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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民商法
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司法管辖权高等法院破产案件编号2005年第749号
上传时间:2006/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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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李**的事宜

有关债务人李**的单方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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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C 3/2006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高等法院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06年第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请人 HTF  
  对  
答辩人 L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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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并审理)



主审法官 :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关淑馨公开审讯

聆讯日期 : 2006年8月15日至18日,21日及24日

判案书日期 : 2006年9月21日



判案书



破产诉讼及婚姻诉讼的申请

1.  李**先生和何**女士,原是夫妇关系。2004年4月15日,何女士入禀区域法院,申请离婚,她要求得到三名女儿的管养权,及多项经济给养的命令。区域法院在2005年4月25日,颁布暂准离婚判令。2005年5月25日,区域法院颁令何女士获得三名女儿的管养权,李先生有合理的探视权。

2.  婚姻诉讼进行期间,李先生在2005年1月26日,入禀高等法院,以他没有能力偿还债项为理由,要求颁令他破产。李先生在事前或事后,都没有知会何女士他申请破产。2005年3月15日,在没有人反对的情况下,聆案官对李先生作出破产令。

3.  2005年7月8日,何女士在破产诉讼发出传票,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3(1)(a) 条,要求废止李先生的破产令。理由是他入禀时,其实有能力偿还债项,他故意隐瞒资产和收入,夸大债项和开支,入禀破产是滥用有关程序,目的是破坏何女士经济给养的申索。何女士虽然不是债权人(李先生欠下的中期赡养费,在破产程序不被视为可证债项),但她的利益明显受破产令影响,根据第33(6)条,她有权提出申请废止破产令(Re Cheuk On Ching, HCB No. 10013 of 2001, Deputy Judge Poon, 7 May 2004, paras. 10 to 14)。

4.  双方在废止破产令的申请所提出的证据,与他们在婚姻诉讼有关申请的证据,大部分相同,两宗诉讼应一并审理。本席在2006年1月4日,押后废止破产令的聆讯,建议双方先向区域法院申请,把婚姻诉讼移交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2006年3月3日,区域法院法官陈忠基作出了移交的命令。2006年3月30日,本席命令废止破产令和婚姻诉讼的申请,一并审理。

5.  婚姻诉讼有两项申请,都由何女士提出。第一,她要求李先生对她及女儿,作出经济给养,缴付一整笔款额,和定期付款;前者是让她购置物业,作为她和女儿的居所,后者是支付她们日常生活开支。第二,她在2005年3月2日发出传票,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7条,要求颁令废止以下三宗交易:

(1) 2004年6月9日,李先生母亲廖玉群女士(简称“李母”)立下买卖转让契,把李母名下位于新界沙头角顺隆街33号顺隆花园A座4楼2室及地下第1号车位的物业(简称“顺隆花园物业”),转为李母及其女儿李翊棱(简称“李姊”),以联权共有人的形式共同持有,作价是HK$750,000.00。何女士指称,顺隆花园物业,李母只是名义上的业主,李先生才拥有实益权益。  
(2) 2004年11月30日,李母与李姊立下买卖转让契,把顺隆花园物业,由李母及李姊共同持有,转为李姊和廖佩琴(简称“廖女士”),以联权共有人的形式持有,作价是HK$730,000.00。廖女士是李母的姨甥女,签署转让契时方满18岁,她今年升读中六。  
(3) 2004年3月26日,李先生与兄长李锦辉(简称“李兄”)订立第二法律押记,把李先生名下位于新界粉岭维翰路2号华慧园8座1楼及2楼C室连天台和56号车位(简称“华慧园物业”),以第二按揭形式,抵押给李兄,作为李兄贷款HK$1,000,000.00给他的抵押。  

6.  婚姻诉讼余下还有两项申请,本席不在今次的审讯处理。一项由李先生在2004年12月13日提出,要求更改区域法院在2004年7月12日的命令,就婚姻诉讼期间他需要支付的中期赡养费,由每月HK$15,000.00改为每月HK$4,000.00。这申请在2004年12月20日,押后至2005年2月4日,与何女士在2004年11月3日发出的判决传票(针对李先生只是支付了2004年7月及8月的赡养费),一并处理。2005年2月4日,区域法院发出指示,李先生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何女士所要求的文件及详情,方可排期聆讯上述的申请。直至陈忠基法官在2006年3月3日把案件移交高等法院,李先生都没有遵照2005年2月4日的命令,提交所需的文件及详情。

7.  2006年3月30日,本席作出命令,把判决传票的聆讯无限期押后,准许双方随时可提出恢复聆讯。本席又命令何女士再次提供给李先生,一年前向他索取文件及详情的讯问,李先生需要在收到提问文件14天内作答。李先生至今也没有遵照区域法院2005年2月4日的命令,和本席2006年3月30日的命令,提供对方索取的文件及详情。

8.  本席参照上诉法庭在C v C [2004] 1 HKLRD 243认可的程序,更改中期赡养费的申请,应与判决传票一并处理,而且由于这两宗申请,不适宜与经济给养及废止交易的申请,同时聆讯,所以今次的聆讯,只处理后两者。此外,因为废止破产令的申请,必须是公开的聆讯,所以同时审理的婚姻诉讼申请,也改为公开聆讯。

9.  在破产诉讼及婚姻诉讼,何女士都取得法律援助,由委派的王潘律师行转聘吴达辉大律师代表。

10.  在婚姻诉讼,在2005年2月15日之前,李先生聘用刘国辉律师行代表。在破产诉讼,直至破产令作出时,李先生由李周彭陈律师行代表。李先生期后没有律师代表,也曾申请法律援助,但不成功。2005年8月中,李先生、李母、李兄、李姊及廖女士,各自提交了誓章,驳斥何女士的指称,反对她要求废止三宗交易,这些誓章都是由一位不具名的许姓律师撰写,下文另作讨论。

事实背景

11.  李先生现年30岁,何女士29岁,两人在1997年12月31日结婚,育有三名女儿,在1999年1月、2000年8月及2002年11月出生。长女今年九月升读小学二年班,次女升读小一,幼女升读幼儿园高班。幼女未满4岁,说话有点不清,经学校建议已找医生诊断,语言治疗师认为她最好在6岁前接受治疗。

12.  婚后起初的两、三年,何女士仍然外出工作,任职文员,月薪约HK$7,000.00。自2000年起,她便没有工作,专责照顾家庭。

13.  李先生在家中是幼子,李母育有五名子女。1979年,他们一家七口由深圳盐田移居香港,之后一直在沙头角居住。李父李兆勇(简称“李父”)和李母都曾任职建筑工人,自1987年起,李父入职政府当清洁工人,直至1999年底因病退休,他在2003年8月病逝。

14.  2001年,李父在深圳购入一物业,位于盐田沙头角镇内环城路碧海花园3期7C1房(简称“碧海园物业”)。何女士指称,碧海园物业的楼价,是李先生支付的,他拥有物业的实益权益。李父在2003年2月13日,签署买卖合约,出售碧海园物业,售价是人民币822,620.00

