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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
政府规制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以日本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为讨论中心
齐虹丽  云南财贸大学  教授
上传时间:200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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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竞争政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产业政策法
内容提要: 在日本,体现竞争政策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由公正交易委员会通过行政规制来实现的。为此,政府对反垄断法的运用完全取决于各行政部门对市场的理念和竞争政策的理解与重视。本文以战后日本反垄断法中适用除外制度的确立以及几次修改为主线,讨论了日本政府运用经济法规制市场经济的不同方法,从中探讨我们可以借鉴的经验,并拟说明竞争法与产业政策法是现代经济法不可缺少的两种功能。


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特征是以经济政策为中心。就日本的反垄断法而言,从一开始的“经济宪法”地位,到被视为脱离日本实际的“混血儿”而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再到“全面强化”的演变过程,正好像是日本战后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环境变迁的一幅浮雕图,而围绕着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的每一次修改的背景与所发生的争议,又是这一幅浮雕图中最耀眼的色彩,因为强化或削弱反垄断法的功能大都是通过适用除外制度而得以实现的。

一、政府规制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从世界各国来看,虽然现代经济法至今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但一般而言,围绕着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及国家在市场经济中所应有的作用来认识经济法是不会有错的。战后日本经济法学界虽分为“中心说”和“非中心说”,但两种学说的基础是相同的,都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应“市场失误”而对其加以“规制” 的法律制度。基于这一共同点,虽然“中心说”强调反垄断法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但同时也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政府可以运用反垄断法以外的,对市场竞争具有一定限制作用的产业政策法来规制市场经济活动。

所谓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一般是指基于一定条件下的垄断行为能作为例外的情况而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被认为是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的《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中就设立了适用除外制度,其基本理念是:只能是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其经营活动的性质具有特殊性这一明确的前提下,政府才可以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直接的规制,才可以对某些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予以认可。其理由是:在上述条件下,如果按照一般的竞争法来加以规制,势必会与公共利益不一致,当把由竞争而实现的公共利益与一定的垄断而实现的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比较,假如后者优于前者,即可以将此垄断行为视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行为。由此可见,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政府手中弹性很大的一把尺子,是将竞争法作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或是将竞争法有名无实,都是靠所谓的适用除外来处理的,美国是这样,日本更是如此。

二、《原始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

日本的《反垄断法》是第二次世界大结束后,在美国对日民主化政策的直接控制下制定的。1945 年11月6 日,驻日美军司令部为了达到彻底解散财阀的目的,制定了关于“解体持股公司”的基本原则,这是在日本确立“和平、民主经济体制”的第一步。1946 年3 月,来日调查日本财阀的使节团,经驻日美军司令部向陆军省和国务省提交了一份关于日本财阀调查团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日本现行的有关保护垄断、限制竞争的政策做了以下评价:一切形式的补助金、合法的垄断、优先交易、妨碍交易的垄断政策必须进行全面整理。凡是公共目的不明确的,都应当加以废除。

以该报告书为基础,1946 年8 月,驻日美军司令部提交了“关于促进和维持自由交易与公平竞争的法案纲要”(以下简称《法案纲要》) ,此《法案纲要》由二十一条构成,其中的第13 条“免除”条款规定了六种附加严格条件的适用除外,如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旨在促进劳动力与物资自由流通的工会行为;小生产者、消费者以相互援助为目的,且为法律所许可的合伙组织;在政府所垄断的行业中,在法律规定的专卖权范围内的活动;仅限于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域所进行的非同业的协议行为及买卖协议;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依照有一定期限的法令所进行的价格、物资统制行为,但这种统制行为从昭和21 年7 月1 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可以说《法案纲要》的全部内容体现了当时美国反垄断政策的最新动向,他们想为日本制定一部相当理想化的反垄断法,所增加的一些新内容是在美国反垄断法中都不曾存在的大胆规定,确立了极其严格的反垄断体系。

