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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融结合的经济内涵和法律界定 |
孙晋 武汉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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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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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资本;产融结合;金融监管;反垄断规制 |
内容提要: 与传统金融资本概念有着直接传承关系的产融结合是金融业与工商企业在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上基于逐利的共同目的走向实质性融合的产物。经济学和法学都关注产融结合的有效性,但前者主要关注如何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促进资本增值,后者主要关注产融结合的合规性以及惩戒失范性以维护金融监管秩序和竞争秩序。产融结合的多元跨业经营和规模庞大的混合合并等法律特征决定了对其法律规范的主要路径是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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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融结合是一个笼统的抽象的概念,它只是对资本市场上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在趋利动机下相互融合这一现象的概括。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就是产融结合存在与运营的法律载体。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传统和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所以在现实经济当中其产融结合的具体法律形式各异,比如美国以金融控股公司(FHCs,由金融机构控股)和工业贷款公司(ILCs,主要由工商业公司设立)为主,德国的全能银行最为典型,日本长期表现为财阀(战前)和财团(战后),发展中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产业资本为主导的混业企业集团发展迅速,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集团形式越来越多的成为产融结合的选择。从现阶段来看,上述产融结合的各种法律表现并非绝对独立和隔绝,它们相互之间又有交叉,边界模糊,有时甚至很难将它们严格加以区分;而且一个国家可能同时存在几种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也很常见。为了更好的认识和把握产融结合,考虑到产融结合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从揭示产融结合的经济内涵入手,并从法律上对其加以严格界定,进而归纳其法律特征,我们就能够较为清晰地认识到产融结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之所在。 一、金融资本与产融结合 西方长期从传统金融资本理论角度分析产融结合,认为产融结合就是工业垄断资本与银行垄断资本相互渗透从而形成金融垄断资本的经济现象。为了更好的了解产融结合,需要我们首先简要回顾一下金融资本的理论发展和内涵。 有关金融资本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马克思恩格斯的资本积累理论,认为资本家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资本积累的发展趋势是:一方面生产资料与劳动者日益分离;另一方面生产资料从分离到集中,以致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最终走向垄断。恩格斯还具体论述了竞争与垄断的辩证统一关系,认为竞争建立在利害关系上,而利害关系又引起垄断,即竞争转为垄断,另一方面,垄断也挡不住竞争的洪流;而且,它本身还会引起竞争。所以,资本积累理论已经科学预见到垄断的金融资本产生的必然性。拉法格在1903 年的《美国托拉斯及其经济、社会和政治意义》一文中,最早提出“金融资本”的概念。他指出随着工业资本的扩张,产业部门的资本日趋集中,进而推动银行资本的集中。两类资本相互渗透最终形成一种特殊的资本,即金融资本。鲁道夫•希法亭在1910年出版的被誉为“《资本论》续篇”的名著《金融资本》中进一步发展了金融资本理论并论证了金融资本形成之后的垄断问题,他把金融资本规定为归银行支配和由产业资本家使用的货币形式的资本;并把信用和股份公司看作是促进金融资本产生的有力杠杆。在股份公司“巨额创业利润的诱惑”下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进一步联合和形成垄断。列宁批判地继承前人的研究成果,是金融资本理论的集大成者。在《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高阶段》一书中,列宁精辟地指出“生产的集中,由于集中成长起来的垄断;银行和工业的融合或混合生长——就是金融资本产生的历史和这一概念的内容”。到了20世纪30年代,伴随公司治理理论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阿道夫•贝利和加德纳•米恩斯提出“经理革命”即“经理控制论”;同时赖特•帕特曼和戴维•M.考兹等人却主张“金融机构控制论”,认为大公司的控制权实际掌握在各类金融机构而不是公司经理人手里。上述关于金融资本的各种理论,基本符合当时研究者们所处的由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帝国主义转变的特定时代环境,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银行资本与工商资本逐步融合的关系。 与传统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同,近年来青木昌彦、钱颖一、休•帕特里克、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等当代经济学家从银行—企业的关系入手加强了对金融资本的研究,着重研究产融结合模式的内在机理和经济绩效,把产融结合纳入到金融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畴从而拓展了传统金融资本理论的研究思路。因此国内外部分学者据此认为,产融结合的内涵与金融资本一致,即产融结合就是工业垄断资本与银行垄断资本相互渗透成为金融资本的现象。这一内涵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首先,产融结合的概念来源于金融资本,其理论研究也溯源于金融资本,二者有着直接的传承关系。其次,产融结合的产生是资本市场经营者不断追求资本增值的结果。工业资本和银行资本的共同目标促使双方相互渗透,形成产融结合。最后,产融结合实质是资本结合,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的相互渗透。只不过发展到今天,工业资本已经演变成除金融资本以外的所有工商业资本,银行资本也发展为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在内的完整的金融资本(以银行资本为主)了。 