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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动产抵押契约倘依法登记后,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纵善意受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而取回占有抵押物」民事判决一则
上传时间:200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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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二零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号
上 诉 人 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胜彦
诉讼代理人 林瑞成律师
被 上诉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明富
被 上诉 人 陈文哲
韦兴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郁芬律师
苏文奕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交付机器三月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上更(一)字第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下称附表)所示机器系诉外人即伊债务人贯勤 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贯勤公司)向宜聪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聪公司)购买 ,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该机器向伊设定本金最高限额新台币(下同)九百万 元之动产抵押,其存续期间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故系 争机器应为伊之债务人贯勤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租公 司)虽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下称台南地院)一九九六年度执全字第四六号假处分强制 执行事件,就系争机器为强制执行,经台南地院一九九六年度重诉字第三四号第三人异 议之诉事件,认定系争机器为贯勤公司所有,并判命该假处分强制执行程序应予撤销 ,系争机器既为贯勤公司所有,被上诉人自不得排除伊之强制执行,而中租公司将贯 勤公司所有系争机器误为南泰行公司所有而加以查封,并由被上诉人陈文哲保管,惟 在贯勤公司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之际,被上诉人公司竟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 台南分公司负责人韦兴与陈文哲共同将上开查封之机器转卖予昱达工业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昱达公司),陈文哲、韦兴显系侵占贯勤公司所有之系争机器,中租公司 应与陈文哲、韦兴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中租公司无法交付系争动产供法院强制执 行时,被上诉人自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因贯勤公司迄今未清偿上开抵押债务,并 怠于对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情,求为命被上诉人将系争机器交与台南地院一九九八年度执字第八八○号强制执行事 件执行。如无法交付时,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伊五百六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点一二五计算之利息,暨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点八一二五计算、 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点六二五计算违约金之判决 。
被上诉人则以:系争机器乃中租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一月间向南泰行公司买受,订有买卖 合约书,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黄忠义亲自签立,买受人抬头为中租公司,合计金 额达一千零六万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发票三纸,并于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争机器向「 华侨产物保险公司」办理火灾等保险,嗣后中租公司与南泰行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签订系争机器之租赁合约,将系争机器交付南泰行公司为使用收益,被上诉人 于南泰行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后,依法请求该公司返还系争标的物,且为保全将来之 执行,于判决确定前依法声请假处分后占有系争标的,均属权利之正当行使,并无侵 害他人权利可言。纵系争机器原系贯勤公司向他人买得,惟伊买受之初善意相信系争 机器确属南泰行公司所有,南泰行公司出售该机器纵属无权处分,伊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八条之规定善意取得该系争机器所有权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系争机器乃中租公司于 一九九五年一月间向南泰行公司买受,而中租公司所洽购之机器价款,扣除租赁合约中 已届清偿期之第一期使用租金计五百五十八万三千元及统一发票税金五十万一千九百 六十元,余额尚有三百九十七万七千一百九十元,中租公司即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 日将该款项汇入南泰行公司之账户,并于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争机器向「华侨产物 保险公司」办理火灾等保险,嗣后中租公司与南泰行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签 订系争机器之租赁合约,并将系争机器交付南泰行公司为使用收益,南泰行公司并签 有收受系争机器之租赁物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而占有仅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 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于一定处所,或标示为何人占有为生效要件,是以「占有」乃 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状态,纵令放置于他人之处所,只须对于物有事实上 管领力者,即不能否认其有占有之事实。中租公司与南泰行公司订立机器之买卖合约 与租赁合约之际,中租公司依例委由其业务人员张展国、蔡基胜、黄荣文前往机器之 放置现场,了解机器之使用状况等事宜。当时贯勤公司与南泰行公司共同负责人黄忠 义即向中租公司委派之业务人员表示:因系争机器体积庞大,而南泰行公司面积狭小 ,无法放置该套机器,因而将该套机器放置于隔壁同属渠开设之贯勤公司,并带其等 前往察看等情,经证人张展国、蔡基胜、黄荣文证述明确,南泰行、贯勤二公司既均 为黄忠义开设,南泰行公司之财产目录内亦确有该套机器,且南泰行公司之面积确较 狭小,黄忠义所言,与一般论理法则、经验法则无违,故中租公司自买受之初即善意 相信系争机器确属南泰行公司所有。证人即南泰行、贯勤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黄忠义 在台南地院民事执行处法官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时十分勘验现场时,经黄忠 义清点结果,保管场所之机器与假处分执行所据之一九九五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号假处 分裁定所附附表之机器相同,未发现执行名义所载以外渠所有机器。而黄忠义所涉本 件「一物二贷」行为,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号刑事判决亦认定 黄忠义于一九九五年一月间,明知系争机器,系贯勤公司所有之物,而基于概括犯意, 先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五日,将系争机器易持有为所有(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以 南泰行公司负责人之名义,与中租公司订立买卖契约,将系争机器售予中租公司,黄 忠义斯时已为第三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侵占属贯勤公司之机器,双方约定自即日 起机器所有权移转于中租公司,并认定黄忠义再以贯勤公司向台湾银行设定最高限额 九百万元之动产抵押并予融资,已属侵占中租公司所有之机器,因而论处黄忠义连续 侵占罪责,并确定在案。足证南泰行公司让与系争机器予中租公司之时,以其对于系 争机器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自难否认南泰行公司有占有系争机器之事实。按让与动产 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 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又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 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民法”第七 百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九百四十八条分别定有明文;中租公司与南泰行公司就系争机 器订立买卖契约,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订立系争机器之租赁合约书,显见中租 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争机器之占有,又南泰行公司出售贯勤公司所有之系争 机器予中租公司,固属无权处分,但中租公司之受让及占有系争动产乃善意,并无过 失,贯勤公司不得专以南泰行公司无权让与为理由,对于善意受让之占有人即中租公 司请求回复其物。中租公司之占有既受法律之保护,中租公司于南泰行公司未依约给 付租金后,依法请求该公司返还系争标的物,且为保全将来之执行,于判决确定前依 法声请假处分后占有系争标的,均属权利之正当行使,洵属合法,并无侵害他人权利 之不法侵权行为事实可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不法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之法律 关系诉请赔偿云云,亦难凭采。复按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者,为债务人之权 利而非自己之权利,若债务人自己并无该项权利,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之可言;贯勤 公司不得对中租公司请求回复其物,则上诉人自无代位贯勤公司行使回复其物之请求 权可言。从而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代位行使损害赔偿 请求权,诉请被上诉人应将系争机器交与台南地院一九九八年度执字第八八○号强制执 行事件执行之,如无法交付时,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不 应准许等词,为其判决之基础。
惟按动产抵押之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 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 价金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 转或受其它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项之债务人 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得声请法院假扣押。如经登记之契约载明应径 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契约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此观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十五条及第 十七条之规定即明。又动产抵押契约倘依法登记后,依该法第五条之规定,具有对抗 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纵善意受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而取 回占有抵押物。贯勤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以系争机器为担保,并为动产抵押登记,为 原审确定之事实,倘属无讹,则被上诉人向侵占系争机器之南泰行公司买受系争机器 时,纵属善意,是否仍受善意受让之保护?上诉人是否不得请求被上诉人交付系争机 器,即非无研求之余地,原审未遑详查究明,遽以上开情词,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 自嫌速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为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 许 朝 雄
法官 谢 正 胜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郑 玉 山
法官 吴 丽 女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二零零五年 八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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