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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民商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案件编号2005年第2004号
上传时间:2006/10/19
浏览次数:6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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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艺彩**有限公司  
  对  
被告人  CHAN *** &
CHAN KIN BONG (共同经营) 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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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区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讯日期:2006年9月1日、4日及5日

颁下判案书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判案书



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赔偿违反合同的损失。以下是他的申索项目:-

(1) 退还订金弍仟美元 x 7.8 HK$15600.00 
(2) 急单价格提高引致损失 HK$15167.22
(3) 空运费用:8/7 1st 批 5000 pcs. HK$49910.00
(4) 空运费用:9/7 2nd 批 4160 pcs. HK$49571.68
(5) 三次取消验货通知 30/4; 15/5; 19/5 HK$7500.00
(6) 小额审裁处办案费及舟车费 HK$335.00
(7) 依合约规定赔偿违约金总额之30% HK$15600.00
(8) 要求被告人支付本案之所有费用  

背景

2. 2004年4月9日,原告人的林煜伟(“林”)传真订货合同给被告人澳斯卡公司,订购木盒11,500个;以下是订货合同部份的内容:-

“(二) 交货方式:

日期:    28-04-2004(第一批);15-05-2004(第二批)

…………..

…………..

验货:    货到厂后七天内验收完毕,如有投诉在七天内提出,获得同意延期除外。有问题的可退回修理。

(三)价格和货款支付:

1) 单价:Y4.80/个,总价: Y55,200.00。

2) 定金30%,Y16,560.00元   余额:验收后即支付.

3) 第二批数量同时生效.

(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依合约条款实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货款总额的30%,除经双方同意另定协议。”

3.  被告人在下述的日期总共交付4,805木盒予原告人:

日期 数量
9.5.2004 1,200个
11.5.2004 880个
12.5.2004 960个
13.5.2004 720个
14.5.2004 1,045个
  -----------
  4,805个
  ======

4.  被告人指它没有签署确认原告人的订货合同,但它进行制造木盒,这显示它已接受了该订货合同。如果不接受订货合同,他们应告知原告人,或不进行制造木盒,以及把本盒交付给原告人。

5.  2004年5月18日,原告人交付“订金”US$2,000给被告人。2004年5月13日,被告人经营的工厂(永邦木制品有限公司)的陈经理确定在2004年5月19日交付8500个木盒给原告人,但到了该日,工厂全部停产。其后林要求陈经理退还订金US$2,000,而陈经理则表示林需退回4,805个木盒,他才会退还US$2,000,最终林没有退回4,805个木盒。

6.  订货合同的第二条规定:货到厂后七天内验收完毕,如有投诉在7天内提出,获得同意延期除外。有问题的可退回修理。在2004年5月10日及11日,原告人以书面要求被告人对一些有问题的木盒加以改善。如果该4,805个木盒有问题,林应一如以往将它们退回给被告人修理,但原告人没有这样做,因此,这4,805个木盒都是合格的木盒。原告人直至现在都没有把该4,805个木盒退回给被告人。

退还订金US$2,000的申索

7.  林要求赔偿其中的一项就是要被告人退还US$2,000的“订金”。订货合同中没有“订金”而祇有“定金”一词。US$2,000等于Y16,500(Y8.25 x 2,000),这与30%定金(Y16,560.00)非常接近,因此原告人支付的US$2,000必定是定金无疑,所以 “订金”应是“定金”的别写。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定金30%,Y16,560.00元 余额:验收后即支付。”第(三)条是“价格和货款支付”的条文;有关“定金”的规定,是在第(三)条的范围内,因此“定金”必属“货款”无疑。合同第三条所指的“余额”一词是指货款未付足之数。已付之数是货款的一部份,这必定是“定金30% Y16,560.00元”,因此“定金”是货款的一部份。原告人已付部份货款(定金)Y16,500,但他取去的货物共4,805个木盒,价值为Y23,064(Y4.8 x 4,805);他取去的货物的价值超过他已支付的部份货款Y6,564 (Y23,064 – Y16,500),因此被告人无须归还US$2,000予原告人。

空运费用的申索

8.  空运费用涉及两笔费用:(1)2004年7月8日第一批空运5,000个木盒,运输费为HK$49,910;(2)2004年7月9日第二批空运4,160个木盒,空运费用为HK$49,571.68。

9.  2004年5月21日,林向深圳市欧美木制精品包装有限公司(“欧美”)订购11,500个木盒。2004年6月25日,欧美运送11,500个木盒给原告人,该批木盒的款额为Y71,300。既然原告人在2004年6月25日已获得11,500个木盒,本庭难以明白,为什么该11,500个木盒不是在2004年7月8日一次过空运,而是要分两批总共只有9,140个木盒(5,000个木盒 + 4,160个木盒)运出。再深一层次的问题是:原告人可以先把4,805个合格的木盒交付给买方,另外订购6,695个木盒(11,500个木盒 – 4,805个木盒),但他没有这样做。6,695个木盒的制造时间一定较11,500个木盒的制造时间为短;6,695个木盒可以利用空运以外的较廉宜的方式付运;即使需要空运该6,695个木盒,空运费用也会大为减少。

10.  原告人有责任去采取合理的作为,以减低被告人的损失,但是它保留4,805个木盒,而重新订购11,500个木盒,这是毫不合理的行为。本席裁定,两次空运费用都是基于原告人的不合理作为而引致的,因此被告人不须支付该些费用。

小额钱债审裁处办案费及舟车费

11.  2004年8月31日,原告人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审裁处”)向被告人提出申索。2004年12月17日,原告人获得审裁处中止其申索的许可。审裁处并作出“No order for costs”的命令,办案费及舟车马费是属于讼费的范畴,审裁处已作出讼费的命令,因此本庭无权对该些费用再次作出命令;即使有权这样的,本席亦不会作出对原告人有利的命令,因为该案的中止,是由原告人作出的,被告人没有犯错,故此不需对原告人在审裁处的办案费及舟车费支付任何费用。

12.  被告人不能依时掣造11,500个木盒,因此有违合同的规定;因违约而负起的责任,须按合同的规定处理。合同第(四)条规范“违约责任”,该条规定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货款总额的30%,即Y16,560。违约会引致各种间接或直接的损失,但合约双方把该些损失预计为货款总额的30% 。这是有效的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与讼双方并无另定协议,因此被告人需要赔偿予原告人的款额祇是Y16,560.00。

13.  本席命令被告人须在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Y16,560.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5月3日起计,直至债项清偿为止,利率则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藉命令所决定的计算。

讼费

14. 本庭颁下临时讼费的命令:与讼双方各自负责本身的讼费;如在14天内与讼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请,是项临时讼费命令作实。

    



  (周兆熊)
区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林煜伟先生代表,无律师代表

被告人:亲自应讯,无律师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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