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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报道
第三届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用益物权”专题研讨会会议记录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
上传时间:20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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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年5月21日14:00—17:0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法学院601徐建国际学术报告厅
 
主持人 袁雪石:各位老师、各位来宾、各位同仁欢迎大家在繁忙的五月来到中国人民大学,参加第三届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用益物权”专题研讨会,中国民商法学研习社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明德民商法研习社领导的学生社团承办,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协办,主要通过论坛、专题研讨形式进行民商法学的研习活动。中国民商法学的研习活动得到了民商法学界的大力支持。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教授为研习社的社名题字,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为研习社题辞“法平如水”。本次活动是继两次研讨会之后主办的第三次论坛专题研讨会,研习社经过长期的酝酿收到了北京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山东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北京科技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开大学、济南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河北经贸大学等各高校的老师、青年学者的稿件,各位同仁不远千里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令人感动。接下来我为大家介绍一下今天到场的各位老师和同学: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赵曾海先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李富成,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05级经济法研究生张更全,南开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志坡,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曾大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陈龙业,北京科技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王敏等。
 
接下来请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赵曾海先生致辞,大家欢迎!
 
杨立新教授:各位同学、各位来宾,今天第三届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用益物权”专题研讨会正式开始了,为了筹备这次会议大家都做了非常多的努力,预祝会议圆满成功,我想要说这么一个意思,我们民商法研究基地把民商法研习社作为自己一个重要的组织和重要的工作来抓,我们想明德民商法研习社作为我们一个组织,要团结全国的民商法的博士生、硕士生,大家团结到一起进行民商法的研究活动,通过这样的活动推进中国民商法的立法活动、推进中国民商法的司法活动,同时也推进中国民商法理论研究活动。
 
在民商法的研究当中,有一个重要的力量就是我们在校的博士生和硕士生,这个力量是相当强大的,尽管他们处在一个起步的阶段,但是把这样一些力量动员起来、团结起来,就可以把我们民商法研究向前大大推进一步,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这些工作做好了,就可以给我们全国的民商法研究培养后备力量。
 
今天博士生、硕士生可能就是明天的民商法研究的主力军,就是将来的教授、专家,所以民商法会集中很大的力量推进这个工作,使我们这样的目的能够实现,真正使博士生、硕士生在民商法研究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作为专业搞民商法的人就觉得做到了我们自己的贡献。我们有这样一个想法,过去是老一代的民商法学家提携我们,领导全国的民商法研究工作,我们今天有责任和义务用我们的肩膀把这些后备的民商法研究人员,让他们站的更高,能够做出更多的贡献,让他们更快的成熟,这是我们民商法基地的重要的任务。
 
这个活动就想要通过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体现它其中的内容,我们曾经组织了两次这样的论坛,从这一次开始我们明确地叫做“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这个博士论坛当然有博士生参加,当然也有很多的硕士参加,是我们博士生、硕士生共同的论坛,我们民商法基地也想把这个论坛做大,把它做成全国民商法的博士生、硕士生进行理论交流活动的平台,然后把我们在民商法理论研究当中那些最优秀的成果集中到论坛当中来,把它推到全国去。
 
我们把这个工作做好以后,意义也是很大的。我们想我们这个论坛要今后做的更大,这次有这么多学校的博士生、硕士生参加,下一次我们想有更多的博士生、硕士生参加,我们要开一天的会,两天的会,把最优秀的成果展示出来,我想这样的会议一定会收到非常好的效果,最后要感谢证泰律师事务所对我们学生活动提供了很好的支持,我们今后一起合作,共同打造我们民商法博士生、硕士生研究的基地,让他们有更大的作为,谢谢各位!
 
赵曾海主任:尊敬的老师们、同学们大家好!我代表证泰律师事务所对第三届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用益物权”专题研讨会的召开表示祝贺!证泰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主要提供民商法和经济法综合性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我们律师事务所在成立之初就给自己贯以了以下的理念“我们希望建立世界一流的律师事务所”。第二,我们也明确我们的经营理念“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员工提供发展平台”。第三,我们制订了行动理念,我们认为执行力是准度×精度×速度。我们证泰有一句话“见证真理,泰安天下”。我们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使世界更加的祥和、太平,这是我们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给自己定下的理念。
 