15.  2002年3月7日,李先生申请商业登记,经营业务的名称是「兆华货运公司」(简称“兆华货运”),他是全东,报称开业的日期,是2001年4月28日。李先生在2004年4月24日通知商业登记署,兆华货运结业,报称结业的日期,是2004年4月15日。

16.  2002年3月28日,李先生购入华慧园物业,签署转让契成为业主,楼价是HK$2,750,000.00。他向中国银行申请按揭贷款HK$1,700,000.00或HK$1,800,000.00(李先生的誓章显示不同的数字),以华慧园物业作为抵押,李兄也对银行签署了担保书,作为他的还款担保人。之后,李先生与何女士一家便迁入华慧园居住。

17.  2002年10月10日,李先生与魏烱光以合伙形式,申请商业登记,经营业务的名称是「光辉贸易公司」(简称“光辉”),报称开业日期,是2002年10月6日。李先生宣称,他只是光辉挂名的合伙人,真正的合伙人,是魏烱光与魏烱辉,公司是以这两人名字组成。魏烱辉在2004年3月22日,通知商业登记署他在2004年3月2日,加入光辉成为合伙人。李先生在2005年1月19日,通知商业登记署,他在同日退出公司。

18.  2003年1月21日,李母签署临时买卖合约,购入顺隆花园物业,楼价是HK$1,738,000.00。买卖合约在2003年2月18日签署,转让契在2003年3月10日签署,李母成为业主。并无争议的是,李先生在他的银行账户,提取了两笔现金,购买银行本票支付楼款,面额是HK$471,400.00(2003年2月17日)和HK$1,216,600.00(2003年3月10日)。李先生宣称,购买本票的现金,都是李父和李母事先交给他的,存入他的银行账户,其中部份现金,来自出售碧海园物业楼款。

19.  购入顺隆花园物业,李先生、何女士一家便迁出华慧园物业,搬进顺隆花园物业。和他们一起居住的,还有李母。由于李父当时身体已很虚弱,家人难于照顾,已住进护老院,直至离世,他从来没有在顺隆花园物业居住。

20.  李先生在2003年3月20日,与租客签订租约,出租华慧园物业,为期两年,租期由2003年4月1日开始,月租为HK$12,000.00。华慧园物业的按揭还款,每月是HK$8,077.76。

21.  2004年2月20日,李兄申请商业登记,经营业务的是一间有限公司,名为「永发贸易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永发”)。永发在2004年2月20日在香港成立,注册办事处在深水埗白杨街,发行股本是HK$10,000.00,分折成10,000股,9,999股由李兄持有。2004年3月2日,李兄被委任为唯一的董事,李先生则出任公司秘书。李兄为永发申请商业登记时,也为公司经营分行业务登记,所用的名称是「兆华中港货运公司」(简称“兆华中港”),报称开业日期,是2004年3月3日。李先生声称,他在兆华中港或永发,并无任何权益。

22.  离婚呈请书及答辩书显示,在2001年和2002年,何女士因为与李先生不和,两度迁出婚姻居所。李先生也声称,何女士曾多次提出离婚。2004年,他们的婚姻破裂,何女士在4月15日入禀区域法院,申请离婚。她带同三名女儿,搬出顺隆花园,起初寄居在大埔广福邨的娘家,后来租住大埔广场宜德阁一单位。

废止交易的申请  — 主要的争议

23.  本席认为应首先处理废止交易的申请,这申请若然完全或部份成功,都影响到李先生拥有的财产。在作出经济给养的命令,李先生拥有的财产,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废止破产令与否,需要审视李先生当时有没有能力偿还债项,他拥有的财产,自然是考虑的因素。

24.  废止交易的申请,涉及的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

(1) 顺隆花园物业的实益权益谁属;
(2) 李母与李姊就顺隆花园物业订立之转让契,是否为有值代价作出,承让人是否本于真诚行事,且不知道转让人怀有破坏经济给养申索的意图;
(3) 李母、李姊与廖女士就顺隆花园物业订立之转让契,是否为有值代价作出,承让人是否本于真诚行事,且不知道转让人怀有破坏经济给养申索的意图;
(4) 李兄有否借HK$1,000,000.00给李先生,两人就贷款利息,有没有任何协议;和
(5) 李先生与李兄就华慧园物业订立的第二法律押记,是否为有值代价作出,承按人是否本于真诚行事,且不知道按揭人怀有破坏经济给养申索的意图。

顺隆花园物业业权谁属

25.  如前所述,李先生承认,他曾在他的银行账户,提取HK$471,400.00和HK$1,216,600.00,购买银行本票,支付顺隆花园物业的楼款,不过他指称用以购买物业的金钱,属于他的父母。

26.  李先生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对此有以下宣称:

(1) 2003年初购买顺隆花园物业,是因为李父行动不便,故欲购买一个有电梯的单位,李先生也提议他一家迁进与父母同住。  
(2) 由于李父没有支票账户,亦行动不便,故每次付楼款前,都先将现金交给李先生,由李先生存入银行,再购买本票付款卖方。所有的楼款,都是李父支付的。

27.  李母在同日的誓章,对此有如下的指称:

(1) 2002年尾李父患上鼻咽癌,出入需坐轮椅,当时李父与李母居于沙头角邨一单位,该公共屋邨没有电梯。2003年初,李父打算买入一个有电梯的单位居住,李先生也提出购买一个较大的单位,这样他一家可迁入与父母同住。  
(2) 由于李父知道健康日差,决定将物业只以李母名义买入,避免逝世后要办理转名手续。  
(3) 李母知道所有的楼款,是由李父支付的。为了支付顺隆花园物业的楼款,他在2003年2月13日出售他名下碧海园物业。  
(4) 李母在1982年至1987年,在沙头角中英街经营小贩生意,售卖成衣,赚了不少钱,所有的收入都交由李父处理,所以她不知道所赚的数目。顺隆花园物业,是以李母及李父的金钱买入的。  

28.  在破产管理署2005年12月20日的第二份报告,李先生就购买这物业的经过,有以下的指称:

(1) 楼款是分三次支付,签署临时买卖合约时付HK$50,000.00,2003年2月18日签署买卖合约时付HK$471,400.00,2003年3月10日签署转让契时付HK$1,216,600.00,后两笔款项都在李先生的账户提取。  
(2) 李父交给李先生付楼款的现金,共有HK$1,560,000.00,李先生都存入了他的账户,详情如下:
  存款日期 金额 (HK$)  
  11/2/03 380,000  
  17/2/03 80,000  
  10/3/03 200,000  
  10/3/03 300,000  
  10/3/03 400,000  
  10/3/03 200,000  
    
--------------------------------------------------------------------------------
  
    1,560,000  
    ==========  
(3) 余下的楼款HK$178,000.00 (HK$1,738,000.00减HK$1,560,000.00),是李母交现金给李先生的。