但是,在日本方面,1945 年12 月至第二年的1 月,工商省也准备了一份“产业秩序法草案”,该草案历经三次修正,前两次草案被美国方面批判为是一部否定自由竞争,以战时经济统制为其运作前提的草案,因为草案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存在着完全不同的倾向。此间日本政府虽与驻日美军司令部反复交涉, 但美国方面多次以日本方面提交的草案不完善为由要求修改。在美国方面要求尽早出台该法的强大压力下,内阁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草案) 》在未经实质性审议的情况下便于同年7 月20 日全部颁布实施(昭和22 年法律54) 。该法将《法案纲要》第13 条的“免除”条款,改为第6 章“适用除外”,共四条:第21 条关于自然垄断的固有行为;第22 条关于基于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第23 条关于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第24 条关于依法设立的合伙行为。

尽管如此,如上所述,这部超越日本现实的反垄断法的颁布与实施,将必然带来以下问题:根据当时的经济状况,日本政府的当务之急是如何实施物资统制和物价统制来完成战后日本的经济复兴任务。此时制定和实施以维持自由竞争机制为目的的反垄断法,与历来的统制经济体制如何衔接成为摆在日本政府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为了避免支撑统制经济体制的两大法律《临时物资需求调整法》、《价格统制令》在形式上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以下称《原始反垄断法》) 相互抵触,日本政府于昭和22 年11 月20 日颁布了《关于禁止垄断法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适用除外等的法律》(以下简称《适用除外法》) ,为日本政府在不同经济条件下,根据需要扩大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提供了法律论据,但是它却大大地削弱了反垄断法在推进日本经济民主化方面的作用。

由此可见,被奉为经济宪法的日本《原始反垄断法》的地位一开始就不稳固,或者说一开始就缺乏应有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竞争理念的导入及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确立却对日后日本经济从统制走向市场产生了深远的意义,这在本文后面的内容中是可以看出的。

三、卡特尔政策的导入与适用除外制度的扩张

美国为日本设计的经济民主化运动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替代日本曾长期实行的统制经济体制的。随着“东西冷战”的局势日益严峻与军备扩张的需要,美国改变了对日政策,由完全的非武装化转向对日本经济的扶持,使日本看到了修改《原始反垄断法》的可能性。从1949 年开始, 《原始反垄断法》就不断朝着规制缓和化的方向被加以修改,其中最为突出的是1953 年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中导入卡特尔政策。

除上述日美关系的背景外,就日本国内自身的情况而言,首先从经济体制上看,当时美国采用高压政策迫使日本制定反垄断的法律制度,其效果只是给日本经济树立了竞争理念,为日本经济体制转向以市场为中心做了准备,日本政府依然凭借着《价格统制令》及对重要的生产资料的控制,继续维持着以官僚为主导的统制经济体制;其次是从当时的国内外经济形势看,1950 年朝鲜战争的爆发给日本战后的经济复兴带来了机会,作为给美国提供战争特需物品的市场, 日本国内经济一度出现了“特需繁荣”,在此期间设立的通产省抓住此机会提出了“振兴贸易”和“推进产业合理化”的两大政策目标。但朝鲜战争的结束使日本经济陷入了严重的生产过剩。日本政府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对产业界实行“劝告操短”(以制裁为背景劝告产业界缩减生产作业) ,来解决设备、生产过剩问题,另一方面制定了直接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出口贸易法》和《关于稳定特定中小企业的临时措施法》,通过制定以出口卡特尔和中小企业卡特尔这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为中心的特别法,克服因生产过剩而引起的过度竞争问题。为了进一步解决因“特需繁荣”的经济过热造成的不景气,通过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与培育来实现日本战后经济的独立与自立,通产省又提出了《重要产业安定法案》的构想,内容是:当由行政命令所指定的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产业部门出现了供需严重失衡时,经主务大臣的认可,生产、销售及设备限制三方面的卡特尔行为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行为。

通产省的提案,遭到了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反对,也没有得到财界的支持。但所有这一切都构成了对《反垄断法》进行缓和化修改的趋势,另外,在特别法中大量适用除外制度,也必然影响着《反垄断法》的效力,从而使《反垄断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

1952 年12 月经济团体联合会发表了要求对禁止垄断法进行大幅缓和性修改的意见,12 月23 日通产省发表了《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意见》。与此同时,应外部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从将“反垄断法作为恒久性的经济基础法”这一观点出发提出了相应的修正案,将修改的中心问题放到在反垄断法中创立“适用除外”的卡特尔制度上。最后,政府授予公正交易委员会统一认可“适用除外”卡特尔的权限,从而完成了《反垄断法》的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对卡特尔共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新的适用除外确立了维持再销售价格行为、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等制度。这次修改使较为理想化的《原始反垄断法》被迫向日本的现实靠近了一步。