证泰律师事务所成立到今天,应该说我们在行业里面有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证泰律师事务所没有骄傲,还在继续学习、还在继续向我们的同仁们学习,向在座的各位专家、学者和同学们学习,也在积极寻求合作机会,为中国的法制建设贡献一份力量,今天证律师事务所以协办者的身份召开“用益物权”专题研讨会,这就是良好的开始,这将有助于法学院的学生在学术研究和社会实践上都能得到比较全面的发展,在以后的日子里我们律师事务所希望与人民大学民商法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有更深入的合作,今天在座的各位来宾、各位同学中有许多是老朋友,我们之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你们真诚的合作精神我表示由衷的赞赏和感谢,同时我也为结识新朋友感到非常高兴,我希望各位到我们律师事务所看一看,指导指导,发展我们相互间的合作关系,最后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科学研究中心、感谢中国明德民商法研习社给我们提供这个机会,同时预祝这次“用益物权”专题研讨会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主持人 袁雪石:下面请社科院渠涛老师主持第一阶段的讨论。
 
主持人 渠涛:各位老师、各位来宾、各位同学们,下午好,我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渠涛。我在法学所民法室工作,我是第一次参加这个论坛,一些流程也不是很清楚,斗胆来完成论坛交给我的第一个单元的主持人的任务。废话就不说了,现在就开始第一个单元。
 
第一个单元的讨论题目是用益物权体系,第一位发言的是杨立新教授,大家也都知道,这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应该是这个论坛的老板,下面大家欢迎由杨立新教授关于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时间是6分钟,大家欢迎!
 
杨立新:我是非常感谢渠涛到我们这边来给我们主持这个节目。我文集中提交了两篇文章,都是急忙赶出来的,刚才说到我们要把博士论坛作为我们中心的工作来抓,所以开这个物权讨论会我们就急忙赶出两篇文章,对这个论坛给予支持。我想6分钟时间非常的短,我就想把这两篇文章其中一个主题介绍一下。
 
我的想法就要建立一个大一统的地上权的概念。我们现在在物权法草案当中提到了很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其中像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还有农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实就是一个地上权。我们讨论物权法很多人提出来地上权怎么不适合中国的情况,其实我觉得这些权利都是地上权的概念,都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权利,我想可不可以建立一个大一统的地上权的概念。我们在他人土地上建立建筑物的群体,这样一个权利应该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当中应该包括现在我们所说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有宅基地使用权,这几个权利都是地上权概念的性质。也都是地上权体系当中的。
 
用这样的思想来解释的话,我觉得是不是可以把用益物权这样的权利都归纳到地上权当中,这里面还会有一些具体的内容,用这样的思路来解释,我觉得能说的通,而且使立法能变得更简明,起码这样的权利我们可以用一个概念解释。
 
这样的思想,在我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专论中,我就提出了这样一个权利,用益物权第一个权利就是地上权,这样它应该有很多很多好处,我在文章中也一一论述了这些好处,我觉得这样的思路是比较合适的。当然这也是我的一己之间,也不一定完全符合大家的口味和实际情况,也可能还存在很多的缺点,但是我觉得它的优点是多于它的缺点的。我在第一篇文章着重阐述的就是这样的事实。我们在用益物权体系当中,一个是讲土地的用益物权,然后讲建筑物的用益物权,然后再讲建筑物和土地共同使用的用益物权,这样构建一个体系,是不是有更好的道理。
 
我觉得现在物权法草案的立法可能就采用现在这样的做法,一个权利规定一章,但是这并不妨碍在理论上有一个梳理。
 
这样无论是学习起来还是在研究当中都会有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支撑,我说的意思大概就这样,我就简答介绍这么多,谢谢各位!
 
主持人 渠涛:谢谢杨立新教授,他省了两分钟,毕竟是高手。下一位我们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李富成演讲,他报告的题目是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权的法律定性,大家欢迎!
 
李富成:谢谢渠老师,各位下午好!我觉得对基础设施收费权的法律定性,我有一个初步的思考,说起来公共基础设施是基础产业,它应该是不动产,但是谈到用益物权,大家最关注的是土地权以及自然资源的利用权。
 
对经济的发展对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资金瓶颈也成为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可以帮助他获取资金。我就对此做一个思考。一方面是为了消除相关交易的法律风险,保护该领域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促进收费权的完善,并且进一步思考公共基础设施领域收费权的问题。
 
考虑的背景一个是国家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经过了从整个包办到政府主导。对基础设施收费权的法律思考主要是在担保性的基础下考虑。收费权中的收费并不是非赢利性的,也不是普通的商品和服务关系产生的费用,而是经营者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发生关系,一个是基础设施的所有人跟基础设施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另外,收费权人与设施的最终使用者的关系,这种关系属于债权,没有意义,所以第一关系是思考的重点。
 