二、产融结合的经济学内涵 产业经济与金融业的结合称之为产业与金融的结合,简称产融结合。产融结合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正如前文所阐述的,国外有关产融结合的研究可以追溯到经典作家的资本积累理论与金融资本理论,指出随着资本积累和生产资料与劳动者分离,生产资料经历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将被垄断竞争的资本主义所取代。与传统的经济理论和法学角度的考察不同,今天在西方国家产融结合的经济学研究主要是从结合模式、组织管理与结合途径及其对应的投入与产出、成本与利润关系进行绩效分析而展开的,而且结论大多是持肯定态度,主流认为产融结合有利于形成和产生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 在我国经济学界,对产融结合的界定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有学者主张产融结合就是工商产业和金融业主要通过股权关系相互渗透,实现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相互转化直接融合;也有人将产融结合界定为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资本相互结合的关系,是资本加速集中的有效形式;还有人指出,产融结合是产业经济与金融业在其发展过程中相互渗透和影响的过程;甚至有人认为产融结合是指资本在一定制度结构中的某种职能(既包括经济职能又包括政治职能)的结合。上述概念除了最后一种定义涵盖的范围因包括政治职能而过于宽泛外,其余界定从不同侧面基本准确地概括了产融结合的实质。 所谓产融结合,一般指金融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工商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必然产物,是产业投入产出过程与金融业融通资金过程的结合。它一般以企业集团为其法律载体的,因为这类企业集团内在金融资本之外还有工业或商业资本,所以一般称之为产融型企业集团。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现实中,人们对产融结合的理解存在一些误区,认为产融结合就必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还有人把产融结合简单理解为银企结合。其实,产融结合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比如说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银行对企业的信贷就是一种产融结合,但是银行的信贷规模或信贷结构不合理就会影响产业结构的不合理。所谓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都是为了实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根据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是仅有债权关系还是在债权外兼有股权关系,产融结合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产融结合即金融与产业的结合,是指从储蓄向投资的转化,通过全部金融过程而实现。只有当个人或者集体将其储蓄的一部分有偿让渡(借贷、入股等)给其他个人或者集体用于再生产的投资时,严格意义上的产融结合才出现。货币的出现更是大大便利了储蓄向投资转化的过程,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催生了现代产融结合。广义的产融结合主要是金融业(银行)向工商产业贷款融资形成借贷关系,除了包括狭义的概念所提及的股权关系以外,还包括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以业务为纽带而保持的密切的信用联系,其基础为业务纽带。即表现为工商企业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关系。从狭义上来说,产融结合是指在生产高度集中的基础上,产业和金融业通过股权参与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事结合等方式所形成的资本直接融合关系,其中包括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或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 的单向渗透和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相互、双向渗透,最终形成产融型企业集团。其中,产业资本指制造企业、运输企业、商业企业等非金融企业所持有的资本;金融资本是指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占有和控制的资本。在狭义的产融结合中资本的融合是根本,实现这种结合的基础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不断增值的本性所决定的。狭义的产融结合实际上是深层次成熟的产融结合,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产融结合的主流和我国未来产融结合的必然发展趋势,所以本文主要以狭义的产融结合作为论述对象。 三、产融结合在法律上的意义 如果说产融结合这一概念在法学和经济学两个学科的含义主要有什么不同,最简单的解释就是经济学重在“产融”以及“结合”本身,法学侧重于“结合”以及对“结合”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的规制。即经济学对规范和惩戒不那么感兴趣,主要关注结合联营的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界定以及如何构建或选择有效模型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促进资本增值;而法学一般不会对资本和资本增值很感兴趣,主要关注的是“结合”自身的合规性以及规制和惩戒失范性以维护秩序、趋利避害或达到其它的法律目的(比如保护消费者)。 探求产融结合法学内涵的关键就是在不同的法学学科范畴考察“结合”以及规制因“结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研究产融结合的法学意义可以从公司法、企业集团法、金融法、反垄断法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在企业公司法领域,工商产业与金融业的产融结合表现为企业吸收合并、资产收购和董事兼任,涉及到产融结合的组织形态(如企业合并与营业重整)与法人治理、资本转投资限制、关联交易规范、母子公司关系诸方面法律问题。 产融结合的组织形式往往表现为企业集团(如金融集团)、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这就需要我们根据选择的组织形式加强企业集团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关经济组织立法并在立法中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产融结合形成事实上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的跨业混合联营,这给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带来巨大挑战,往往成为一些国家实施产融隔离政策的理由。