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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名誉有无受到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来作判断依据,若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民事判决一则
上传时间:200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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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二零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号
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
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律师
被上诉人王○○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二零零五年八月九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二零零五年度上字第八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中华佛教通讯社社长,就伊发行歌手齐豫演唱”发现了勇气”专辑(下称系争专辑)中,收录”大慈大悲观世音”等数首佛教音乐,未与伊沟通,即于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日径自向媒体发送标题为”齐豫佛曲CD先斩未奏,严重侵权佛教界表达不满”、”EMI(即上诉人)侵权佛曲CD持续出货,佛教界指为”乐坛神棍””等内容之新闻稿,诬指伊收录之佛教音乐词曲版权属于诉外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致联合报、○○日报等媒体于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报导”齐豫佛曲─○○指侵权”、”齐豫佛歌版权闹纠纷”等情,被上诉人并向媒体表示”齐豫还在录音时,他们就透过录音师”暗示”EMI,”大慈大悲观世音”版权属○○公司,也曾致电告知,但对方始终不闻不问。我们不能原谅○○○这种国际公司,草率处理版权”、”○○公司控告词曲侵权,已于三月二日寄出存证信函”、”佛教界认为○○○此举犹如”乐坛神棍”,应受谴责”、”行为好像神坛骗局,所以佛教界才会予以谴责”等语,极尽侮辱伊之能事,严重侵害伊名誉,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于联合报影戏体育版、○○日报娱乐版头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及不小于字体30之格式,各刊登一日如第一审判决附件之道歉启事,刊登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之判决。嗣于原审更正道歉启事内容如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上诉理由状之附件所载。
被上诉人则以:伊于上诉人公开贩卖系争专辑前,即受○○公司委托,委请他人转告上诉人该专辑之版权有问题,上诉人系在版权不明情况下,仍以高价公开贩卖。因梵音公司持有乐曲原创人胡○○所出具,载明其未授权他人出版之授权书,伊确信○○公司权利受侵害,上诉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之授权,始发出新闻稿,并将相关授权书等事证检附于新闻稿末,公开让媒体进行查证,自不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语,资为抗辩。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系以: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发行之系争专辑中收录之”大慈大悲观世音”等数首佛教音乐,于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日向媒体发送标题为”齐豫佛曲CD先斩未奏,严重侵权,佛教界表达不满”、”EMI侵权佛曲CD持续出货,佛教界指为”乐坛神棍””之新闻稿,致联合报、○○日报等媒体于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报导”齐豫佛曲─○○指侵权”、”齐豫佛歌版权闹纠纷”,被上诉人并向媒体表示”齐豫还在录音时,他们就透过录音师”暗示”EMI,”大慈大悲观世音”版权属○○公司,也曾致电告知,但对方始终不闻不问。我们不能原谅○○○这种国际公司,草率处理版权”、”梵音公司控告词曲侵权,已于三月二日寄出存证信函”、”佛教界认为○○○此举犹如”乐坛神棍”,应受谴责”、”行为好像神坛骗局,所以佛教界才会予以谴责”等语。上诉人虽指被上诉人所述不实,侵害伊名誉云云,惟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九解释可资参照。又”民法”上名誉权之侵害非即与刑法之诽谤罪相同,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惟其行为足认有相当理由信其为真实者,难认其行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课以侵权行为之责任。查系争专辑初版贩卖日期为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七日,于贩卖后之翌日,上诉人始发出询价传真,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方取得著作权人胡○○之授权,可见上诉人贩卖系争专辑时,尚未取得著作权人之授权,其侵害著作权人之版权至明。是被上诉人之新闻稿指摘上诉人侵害版权,显有相当理由信其为真实;至于著作权人胡○○有无授权○○公司发行,均无碍上诉人侵害著作权人版权之事实,尚难以○○公司未获授权,而指被上诉人所发新闻稿虚妄不实。另上诉人侵害著作权人之版权,虽非不得予以指摘,惟尚难认已达”神棍”、”神坛骗局”般之恶行程度。被上诉人于其新闻稿中以”乐坛神棍”、”如同神坛骗局”等负面字眼谴责上诉人,应认系属公然谩骂、辱骂,构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誉之侵权行为;惟上诉人于声明中,仅就被上诉人指摘其侵害著作权人之版权乙事,请求刊登道歉启事,未及被上诉人谩骂、或辱骂其为”乐坛神棍”、”如同神坛骗局”部分,该部分尚难认系应受判决之事项。从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于联合报、○○日报各刊登一日如第一审判决附件之道歉启事,即非有据,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惟查上诉人原请求被上诉人刊登之道歉启事,其内容固仅为”本人指摘○○○○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所发行之齐豫”发现了勇气”专辑中之”大慈大悲观世音”歌曲有侵害○○文化版权乙事,与事实全然不符,致已严重侵害EMI公司之名誉。本人就上述侵权行为对EMI公司郑重道歉,以示负责”等语(如第一审判决附件所示),然上诉人于原审已更正其内容为”就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联合报与○○日报及同年三月三日之○○日报,有关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所发行之齐豫”发现了勇气”专辑中之”大慈大悲观世音”歌曲有侵害○○文化版权乙文,本人对于辱骂○○○公司之行为及不实指摘EMI公司有侵害○○文化版权,造成○○○公司之名誉受损事,郑重道歉,以示负责”(见原审卷七六、九八页)。是原审谓上诉人之声明仅就被上诉人指摘其侵害著作权人之版权乙事,请求刊登道歉启事,而未及被上诉人谩骂、或辱骂上诉人部分,该部分非应受判决之事项云云,显与卷证资料不符,即有可议。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二零零六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吴启宾
法官高孟焄
法官刘福来
法官郑玉山
法官袁静文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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