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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传时间:2014/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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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 被冒名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该股权又被冒名签字转让的人,其至始不享有公司的股权,但享有排除冒名行为所致妨害的权利。被冒名人在与公司有关诉讼中提起的多项诉讼请求,可从案由类型、诉讼效率、当事人讼累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案抑或并案审理。
■案号 一审:(2011)集民初字第932号 二审:(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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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李植国。 被告: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盛公司)。 被告:宋建蓉、宋世国。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顺鑫盛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起人名录、2005年7月15日公司章程载明,原告李植国与被告宋建蓉共同设立顺鑫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宋建蓉出资4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李植国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分两期缴足。2005年7月18日厦门达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2005年7月18日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载明,李植国已缴纳第一期出资3750元,宋建蓉已缴纳第一期出资71250元。顺鑫盛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经批准设立。2005年8月6日厦门达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2005年8月6日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载明,李植国已缴纳第二期出资21250元,宋建蓉已缴纳第二期出资40375元。2005年8月4日顺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日的顺鑫盛公司章程修正案对李植国已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宋建蓉已出资47.5万元,占注册资本95%进行了表决和确认。2010年4月23日的顺鑫盛公司股权协议载明,李植国同意将其所持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宋世国。2010年4月23日宋建蓉与李植国签字的顺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李植国将其所持有5%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宋世国。2010年4月23日宋建蓉与宋世国签字的顺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继续选举宋建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免去李植国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宋世国为公司监事。2010年4月23日顺鑫盛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李植国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变更为宋世国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2010年4月23日,顺鑫盛公司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由李植国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变更为宋世国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2010年4月23日,宋建蓉、宋世国作为股东,宋建蓉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宋世国作为监事,作出任职合法性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文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登记。”2010年4月28日,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顺鑫盛公司上述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05年7月15日顺鑫盛公司章程、2005年8月4日顺鑫盛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6份资料中标注为“李植国”的签字,并非原告李植国所签。李植国确认讼争5%股权的出资2.5万元不是其所出资,其认为是其弟弟李植财(宋建蓉之夫)出资。 原告李植国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建蓉(原告弟弟李植财之妻)出资设立顺鑫盛公司,并签署了顺鑫盛公司章程,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8月6日出资3750元和21250元,已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宋建蓉为了独占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假冒原告名义与其弟弟宋世国签订了顺鑫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持有的顺鑫盛公司5%股权转让给宋世国,为此于同日还假冒原告名义签署了顺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又于同日与宋世国签署了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免去原告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宋世国为公司监事。被告顺鑫盛公司于同日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做出了章程修正案。三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以上述虚假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宋建蓉冒用李植国名义与宋世国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顺鑫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宋建蓉冒用李植国名义于2010年4月23日签署的关于同意原告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确认被告宋建蓉与宋世国于2010年4月23日签署的关于任免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和任职合法性声明无效;4.确认被告顺鑫盛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无效,确认被告顺鑫盛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无效;5.确认原告享有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顺鑫盛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顺鑫盛公司是被告宋建蓉的丈夫李植财生前和被告宋建蓉共同举债出资设立的,原告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事实上原告不是顺鑫盛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顺鑫盛公司的设立,原告没有出资,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没有履行公司设立的职责,公司设立的所有文件材料及有关手续原告均没有参与,相应文件材料中“李植国”的名字均系李植财生前所签,有关手续均由李植财生前和被告宋建蓉办理;对于顺鑫盛公司的运行和经营管理,原告也从未参与;对于顺鑫盛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本案发生前原告也从未主张和履行。因此,原告没有设立顺鑫盛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告在李延福、喻素兰(李植国和李植财父母)与被告宋建蓉继承纠纷案件中偶然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顺鑫盛公司股东,企图获得不当得利,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宋建蓉、宋世国答辩意见与被告顺鑫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植国认可被告提交的包括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在内的顺鑫盛公司相关设立、变更材料中“李植国”签字均非其所签,讼争顺鑫盛公司5%股权的出资2.5万元并非其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表明李植国并未向顺鑫盛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也非继受公司股权之情形,故其请求确认享有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双方均确认2010年4月23日的顺鑫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李植国”签字并非原告李植国所写,是宋建蓉冒用李植国名义所作协议,故李植国与宋世国之间并不存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顺鑫盛公司5%股权的真实意思合意,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尚未依法成立,且诉讼中李植国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双方确认2010年4月23日的关于同意李植国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李植国”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决议同样并非李植国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而未成立,诉讼中李植国对之亦不予认可,故李植国请求确认其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植国诉请确认被告宋建蓉与宋世国于2010年4月23日签署的关于任免监事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条件。