29.  李先生和李母在这方面的证供,矛盾和犯驳之处甚多,兹列举如下:

(1) 上文第28(2) 段提及,李先生对破产管理署宣称,他曾六次存入李父给交他用作买楼的现金,这与他在2004年12月18日的誓章所说(该誓章是由律师书写),有很大出入。李先生在誓章说,2月11日和2月17日存入的两笔款项,是生意上的客户交给他的,他在2月17日提取HK$471,400.00,也是为了代客户付款。他不能够解释这差异,只推说他一向对数字混淆,从来记不清楚,后来才察觉他以为代客户存入及支付的款项,应是购买顺隆花园物业的现金。  
(2) 李先生在他的誓章,没有提及李母曾交给他任何现金支付楼款,他宣称所有的楼款,都是李父支付的。他只在破产管理署2005年12月的报告,才说及李母也给了他现金HK$178,000.00。他的账户,并没有显示HK$178,000.00的存入。李母在盘问下,说她不知道楼款是怎样支付的。李先生在盘问下,说他记不起李母有没有交现金给他。
(3) 李先生在证供说,出售碧海园物业,买家分两、三次付楼款,最后一次付款是签约那天,即是2003年2月13日。他把售楼所得,即是约HK$820,000.00,都存入他的账户。李先生却未能指出,银行月结单哪一项或哪几项存款,是他宣称存入约HK$820,000.00的数目。事实上,月结单在有关期间的存款,无一项与这笔款项吻合。
(4) 李先生后来作供,2003年3月10日四次存入他账户的现金(HK$200,000.00,HK$300,000.00,HK$400,000.00,HK$200,000.00),其中一笔HK$200,000.00的款项,来自碧海园物业的买家,由李先生自己入帐,其余三笔款项,由他父母入帐。这证供与他之前所说不同,与他的誓章和他对破产管理署所说也不相符。他也不能解释,既然他已在2003年2月13日收到出售碧海园物业的余下楼款,为甚么他要等待到3月10日才把款项入帐。
(5) 碧海园物业的买卖合约订明,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买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全部楼款付给卖方。李先生的证供是买家在立约当天已付清楼款,他不能解释为甚么不是在立约后的十天内,才收到全部楼款。
(6) 李母的誓章交待李父购买顺隆花园物业的原因,不过她作供时说,她和李父当时是居于碧海园物业,并非如誓章所说,是沙头角邨,而碧海园是有电梯的。她说购买顺隆花园物业,是因为碧海园座落深圳,李父到香港覆诊不便,与电梯无关。顺隆花园物业的面积,与碧海园物业相若,并非如她誓章所说,是较大的单位。事实上,李父在家人未搬入顺隆花园前,已入住护老院。据李母所说,李父已知道不会康复,并对她交代财产,嘱咐她要带着儿女和孙儿。李父所交代的财产,只是外币存款。吴大律师特别问及李父有没有提起顺隆花园物业,李母的答复是没有。

30.  本席认为李先生和李母,都没有如实地把全部事实的真相说出来,两人的证供,都经不起盘问的考验。李先生申辩说,他不是一个细心的人,又没有习惯事事都记录下来,或存起文件的记录,而他又容易对时间和数字混淆,加上密集式的盘问,他已十分疲乏。如果李先生的誓章和证供,是事实的全部,即使他记性不好,又或者极度疲倦,也不应该出现上述明显的差异和矛盾。况且,李先生一直知道,购买顺隆花园物业,是诉讼焦点所在,他有充份的时间去准备这方面的证供和证据,他之前提交的主要誓章,包括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都是律师替他书写的。本席同意吴大律师的陈词,对购买顺隆花园物业一事,李先生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本席认为他证供的真实性,是很成疑问的。

31.  李母并不识字,以客家话作供。对于她誓章的撰写,她言词闪烁,推说她当时觉得晕眩,心情紊乱,不记得做誓章的经过,又说不明白其中过程。本席认为这是托词。8月18日的五份誓章,是由一位不具名的许姓律师所做,据李兄所说,他为此付出了过万元的律师费。不单是李母,李兄被问及做誓章的经过,都回答得吞吞吐吐。据李姊所说,誓章是在律师面前签署,不过律师却没有在文件里头监督宣誓的位置上,填上他的名字。本席认为事有可疑,对这五份誓章内容的真确性,存有很大的保留。很明显,当日各人签署的誓章,是经商量下制定的,当中有多少是实话,有多少是杜撰的,如果不是与他们后来的口头证供不符,可能没有那么容易露出破绽。

32.  本席无需对碧海园物业的实益权益作出裁定。即使这物业是属于李父,本席也不认为有足够可信的证供,足以证实购买顺隆花园物业的现金,是李父提供的。

33.  至于李母声言她在1982至1987年经营小贩生意的利润,也有投放在购买顺隆花园物业上,本席认为这是没有充份事实根据的。第一,李母根本不知道她赚取多少利润,她甚至不能说出一个大概的数目。第二,购入顺隆花园物业时,距离她做小贩的日子,已是十多年前的事。第三,据李母证供,她和家人省下的积蓄,在1992年已用了人民币四十多万,购买深圳天富花园天乐阁一单位,之后在1998年出售该物业,她把售楼所得,合资与弟弟廖伟强在他们盐田冯安围的乡间兴建了一幢双屋。

34.  本席认为不需要考究,李母虽然没有付出顺隆花园物业的楼价,为甚么物业会归于她名下。

35.  本席不接纳李先生和他证人的证供,不相信支付顺隆花园物业的楼价,是出于李父或李母的资产。本席裁定,李先生是该物业的实益拥有人,李母不过是以信托人身份,以归复信托形式代李先生持有该物业。

李母与李姊订立的转让契

36.  假若法庭撤销李母在2004年就顺隆花园物业签署的两张转让契,便会对何女士作出相应的经济给养。撤销这些交易与否,需要考虑的是,转让人是否怀有破坏经济给养申索的意图。这两宗财产处置,都在何女士提出申索后的数月内发生。

37.  李母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对2004年6月9日转让一半业权给李姊宣称如下:

(1) 她在2004年中,打算出售顺隆花园物业,搬回公共屋邨居住,但李姊提议将一半业权转让给她,李母同意并接纳其要求,在年底时才支付楼款。
(2) 2004年12月8日,李姊经丈夫戴强的银行账户,付给李母HK$600,000.00。虽然转让契订明,转让一半业权的代价是HK$750,000.00, 李母实际上同意只收取HK$600,000.00。

38.  李姊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对此有以下宣称:

(1) 她向母亲买入顺隆花园物业一半的权益,是作投资用途。
(2) 签署转让契后,她与丈夫便尽量筹钱,终于在2004年12月8日将HK$600,000.00存入母亲之账户,作为购买一半权益的代价。

39.  李母与李姊在庭上作供,对此有较详细的陈述。两人的证供,本身存在不少矛盾,和她们简短的誓章,又有明显的出入,本席未能信纳她们的证供,原因如下:

