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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知名感冒液商标争讼 制造商获判胜诉”民事判决一则
上传时间:2006/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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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二零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号
    上  诉  人  ○○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诉讼代理人  黄胜雄律师
    被 上诉 人  ○○○化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庄○○
    诉讼代理人  蔡得谦律师
                何立斌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履行契约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一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与被上诉人因合作生产「双猫伤风友」感冒液,于二零零一年五 月十六日签订之合约书(下称系争合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愿意无 条件将其所有之『伤风友』感冒液药照及商标权转让给乙方(即上诉人),并应即协 同向有关机关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虽未载明「伤风友」商标权之详细内容,然两造 合意转让者,实即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注册审定号九一三六○八号(正审定号○○七七 一四四一号)「○○○伤风友IBL及图」之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伊事先完全不 知系争商标为联合商标,纵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商标法(下称行为时商标法)第 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联合商标单独移转者无效,但上述约定仍属有效。况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标法(下称现行商标法),已将有关联合商标之全部规定删除废 止,原属联合商标者,即变为独立商标,得单独移转。系争合约迄仍有效存在,被上 诉人自负有移转系争商标权之义务。爰依系争合约约定,求为命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系 争商标权移转登记与伊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两造签订系争合约时,并无转让系争商标权之合意,伊仅与上诉人合 作生产一项感冒药液产品,亦不可能将冠有伊公司名称之系争商标移转予上诉人。系 争合约文字乃上诉人单方拟就,伊于签约前既已说明合约记载转让之「伤风友商标权 」并不存在,嗣后又经上诉人申请废止该商标权,尤难据系争合约谓两造间有转让系 争商标权之合意。果有转让之合意,两造于签订系争合约书时,系争商标尚属第○○ 七七一四四一号正商标(下称○○○正商标)之联合商标,依行为时商标法第二十九 条规定,其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之单独移转,仍归无效。依民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 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系争商标权移转之约定自属无效。该约定又无预期未来法令修 改为得移转时,始为移转之情事,上诉人请求伊为系争商标权之移转登记,即属无理 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证据调查之结果,以:上诉人主张依两造间签订之系争合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愿意无条件将其所有之『伤风友』感冒液药照及商标权转让给乙方(即上诉人),并应即协同向有关机关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旨,被上诉人应将系争商标权移转与上诉人,已提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之合约书、系争商标注册证为证。参诸系争商标中文图样「○○○伤风友」与合约书所述「伤风友」商标,就重要中文字样「伤风友」三字完全相同,足以与其它商标区别;而证人庄崇意结证之内容,与两造签名确认之合约明文显然不符,且有违常情,为不足采;上诉人申请废止系争商标之原因,亦无从凭以认定系争合约所约定之「伤风友」商标并不存在,固足认两造于系争合约所订之「伤风友」商标即为系争商标权,双方确有移转该商标权之约定。惟按「联合商标、防护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其专用权消灭。联合商标、防护商标单独移转者,其移转无效。」、「法律违反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者,无效。」、「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行为时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民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查系争商标为○○○正商标之联合商标,乃两造不争执之事实,准此,两造间所为系争商标权移转之约定,即违反前开商标法之禁止规定,属给付不能,依法为无效。而两造签立之系争合约中,又无预期未来法令修改,于联合商标得视为独立商标单独移转时,始为该移转约定之情形,亦无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但书之适用。足见系争商标权移转之约定,系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不因嗣后现行商标法之修正,而使原已无效之移转约定变更为有效;更不因系争合约其余约定(如「伤风友」感冒液药照移转等)仍为有效履行,致系争合约尚未解除或终止,而得认系争商标权关于移转约定无效部分,尚可由被上诉人依该约定履行其义务。是以上诉人依系争合约约定,请求被上诉人移转登记系争商标权,自属无理,不应准许。为原审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无庸逐一论述之理由,因而废弃第一审法院所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改判驳回其诉,经核于法洵无违误。查○○○正商标「○○○IBL及图」与系争商标「○○○伤风友IBL及图」乃被上诉人先后分别登记注册而取得专用权之正商标与联合商标,系各有注册号数、商标名称、图案、专用期间、指定使用商品范围之二个商标权,有该二商标注册证可稽(第一审卷三二、三八页),而两造间之系争合约约定系移转「伤风友」商标,该商标即系争商标,既为原判决认定之事实,可见○○○正商标不在约定移转商标之范围,被上诉人自无并同移转之义务。上诉人主张两造约定移转系争商标,被上诉人即有并同移转○○○正商标之义务,显属无据。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意旨,徒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为违背法令,声明废弃,非有理由。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苏茂秋
法官苏达志
法官陈碧玉
法官王仁贵
法官刘静娴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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