。仅就形式而言,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商合一法典,尽管债编占有整个民法典的重要篇幅,其内容仍较瑞士债务法规定的范围为窄,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商业账簿等项未有规定,而不得不准用北京国民政府时期《商人通例》中的有关规定,而公司、保险等仍要制定单行法。因此,编入民法典中的仅为商行为及商法总则中的一部分内容,其他大部分内容并未形成合一之法典,对民法仍处于特别法的地位。“实际上所收效果,竟与以商法为民法以外之一法典者无异,或且更甚。” 名为合一,实未能成合一之民商统一法典。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的指示,南京国民政府建立的法律体系在大陆完全废止,新中国完全在空白的基础上重新开始商事法律的建设。但是,由于我国建国后在经济体制上全面学习苏联,逐步建立起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否定和排斥商品经济,民商法失去了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再加上从1957年以后政治运动不断,法制遭受否定,商事法制建设受到严重冲击,因此到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时,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几乎处在空白的状态。可以说,在上世纪50年代末至70年代末,我国“对于商品经济与商事法的清除,历史上没有比此一时期更为彻底。” 

    由以上论述可知,自清末中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商事法律法规,至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改革开放前的百余年间,商事立法从最初的编纂统一商法典,到建立“民商合一”体制,编纂涵盖商法内容的民法典,至几乎完全清除商事法律法规,经历的是一条曲折的、自我否定之立法历程。但是,无论在以上哪个历史时期,或受到当时中国经济、政治背景影响,或受到立法水平的局限,独立的商法典抑或真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之民法典,均未曾在中国出现或起到应有之作用。独立之商法典、“民商合一”之民法典,在我国商事法律发展过程中都缺乏历史土壤。我国商事法律关系更多的是依赖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和商事习惯来调整。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进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大量新的商事关系、商事主体层出不穷。而随着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国门的愈加开放,国际商事习惯、商事法规等源源不断地涌入我国,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这一趋势愈发明显。我国商事立法的缺失和滞后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立法速度苛待加强。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论战之理论辨析
    
    自改革开放后至今,我国私法学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主要围绕着三种理论展开:其一,制定民法典,统一调整民商事关系,将调整部分商事关系的规范分别编纂为单行的商事法律。持此观点者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其二,制定商法典,调整所有商事关系。倡导此种立法模式的学者认为,“只有民法、商法分别立法,才能对‘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有准确理解。把‘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硬要解释为民法包括商法或合一立法,至少是一个不该有的语义上的错误”, 不赞成“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和“商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观点。 

    主张“民商合一”论者 ,根据“民商合一”之传统理论及当今中国国情,提出的主要理由总结如下:

    1.商法与民法并列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它来源于作为商人身份法的商人法,而中国自古至今并无特殊的商人阶级,自然也不需给予优待。且人生而平等,不应因人的职业或行为不同而特别立法。

    2.商事法是否适应商事不断发展进步的要求与民、商法是否分立无关,民法不能适应经济生活时也当改则改,商法的修订也未必跟得上形势。如德国商法典的修订就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要求,而英国不分民商,其制定法的修改却十分及时并贴切形势。

    3.商事活动虽然存在着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殊问题,但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单行法规的办法来解决,并不构成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法典的理由。而我国历来奉行以民法为核心的一元单核私法体系,另立商法必然会出现二元双核的私法体系,从而导致 现存私法体系层次难分,给司法实务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4.民商合一是立法趋势,一些原来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后来改采民商合一体制。意大利的商业和商法发展最早,其主张民商合一最力;英美工商称雄世界,却民商分立,所以民商分立与否,与工商发达与否并无关系。民商分立国家主张由分而合的学者甚多,只因旧制历久,理论的力量一时尚不能改变,而趋势是相当明朗的。

    5.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商法相连处甚多,民商分立将难以避免商法典与民法典内容上的重复和矛盾,会造成法律适用上困难。况且商法缺乏内在和谐、严谨的体系结构,难以制定出涵盖所有商事制度的商法典。而且以理性主义为指导的法典万能的神话早已被打破,试图通过理性的设计穷尽生活的一切方面的法典事实上从来没有出现过。

    6. “如果采用民商分立的话,究竟采用商人主义立法还是采用商行为主义立法,不易取舍。各国商法典的内容极不一致。另外,法典一般订有总则,以纲举目张、贯串全体,但商法则不能通过总则统领和贯串整部法典。在具有单独商法典的国家,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但最重要的买卖契约,仍多规定于民法,而民法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除了一些特别的制度外,民商法重复交叉的地方太多,分别立法不易划清”。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开始反思传统民商合一模式的合理性,并以此得出“民商分立”,编纂独立的商法典的必要性理由:

    1.商人阶层作为特殊阶层虽已消失,但企业这种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商主体仍然存在,而且在现今商品经济社会中,企业早已成为最重要的商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企业即等于商人。而传统商“人”的自然人属性也逐渐被企业的团体属性所取代,这与民事主体属性有着极大的不同。商行为也因必须有一方是商主体或通过商主体始能发生及其本身的营利性特性而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明确区别。