国务院、中央部委、一些省级的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政策和规范,其中对公路收费权的框架已经比较完善了,对电费、水费的收费权制度是非常不完善的。相关的规范也只是具有比较明显的政策属性。物权法草案也只是在收费权质押上做了规定,也没有对收费权的法律定性问题加以规定。
 
现行的担保法明确了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是依法和转让的权利。现有的观点对于基础设施收费权的认识有几种:第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但是收费权明显应该是经营型的收费;第二,公共收费;第三,收费权的独立化就成为了债权;我对基础设施的定型一个是权利属性政策问题。公共收费权人是通过经收费的收费权转让合同取得的,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排他性收费的权利,当然也有一些公共基础设施领域,比如说电网它是存在一种网络经营商和相关的服务或者产品提供商的电网企业,电力企业只是通过电网卖电。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公路法规定,因为公路建设占用公路以及超过公路的现载标准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害的,除了应当修复改建公路,这种措施是为了弥补公路所有权的损失,除了这个以外,还要弥补公路所有人的损失。
 
政策因素方法,收费权制度它是可以换取社会力量建设的积极性,是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存在由政府主导的风险,从而为了保护经营者的权利,可以考虑加强收费权的稳定性。
 
司法政策方面,在民事司法解释的学理性背景下,我们可以考虑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不动产收益权,这个用语的选择,体现了司法政策认可多种类型的收费权,它具有物权的态度或者倾向,从而把公路收费权认定为特别法的物权。
 
虽然公共基础设施领域有很多政策、规章,在这个程度上降低了法律效率,根据国务院各部委出台的政策,通过这种行政主导体制,国有商业银行是主要的基础设施收费权的质权人,他们在市场上是处于主导地位的,通过各级政府的政策在加上国有商业银行的主导地位,这些政策足以能够形成可观的交易实践,因此司法实践应当能够采取在物权法理论的支持下,也认定是习惯性的物权,这是两种收费权物权性的渠道。
 
另外,对于刚才提到的对基础设施没有排他性经营权的情况,比方说电力经营对电网是没有排他性经营权,他只是通过电网卖自己的电,准确上来说这是一个未来债权。
 
主持人 渠涛:谢谢李富成博士!下一位请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张更全先生发言,他的题目是用益物权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及标准研究,大家欢迎!
 
张更全:非常感谢渠涛老师!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好!首先非常感谢人民大学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次与众多的学界前辈、老师们共同探讨问题的机会。在当前的物权立法中用益物权的争议是比较大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和体系设计上是五花八门,我们认为在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和标准的研究显得薄弱一些,这就是我们的主题发言主要考虑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探讨用益物权体系的过程中,实证分析的方法将会起到巨大的作用,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主要谈一下实证分析方法中的社会调查的方法在用益物权体系确定当中的作用。
 
我们说在中国立法之前要对相关的社会现实进行调查,在确定用益物权体系上就缺乏第一手资料,我们大家知道用益物权是与现实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项制度,在体系建构中,比如典权它有多大的生存空间,居住权的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我想我们要拿出第一手资料来,这些争议就平息了,因此我觉得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有必要成立专门进行社会调查的专业小组或者委托专业的机构对用益物权的制度进行调查,为立法提供第一手的数据资料。
 
我们知道社会学界是非常重视社会调查的,我觉得我们法学界在立法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和社会学界进行合作,一部法律的出台不仅是法律界的事情。再一个就是经济分析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在法学界广泛的应用,在市场化的今天每个人都是经济人,这就为经济方法的运用造就了充足的空间。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中应该充分的利用这种方法,从成本分析来入手,就要求我们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中,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本着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原则进行建构。
 
我想只有综合运用最科学的研究方法,才能构建出最合理的用益物权体系,如果说方法论给我们提供了工具,那么我们所谓的标准就是一个模板,就是和符合构建标准的权利纳入到构建用益物权体系中来,这种标准分为宏观和微观两大类,宏观标准主要看这项权利是否符合社会现实的客观需要,以及它是否具有生命力,这里有几个问题,第一我们探讨对象的存在价值是在知识层面还是在现实制度层面,如果我们的研究仅仅满足了我们的学术兴趣,而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价值,那我们绝对不能够让这些东西成为我们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障碍。
 
第二,我们要注意到用益物权体系在吸纳一项新型的权利时,要充分考虑这项制度是否定型化,并在社会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还要看学界对新型的权利在学理上是否达到了统一的认识和学理解释。第三,就是我们要在确定用益物权体系时,还要注意到这项权利的生命力如何,也就是说我们的立法要充分体现一种前瞻性,如果这项权利在当前显示出了力不从心,即使它的内涵再令人陶醉,也是没有意义的。
 
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制度中最活跃的一部分,要确定用益物权的体系我们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学术态度,用最科学的研究方法,参照最合理的标准构建和完善我们的用益物权体系,这就是我的发言,谢谢大家!
 