(1) 李母解释她售楼的念头,是源于李先生和何女士的婚姻破裂,女方且入禀离婚,李母不想再见到他们以前的婚姻居所,故想出售这物业,迁回沙头角邨的公屋单位居住。事实上,李母虽然在2004年6月及11日两次签署转让契,转让她所有的业权,她仍然在顺隆花园物业居住,直至2005年8月至9月期间。即使迁出后,李母也经常回到这物业,为姨甥做饭。
(2) 李母说她把业权一半,售予女儿,方便她探望女儿。不过她承认,女儿一家人,转让业权后从来没有在这物业居住。
(3) 李姊称购买一半业权,是用作投资。李姊育有四名年幼子女,靠她的丈夫当货车司机养家,2004年之前,她一家居住在沙头角邨的公屋单位,不时还需要家姑接济。2004年初,家姑给了她丈夫一笔钱,在深圳中英街以人民币130,000.00购买物业居住,一家人在2004年夏天才迁出公屋单位,装修费也是家姑支付的。在2004年期间,李姊和她的丈夫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去购买顺隆花园物业一半的业权。李姊宣称丈夫在2004年12月支付给李母的HK$600,000.00,当中HK$500,000.00是家姑所给,余下HK$100,000.00是她的私己钱。即使她家姑一向愿意接济儿子家人的生活,协助他们改善生活环境,本席甚表怀疑,她家姑会答应给儿子HK$500,000.00,用来投资购买只是一半物业的业权。
(4) 支付楼款的经过,李母和李姊的证供也矛盾重重。两人在庭上作供都说,李姊只支付了部份的楼款,余下的HK$150,000.00,李母同意可以等待李姊的儿女长大才支付,这与她们誓章所说,明显不同。李母作供说,她确认收到HK$600,000.00,才往律师楼签转让契,这与她的誓章不符,她也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为甚么转让契所写的是,卖方证实已收取楼款。同样,李姊起初作供时说,她是支付了HK$600,000.00才和母亲上律师楼签署文件,与她的誓章不符。后来,李姊改说她记不起,签署文件时有没有支付HK$600,000.00。李姊也不能解释,既然她有HK$100,000.00私己钱,为甚么不先付这笔钱给母亲。

40.  本席认为,以上种种迹象显示,2004年6月9日签署的转让契,根本不是正常的交易,用意只是为了破坏何女士经济给养的申索。转让契是在刘国辉律师行办理的,见证签署的律师,正是李先生离婚诉讼的代表律师。李母作供,办理转让契的律师,是由李兄安排,她的证供,与李先生和李姊的证供不符。本席相信,李母是存心开脱李先生在这事件上的责任,故讹称律师不是他安排。交易本身,疑团重重,李母是知道签署转让契的真正用意,李姊也并非本于真诚行事。至于李姊有否就交易付出有值代价,也令人生疑。

李母、李姊与廖女士订立的转让契

41.  李母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对2004年11月30日签署的转让契,有这样的陈述。2004年11月,她与弟弟廖伟强达成协议,他将盐田冯安围81号B座以后收取的租金,全交由李母收取,作为代价,李母将顺隆花园物业的另一半业权,转让予他的女儿廖女士。

42.  廖女士对上述的协议,所知不多,她只是依照父亲的指示行事。她作供说,18岁之前,在香港学校就读的学生,学校可替他们申请禁区纸,出入沙头角边界。2004年她刚满18岁,需要独立申请禁区纸。由于她成为顺隆花园物业的联权共有人,所以具备条件申请,而她的弟弟妹妺,也因此得到禁区纸。她和弟妹,都在香港上学,他们从2005年9月起就在该物业居住,假期时回到父母的家居住,地址是盐田冯安围81号A座。

43.  李母把顺隆花园物业的另一半业权转让予廖女士,是一种权宜,令她的姨甥女有条件可独立申请禁区纸。转让契订明,业权一半的售价为HK$730,000.00,卖方并确认签署时已收取楼款,这是不确实的。再者李母就与弟弟的协议作供时,并没有提及楼价多少,及后被问及律师怎会写下这数字作楼价时,才改口说有和弟弟商讨价钱。

44.  李母被问及交换所得收租的楼宇,答得十分含糊。起初她说,B座由她收租,弟弟保留A座。大律师要求她证实这是否冯安围81号时,她却矢口否认,说是八十几号B座,不过不是81号B 座,这与她誓章所说不符,也与廖女士的证供不符。李母否认她所称交换业权所得的楼宇,其实就是1998年她和弟弟合资兴建的一幢双屋,不过她却说不出双屋所在的街道号码。交换所得物业收取的租金,也没有任何文件证明。

45.  本席同意吴大律师的陈词,李母这方面的证供,是不尽不实。本席不认为廖女士的父亲,就这宗交易付出了有值代价。转让顺隆花园物业的另一半业权给廖女士,部份的原因,也是为着破坏经济给养的申索。

李兄的贷款

46.  李先生宣称,兄长借了HK$1,000,000.00给他。在2004年3月26日,两人在刘国辉律师行,签署两份文件,一为借贷协议,另一为上文所说的第二法律押记。协议订明,李先生需支付年利率10 厘的利息,并且承诺一旦李兄要求还款,须实时归还。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李先生交待了借贷的日期、金额和借款方式如下,并提供了银行账户的转数纸,作为左证:

日期 金额(HK$) 借款方式
2/7/03 160,000 中国银行账户转数
3/11/03 280,000 中国银行账户转数
5/12/03 160,000 现金借款
5/12/03 80,000 中国银行账户转数
3/1/04 140,000 中国银行账户转数
16/1/04 100,000 中国银行账户转数
4/2/04 80,000 中国银行账户转数

47.  表面看来,借款之说,有文件的支持,似乎是真实的交易,但事实上有很多费解及可疑之处。

48.  先说借款的数目。按照2005年8月的誓章,借款发生的时候,是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2月4日。换言之,2004年3月26日签订借贷协议时,李兄已借了HK$1,000,000.00给李先生。李兄在2005年8月18日的誓章说,由于他已借了HK$1,000,000.00给李 先生,他觉得贷款已达「危险边缘」,出售华慧园物业亦可能没有足够余款,清还当时已借出的款项,故此要求李先生把华慧园物业抵押给他,签署第二押记。如果他所说属实,可推断在订立借贷协议时,李兄应清楚知道,他当时已借给弟弟的金额,他也没有再借额外款项的意图。

49.  据李兄作供,借贷协议是他找刘国辉律师行处理的,也只由他一人对律师作指示(这点与李先生的证供不同,后者说是他找律师,并由他负责给指示律师),按常理他没有理由不对律师说清楚,他已借了HK$1,000,000.00给李先生,也没有再借额外款项的意图。借贷协议和第二法律押记所用的文字,是双方确认,借款人已借取或将会向贷款人借取(“has borrowed or will borrow”;“has agreed to advance or has advanced”),总数为HK$1,000,000.00的贷款。律师草拟这两份法律文件时,相信不会草率或不当地用词。在盘问下,李兄起初说他有告诉律师,已经借了多少给李先生及何时借款,不过记不起有没有向律师出示中国银行账户的转数纸。大律师向他指出借贷协议文字上的差异时,李兄改口说他记不起事情的经过。李先生也宣称,曾告诉律师行的职员,他已借取HK$1,000,000.00,他同样不能解释,律师做的文件文字上的差异。