    2.任何法律一旦以法典的形式出现,其修订程序都远远难于以单行法为形式的法律法规,其滞后性也远远大于单行法。这是由法典编纂的严肃性和法典结构的严谨性所致。伴随着社会分开的日益细致,生产力水平的急剧提高,生产关系的日趋复杂,商事活动呈现出“日益现代化和复杂化,商事法需要以不断革新的面孔适应其需要”。 由此可见,商事法律的灵活性和益变性远大于民法,难于通过修改民法典的办法来满足商事法律的变化。

    3.民法与商法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其差异性也是很明显的,两者在立法的价值取向、调整对象、法律责任制度等方面有极大不同,不能因两者存在的共同性而否认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同时,“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政府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以往的放任注意态度”,“这就是所谓的‘私法公法化’”, 这种调节方式与民法有着显著的不同,难融于民法典中。

    4.竭力推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或者是地域小、人口少、经济关系并不十分复杂、法律体系比较单一的国家,如瑞士、荷兰、丹麦、挪威等;或者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仍处于不发达状态、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矛盾表现得很不充分的国家,如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中国、蒙古以及已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苏联。相当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仍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而《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商事法律立法的典范。

    5.在奉行民商合一的国家中,民法与商法也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一,即将商法典的内容附加到民法典之中。这种简单的合并,在立法技术上和法律适用上衍生了许多问题,它不但未能解决实体商法的独立性,反而给民法本身的协调增添了许多问题。就商法本身的性质和发展趋势而言,民商合一会妨碍商法的发展。商事活动从古至今就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尤其到了现代社会,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进程使商法重新从国内化的侄桔中摆脱出来。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说“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完成。各国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而这种国际性也决定了商法无法完全融于属国内法的民法典中。至于究竟采用德国主观主义、法国客观主义抑或日本折衷主义,可随着我国商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结合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方向,进一步探讨之。

    通过比较“民商合一”论和“民商分立”论的各自立法理由,我们很容易发现,两种立法模式都有着充足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立法理由,但也都存在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而且,此两种理论针锋相对,彼此互为矛盾,难于以充分的法理彻底驳斥另一方理论。如果就此持续争论下去,不仅难于得出最终结论,而且也无太多实际意义,对于我国商事立法活动反而有巨大的阻碍作用,影响我国商事活动的快速发展。因此,跨越此两种理论的第三种选择也就孕育而生: 在不影响以现有民法为核心的我国“一元私法体系”框架下,不编纂独立之商法典,利用现存已立之大量商事单性法律法规,构建脱离未来民法典的《商事通则》。即,以《商事通则》为核心,以大量商事单性法律法规为主干,通过民法典中相关制度加以补充,构建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体系。有的学者称此种主张是折衷主义学派的观点。
    
    三、制定《商事通则》之理论优势
    
    商事通则(有学者称之为商法通则,应属同一含义),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等的适用,同时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商事通则和“商法总则”是不同的概念,有成文《商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典的总则部分内容各不相同,不过一般涉及商事主体(商人)身份、商事登记、商号、商事簿记、商事代理及经理权、商事辅助人(如代理商、经销商、行纪商等);而商事通则概念,大致相当于这些《商法典》的总则部分和商行为部分的总称,比“商法总则”概念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原则上,可以认为商事通则的内容基本相当于国内商法学研究中“商法总论”的内容。而且,目前国内高校法学专业开设的“商法总论”课程以及相关教科书,其内容也大致与上述对商法通则的界定近似。(3)

    关于设立《商事通则》之必要性,有学者持怀疑态度:“制定诸如商人、商行为、商事代理之类的总则性规范没有必要。所有的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主体适用主体的规定,行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商事代理可以适用一般代理的规定。”(4)这一理解有待商榷,对于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需要显然注意不够。虽然诸如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物权制度、一般债法制度等,都是民商法共有的。其中对一般民事主体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都适用的制度,当然地适用于商事主体和商行为。这也是在民商分立国家,凡《商法典》中没有特别规定,就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的原因所在。这种现象并不能说明所有商事交易中的法律关系都可以被《民法典》所包含。实际上,由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营利性特征,使它除了具有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性之外,还有很多特性存在,而这些特性体现在实然法的规则上,即为各商事法律的内容。如果淡化这些差异,忽视民、商法中不同性质的相似法律规范,必将导致较为严重的立法和实践问题。而只要在商事通则性的立法中体现出商法对这些制度的特殊规定,这种由民、商法差异所引起的问题就至少会得到很大程度上的缓解。更由于商事主体资格、商事登记、商号、商事簿记等纯粹属于商法特有的一般性制度的存在,我们可以认为,《民法典》和特别商事法律之间仍然存在着巨大的立法空白,这一空白需要通过商事通则性的立法来填补。

