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二零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号 上 诉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许○○ 诉讼代理人 萧元亮律师 被 上诉 人 ○○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张○○ 诉讼代理人 林雅芬律师 林峻立律师 被 上诉 人 ○○○营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诉讼代理人 丁福庆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九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二零零五年度上字第四五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与被上诉人○○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基隆市天外天垃圾卫生掩埋场工程规划设计及监造契约书(下称设计监造契约书),委由其规划、监造、设计该工程,约定规划设计及监造服务费各为结算总价之二.四五%及二.二%。嗣伊依○○公司设计之计划书,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八日与被上诉人○○○营造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工程合约,委由其施作该掩埋场第二期工程(下称系争工程),工程总价为新台币(下同)一亿八千四百万元,并按实作数量结算。讵系争工程完工后,○○公司之职员林○○明知系争工程结算总价为一亿八千零三十七万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竟于结算验收证明书不实填载为一亿八千三百九十八万九千九百七十元,○○○公司复于另案诉请伊给付工程款诉讼,故以该金额为结算总价,使伊陷于错误而不予争执,遭法院判命给付○○○公司三千五百七十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公司并声请强制执行而溢领三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九元,林○○及○○○公司显共同诈欺,○○○公司滥用诉讼、强制执行之权利并违反诚信原则之行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应与○○○公司就伊所受之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请求权纵已罹于时效,○○○公司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仍应返还所受之利益。又○○○公司无法律上之原因,溢领上开工程款,更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返还溢领款。另○○公司填载不实验收结算书,违反设计监造契约书第一条第三项第四、五款所约定之验收义务,致伊受有三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九元损害,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加害给付之规定,对伊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又○○公司因此溢领规划设计及监造服务费共十六万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依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亦应返还伊等情,爰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伊三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九元,及○○公司给付伊十六万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并均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则以:系争工程之结算验收证明书乃由上诉人之承办人所填写,该填写之结算总价于备注栏曾载明:「承商对给付工程款,已提请民事诉讼,此项工程款先予保留」,可知该金额系为保留预算之用,而非实际结算总价,伊自不构成加害给付。且上诉人于台湾基隆地方法院一九九六年度重诉字第一二号及台湾高等法院一九九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号民事判决(下称前案确定判决)就该结算总价并不争执,林○○自无诈欺行为之可言。况依上诉人对前案确定判决所提出之再审起诉状,可知其至迟于二零零一年三月五日,已知悉上情,乃竟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诉讼,其侵权行为请求权业经罹于二年时效,该加害给付请求权,因受侵权行为请求权之影响,亦同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另系争工程之结算总价,业经前案确定判决所认定,伊依设计监造契约书请领服务报酬,并无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之可言等语,资为抗辩。被上诉人○○○公司亦以:林○○记载于竣工结算详细表之金额虽为一亿八千三百九十八万九千九百七十元,但上诉人于前案确定判决已不争执该结算总价,自不得于本件诉讼予以否认。况系争工程之结算验收证明书并非伊之职员所填载,伊自无任何诈欺行为可言。纵认系争工程之结算总价并非该金额,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十月间收受泰兴公司寄发之泰环字第四四一号函时,已知悉上情,距本件诉讼起诉时达四年有余,已罹于侵权行为请求权之时效。又伊系依前案确定判决,经由强制执行程序受领工程款,并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况上诉人于该案诉讼就结算总价既不争执,于本件诉讼再予争执,即违反民事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及禁反言原则等语,资为抗辩。原审将第一审所命○○公司给付十六万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上诉人该部分之诉,并就其余部分,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一)本件上诉人遭○○公司持前案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为清偿后,另于二零零一年三月五日提起再审之诉时,已知悉其所主张前开结算总价有错误之情事,其于是日即知悉其所主张之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乃上诉人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诉讼,其对被上诉人之侵权行为请求权,应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二)按债权人本于确定判决,于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受金钱之支付者,该确定判决如未经其后之确定判决予以废弃,纵令判决之内容不当,亦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一九三三年上字第三七七一号判例参照)。查○○○公司持前案确定判决,对上诉人声请强制执行而受偿工程款本息,而该判决未有经其后之确定判决废弃之情形,依上说明,○○○公司受领前开工程款,自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则上诉人主张○○○公司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返还溢领之三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九元,显属无据。