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上传时间:2010/5/19 |
浏览次数:2408 |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
|
|
|
|
关键词: 欧盟 跨国破产 国际私法 统一 规则 |
内容提要: 根据欧盟条约中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条款制定的第一部规则之一,欧盟理事会2000年审议通过了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并于2002年5月31日在除丹麦之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生效。该规则规定了一整套跨国破产按顺序清偿的细则,涉及规则的宗旨、效力、调整范围、各国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主要破产程序和附属破产程序以及协调等问题,旨在合法、合理地妥善处理跨国破产案件,为统一欧盟跨国破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
|
|
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一个以《阿姆斯特丹条约》为基础的统一国际私法的规则———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则(1346/2000),于2002年5月31日作为欧盟成员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适用,预示着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制度的形成和确立。它改变了以往只能通过普通法国家所谓的“礼让”规则和欧洲大陆法国家法院颁发的“执行令”来解决跨国破产的重大冲突。该规则的付诸实施使成员国现有国内法有关集体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差异得以协调,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欧盟跨国破产法的统一化进程。 一、欧盟跨国破产规则———40年的历史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在进行经济、政治与文化一体化的同时,也开始了统一法律的立法进程,其重点放在国际私法(包括冲突法和诉讼法)上。欧盟开展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肇始于上世纪中后叶,1957年3月25日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公约在《欧盟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公约)第220条已有所反映,即:“各成员国在必要时应进行谈判,以便保证对它们的国民……简化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手续”。公约的谈判最终以1968年9月28日签订欧共体《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而告终。但有关法院的破产裁定或者破产公司的清算不适用该公约。此后在1970年通过的《欧共体破产公约初步草案》中又重新提出和包括这些问题。然而,当时的公约草案因过于理想化的单一破产制度和普及破产主义的思想,成员国未能在公约上签字而最后于1985年不得不放弃。 20世纪80年代,欧洲统一破产运动的中心由欧共体转移到欧洲理事会,后者于1989年通过下设的欧洲法律协作委员会起草了《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简称“伊斯坦布尔公约”),于1990年7月5日开放签署。该公约的主要特点是建立主要程序与附属程序相协调的破产宣告制度,即主要程序所在国的法院对破产案件有一定程度的管辖权,同时那些对土地享有权利的、有担保的债权人以及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在依公约条件有管辖权的他国法院发动附属程序,后一程序应以主要程序中的破产宣告作为依据。尽管该公约改变了以往破产公约草案采取的严格的单一破产制及普及破产主义的做法,采用比较宽松的折衷方式,更容易为各国所接受,但由于其本身存在某些缺陷与不足,注定其实际效果欠佳。公约规定自三个成员国批准后,公约在批准国之间生效。实际上,目前只有一个国家批准该公约,迄今为止公约仍无法生效。 1995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通过了《欧盟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这是欧洲各国30多年统一跨国破产的法律与实践取得的重要成果。公约确定了各国法院和有关机构的管辖权分工,并确立一些统一的冲突法规则,使就有关诉讼所作的判决得以承认与执行。公约本质上与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规定的内容基本相似,尤其是对附属破产原则的确立。所不同的是,该公约对债权人在其破产程序外开始附属程序的权利有所限制,因而它也采用了不完全的单一破产制和普及破产主义原则。