原告李植国并非顺鑫盛公司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顺鑫盛公司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上述文书中亦未载明其姓名,其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另行裁定处理。李植国尚诉请确认2010年4月23日顺鑫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共同作出的任职合法性声明、被告顺鑫盛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的顺鑫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条件。2010年4月23日顺鑫盛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该公司基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2010年4月23日顺鑫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所作任职合法性声明中载明,该文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也系顺鑫盛公司为变更登记向工商行政机关作出,上述行为的相对方为履行行政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并非向平等民事主体作出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该项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另行裁定处理。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确认2010年4月23日载明签订主体为李植国与宋世国的顺鑫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2010年4月23载明签字股东为宋建蓉和李植国的顺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三、驳回原告李植国关于确认其享有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植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植国上诉称:(一)李植国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是顺鑫盛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5%的股权。1.李植国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通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手续;顺鑫盛公司注册资本中的2.5万元出资是以李植国的名义缴纳的。李植国与其弟弟李植财协商一致,由李植国以技术帮助和业务支持方式入股,折合出资额2.5万元。李植国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原件用于公司设立登记,也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这种合意,区别于与被冒名的股东。2.2005年7月15日签署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发起人)目录等文件上记载了李植国的名字,规定了李植国的权利和义务。3.公司已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成立。4.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故李植国依公司章程及验资证明,依法享有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5.在公司设立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宋建蓉或者顺鑫盛公司从来没有对李植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到工商部门办理更正手续。(二)原审判决逻辑上自相矛盾,也未能达到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原审判决既认定宋建蓉冒用李植国的名义签订的顺鑫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且未经李植国追认,因此协议无效;同时却又认为李植国不是顺鑫盛公司5%股权的权利人,该判决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原审判决虽认为李植国不是讼争顺鑫盛公司5%股权的股东,却又未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谁才是该讼争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为被上诉人冒用李植国名义转让股权的侵权纠纷并未实际解决,原审判决未达到“案结事了”之司法工作的终极目的。综上,李植国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李植国享有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 被上诉人顺鑫盛公司、宋建蓉、宋世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植国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正确。李植国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应当证明其向公司出资,李植国已当庭认可其没有出资,李植国称其与李植材协商以技术支持折合2.5万元出资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公司设立的所有文件材料和相关手续李植国都没有参与,充分证明李植国对以其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根本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9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冒名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不是公司的股东。(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植国“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与判决驳回其确认享有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植国主张其与李植财口头协议以技术出资折价入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虽然顺鑫盛公司以李植国的名义出资并进行工商登记,但李植国并无实际出资,也没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基本要件。因此,李植国不具备顺鑫盛公司股东身份,原审判决驳回其享有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正确。2010年4月23日的顺鑫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李植国”的签名并非李植国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植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由于工商机关对公司登记审查以形式审为主,公司负责人伪造他人签字、制作虚假文书的违法成本不高,诚信经营理念丧失等原因,冒名行为在公司经营中屡见不鲜,冒名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比如本案中,被冒名人在不知情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后股权又被冒名转让,前后共两个环节被冒名,冒名涉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多个方面,数量则达数十份公司设立、变更资料。因为冒名人多次“冒名”作出多项公司设立、变更文书,故而涉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当事人可基于多个事实的“点”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涉及不同案由的多项诉求,导致案件处理中实体和程序上出现诸多难点。因此,有必要将冒名登记股东、冒名股权转让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始终不享有公司股权 依照公司法理论,有限公司股东应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现行公司法规定,完备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1)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2)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具备实质条件而不具备某些形式条件的人,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据以胜诉判决完成形式登记,成为符合完备条件的股东;如不具备出资、认缴出资或继受股权等实质要件,则一般不认为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必须得有欲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即在出资等实质内容上,要求行为人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而不是基于出借、还款等其他意思;在工商登记等形式内容上,要求行为人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进行的登记、签署章程、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冒名登记人一方面不具备基于成为股东意思的出资等实质条件;另一方面虽然形式上具备载于工商登记、载于公司名册等条件,但上述内容均不是被冒名人基于欲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完成,而是冒名人基于违法借用被冒名人实现非法目的而完成,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故不符合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股东资格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规定了两种情形下可以确认股东资格,一种是因出资或认缴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一种是因继受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主张出资或认缴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据举证规则,应由主张方对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负举证责任。 