(三)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固规定,债务人不为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然○○公司就结算工程总价之记载并无故意或过失存在,上诉人以○○公司另构成债务不履行,已乏所据。且上诉人与吉达兴公司就系争工程总价之争讼,于前案确定判决已确定其总价为一亿八千三百九十八万九千九百七十元,上诉人该事件就该金额只字不提,嗣后执结算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竣工结算详细表,指○○公司有加害给付之行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云云,即无足采。(四)查系争工程总价为一亿八千三百九十八万九千九百七十元,业据前案确定判决诉讼中参酌工程合约书、上诉人一九九六年基府环字第○四二九六○号函及营缮工程计算验收证明书予以确认,该确定判决对同一工程事件,有争点效之作用(该判决虽记载全额为一亿八千四百万元,惟于扣除上诉人未给付○○○公司之一万零三十元即为本件金额),则依该工程总价所换算之设计费用,并无不合,上开金额,并非超收,上诉人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公司返还超收之设计费用本息,亦乏依据。从而,上诉人依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及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三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九元本息,并命○○公司给付十六万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均非正当,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号判例固谓:债权人本于确定判决,于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受金钱之支付者,该确定判决如未经其后之确定判决予以废弃,纵令判决之内容不当,亦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寻绎其阐释债权人之所以非不当得利,乃指该确定判决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之原因事实状态而言,倘债权人依确定判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新发生之原因事实另为起诉主张者,即无该判例之适用,此观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号判例所揭橥:「判决之既判力,系仅关于为确定判决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之状态而生,故在确定判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所发生之事实,并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自明。查上开前案确定判决,○○○公司系以工程总价一亿八千四百万元(扣除未给付○○○公司之一万零三十元,即为一亿八千三百九十八万九千九百七十元)为鹄的,请求上诉人给付未付之工程款为其原因事实,与本件上诉人依前案确定判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据○○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泰环字第四四一号函附之「基隆市垃圾卫生掩埋场(天外天)第二期工程竣工结算详细表(内载工程结算总价为一亿八千零三十七万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原证七、十二)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基隆市环境保护局第三次协调会会议纪录(原证十一),发见○○○公司溢领工程款三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九元有不当得利情事之新原因事实似有不同。果尔,则能否径依该判例之意旨,即认○○○公司对该溢领之工程款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滋疑问。且上诉人就此曾于事实审一再主张:确定判决之执行名义系受领给付之原因,并非实体法上给付之原因,茍给付行为欠缺实体法上给付之目的时,依执行名义而受领之给付,仍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属不当得利。○○○公司溢领之工程款欠缺实体法上给付之目的,自无报酬请求权云云(分见一审卷(一)二○一页及原审卷(二)一二四页)。原审对上诉人此项重要之攻击方法,恝置不论,遽行判决,不免速断。次按学说上所谓之「争点效」,系指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判断时,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于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所提起之他诉讼,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断,以符民事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而言,该「争点效」必以「于同一当事人间」、「非显然违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等情形始有其适用。查原审就上诉人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公司返还十六万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公司并非上开前案确定判决之当事人,且上诉人已于本件诉讼提出上述新诉讼资料有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原审见未及此,径以前案确定判决有争点效之作用而为此部分上诉人不利之论断,亦有未合。又上诉人既于第一审即提出上述原证七、十二号函及原证十一号协调会会议纪录,证明○○公司认系争工程之结算总价为一亿八千零三十七万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并愿意结清退还溢领款项十六万零四十八元,证人林○○复是认其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亲笔书立「二、有关溢领案本公司愿结清退还溢领款」及该协调会所述之会议结论六为正确等语无误(分见一审卷(一)五八、二○四~二○八页及同上卷(二)一○八页),则上诉人于原审主张:依设计监造契约第一条第三项第四、五款约定,○○公司有办理系争工程查证及估验之签证,及协助上诉人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事项等义务,○○公司提供不实结算总价金额,使伊于工程验收结算证明书上误填结算总价为一亿八千三百九十八万九千九百七十元,致伊受有溢付○○○公司三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九元之损害,显属不完全给付之加害给付,伊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公司赔付三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九元等情(见原审卷(二)一二一页),是否全无足采?即非无再进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审对此部分,遽认○○公司无故意、过失或以上诉人于前案确定判决就结算总价金额未争执等由,臆断○○公司无加害给付之行为,尤有可议。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不能认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二零零六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官朱建男 法官颜南全 法官许澍林 法官郑杰夫 法官苏清恭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