对在《反垄断法》中大量设立保护卡特尔政策的适用除外制度,公正交易委员会批评说:这一修改是将《反垄断法》的重点从对重视市场结构的规制转向重视对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不用说是竞争政策的倒退。此外,对卡特尔的规制从当然的违法原理转向许可合理化卡特尔,对事业团体的规制从严格到缓和, 这些对强化不公正交易方法均产生了不可弥补的负面影响。

而与此相反,通产省却对这次修改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认为这次《反垄断法》的修改不仅实现了日本独立地完成了法律的修改,而且也是对日本战后经济现实的真实写照,是以结合现实加以调整这一基本认识为前提,既遵守了《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又防止了过左或过右的倾向,使竞争政策得以有效地落实。具体就“克服经济不景气卡特尔”的适用除外而言,这是因为日本战后经济软弱,对应经济萧条的实力不充分,仅仅依赖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的自动调解作用, 在某种情况下就会招致毁灭性的过度竞争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再就“促进合理化卡特尔”的适用除外而言,其理由是:对日本经济来说,合理化是降低生产费用,提高产品质量的重大课题。各生产部门之间, 通过统一规格、产品标准化、生产专业化、共同利用废物及边角料而带来的降低生产成本的企业合理化的特定行为,不单纯是某些企业受益的问题,而是有利于整个日本产业的进步与发展。

四、适用除外制度在日本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的

应用一般认为,1952 年废除《临时物资供应调整法》标志着日本结束了经济统制时期,进而转入为迎接经济的高速发展做准备的内部经济充实期。以此为背景,从本文的视角来讲,这一时期也正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卡特尔制度积极运用与限制运用之间不断斗争的时期。一方面公正交易委员会利用对适用除外卡特尔的认可权,严格把关。而与之相对应的是通产省则不断地提出对反垄断法的缓和化修改,并且通过制定特别法,从中确立对各种卡特尔的保护制度,具体表现是: 1953 年《反垄断法》被大幅度缓和化修改后,面对经济界还继续要求对《反垄断法》再做进一步地缓和化修改的倾向,公正交易委员会公布了对适用除外卡特尔的认可态度。鉴于通过合理化降低生产成本, 是日本经济的重要课题,只要是限定在不对其他事业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在卡特尔成员间也不造成差别的情况下,公正交易委员会将以积极的态度去运用认可合理化卡特尔的方针。1955 年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了卡特尔适用除外认可弹性化的声明,并且也通过了若干项认可申请。

但是,尽管这样,产业界还认为这一制度的运用太困难,还不如采取政府指导的“劝告操短”(此时是以鼓励为背景劝告产业界缩减生产作业) 更为方便,而且还可以获得政府的外汇配额。 所以通商产业政策史中曾这样评价:由于对卡特尔原则上加以禁止的反垄断法的存在及以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它的运用, 给各企业的活动及经济安定、昭和31 年以后的通产省的更加积极的产业组织化政策均带来了极大的妨碍,所以通产省要积极地推进适用除外的立法和《反垄断法》的修改。

正如以上所说,1953 年将《出口贸易法》修改为《进出口贸易法》时,除原有的出口卡特尔外,还将范围扩大到出口产品的国内交易、新设进口业务的合伙行为以及进口贸易协议的适用除外;同年在将原《关于特定中小企业安定临时措施法》改为《中小企业安定法》时,将共同行为的适用除外扩大到销售方法、原材料购入方法、一定条件下的销售价格等协议方面; 此外,就是通过产业政策立法在各产业中建立新的适用除外制度,实施卡特尔行为。当时只有精糖、钢铁、化学三个产业没有制定本行业的适用除外法,而没有制定的主要原因是该产业界的财团不赞成。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说明:此时通产省虽然还掌握着外汇的分配大权,但他对产业界来说已不是万能的了,随着社会的安定,经济实力的增长,企业界也已开始抵制通产省的经济支配权。