主持人 袁雪石:谢谢张更全同学!我们这个单元三位主题发言人已经都做过了精彩的发言,在短短的时间内高度的概括了自己的一些想法和关于物权体系的一些独到之处的观点。
 
我稍微简单的再回顾一下杨立新教授是从概念这方面讨论如何建构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李富成博士主要是从一种大家还没有太注意到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收费权这个角度,来探讨收费权的用益物权构成。张更全硕士他也是从一个比较新的角度全面的论证一下,用益物权应该如何界定,什么是用益物权,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标准,而且提出了这些标准的依据,应该是依据实际调查和经济学的方法。那么,我想下面按照论坛的安排,下面是自由讨论时间,在讨论前有这么几个角度,从概念上来说,过去用益物权的老大就是地上权,地上权最早大家知道在罗马法里面,其实早就有人提出过所有权和地上权他们应该是属于所有权还是地上权,这个最早是日本人提出来的,实际上真正的地上权也有所有权的论法。像张更全博士和李富成博士有一个对话,李富成博士也提出未来债权的想法,如果它最早的职能是为了取得经营资金,提供担保,把它变成用益物权的话,到底有没有这种必要,这个角度是不是也应该讨论一下,他在报告中提出来,在方法的解释下有未来债权的担保职能。另外,大家讨论的时候可以参考用益物权专题研讨会的讨论题,我们想大概限制在一个范围之内,从现在开始30分钟讨论,我想在讨论的时候,因为我第一次参加这个会,各位的面孔有的认识有的不认识,希望大家发言的时候自报家门,每位发言人时间5分钟。
 
自由讨论:
 
程啸博士:关于第一单元的用益物权体系当中,我看有一个问题,就是第一题,这个问题我觉得也是比较重要的,我不去评论三位主题报告人,我想单独讲一下这个问题。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是应该局限于不动产,动产能不能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这个问题物权法的草案是发生了一个变化,你可以看到我们物权法7月份公布的意见稿,讲的是只限于不动产。05年10月14号修改稿里就变了,就把动产也加上了,这里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说用益物权的客体究竟应当不应当局限于不动产,有一种观点就是说,从动产的价值流动性来讲,它不亚于不动产,很多动产甚至比不动产价值更高。我比较赞同的观点,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第一个理由,依据物权的公示原则,一般来讲公示方法就是两种,一个就是登记,一个是占有。担保物权来讲动产的质押和留置是占有。这个对于动产是没有问题的,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但是你允许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那就有问题了,一方面用益物权的时间都会比较长,而担保物权一般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的,债权履行完了它就消灭。
 
另外,你用益物权里面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当的复杂,占有这样的事实不足以充分展现复杂的存在。动产的担保无权就是从属性,如果动产的用益物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它可以独立的转让,独立转让这种情况下会发生很大的问题,就是说你转让给我动产用益物权,我要知道用益究竟是什么,我还要看你们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个我可以去登记,实际上并不是所有要取得对一个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都应当去登记,有的时候就设立一个债权,不需要登记,最重要的原因是成本太高了,从这点上动产归为用益物权意义非常的小。
 
还有一个客观原因土地是一种既稀缺又是必须的资源,我们说动产也是稀缺的,但是并不是人们所必需的。对于动产来讲并不是必须要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不动产是非常必须的。第三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实现的时间是不同的,用益物权权利取得就可以实现了,担保物权权利取得了并不是一定就实现了。
 
最后,从比较法上讲,孟老师说德国以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它那个用益物权和咱们的用益物权差别很大,他那个用益物权可以是动产、可以是不动产,它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和我们的用益物权,比如我们的宅基地使用权等等都是以不动产作为客体的,日本也是这样的情况,不能拿人家的用益物权来看我们的用益物权,我就简单说这些。谢谢大家!
 