按照公约规定,所有15个成员国都必须在公约上签字、批准后才能生效,因英国对欧盟市场开放英国牛肉的问题上表示不满,它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署、批准而使成员国多年努力付之东流。尽管如此,该公约仍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协调跨国破产问题多年努力的一个里程碑。 上述以条约方式统一国际破产法的运动未能真正付诸实践,仅形成一些公约的法律文本。因此,欧盟不得不重新审视整个统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破产法的策略。而原先的罗马条约在协调公司破产程序或保护债权人或在破产程序中作出判决的相互承认等未赋予理事会立法权。基于此,欧盟各成员国签署了有关修订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对“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第三支柱)的规定作出重大调整,由原来“第三支柱”的“民事方面司法合作”属各成员国协商事务,改为“第一支柱”由欧盟管辖,即授权其理事会在“司法与内务合作”领域直接采取指令或规则的方法,而无需通过各成员国协商谈判签订条约的方式。自从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之日起,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工作均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或指令模式,作为成员国国内法一部分直接适用,发生法律效力,不必通过国内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国内法进行实施。因此,采用规则直接统一国际私法与统一国际破产法立法,其实际效果远远超过以条约方式统一成员国国内法的做法。 正是由于允许欧盟有关“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进行立法的欧共体第65条规定,欧盟理事会才于2000年出台第1346号有关破产程序规则,翌年理事会44/2001规则,于2002年3月1日起在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方面取代布鲁塞尔公约,同年5月31日破产规则生效。欧盟破产规则本质上与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的文本大同小异,基本相同。实际上,欧盟理事会是将1995年公约转化为规则,像长生鸟一般从灰烬中再生,避免了各成员国国内法上烦琐的公约批准程序,使规则的有关规定直接在成员国内部生效,从而挽救了该公约成为一纸具文的命运。当然,规则本身是一个妥协的产物,通过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主要程序和债务人有“营业所”的附属程序来解决冲突。 二、欧盟破产规则的主要内容剖析 (一)规则调整范围的宽泛性 欧盟破产规则除涉及第三人持有基金或证券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信用机构、投资公司或共同投资公司的破产程序外,还调整其他所有的部分限制或完全剥夺债务人财产权并任命清算人的共同破产程序,包括个人和公司破产。事实上,英国对注册公司的个人交易者有不同的程序,有别于欧洲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欧洲,对所有登记注册的商业企业都可行使管辖权。法国破产程序适用于个体经营者和公司。实际上,欧盟破产规则的潜在适用范围比英国的破产范围广,而比英国在个人破产范围上要小。英国个人破产程序包括非商业在法国有财产的英国破产,如个人因赌博而导致破产。这里任命破产受托管理人有权依规则搜集位于法国的财产。相比较而言,规则不适用于同样有相同难度而在英国有财产的法国消费者,对他来说既不是清算程序,也不是司法救济程序。他在法国不是按法国的“让与”程序处理,就是根据消费者破产而由一个专门委员会接管他的事务并与债权人调解解决。消费者债权的扩大导致消费者破产案件急剧增多。据统计,约30万法国市民是按照该程序处理的。但在消费者破产案件中只有极少数会拥有外国财产。 (二)主要破产程序和附属破产程序的相互协调 1.主要破产程序。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开始,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法院均无权开始主要程序。其普遍性表现为: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既未开始另外破产程序,也未采取相反的保护措施,以便进一步请求在该国开始破产程序,则开始主要程序的法院任命的破产清算人和管理人必须得到欧盟认可,无需颁发执行令,即主要程序在程序开始国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员国均应承认该程序的效力。主要程序在程序开始国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员国均应承认该程序的效力。除非规则另有规定,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没有开始附属程序,则无需其他手续。