50.  还有一点费解的是,何女士的律师在2004年6月18日,要求李先生提供有关借款的详情,代表他的律师(即是刘国辉律师行,见证签署借贷协议和法律押记的律师,后来在离婚诉讼代表李先生)在2004年6月24日回答,李先生是在2003年9月,向兄长借取HK$1,000,000.00(“The sum was borrowed in or about September 2003”)。在盘问下,李先生说他告诉律师,他在2003年9月,开始向李兄借钱,是律师误解了他的话。大律师再向他指出,他后来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数纸,在2003年9月份,根本没有借贷,何以他会对律师说借贷由这个月开始,李先生为之语塞,推说他记性不好,可能弄错了日期。

51.  其次说到利息。李先生向破产管理署提供了以年利率10 厘的计算方法和金额。在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3月25日(立约的前一天)的利息,总计是HK$36,278.68;2003年3月26日至2005年1月26日(入禀破产时)的利息,总计是HK$84,109.58;合共为HK$120,388.26。李先生在婚姻诉讼最后提供的经济状况说明书,利息计算至2006年8月2日,金额为HK$271,621.15。

52.  据李先生作供,他每次要求李兄借钱时,双方从没有提及利息。李兄作证时道出每次借钱的经过,也没有说及利息,他后来改口说借钱时有提过利息,但却记不起在甚么时候说的。

53.  李先生和兄长的证供,相同的地方是,利息及年利率10 厘一事,是律师或律师行的职员在草拟协议时提出的。李先生被问及,为甚么在2004年6月14日呈交的经济状况说明书,说及以华慧园物业为第二押记作抵押的欠款,只是HK$1,000,000.00,他解释说如果他偿还所借的款项,李兄便不会要他付利息。李兄作供说,他知道弟弟将要离婚,恐怕不能收回HK$1,000,000.00的欠款,所以要计算利息。就利息一事,双方有否达成真诚及真实的协议,实成疑问。

54.  再说借钱的经过,也有很多矛盾、不合情理的地方。

55.  李先生在2005年8月的誓章说,他自从在2002年3月购入华慧园物业,经济己变得「甚为拮据」,2003年沙士疫情后,他的运输生意,更是「一落千丈」,于是从2003年年中开始,便向兄长借款周转,支付生意上「供货商」的款项。他在借款时,已向兄长保证,会出售华慧园物业,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余下的款项便还给兄长。

56.  李兄在2005年8月的誓章,也作出类似的陈述。李先生购入华慧园物业后,已不时向他提及「经济有困难」。2003年6月中,李先生告诉他,已不能支付供货商的款项,要求借款周转,并承诺会出售华慧园物业,清还按揭贷款后便把剩余的楼款还他。李兄当时同意借钱,是因为他知道出售按揭物业和清还银行贷款后,李先生应有足够的钱还给他。

57.  两人在盘问下所说的话,与誓章截然不同。李兄作供说,李先生要求借钱,只是说他急需现金,并没有透露确实的原因。李兄觉得借钱是与李先生的生意有关,他虽然向李先生查问原因,李先生却没有告诉他,直至2003年11月,他也不知道李先生的经济出了问题。李兄不能够充份地解释他誓章的差异,只推说已记不起事情的经过。他作供时,起初并没有提及,李先生在借钱时,已承诺会出售华慧园物业来还款。后来被问及誓章这点时,他说李先生告诉他,没有能力支付每月的按揭还款,物业售出后,可能没有钱还他。他这样说,是牵强和不合理的。华慧园物业,在2003年4月已出租,月租比按揭每月还款要多出HK$4,000.00。再者,如果李先生是如李 兄的誓章所说,在2003年6月承诺会出售物业还款,李先生当时尚未提出任何借款数字,更不知后来借款会高达HK$1,000,000.00,李先生又缘何会说可能没有钱还给兄长?

58.  李先生作证时,不能够就每次借款入帐后,解释他在银行账户提款的用途,虽然其中有不少是大额提款。他也没有说及,在借钱时曾作任何承诺,会出售按揭物业还钱,反之他是在何女士提出离婚后,才对李兄作出这承诺。他又说要求借钱时,并没有告诉李兄急需现金的原因。

59.  两人作供都说,每次借钱,都是李先生早上到沙头角街市的茶楼找李兄,李兄答应借钱后,随即步行两至三分钟去中国银行,办理转帐手续,之后他打电话通知李先生,已经把钱转入李先生账户,又或者李先生自己向银行求证已入帐的事。李兄未能解释,李先生为甚么没有和他一起到就近的银行,等待做好转帐手续,便可立即在李先生自己的账户,作出所需的调动。

60.  两人证供最不合理的,是2003年12月5日借款的事。据誓章说,当天有两笔贷款,HK$80,000.00是银行转帐,HK$160,000.00是现金借款,并没有存入李先生账户。李先生起初作供时,只提及HK$80,000.00的借款。李兄说及当天借钱经过,却只提到HK$160,000.00的借款。两人被问及另一笔款项如何借取时,都显得进退失据,不知怎样解释。李兄说当天李先生要求借HK$160,000.00,是等着钱「救命」,他独自去银行提款,然后把提取的现金交给在街市等候的弟弟。本席同意大律师的陈词,李先生既然等着现金「救命」,按常理不会不跟随兄长到就近的银行提款,而要李兄提取大量的现金,在熙攘的街市把现金交给他。再者,李先生未能解释,如果当时急需现金周转,为甚么要分两次借钱。

61.  据李兄作供,他在1994年成立兆华货运,直至1998年,都是由他打理这盘生意,这四年间他赚了很多钱。因为他患有肾病,需要长期覆诊,在1999年,把生意交给李先生做。2002年,他在内地做了换肾手术,同年结婚,翌年儿子出生,太太做文职工作。他说1999至2004年3月(即是兆华中港成立时),他没有工作,只是靠积蓄度日。

62.  李兄拒绝透露他的财政状况。不过按照李先生所说,前后七次贷款给他,借款金额都视乎李兄当时可调动的现金。李兄既无收入,他的银行账户又何以不时出现可调动的现金?