1957 年随着经济增长的减缓,日本政府在各产业界广泛开展“劝告操短”,从而又一次掀起对《反垄断法》再作进一步缓和化修改的热潮。1958 年4 月作为总理大臣的咨询机关- 反垄断法审议会对上述现象作了说明:对《反垄断法》提出了如下要求,认为应当放宽不景气卡特尔的许可要件,建立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的事先申请制度,新设调整投资设备卡特尔、为振兴出口而必须的共同行为的认可制度,放宽企业合并的要件等。并强调说,明确不正当竞争方法的要件等大幅度的缓和性修改意见,这是基于维持竞争秩序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而公共利益是包括生产者、消费者等广泛的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日本经济的现实问题是竞争过度,这对生产者、消费者,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是不利的。于是反垄断法审议会于1958 年向第30 次国会提出了体现上述精神的反垄断法修改法案。

但是,消费者、农民及中小企业等各团体认为这一修改必然会导致政府对市场和企业的过度干预而强烈反对再次对《反垄断法》作缓和性修改。由于这次同届国会要审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这一政治性极为敏感的法案,政府对反对《反垄断法》的缓和性修改的呼声不得不采取慎重的态度,使修改《反垄断法》的法案在未经实质性审议的情况下就成了废案。尽管如此,自1958 年反垄断法修改后的十年间,对通过限制个别产业的竞争来保护、促进其发展的尝试却异常地活跃。这一时期有关个别适用除外的产业政策立法高达49 件, “劝业操短”也在产业界反反复复地进行,对《反垄断法》中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的认可数比任何一个时期都多。 为此日本的产业政策遭到了来自各国的强烈批判。

1960 年岸内阁计划制定《贸易、汇率自由化计划大纲》,次年池田内阁决定制定《促进贸易、汇率自由化计划》,所有这一切都向国内外表明日本将真正开始向开放式的经济转移。这也必然地向人们提出一系列的新问题,如怎样认识日本经济过度竞争问题及以加强国际竞争为中心的产业政策问题,如何实现60 年代的国民经济所得倍增计划中提出的确保经济合理性、增强国际竞争力的目标等。于是通产省又提出了加快形成产业新秩序的主张。

产业新秩序论的精髓是“协同调整论”,即由政府与企业共同制定形成新产业秩序的目标,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政府通过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对企业行为加以影响。新产业秩序论所要实现的目标是“适当的规模与有效的竞争”。协同调整论不是以单纯的个人企业为基础的经济,而是以政府与企业协同为基础的经济,或者应当称之为混和性经济。为了实现上述政策目标,通产省知道最有效的手段莫过于将其法律化,1963 年3 月通产省向国会提出了《振兴特定产业临时措施法案》。该法案的要点是:对所指定的特殊钢、汽车、石油化工等产业,由政府与产业界、金融界的代表组成“官民协调恳谈会”,具体确定各产业的“振兴基准”,实施该基准的个别产业可向金融机关申请融资,金融机关有义务为他们安排资金。

但是,由于这一系列的“协调”行动均得以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加以实施,于是在这一法案的立法过程中, 公正交易委员会与通产省就协调行动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产生了对立。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该法案如果通过,那些因协调行动所形成的具有垄断性质的共同行为与企业合并都可能成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且共同行为的许可权由主管大臣掌握,就极有可能妨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反垄断法》的统一运用。

除此之外,大藏省和通产省都想利用该法案相互争夺对金融界的支配权,面对这一蕴涵着复杂要素的法案,执政的自民党也不愿意支持,加之消费者、中小企业的反对,其结果,这个被称之为“赞助式”的法案在46 届国会上未被通过而成废案,使《反垄断法》得以保全而未被修改。但是通产省又试图重提63 年的、曾给《反垄断法》带来巨大旋风的《振兴特定产业临时措施法》,但最终还是以被废弃而告终。

今天来回顾这段历史,日本的多数经济法学者认为:这个被称之为战后最大的经济政策立法如果被通过的话,现在日本的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就会发生根本的变化,可以说很可能使日本经济体制再次向战前传统的经济制度回归,而这样的回归太容易了,因为它是为多数人所熟知的方法。所以说该法案失败的事实,对日本经济融入小政府大市场的这一现代经济体制的主流之中,并不断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具有极为特殊的重大意义,它是《反垄断法》殊死抗争的结果。