这种跨业经营对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形成的挑战更为严峻——分业监管应对银、证、保综合经营已是捉襟见肘,更罔谈监管产融混业经营以防范金融风险了。 产融结合还涉及到税法的问题,比如集团整体纳税申报和结合企业之间“非常规交易”规避课税,都是现实的课题。 但是最为紧迫的法律问题除了上文提到的金融监管以外,还有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在反垄断法范畴,正如金融资本理论所揭示的那样,产融结合是市场经济力集中形成垄断的具体表现和途径。法国1977年经济集中控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就将企业经济力集中称之为“结合”。产融结合毫无疑问是企业结合的具体表现,它在带来经济学家所说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之外,同时还容易产生垄断和限制竞争问题。正如美国和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实施产融分离规制,目的就是避免金融公司将商业公司系列化,金融系列化的弊害就是系列内的商业公司基于有利的条件接受银行融资,在与系列外独立商业公司的竞争上取得不当优越性,从而损害公平竞争;另外,因企业集团共通相互交易而造成的竞争限制也会在产融结合的实体内出现。所以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关注产融结合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研究这个问题在我国当前产融结合发展迅速与国内金融风险不断累积、反垄断法制亟待完善以及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更具重大的现实意义。 产融结合的动因来自于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都追求资本增值这一共同目标。从本质上讲, 实体经济尤其是工业经济中的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是资本增值的唯一来源,实体经济中产业的发展才是金融资本增值的源泉。经济学和法学都关注产融结合的有效性:经济学关注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市场的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 市场价格机制能有效地调节产融结合过程, 并检验产融结合效益的高低;法学关注的是通过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等具体制度构建与运作,以使产融结合合乎规范并确保市场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从而达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当然,在关注有效性之外,法学更关注产融结合的合规性,以及由合规性延伸和保障的社会公正公平性)。产融结合有效性的法律实现主要依赖金融监管法和反垄断法的功能发挥,下面可以通过对产融结合的法律特征的归纳分析进一步深入了解和把握这一点。 四、产融结合及其结合组织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产融结合之法律载体即产融型企业集团由多家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子公司组成,但金融业一般成为集团的主营行业 这个特征体现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的较强的金融特性。如果一家控股公司中金融机构为数不多,而且金融资产总规模不大,则难以体现产融型企业集团的性质。集团的母公司控股有金融机构,可以认定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但如果整个集团内所控股的子公司是非金融性的工商企业,那么集团的产融结合性就不明显。如国际上有一种工商企业主导的企业集团,集团内有金融机构,但在集团内不占主导地位,如资产规模小和机构数量少,以及在行业内的影响不大,而且金融机构与集团内企业是相互持股,而不是被集团母公司控股,国际上一般称这种集团为混合企业集团或财团,而不属于典型的产融型企业集团。但是只要在这类企业集团内由工商业母公司控股金融子公司或者与金融机构相互持股,就应该认定其属于产融结合,所以工商业也可能成为产融型企业集团的主营行业,如我国宝钢集团和日本丰田汽车集团就是典型的“由产而融型”产融结合(一般认为产融结合根据集团控股母公司是金融机构还是工商企业可以将其分为“由融而产型”和“由产而融型”两类,当然前者更为典型)。产融结合的金融特性决定了产融型企业集团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就是防范金融风险和完善金融监管。 (二)产融结合的法律载体即产融型企业集团从事的往往是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的融合、多元化金融业务 产融结合实体(企业集群或称企业集团)中各金融实体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或全部是金融业务,而且金融业务必须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中选择不少于两种,即产融结合的集团中应该有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等实体。另外,该实体中还不同程度地经营非金融业务,如工业、商业、不动产投资及贸易、建筑和运输等活动,形成完整的产融结合集群。产融结合的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产融结合组织提供多元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客户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需求,从而最高效率的扩大客户资源,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集团内部各业均有自身的业务优势和客户集群,在集团的高度整合下协调运作,发挥团队优势;集团内部的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存在,在自身的前期积累中储存了大量的优势金融资源,在集团的范畴内,资源共享。产融结合的多元化和跨国性经营一方面有利于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另一方面给金融监管带来挑战:产融型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企业和工商企业各自的经营风险容易在相互之间进行传播,而且由于是跨地区跨国界经营所以风险容易在不同地区和国际间进行传递,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全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所以一国的国内的金融监管要改分业监管为一元化监管,并注意处理好与国际金融监管的接轨和协调。 (三)产融结合是金融业和工商业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的产物,产融型企业集团内各法律实体之间一般存在股权联系,并在集团控股公司的统一协调下运营,形成利益共同体 产融结合不完全等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 Merger),即不完全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主要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主要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或控制公司之下多个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混业公司群体。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各种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以金融企业为龙头或者由工商业控股的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种经营或多元服务。即金融母公司、各种子公司、附属公司及其他实体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构成产融结合企业集团的整体。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股权联系是指集团中的成员以多数控股或有效控股的方式形成相互间的所有权联系,从而使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和风险、责任能在整体上保持一致。股权联系的方式可以为控股、参股、共同被控股和交叉持股等。我国目前已经大量出现商业银行与工商企业的相互参股,这种股权关系的存在既说明企业集团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又说明集团内部各成员有自己的利益,所以相关法律要防止集团内部不当利益转移和非法关联交易,但最主要的还是集团一致行动破坏竞争秩序。产融结合的混合合并的外在特征说明我们完全有必要把产融结合看作是市场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根据反垄断法理论,只要市场过度集中形成市场势力并妨碍或限制市场竞争,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只不过各国对产融结合的反垄断规制不象对待横向合并那么严厉,主要根据潜在竞争理论对这种特殊的混合合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四)产融型企业集团一般规模庞大,影响力强,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力量,且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一般应看作是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 由于产融型集团内有多家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集团总资产一般要远大于一般独立的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且集团内所有金融非金融机构在集团总目标下协调运作,可以产生1 + 1 > 2 的协同效应,所以集团在经济金融运行中的影响往往也大于一般独立的金融机构。但这种影响对于集团本身和宏观经济金融具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如果集团制度基础不健全,负面影响往往难以控制。同时,由于产融型集团的规模庞大,影响力强,集团的扩张极易形成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市场垄断力量,其运营往往导致垄断限制竞争或妨碍市场有效竞争。 产融结合是在产业资本或者金融资本集中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出现的,其一般是以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金融企业为核心,自然具有垄断性。产融结合组织是由一个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或实质控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附属企业组成的市场力量强大的企业集群即企业集团,其成员一般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然而作为结合载体的企业集团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是这并不妨碍企业集团作为统一行动和具有共同利益的主体从而在反垄断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换而言之,产融结合组织即产融型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应该被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市场主体和独立的市场经营者。认识到这一点在反垄断法具体运用中至关重要。 结语 产融结合是工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结合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必然产物,近年来伴随国际市场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而得到快速发展,并随着跨国产融集团的海外扩张而波及到发展中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增强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在积极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产融结合途径。将经济和法律结合起来对产融结合进行研究,是对产融结合进行制度构建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加以规制以追求产融结合有效性的必然要求和题中之意。产融结合造成最大的两个问题分别是导致金融风险累加、传递和形成市场势力妨碍或限制竞争。这需要在此文基础上另文加以专门研究。在国际金融危机肆虐和全球倡导经济民主的今天,关注产融结合更具有现实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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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基金项目] 国家留学基金委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产融结合法律规制比较研究 (2006A32017)。作者感谢美国加州伯克利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CSLS of Berkeley U.C.)为本文研究工作提供的资源和便利。
作者简介:孙晋,男,1971年9月生,安徽六安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湖北省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主要研究反垄断法、金融监管和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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