63.  据李先生说,他做兆华货运时,承接货物托运,部份发给其它货车的车主做,包括编号FB5336和DL2868他承认属李兄的货车。这些货车的入油费,先由李先生支付,兆华货运收到运费后,和车主拆帐。DL2868的车牌原属李先生,他的车辆在2003年3月撞毁,就把车牌让了给李兄,李兄的货车在2003年10月登记,不过这辆车在2003年12月、2004年1月及4月的租购分期付款,却是由李 先生支付的。至于FB5336的货车,李先生在兆华货运呈交税务局2002年3月及2003年3月的帐目,都申报这辆车是公司的资产。李 先生说他后来把这辆车卖了给李兄,不过记不起是何时。

64.  后来兆华货运结业,正好接上兆华中港开业,下文详细讨论何女士委托的调查公司调查兆华中港所得的资料。据李先生称,2004年3月之前,一向有用「兆华中港货运」的名号做生意,只不过以前没有做商业登记。且不论李先生在兆华中港有没有权益,最低限度他承认在兆华货运结业后,他以个人名义承接货运生意,做不来的订单,都交给李兄。

65.  李先生和李兄作供时,都没有如实地把全部事实的真相告诉法庭。李兄在2002年做过手术,是否一直到2004年3月都没有工作,本席甚表怀疑。从车辆的转让和有关费用的支出,本席相信他们兄弟间在生意上应有颇为密切的关系。本席不需要揣测,在2003年7 月至2004年2月,李兄六次转帐到李先生账户的真正原因。本席不接纳他们的证供,这六次转帐是真实的借贷。余下的现金借款,没有任何文件证明,两人的证供,也是不可信的。

华慧园物业的第二法律押记

66.  第二法律押记在2004年3月26日签署,是何女士作出经济给养申索之前的三年内,故此《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7(3)条的推定适用。何女士可依赖这条款,除非李先生有相反证明,否则须推定他把华慧园物业抵押给李兄,是意图破坏经济给养的申索。

67.  上文经已指出,谁找律师做借贷协议和第二押记,李先生和李兄的证据存在矛盾,本席比较倾向接纳李先生这方面的证供。借贷协议第六条款订明,刘国辉律师行,不代表借款人(即是李先生),律师行并且已告诉借款人,他有责任向第一承按人取得同意,才签署第二押记,但借款人决定不征求这方面的同意。李先生说律师行的职员对他解释,因为他们在离婚案件代表他,所以在借贷协议和第二押记,不适宜代表他。

68.  从以上的话可见,签署这两份文件时,虽然何女士尚未入禀离婚,李先生当时是知道即将会有离婚诉讼,并且已打算聘请刘国辉律师行在该诉讼代表他。

69.  本席不接纳李先生和李兄在2005年8月的誓章,在借钱时已提及或承诺会出售华慧园物业还款。本席认为所有的证据显示,签署这两份文件,目的是为了针对何女士即将作出的经济给养申索。李兄签署文件,也不是本于真诚行事。

70.  本席裁定,李先生和他的证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明,去否定上述的推定,他签署第二法律押记,用意是破坏经济给养的申索。

废止交易申请的结论

71.  总结上述的讨论,就废止交易的申请,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宣布顺隆花园物业,李先生是实益拥有人;
(2) 废止就顺隆花园物业,在2004年6月9日及11月3日签署的转让契;
(3) 李母须签署转让契,把顺隆花园物业的业权转让予李先生。律师草拟及见证签署转让契的费用,由李先生负责。若命令作出的28天内,没有签署转让契,何女士的律师可草拟转让契,交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代李母作为转让人签署;
(4) 废止就华慧园物业,在2004年3月26日签署的第二法律押记,并且撤销在2004年4月23日,就此押记在土地注册处的登记。

经济给养申请  - 考虑的事项

72.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2) 条订明,就婚姻一方及家庭子女作出经济给养时,法庭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条文所列举的事宜。

73.  上文已叙述了何女士及三名女儿的年龄,婚姻持续的时间、女儿就读的情况、其中一名女儿的特殊需要、何女士的经济来源,和她们现在的居所。关乎何女士和女儿的生活状况,有以下的补充:

(1) 在婚姻破裂前,家庭成员和李母居住在顺隆花园物业,楼面总面积约1,320平方尺。李先生负责全部家庭开支,家庭雇有佣人。另外,每月他给何女士现金HK$7,000.00作为个人开支,何女士也可用他的附属信用咭。家庭每年往外地旅游一次,李先生有一部七座位的客车接载家人。长女和次女学习芭蕾舞和绘画,长女又学钢琴。家庭的生活水平,可说是颇为舒适。
(2) 母女四人现在租住的单位,约550平方尺。何女士希望能够在附近的屋苑购买物业,给女儿一个稳定的居所。物业代理的网址提供的成交数据,在同区相若的物业,售价约为一百一十多万至一百六十多万元不等。
(3) 李先生在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完全没有支付每月为HK$15,000.00的中期赡养费。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期间,何女士获得社会福利署的综援,每月领取HK$10,920.00,作为家庭的生活费。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李先生恢复支付赡养费,但是除了两个月,其余的时候,都没有按照命令付足赡养费,最近的四个月,他每月只付了HK$5,000.00。在过去的两年多,何女士一直受她家人接济,他们总共付出的金额,约为HK$580,000.00。
(4) 母女四人的共同开支,每月约HK$9,100.00;何女士的个人开支,每月约HK$2,700.00;三名女儿的个人开支,每月共约HK$5,700.00。幼女如在私营的诊所接受语言治疗(在公立诊所需要颇长时间轮候,专家的意见最好能在她6岁前接受治疗),每月额外需要HK$2,800.00。撇除幼女的额外开支,母女四人的共同和个别开支,总计约HK$17,500.00。因经济缘故,长女和次女,已没有学习舞蹈、音乐和绘画。

74.  吴大律师陈词,何女士和女儿希望能获得以下的经济给养:

(1) 何女士要求一整笔款额,约HK$2,000,000.00,主要是用来购买物业居住;
(2) 为保留她日后申索定期赡养费的权利,她要求现在作出定期付款的命令,对方每年象征式支付HK$1.00;
(3) 女儿的定期赡养费,要求的金额是每人每月HK$5,000.00,合共每月HK$15,000.00。

75.  本席不认为以上的经济给养,是过份的要求,不过在考虑何女士和家庭子女的需要时,也应顾及李先生现有或在可预见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它经济来源,和他目前或在可预见将来,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和责任。

李先生的财产

76.  先说李先生的财产。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顺隆花园物业的实益权益属于李先生,并已废止2004年的两张转让契,和华慧园物业的第二法律押记。

77.  顺隆花园物业,据测量师2005年4月22日的报告,当时的市值估计是HK$1,600,000.00。

78.  华慧园物业,据破产管理署2006年8月10日的报告,已在2006年3月27日,以HK$3,450,000.00出售。清还第一承按人中国银行的所有债项、一切售楼的费用,及物业应付的开支后,承按人的律师估计,余下的款项,约为HK$1,400,000.00。因为刘国辉律师行(代表李兄)和何女士的律师,对余款都提出申索,承按人的律师遂把余款扣起不发,等待法庭的判决。基于本席上文的裁定,约HK$1,400,000.00的余款,也是李先生的资产。