五、卡特尔适用除外制度的废除与《反垄断法》的强化

日本经济从战败后的迅速恢复到高速发展时期的产业结构调整与提高、再到平稳地渡过两次石油危机,使日本成为世界经济大国,所有的这一切,不是仅靠市场机制完成的,它与日本政府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制定出了科学的经济发展目标,并采用以限制竞争为中心的产业政策法来实现这些经济目标也是分不开的。也可以说在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时候,代表着竞争政策的《反垄断法》一直是处在弱势地位。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作为市场经济体制日趋成熟的、世界第二经济大国的日本,国内的产业已不再需要政府对经济的过多干预和保护,国际上因贸易摩擦,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强烈要求日本政府放松对贸易的管制。面对来自国内外的压力,1979年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对各参加国提出重新看待政府规制的劝告书为契机,日本政府开始决心进行行政体制改革。1985 年7 月第一次行政改革推进会发表了“关于推进行政改革对策的报告”,1988年12 月又发表了“关于缓和公共规制等的报告”,明确了“公共规制”的概念与目的,说明了经济规制与社会规制的不同范围与手段,1993 年12 月首相私人咨询机关———经济改革研究会发表了关于经济改革的最终报告,确定了缓和规制的基本思路:经济规制以“原则自由,例外规制”为目标,社会规制以“必要的最小限度”为原则。以此为基础日本政府在以后的改革中连续制定了几个推进缓和规制的计划,从“事前规制的行政转向事后检查的行政”。在推进行政改革中,与缓和规制直接相联系的就是如何强化以竞争政策为中心的《反垄断法》。

1979 年9 月,在日本政府接受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各参加国提出重新看待政府规制的劝告书之后,公正交易委员会就立即展开了“关于政府规制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调查,因为当时依据部门的产业政策立法所设立的适用除外制度(主要是卡特尔制度) 多达47 项,涉及28 个产业部门,形成一个极其庞大、复杂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体系。而且这些卡特尔都代表着不同产业界的利益,根深蒂固、盘根错节,对此进行调查,提出加以限制,进而加以废除,在当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此期间公正交易委员还成立了专门机构,至1990 年9 月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调查委员会才发表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现状与改善方向”的报告。

1992 年6 月第三次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在“关于对应国际化及重视国民生活的行政改革第三次报告”中指出:要将基于个别法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卡特尔制度限定在必要的最低限度内来重新认识适用除外问题,各所属省厅应与公正交易委员会充分商议并得出结论,支持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的修改设想。1995 年3 月,在内阁会议的《推进缓和规制计划》中,决定对基于个别法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卡特尔应朝着“原则上加以废除”的方向修改,要求1996 年末要拿出具体的结论。1997 年6 月20 日公布了《关于整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适用除外制度法》,将28 部法律中的47 种卡特尔或废除或缩减了20 部法律,35 种卡特尔。1998 年3 月在内阁的《推进缓和规制三年计划》中提出了要将旨在废除基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以及废除《适用除外法》的修改法案,向99 年的通常国会提出,99 年6 月15 日,日本众议院一致通过了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关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整理法案》,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废除《适用除外法》,削除与该法相联系的原《反垄断法》第22 条关于“基于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适用除外的规定,废除24 条第3 项的不景气卡特尔和第4 项的合理化卡特尔。对这一修改,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说明是:为了谋求我国经济社会的根本性改革,面向国际, 确立企业自我责任原则,实现自由、公正的经济社会,并同时推进缓和规制的改革,积极地运用竞争政策是不可缺少的,就从这一点来说,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废除那些限制企业公正自由竞争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这次关于废除卡特尔适用除外制度,《反垄断法》的强化修改,是在日本政府推进缓和行政规制的大前提下进行的,它象征着日本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发生了决定性的变化,同时也代表着日本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生了决定性的变化,完成了日本的经济体制从以政府为主导的计划性经济体制向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体制的转换。但是让企业完全按照市场的要求来自由地选择、从事自己的经营活动,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自我责任原则) ,让政府改变家长式观念,对企业的活动不加以事前的介入,依赖于市场机制(即市场原理) ,这对两方面无疑都是一种挑战。