    设立《商事通则》,以其为商事法律法规之一般性法律之理论和实践优势在于:

    1.有利于我国理论界结束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的争议。纵观我国商事立法史,自清末和民国初期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格局以来,至南京国民政府力主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学者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优劣就一直争议不休。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总则公布后,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人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政治会议审查通过了该提案,并从八个方面进一步阐述了采用民商统一法典的理由, 这对我国法学界的影响非常深远。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大陆学者又陷入了“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旷日持久的争论,其实,现在主张“民商合一”观点的许多学者,其论点、论据并没有超过该提案的八点理由。我国如果制定了《商事通则》,就会结束理论界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的争论,使理论界集中精力研究我国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现代化和协调发展问题。

    2.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收纲举目张之效,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此种状态下的商事法律,有如一个人只有四肢躯干而没有头脑,无法通过头脑的指令来驱使四肢的自如运动。 而通过设立商事通则,就可以改变这种状况,以其统领商事单行法,形成我国商事法律的有机系统。同时,与编纂涵盖商法内容的民法典或是独立商法典相比,结合我国现有商事单行法,仅编纂商事通则,其立法成本要大大减少。

    3.渊源于贸易本位的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等,是商法特有的价值观和价值基础。 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其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商事交易具有区别于民事交易的巨大差异,表现在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交易对价从等价到不等价,交易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商事交易所表现出来的与民事交易不同的特点,蕴涵着商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理念,并要求用商法规范予以特殊保护。 这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内在价值属性客观上要求商事法律体系必须是独立的部门,也必须存在统领商事单行法的一般性法律以明确规定商事法律的独有价值追求。

    4.就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头,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而制定《商法通则》,既可矫正追求形式商法主义的偏颇,又可实现商法体系的完善,同时又不根本性地改变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这种一举而三得的立法动议,理应得到我国立法机关的采纳。

    5.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商事通则》不仅是商事法律外部立法选择的客观要求,更是商法内在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自上世纪80年代末兴起的知识革命以来,人类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在经济领域内,经济飞速增长,新产业、新技术层出不穷,商业关系日趋复杂、多样,扩地区、跨国商业往来与日俱增,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变化,特别是作为调整商事活动的商事法律法规更是呈现出与以往更为显著的巨变。其发展趋势主要呈现出:(1)动态化趋势;(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互渗透;(3)国际化与统一化趋势。(5)这些发展趋势使得各国商事法律法规不断修改、不断变化,而世界性的商事条约、商事规定、商事组织规章也日益增多,这些国际性法律法规成为国内商事法律的重要法律渊源。而在国际法向国内法的移植、融合过程中,必然要求存在基础性法律来统领本国原有的法律传统、法律价值等核心要素,使得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之法律融合能够做到协调发展,也只有《商事通则》在商法发展过程中能起到这一重要作用。

    至于制定《商事通则》的具体内容、结构等立法实践问题,当前虽也存在颇多争议,但这不应影响我国立法机构选择制定《商事通则》这一正确商事立法模式。 
    
注释:
(1)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第1页。 
 
(2)以上内容参考王志华:《中国商法百年(1904-2004)》,载于《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3)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该著作除此之外还概述了各商事特别法的一般内容;柳经纬、刘永光主编:《商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该著作在商事主体的论述中详述了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制度,在商行为的论述中详述了期货、招标投标等交易。 
 
(4)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5)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9页。
【参考文献】
   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师天龙. 清末的商法[A]. 商法研究(第一辑)[C].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梁慧星. 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J]. 政法论坛, 2003(1). 
   谢振民. 中华民国立法史[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日]我妻荣. 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序[M]. 北京: 洪锡恒译商务印书馆, 1935. 
   王志华. 中国商法百年(1904-2004)[J]. 比较法研究, 2005(2).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的体系[J]. 现代法学,2001(4). 
   徐学鹿. 论“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J].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2). 
   徐学鹿. 我在学习商法中碰到的几个问题[A]. 什么是现代商法[C].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郭锋. 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  
  [EB/01].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287,2004-4-6. 
   王保树. 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王保树. 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J],法学研究, 2005(1). 
   张国键. 商事法论[M]. 台北: 台湾三民书局, 1980. 
   石少侠. 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5). 
   胡鸿高. 商法价值论[A]. 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C],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 
   殷志刚. 商的本质论[J]. 法律科学, 2001(6). 
   王有志、石少侠. 民商法关系论[A]. 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C],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任江 少缴的税费谁来补
任江 谁为农民撑起“入股”保护之伞
任江 论《商法通则》之设立必要性

 

  热点专题
  还没有热点文章!

  专题
 股东诉权
 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调整
 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完善
 商法中的程序之维
 公司分立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机制
 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
 公司登记
 公司法的规范
更多专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民法学研究会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 |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版权所有©2000-2013:中国民商法律网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民商法律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征稿启事 投稿信箱:civillawruc@163.com
京ICP备05010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