规则将这种承认扩及与破产有关的程序,如果某成员国法院作出开始主要程序的判决被承认,则该法院作出的涉及破产程序的进行、终止的判决,该法院同意和解及直接从破产程序中派生出来并与程序有紧密联系的判决,无须例外的手续,在其他成员国也应被承认。在跨国破产问题上,某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至关重要。国际上发展趋势是区分主要程序和附属程序的管辖权,将主要程序的管辖权赋予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这种区分实际上反映了通过设立一个主要程序伴之以若干附属程序的方式来解决跨国破产问题。欧盟也不例外,但何谓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欧盟规则运用了一个可推翻的假设,即对某公司或法律实体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明,其主要利益中心应为其注册地,它并未对主要利益作出明确界定。所谓利益包括资产、负债、管理决定所在地、主要总部或(董事会等)会议室地址,但要准确地确认该中心是有难度的。在Maxwell通讯公司案例中,有人认为,主要利益中心捉摸不定。欧洲议会委员会赞成规则的文本,认为:“主要利益中心是指债务人通常具有非常紧密联系的所在地,即多种商业利益的聚集和许多资产所在地。”这种注释没有在规则文本中体现出来,但却是有用的测试标准。如果这些因素无法确定,则注册的营业所被推定为公司或法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 2.附属破产程序。从保护成员国的本国债权人利益出发,规则对主要程序的承认不排除其他成员国开始附属破产程序的权力,允许两种程序同时存在,并对其协调做出规定。附属程序的地域性主要表现在该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处理位于债务人本国的财产,适用当地法律来确定请求清算的顺序。当然,这赋予当地的债权人,包括国家从当地财产中优先得到清偿的请求权。但在该国对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人不管是否有附属程序仍可履行该担保。规则允许在主要程序开始前或者开始后启动附属程序,所有债权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 在跨国破产中,要确定债务人真正利益中心是有一定难度的,特别是当债务人是一家跨国公司,在多国进行投资时,该公司的注册地可能位于国际上某个避税港,仅有一个邮箱而已,债务人实际的利益中心可能位于别的国家。也就是说,跨国公司在一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主要利益中心(即注册地)在境外。为解决这类问题,欧盟规则引入营业所的概念。允许债务人只要在其他国家有一个营业所,就可发动附属程序。规则第2条将重要的“营业所”界定为“债务人利用人力、物力进行非暂时的经济活动的任何经营场所”。这表明,要成为营业所,债务人仅有自己的财产是不够的。仅仅是清算请求人提出的在诸如英国和威尔士有财产的事实也是远远不够的;他还必须说明这些满足了一个“营业所”的定义。然而,附带补充解释公约的备忘录鼓励成员国对“营业所”作出广义界定,这反映在欧洲法院的Gebhard案例等判例法中。3.两种程序的相互协调与衔接。根据欧盟破产规则,公司在别的成员国有营业所,就无法阻止其在该国开始单独的附属破产程序。附属程序是在继主要程序之后,仅清算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这种对当地程序的尊重适应了成员国的需要,同时可以避免外国程序过多地干预本国的破产体制。但处理营业所分支机构的当地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甚至能在主要程序开始前发动附属程序,而不是必然对财产进行清算。这表明,在主要程序开始前开始附属程序是限于一定的范围和场合。但无论发生那一种情况,主要程序和附属程序的财产清算人都要相互合作和沟通信息,旨在确保两个程序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三)奉行银行独立的规则 主要程序和附属程序的方法不同于1982年公约起草者采用的单一破产程序,该程序作为破产规则的基础已被放弃,但该方法仍作为欧盟指令中有关银行、保险公司和投资公司进行清算的基础。按照破产规则,涉及当事人持有基金的领域,排除于规则适用范围之外。但至2004年单一程序将被引入国内法,与成员国对此类实体实行许可原则和管制保持一致,按照国内法可对这些实体进行停业破产清算。所有其他公司和有分支机构的公司或国外财产将遵循整个欧盟认可的更加复杂的主要程序,也可能在某个成员国的分支机构开始附属程序,导致破产程序的双轨制或许是与单一市场不相吻合。 (四)规则对公司的限制 探讨分支机构显然是为了突出破产规则适用范围的不足,实质上所有多国公司的运作不是通过分支机构,而是通过在不同国家各自独立的从属公司的集团。欧盟破产规则不能直接适用这样的集团;每个单独的公司按照单一的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其理由是集团结构缺乏一个国际认可的跨国运作的公司。欧洲公司的到来会改变这种状况。该公司的主要吸引力是它能够作为单一公司在欧盟运作,无需花费昂贵的财力和行政管理时间建立附属公司的网络并受不同国家的法律调整。另外,根据破产规则,欧洲公司将比传统的跨国集团结构更容易通过跨国破产程序而获得救济。 (五)行政性破产管理人和管理者 早在1986年破产法就有行政性破产管理人职务规定,体现在行政管理的法定程序中,即法院通过颁发命令授予管理者与破产管理人根据公司债券赋予相同的广泛权力。