本案李植国主张确认其为顺鑫盛公司股东,享有5%的股权,其即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顺鑫盛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但庭审中李植国自己确认其未向顺鑫盛公司出过资,也未继受公司股权,在登记成为股东的过程中也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故李植国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冒名人可以排除公司冒名决议所致妨害 本案确认李植国非顺鑫盛公司股东后,其诉请确认顺鑫盛公司决议无效即成为非公司股东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其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看出,公司法仅对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对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没有限定为股东,当然理解为非公司股东在一定情形下亦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但非公司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任何人均可以对任何公司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为权利的滥用。 本案有两个股东会决议,一是被告宋建蓉冒用李植国名义于2010年4月23日签署的关于同意原告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二是被告宋建蓉与宋世国于2010年4月23日签署的关于任免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前者上有标注为李植国的签名,且注明公民身份证号码,该签字的“李植国”即指向原告李植国,但事实上该签字并非李植国所签,李植国也从未有过或授权过上述行为,该决议已经“绑架”了李植国的意思表示,对李植国自由地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造成干涉,且存在善意第三人凭此向李植国主张权利的风险,其当然可以通过起诉排除该种干涉,消除被主张履行法律义务的风险,故李植国与确认该份协议无效之间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后者则载明作出人为宋建蓉与宋世国,该份协议尽管也是虚假的,但并无对李植国的民商事活动造成干涉,也不会造成善意第三人向李植国主张权利的风险,李植国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李植国对该决议效力则没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提起确认该份决议无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其该项起诉应裁定驳回。 三、被冒名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被冒名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达成真实意思合意,该民事法律行为尚未依法成立。有观点认为据此应判决协议不成立。笔者认为,此举不妥,还应进一步审查确认协议有效还是无效。理由:一是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法院应围绕原告诉求进行审理,审理认为符合无效条件的则应支持诉求,审理认为不符合无效条件的,应予以驳回,而不应判决属于诉求之外的协议未成立内容。二是协议不成立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法院应依诉求进一步审查协议效力,不使未成立协议处于悬而未决的效力状态。如果经有权双方事后追认、或符合法定条件,不成立协议也可能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法院不应停留于判断至协议不成立,应进一步审查并确认是否存在因事后补救而使协议有效的情形。如果经审查没有符合补救而生效情形,该未成立的协议自然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应获得支持。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均确认2010年4月23日的顺鑫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李植国”签字并非原告李植国所写,是宋建蓉冒用李植国名义所作协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李植国与宋世国之间并不存在转让顺鑫盛公司5%股权的真实意思合意,故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尚未依法成立。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款对事先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后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确认为有效。但本案李植国不是5%股权的股东,无法因追认而使股权转让协议变为有效,双方也无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该尚未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无法通过事后补救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也无法实现经有权双方追认之条件,在效力上当属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其无效,应得到支持。 四、涉不同案由诉讼请求的并案或分案标准 由于公司是多种法律关系和利益的集合体,且民事行为与公司登记、行政行为等多有交叉,因此,公司诉讼中当事人就多个诉讼请求一并提起诉讼较为常见,而多个诉讼请求可能涉及多个案由。比如,本案原告提出6项诉讼请求,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这些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正如有观点所述,可以从以下原则进行把握:一是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不能合并;二是不同效率要求的案件不能合并;三是因公司行为发生的不同责任主体案件不能合并。 本案没有上述观点中第一、三类不能合并审理的情形。基于不同效率要求的考虑,原则上股权确认纠纷不宜与公司决议纠纷合并审理,如果立案时已经一并立案,造成审理困难的,可以分案审理。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笔者认为合并审理相对更为合理,理由: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关键事实争议不大,双方都确认李植国并未向顺鑫盛公司出资,相关设立、变更材料中“李植国”签字均非其所签。因为关键的案件事实争议不大,股权确认过程不会影响其他诉讼请求审理的效率。二是原告坚持合并审理,称诉求均基于相同事实提出,且合并审理符合诉讼法律规定。在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尊重当事人意见。三是合并审理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如果采用分案审理的方式,因公司决议效力纠纷需以股权确认审理结果为据,在股权确认案未审结前需要先裁定中止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法院需要多次安排开庭,当事人双方亦需要多次到庭参加诉讼,不断重复将造成资源浪费,上述情况用合并审理则可以避免。 五、非公司股东主张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任职合法性声明无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告主张确认2010年4月23日任职合法性声明、顺鑫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理由如下:顺鑫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是该公司基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目的向工商行政机关作出;任职合法性声明中载明,该文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是应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所作声明,在性质上也属于顺鑫盛公司为变更公司登记向工商行政机关作出行为。上述两个行为的相对方为履行行政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并非向平等民事主体作出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植国上述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此外,李植国并非顺鑫盛公司股东,与上述申请书和声明亦无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其该项起诉亦不符合原告须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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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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