79.  李先生两项物业的资产总值,约为HK$3,000,000.00。

80.  在宣告破产后,李先生已结束他所有的银行账户。破产管理署2005年9月16日的报告,李先生当时被接管的现金,少于HK$7,000.00。

李先生的收入、谋生能力及经济来源

81.  李先生一向做货运工作。在兆华货运结业前,他是雇主,之后是自雇人士。破产后破产受托人准许他继续拥有一部轻型货车,编号FB 5339,用来谋生。在2006年8月4日的经济状况陈述书,他报称现在平均每月收入为HK$15,000.00。

82.  李先生呈交了兆华货运过去三年呈报税报局的收入,兹列举如下:

  货运收入(HK$) 毛利(HK$) 纯利(HK$)
1/4/01至31/3/02 1,380,259 961,128 555,271
1/4/02至31/3/03 1,543,364 983,554 523,927
1/4/03至15/4/04 738,500 * 181,638
(结业日)      
*(没有毛利计算,但列出营运成本,其中包括一个新项目 –– 东主薪酬,金额为HK$120,000.00)

83.  上述的数据显示,兆华货运结业时(也正是何女士入禀离婚时),仍然是一盘赚钱的生意,虽然2003至2004年的货运收入,比起前两年大幅度减少。大律师质疑李先生结业的原因,并非如他宣称,是由于2003年沙士疫情,和2004年内地海关部门收紧沙头角中英街的货运进出,导致生意严重亏损,接不到订单,而是因为他要逃避付赡养费的责任,故作出种种安排,转移资产。

84.  撇开兆华中港的生意不谈,在中国海关收紧中英街的货运管制,和兆华货运结业后,李先生承认,他仍然是从事中港货物运输,只不过之前他可以很顺利的以中英街为货物通道,管制实施后他要用其它口岸运货,又或者货物数量不大,如果经中英街运货,要采取「蚂蚁搬家」(以小量货物逐次搬运)的形式。李先生也承认,结业后虽然只有一部货车(他宣称结业时,托车行代他出售兆华货运租购的数辆货车),他有时也接到运货的订单,需要多于一部货车运载,他便会要求兆华中港或他的朋友派出货车帮忙做。从以上的角度看来,他似乎没有必要,把兆华货运结业。

85.  再说,在兆华货运结业的前后几个月,李先生的银行账户,提款和存款的频繁次数,与2003年没有显著分别。在李先生宣称生意差和接不够订单的时候,他支付散工的费用,也不见得明显减少。

86.  对于兆华结业后李先生的货运收入,李先生是选择性地提供文件数据给法庭。他有律师代表时,没有主动地把发给客人的货运单据存根在誓章呈交。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的发票存根,是他不小心把发票簿留在何女士家中,由何女士呈交的。李先生解释,当中有些大金额的存根,不是他收取的运费,而是货款,是应客人要求开发票给海关看的。有一些相熟的客人,和实时付现金的客人,他是不开发票的。所以,这本发票簿显示的总金额(HK$757,066.00),不是他在这六个月的收入。

87.  李先生作供的第三天,才向法庭呈交2005年2月后开出的发票。提交的存根,只是由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初,2006年3 月后他被吊销驾驶执照六个月。这些存根,并没有在何女士呈交的发票簿所见的大金额。他起初说2005年2月至9月的七个月内,没有开发票,后来改口说记不起。这些后来呈交的存根,也不能显示他在有关期间的总收入,因为他不是每次都开发票。

88.  李先生很有信心对法庭说,待解决目前的诉讼后,以他的经验、技能、人脉关系,他相信一定可以翻身。李先生也说,他不需要做太劳动的工作,每日只赚取HK$300.00至HK$400.00,他认为他可以赚得更多,他的专长是接洽货运生意,开拓客源。本席没有理由去怀疑他的能力,事实上他经营的兆华货运,在2001至2004年的利润是相当不错的。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证据,清楚证实李先生每月的入息,本席认为可以考虑他目前或可预见将来的收入与谋生能力。

89.  经济申索的与讼人,对个人的经济状况及来源,有责任向法庭作出全面及坦诚的披露。如果法庭认为答辩人是蓄意隐瞒资产,法庭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断。李先生说他在兆华中港及光辉这两盘生意,没有任何利益,本席对此有很大的保留,认为他就他的经济来源,没有作出全面及坦诚的披露。

90.  调查公司的报告及录像显示,李先生与兆华中港,并非如他所说只是当义务的公司秘书,除此之外,并无任何业务关系。调查员在2004年7月和8月,两次与他洽谈,托兆华中港运货,一次在该公司的深水埗办公室,一次在皇岗口岸。从李先生与调查员洽谈生意的录像,他似乎对兆华中港的业务,十分熟悉,他说他负责「兆华」,他的语气也像是负责人的口吻。他告诉调查员如要托运,可随时致电给他,他的手机是24小时开着的。他一星期回深水埗的办公室两次,平时他留在皇岗或沙头角,调查员也可以找办公室的陆小姐。他却没有告诉调查员,可以联络他的兄长。他宣称已托车行出售兆华货运的货车,其中GB 187及KR 8012,被调查员发觉后来用作兆华中港的货运,对此李先生和李兄都没有合理的解释。李兄作供,他没有容许李先生在兆华中港的办公室接洽生意,又没有告诉职员李先生与公司有任何关系,这与调查所得的资料,明显不符。

91.  据李先生向调查员透露,兆华中港有五部货车,每日来往中港。两地托运的客人,可把货物交去深水埗的办事处或广州、太平等几个货物集中地。李先生宣称对于内地货运,他比兄长较为熟悉,李兄在这方面要请教他。

92.  至于光辉的业务,李先生也并不是全无关系,只是挂名的合伙人。上文说及的存根,印有兆华货运与光辉两间公司的名字。李先生曾对调查员说,他有贸易公司在沙头角,买卖日用品,叫做「兆华公司」。李先生提供给汽油供货商的联络电话号码,不是兆华货运或是他手机的号码,而是光辉在沙头角办事处的号码。

93.  由于李先生没有如实地报上他的收入及经济来源,法庭无从得知他在兆华中港及沙头角另一贸易公司可获取的利益。以他的谋生能力,本席认为他每月的收入,应不只HK$15,000.00。

李先生的经济需要及负担

94.  李生生在2006年8月4日的经济状况陈述书报称,他与李母已迁出顺隆花园物业,两人现居于沙头角邨的公屋单位,他不需要付租金,只是支付公共设施杂费和杂项家用开支,每月约HK$610.00。不计付出的赡养费,他的每月个人开支(包括HK$1,500.00是供养母亲)为HK$5,500.00,总数约为每月HK$6,110.00。

95.  他报称欠下债项有三,债权人是信用咭公司(约七十多万元)、李兄(一百二十多万元),和一位彭先生(三万元)。当中只有信用咭公司向破产受托人呈交了债权证明表。他先前欠下中国银行的债项,已在华慧园物业售楼所得扣除。