六、日本经验的启示

日本经济,说到底是一种“混合经济”,是由市场机制与政府的计划共同发挥着作用的经济。日本政府在战后经济恢复及实现工业现代化过程中与市场间的关系告诉我们:现代经济法的功能是两方面的, 一是运用竞争法维护、促进市场竞争机制,规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一是运用产业政策法保护和维持一定的垄断行为,以解决竞争过当带来的社会不安定,保证经济稳定、协调、持续的发展。前者是强调经济民主,自由竞争,后者是强调对经济民主、自由竞争的集中与指导,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日本的反垄断法一开始就被高置于“经济宪法”的地位,这对以统制经济为传统的日本经济社会来说,意义非同小可,日本政府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利用产业政策的手段,这与竞争理念的存在、竞争法的制约分不开。

与此同时竞争法本身也得到了磨练, 《反垄断法》反反复复地几次修改不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吗! 这次彻底废除不景气卡尔、合理化卡特尔等的修改,是日本经济成熟的结果,是经济民主化的要求,同时也说明日本已逐步健全了市场经济体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竞争法为主,以产业政策法为辅的经济法体系。当然,我们还可以换一个角度讲,当年日本政府通过“适用除外制度”强化产业政策,同样也具有当时经济现实的客观要求。在尚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要赶超世界先进国家,在资源贫乏的日本,要使自己国内的企业具有国际竞争力,如果没有国家的发展计划和为实现这一计划所制定的各种产业政策,仅靠企业的自由竞争是难以实现的,或者说代价是巨大的。正是由于竞争与政府指导维持着一种相互制约的紧张关系,政府与市场保持着一种相互妥协的暧昧关系,才使日本经济走到了今天。 作者认为战后日本政府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经验是成功的,这一成功来自该民族追求“合理”的务实精神与日本政府比较恰当地处理了竞争法与产业政策法的关系。日本的经验还告诉我们:政府纠正“市场失灵”不只是在其后,而且还在预防。说经济法是“市场失灵”的产物,这是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经济法的主要特征,但这不能说明日本的经济法也是如此,在建立与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强调竞争理念,将反垄断法置于中心地位, 有利于约束政府对市场活动的过度干预,但它不是唯一的,有效的产业政策法,往往也可以事前有效地防止“市场失灵”。应当说:经济法的竞争法与产业政策法二方面功能的对立统一,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

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实现工业现代化的进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世界经济趋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比当时日本政府所面临的问题要更加困难与复杂。但是日本的经验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我国的经济法坚持“对立统一论”,强调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原则,  就是要让政府在运用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时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和理智的选择。


注释:

本文所要讨论的“适用除外制度”是以日本反垄断法(全称为《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中的适用除外制度为主,同时也涉及一些已废止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适用除外等的法律》及特别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

这里的“规制”应当理解为政府对市场机制加以变更、补充、修正的规制,其作用既有对竞争的促进,也有一定条件下对竞争的限制。金泽良雄教授将经济法中的“规制”定义为“国家干预”,其中包括消极的干预(权利的限制) 和积极的干预(保护与促进) 。参见[日]金泽良雄: 《经济法概论》,满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第45 页。

[日]公正取引委员会事务局:「独占禁止政策三十年史」,大藏省印刷局昭和25 年版,第615 页。

[日]通产省通商产业政策史编集委员会:「通商产业政策史3」,通商产业调查会,平成4 年,第79 页。

[日]公正取引委员会事务局:「独占禁止政策三十年史」,大藏省印刷局1977 年版,第89 页。

[日]通产省通商产业政策史编集委员会:「通商产业政策史3」,通商产业调查会,平成4 年,第89 页。

[日]通商产业省通商产业政策史编纂委员会:「通商产业政策史5」,通商产业调查会,平成元年,第319 页。

[日]通商产业省通商产业政策史编纂委员会:「通商产业政策史5」,通商产业调查会,平成元年,第331 页。

[日]公正取引委员会事务局:「独占禁止政策三十年史」,大藏省印刷局昭和25 年版,第119 页。

[日]来生新: 《产业经济法》, ぎょうせい出版社1996 年版,第86 页。

[日]来生新: 《产业经济法》, ぎょうせい出版社1996 年版,第62 页。

潘静成、刘文华: 《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1 版,第67 页。

潘静成、刘文华: 《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1 版,第64 、6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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