两者的唯一区别是,管理者将总体上代表一批债权人,期待得到救济并且一般为了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出售商业,而破产管理人只代表银行。尽管受到破产执业者(律师和会计师等)的保护,但是这种区别对于政府在破产法案中包括废除行政性破产管理人,由浮动担保持有人取而代之,他享有从法院外任命管理人的权力。 作为法院任命的官员,管理者将获得国际认可,而破产管理人却不能。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欧盟破产规则在其破产程序的定义中包括行政管理,但不包括行政性破产管理人的职务,前者会得到欧盟的广泛承认。这样它很可能在欧洲破产程序和银行中优先选择,在搜集国际财产方面行使有限的权力,而目前这会妨碍任命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命令。欧盟破产规则似乎并没有废除行政性破产管理人的迹象,而是要加快从法院外任命管理者的步伐,这无疑有利于跨国破产的浮动担保持有人。 三、主要程序与附属程序的实际运用 为便于理解两种程序的实际运用,有必要举例说明。有一家破产的法国公司受法国主要程序制约。它在英国有一家工厂,在意大利有银行帐户。一家英国银行以工厂债券设定固定担保和以工厂所有财产包括交易的股票设定浮动担保而向该公司贷款。按照英国公司法,这些担保要经公司机关的登记,但这仅仅是与英国的财产有联系。一旦破产程序在法国开始,法国清算人必须通知欧盟所有的已知债权人居民包括被认定为荷兰债权人。他还要遵守公开要求和公开登记中提出进入开始程序的顺序的任何要求。 英国工厂的债权人,如果愿意,就可开始附属程序。若要请求由雇主向雇员搜集按收益征收的欠税或增值税,英王也能这样做。按照英国破产法,如果他们在英国的财产受到各自清算的约束,国内税收和公司雇员享有优先权,包括雇员有权请求英国的多余雇员解雇基金。 然而,即使没有附属程序,银行仍可行使诸如浮动担保的对物担保权。由于浮动担保不同于大陆法系制度,起初人们关注的是第5条对物权的概念也许并没有涵盖。但欧盟破产规则对物权界定为:“特定的财产和总体上处于变化中的不特定的财产总和。”显然,专门增列该条款是为了处理浮动担保的需要。但无论如何浮动担保都得登记。在法国没有开始主要程序,有住所、习惯居所或者已在另一成员国登记的英国债权人能够发动主要程序。要不然,所有附属程序必须是清算程序。对于银行任命的管理接管人来说,出售工厂像部分清算过程那样引起媒体关注,虽然他可能不得不与法国清算人合作。 在意大利,不能开始附属程序,因为只有银行帐户不等同于有了“营业所”。因此,其法院有义务使法国主要破产令生效并将意大利帐户的资金移交给法国清算人。如果有意大利、德国和西班牙债权人,他们需要在法国程序中得到确认。另一方面,英国债权人能在英国程序中得到确认。若英国财产不足于清偿,英国清算人将其请求转给法国的清算人。这里欧盟破产规则承认“财产合并”规则。已从英国附属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处于相同顺序的其他债权人取得公平清偿后,才能分享法国清算的破产财产。当然,法国法院会颁发一项公司救济令,司法救济有与救济计划放在一起的观察期,在这期间甚至优先 于担保债权人的交易债权人因处于最先受清偿的地位而继续向公司提供利益。如果英国债权人在英国发动附属程序,法国管理人可在该程序中到场,并能要求延缓附属程序。一旦提供了合适的保留英国债权人的担保,英国法院必须准予延缓,除非表明主要程序对债权人没有利益。这样附属程序的债权人或清算人可请求将主要程序搁置一边,虽然法国管理人可试图把英国财产纳入管理的范围或者与英国债权人一起提出公司的自愿安排,允许法国公司继续经营。这种救济程序必须涉及英国程序;根据欧盟破产规则,法国不可能将他们自己的破产程序应用于英国的附属程序。对英国债权人合适的保障措施也要获得同意,而两个清算人按第31条规定的责任必须进行合作。 四、关于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问题 为解决跨国破产所产生的复杂法律问题,有些国家通过单方面的立法努力,取得一些进展和实际成效。美国国会对1978年破产法第304节的通过,一改传统破产地域主义观念,允许美国法院在一定限制度内承认外国破产在本国的效力,并准许在外国开始的“主要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在美国法院申请一种辅助程序,便于统一处理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防止本国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不公平分配。这虽然不是完全的普及破产主义的实践,但它首次在国内立法上规定跨国破产事项上进行国际合作的程序,是具有开创性意义的。除美国之外,2000年日本修改了《破产法》和《民事再生法》,在破产宣告问题上,不再固守陈旧的属地破产主义,改采普及破产主义,这无疑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和首肯。但现实情况表明,这些努力尽管有其积极意义,但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国际合作的大势所趋导致跨国破产法律与实践统一化运动的应运而生。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大力推动下,联合国于1997年采纳和签署了《关于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实施《欧盟跨国破产规则》。