主持人 渠涛:谢谢程啸老师,我很赞成您的观点。我们大家都是搞这个研究,无论是刚刚进门,还是只是走了一段。我总觉得有一个问题,刚才程啸老师提出了一个问题,外国的东西好不好,都有好的和不好的,但是真正你要想了解这个东西,你得了解它的社会背景,不能说拿来就用,我非常佩服有些博士论文写德国怎么样、日本怎么样,一写写一大堆,我觉得这个人真是有本事,能了解这么多国家的法律,理的清清楚楚,我是比较佩服这种人,下面哪位发言?
 
王竹:大家好!刚才程啸老师说的问题我是这么考虑的。之所以某一个客体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首先它本身应该符合用益物权对于属性的期待,所以我觉得动产能够作为用益物权客体,它和不动产有一种实质等同性。之所以不动产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它不能动。像房屋70年、80年都不会倒,如果一个东西一两年就坏了,也不用用益物权去规范。实际上用益物权权利设置本身对它的客体所应该拥有的属性有一种期待。
 
第二想接着杨老师说的地上权。我觉得这个也有一个客体角度,地上权之所以出现也是一个社会进步的表现,像张更全讲的调查的问题,民国民事习惯调查录里讲了山西省一个“白地”和“黑地”的民事习惯。地下有没有煤也不知道,然后先找一个地主说我如果在多少米挖了煤,我就会让你有一个20%或者30%的股份,如果我没有挖出来我就赔你,这种民事情况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分层地上权的问题,第二,就是地下的坑道最重要有一个地面出口,这就涉及到地下的利用和地表的利用的关系应该有一个调查。现在空间利用更多了,空间利用也不是完全和地下一样,毕竟不能没有着地的地方,所以地上和地下有点不一样,地上一个是穿行,还有一个是农村的高压电线,如果用占了地表占了几块土地,我觉得也不太好,如果用用益物权考虑地上权是一个权利客体设计的立体化的过程,如果在客体方面有一定的突破,这个权利的设置应该有很好的期待,这样在此基础上解决由于他们的客体不同,造成的纠纷,甚至政府征用时候的赔偿,都是一个比较好的想法。谢谢大家!
 
曾大鹏:大家好!我对经济的标准比较感兴趣。这就联系到参考问题的第五题。我觉得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补偿和赔偿,提出一个合理补偿的问题。我考虑的重点在于“合理”这两个字。物权法确实要和经济相关联,但它怎么贯穿到用益物权的始终。合理补偿和市场经济观念是不是合理,我们的立法思想主要的理由就是征用、征收是涉及到公共利益,所以个人利益一般服从公共利益,才是合理的补偿标准。按照外国的一些国家是采用全额的补偿标准,我们国家包括在技术的法律当中,适当补偿、合理补偿、公平补偿,有很多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是采用这个字眼。
 
如果贯彻一种比较逻辑一致的经济分析的方法,我们认为这个条文是有点不大协调。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在这个问题上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所以个人应该少拿一部分钱,为什么要少拿一部分钱?就是一个公共利益。特别是在土地问题上,我个人利益可能涉及到安身立命。这就是我们要谈的想法,谢谢大家!
 
主持人 袁雪石:谢谢!下面请马特老师!
 
马特:我是对经贸大学的马特,以前也是中国人民大学的博士,我今天下午也非常荣幸来到研讨会,我就以上三位老师发表的意见,想谈一下自己的看法。首先杨老师关于构建大的地上权的概念我觉得这种制度的设立应该是合理的。我们既有城市的地上权,还有农村两种,一种是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种是农村公益设施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这两种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设立的。总结起来都是土地地表、土地上下空间使用营造具有自己建筑物的权利。我认为这么一个简化的设计是有助于中国物权法的发展的。
 
关于大家争议比较大的空间地上权,这个有没有必要,从根本上来说它是一个空间权的问题。很多国家立法里不太赞成空间权的,他认为空间权应该吸收到所有权里头去的。在中国用益物权体系之下,这个空间权是确实有必要的,我们国有土地使用权举例,我们建的商品房,这个群体只是在地皮上建楼的权利,包括建多少层楼,在土地合同中都有规定。所以中国土地使用权可能包括地下停车场,再往上层空间延伸是绝对不包括的,这个只是限于你建多少层建筑,多少米高度就是多少米高度,在这种条件下,必然引起一个问题,你的建筑物上面有空间,下面有空间,空间归谁,肯定归中国最大的地主,就是归国家,国家怎么利用,国家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把它设定出去,进入市场,这也是一种空间资源,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配置,把空间权利化、法律化,它的手段是什么,就是空间权,特别是空间地上权。所以在中国的背景下,空间权有一个国有土地公有制的背景。考虑到这个问题,分层地上权、空间地上权应该纳入到统一的地上权当中去。
 