96.  除了债项之外,他还有其它的负担,这就是何女士的讼费。何女士的律师提供了一份讼费清单,总数约为一百二十多万元,这还需由聆案官评定一个合理的金额,在现阶段本席只需要知道一个大概的讼费数字。在这诉讼,本席不接纳李先生和他家人的证供,命令废止他们的交易,又由于李先生蓄意隐瞒他的收入和经济来源,何女士的律师因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何女士的讼费,理应由李先生承担。除此之外,还有破产管理署的讼费,本席现在未知金额,破产命令如果作废,这方面的讼费也应由李先生负责。

经济给养申请的结论

97.  本席权衡各方的需要,和李先生的负担能力,及本案的所有情况,认为大律师提出的伸索要求(上文第74段),是合理的。就经济给养的申请,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李先生须支付何女士一整笔款额作为她的经济给养,金额是HK$2,000,000.00,一半须在命令作出28天内支付,余下一半须在命令作出三个月内支付;
(2) 李先生须支付定期赡养费给何女士,金额是每年HK$1.00;
(3) 李先生须对三名女儿,支付定期赡养费,每人每月HK$5,000.00,直至该名女儿年满18岁,或停止全时间地就读或接受职业或专业的训练(以最后发生的情形为准)。

98.  基于上述经济给养的命令,本席就《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8条作出以下声明:

(1) 第18条适用的所有家庭子女,就是上述命令所指的三名女儿;
(2) 本席信纳上述对三名女儿的经济给养,及对她们的福利作出的安排,是令人满意的安排,或是在目前情况下所能够作出的最佳安排。

99.  本席准许在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暂准离婚判令,转为绝对命令。

入禀破产和颁令破产时的资产与负债状况

100.  最后,本席处理废止破产令的申请。首先要考虑的是,在入禀破产(2005年1月26日)与颁令破产时(2005年3月15日),李先生是否没有能力还债,因为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只可基于这理由(《破产条例》第10(1)条)。

101.  李先生在入禀时呈交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申报,他欠下有抵押债权人的债项,为HK$2,820,000.00(中国银行:HK$1,700,000.00;李兄:HK$1,120,000.00),无抵押债权人的债项,为HK$228,000.00,合共为HK$3,048,000.00。他报称拥有的资产,只有一辆用来谋生的货车(他估计价值为HK$10,000.00),及已抵押给银行和李兄的华慧园物业。如该物业强制出售,售价应比市价低,他估计只值HK$2,600,000.00。故此,他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当时的债项。

102.  在衡量破产令本来应否作出时,本席考虑的事项,不局限于入禀时呈请债务人呈交法庭的资料,还可考虑一切当时存在的事实,包括呈请人未有透露的事实真相(Butterworths 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2nd ed., para. [33.04];Re Ditfort, ex p Deputy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NSW) (1988) 83 ALR 265)。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顺隆花园物业的实益权益,实属李先生所有。他当时的资产,明显足够清还他申报所有的债项,即使包括声称欠李兄的债项在内,虽然本席并不相信,李兄的转帐,是真实的借贷,也不接纳,有任何现金借款,和真诚协议支付利息。

103.  本席裁定,在入禀及颁令破产时,李先生确实有能力偿还债项,破产令本不应作出,理应废止。

有否滥用破产程序

104.  何女士也指称,李先生入禀破产,用意是在破坏经济给养申索,这是滥用法律程序,破产令也应因此作废(Woodley v. Woodley (No. 2) [1994] 1 WLR 1167 at 1176B to C)。举证的责任,在作出指称的一方。举证的准则,是民事诉讼的标准,即是相对可能性的衡量。不过由于指称是严重的,并构成对方人格上的污点,法庭对证据信纳的程度,也相应有严谨的要求(F v. F (Divorce: Insolvency: Annulment of Bankruptcy Order) [1994] 1 FLR 359 at 366 D to G)。

105.  按照上述的准则,本席认为何女士的指称是成立的。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入禀离婚的前后,李先生已安排作出三宗交易,以图破坏经济给养申索。本席又已裁定,在入禀破产时,他当时的资产,明显足够清还他的债项,这一点他当然不会是不知道的。

106.  本席也留意到,在准备入禀破产的同时(李先生在2005 年1月18日签署破产呈请书),离婚诉讼代表他的律师,却在2005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26日致函何女士的律师,要求把2月4日的提讯聆讯押后,另定日期正式聆讯,预计需时一天。本席不接纳李先生的证供,他没有指示律师发出上述信件。本席相信这是拖延的手法,目的是要先取得破产令。区域法院2005年2月4日及3 月7日的聆讯,李先生都由律师代表出席(虽然他在2005年2月17 日存档了一份拟亲自行事通知书)。直至破产令在3月15日颁布后,他才在3月20日亲自去信区域法院,通知法庭他同意离婚,但不会支付对方的讼费,因为他已被颁令破产。

107.  本席认为李先生入禀破产,是滥用法律程序,破产令也应该基于这理由作废。

废止破产令的结论

108.  就废止破产令的申请,命令如下:

(1) 根据《破产条例》第33(1)(a)条,破产令予以作废;
(2) 破产呈请书予以撤销;
(3) 破产管理署在宪报及报章刊登废止破产令的通告,费用由李先生负责。

讼费的处理

109.  就上述各项申请的讼费,本席作出以下暂准命令,除非有人在命令作出14天内提出申请更改,暂准命令14天后成为绝对命令。

110.  申请废止交易的讼费,命令如下:

(1) 何女士的讼费,由李先生、李母、李兄、李姊及廖女士共同和个别承担,各方对讼费的金额如有争议,交由聆案官评定;
(2) 2006年3月30日,及8月15日至24日聆讯的讼费,⅓ 的费用分派给上述的申请。

111.  申请经济给养的讼费,命令如下:

(1) 何女士的讼费,由李先生支付,双方对金额如有争议,交由聆案官评定;
(2) 2006年3月30日,及8月15日至24日聆讯的讼费,⅓ 的费用分派给上述的申请。

112.  申请废止破产令的讼费,命令如下:

(1) 何女士的讼费,由李先生支付,双方对金额如有争议,交由聆案官评定;
(2) 2006年3月30日,及8月15日至24日聆讯的讼费,⅓ 的费用分派给上述的申请;
(3) 破产管理署的讼费,由李先生支付。破产管理署在命令作出14天内,须向法庭及李先生提交一份讼费清单,待本席根据《破产规则》第32A(1)(b)条,厘定一笔须予缴付的讼费,代替由聆案官评定讼费。





  (关淑馨)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破产案件编号2005年第749号:

破产人:李**先生,无律师代表,亲自应讯

申请人:由王潘律师行转聘吴达辉大律师代表出席

破产管理署:豁免出席

高等法院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06年第3号:

呈请人:由王潘律师行转聘吴达辉大律师代表出席

答辩人:李**先生,无律师代表,亲自应讯

废止交易申请的其它答辩人:廖玉群、李锦辉、李翊棱、廖佩琴,无律师代表,亲自应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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