示范法的出台不是为了统一各国的实体破产法,而是以合作、协调的方式为各国处理跨国破产案件提供一个立法基础和程序框架。尽管示范法的作用相对有限,但在跨国和跨界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示范法有助于促使各国国内法至少要采纳破产合作的法律框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示范法实施的指南规定了解释的一般准则。示范法中有关司法合作的内容可以使一国法院在管理债务人的事项方面,除对外国法院提供合作外,还可向外国法院申请协助,这种合作是双向的。示范法规定,审理跨国破产案件的各国法院法官可相互联系,请求获得有关破产案件的信息。这对于冲突性的债权申报、了解外国程序的进展情况、获得外国破产法解释及共同采取办法和措施来解决有关问题等,都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示范法还是欧盟跨国破产规则,都代表该领域最好的一些实践经验,但从跨界破产问题的协调程度上讲,区域性的欧盟规则比示范法更有价值。 欧盟破产规则本身不能适用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位于欧盟之外,如主要中心利益在美国的公司。比如像安然这样的美国公司在欧盟有分支机构,当然债务人是欧盟的分支机构,它在欧盟某一成员国有其主要利益中心,这就没有什么限制了。考虑到欧盟的公司具有许多复杂情况,包括有从属公司、分支机构或者欧盟破产规则范围外的财产。在处理与第三国跨界破产的问题上,示范法、欧盟的破产规则以及各国有关跨国破产的规定为合理解决跨国破产案件奠定了法律基础。各国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各国商业企业从事跨国经商势必日趋频繁,破产程序仍维持在国内法层面上是不可能的。从实现财产最大化和挽救企业的观点着眼,各国如能进行卓有成效的国际合作,将会大大有益于对跨国破产案件的处理。与示范法一样,欧盟破产规则的立法仅能提供促进国际破产的框架。任何国际破产除了各国法院相互合作之外,也有赖于破产执业者之间进行密切合作,正如霍夫曼勋爵所指出:“国际合作的任何一种底线是需要作出处理破产企业的有效裁决。只要从经济实体中认识到最大限度的价值,谁发动破产程序已无关紧要”。从世界范围看,这种合作在处理像安然或者马克斯韦尔等大公司集团的国际破产案中已经出现。 在处理国际破产案件的问题上,示范法特别有用,因为它使得国内法至少要采纳合作的法律框架。示范法实施指南所规定的解释的一般准则比欧盟破产规则的框架更加宽松,而规则要求将其内容纳入到欧盟各成员国自己的制度中去。然而,国际合作的关键要素在于:首先,法院要承认外国破产代表享有出庭的资格,允许其向在该国境内与破产公司财产有联系的法院提出请求;其次,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法院暂时中止有财产争议的当地程序,直到处理这些财产的安排能够作出为止。在这方面,欧盟破产规则将是有帮助的,因为它至少确定只有处理主要程序的欧盟清算人得与第三国进行商谈,对来自附属程序清算人的请求就无法进行竞争。当然,没有任何力量可以阻止在第三国发动附属程序(事实上示范法确实允许在那里只有财产而没有营业所也可这么做),但是欧盟清算人至少能够在外国有获得成功的机会。 欧盟跨国破产规则在欧洲共同体的实施势必会对我国涉外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日益扩大,跨国破产层出不穷,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将会面临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案件,谋求国内外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日益凸现出其重要性。这就需要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积极的相互合作,需要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在国际合作方面,我国法院已有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先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作出的一个民事裁定,明确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在我国的法律效力。这说明我国法院在破产领域的司法合作也在逐步增强。跨国或跨界破产的国际(区际)合作还涉及境外法院对我国开始的破产程序的承认。在这方面,首推香港高等法院于1999年作出的一个判决,承认广信破产程序在香港的效力。尽管广信破产案中的原告对该判决提出了上诉,该案仍未有最终结果,但香港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首开承认中国内地破产程序之先河,它将对我国跨国或者跨区破产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在立法方面,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涉外破产这一领域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还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从中不难看出,该条款总体上采取有限制的的普及破产主义原则。如果凭借这一条原则性规定,没有其他具体条文支持的情况下,实际运作起来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 跨国破产不仅涉及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程序上的问题,也涉及法律选择、法律适用,关系到国际民事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解决,这些问题都与国家主权原则密不可分,因此,在这一领域,法律冲突问题显得尤其突出,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的通力协作和共同努力。为保障国际市场活动的便利与安全,国际社会必然要求扩大法律领域内的合作。 中国成为WTO成员之后,新破产法引入了国外许多比较成熟的诸如管理人、重整、跨境破产等国际新制度,但我国要逐步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潮流,还需要更多地参考和借鉴联合国的《示范法》、《欧盟破产规则》及发达国家涉外破产制度的合理成份,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我国涉外破产法律制度进行具体的制度化设计,以便于实际操作和运用。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水平,营造一个适应市场全球化的法律环境。 |
|
|
|
注释:
*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Now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f22 December2000 [2001]O. J L12/1. The draft was published in 1981 and appears in E.C. Bull Supp. 2/82 with an Opinion from the Commission in [2001]O.J.L391/23. 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See Peter Burbidge, Cross border insolvency within the European : dawn of a new era, European Law Review, Vol 27,No. 5,Oct. 2002, p. 591. See Jurgen Basedow,The Communitarization of the Conflict Laws under the Treaty of Amsterdam,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Vo.l 37 (2000), p. 691. 郭树理:《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的最新进展》,载《欧洲》2001年第4期。 See Peter Burbidge,“Cross border insolvency with in the European : dawn of a new era”, European Law Review, Vol 27,No. 5,Oct. 2002, p. 591. See Article in Le Monde 18 February 2002. 跨国破产示范法第2条(C)款(外国非主要程序),第2条(b)款(外国主要程序)。 石静霞:《中国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The same definition of "establishment" appears in Art. 2(b)of recent Directive 2002/14/EC; (2002) O. J.L080/29. Case C—55/94,Gebhard v. Consiglio dell Ordine degli Avvocatie Procuratoridi Milano (1995)。 Peter Burbidge: Cross border in solvency within the European : dawn of a new era, European Law Review, Vol 27,No. 5, Oct. 2002, p. 596. 参见张玲:《跨国破产国际合作趋势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The whims of the definition couldmean that a UK company acquiring a US business might cease to be EU based because its main interests were now in the USA.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 |
|
|
|
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
|
|
【将文本推荐给好友】 【关闭窗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