第二个对于李富成这篇文章的关于所谓收费权的问题,这个我以前也确实思考过这个问题,我是有点想不通这个权利的,李富成博士把它定位成未来的债权,未来债权就是属于设定权利制,未来债权是现在还不存在,未来发生的债权的本身还有一个债的设定和履行,但是收费权确实是一种债权,但是它现在还没有。我当时交费就成立了一个债权,并且履行是一个债权,把它定位成未来的债权,我以前有这么一个想法,我认为像这种高速公路,特别是BOT的项目,这种收费权,这个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这就是所有权里头,专门有一个收益权能,就是不动产身上收取的权利。用抵押来做担保,就是一种准抵押。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程啸讲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是有用益物权的,当然它不是在中国大陆,是在澳门,澳门民法典上,它本身是从欧洲大陆的民法典传过来的,澳门是有用益物权制度的,它的用益物权不只是不动产,动产不动产都可以设定为用益物权,我们在部分地区是有动产之上的用益物权的,这只是中国历史原因造成的。中国大陆范围内制订物权法是非允许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这个应该从实然和应然上考虑。目前实然法律上的物权法体系,中国目前只承认居住权,那居住权肯定是建筑物和房屋。当然在应然的角度这是一个可考虑问题的问题,屈茂辉教授说在中国的背景之下,用益物权有更广阔的空间。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可能从这个角度来谈一下我的观点,我的发言完了,谢谢大家!
 
主持人 渠涛:谢谢马特老师,可能在大学里工作,讲起来是一套一套的,我负责的时间还有两分多一点,还有哪一位发言?
 
李富成:对已经设施的收费权有两层关系,在我们国家无论是公路、桥梁等等,所有权人都是国家,使用权也就是收费权经营权有可能是私人主体。如果以国电电力企业为例,如果把10年收费权设定为债权,这就是一个未来债权的制度。
 
程啸:这个问题我回应两句。我觉得这里面有一个问题,要统一土地的上使用权有两大问题,第一点,刚才讲到没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那你这是对农民的侮辱。在1956年以后毛主席要加快社会主义改造,要搞初级社,初级社的情况农民还有土地权,到了高级社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就没了。一开始你把土地给农民,然后又把土地收回去。第二个问题中国的物权法在未来10年做不到这一点,根据中共中央的文件还有国务院的文件,我们土地供应的一级市场必须由国家垄断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征收为国有然后再出让,这个一个是政治经济学上的考虑,这个情况下肯定要归国家,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家这是国家投资形成的,我觉得这种情况下未来十年到二十年,是不会放弃土地的垄断的控制权,要统一就要面对。
 
马特:我说的是在统一下各种地上权肯定是不同的,第一宅基地并不是个人所有;第二它确实是无偿的;第三它不是出让和转让的;第四它不允许转让。
 
主持人 渠涛:这个问题两位有很多需要互相之间讨论的问题,恐怕在论坛的时间都用上也不会够,我建议你们两位找个时间自己再约一下。我的职责马上就结束了,下面我把这个权利交给下一个单元的主持。
 
主持人 宁红丽:谢谢大家!非常荣幸今天下午参加这个研习会,刚才大家就用益物权做了很精彩的发言以及热烈的讨论,下面我们继续讨论,我们这个环节的主题是关于农村土地用益物权,我记得在2001年我参加一个研讨会,我记得有学者说在中国为什么土地用益物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代表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所以我们设定土地用益物权的时候,应该把它的方式多样化,这样权利人才能取得,下面有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讲师、法学博士马特发言,有请!
 
马特:我有一篇文章,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流转的问题。这个在物权法草案当中确实是有争议的,在物权法草案中认定农村土地是一种用益物权,但它并没有采取物权转让的方法,而是以债权让与的方法。这个跟各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一样的,在日本包括在台湾,这种权利都是允许当事人进行自由流转的。台湾有一个规定,认为允许流转是一种强行法,不允许当事人特别约定禁止流转。土地问题有三种限制:第一有土地保障说;第二是防止兼并说;第三就是登记保护说。这三种限制我不太同意,通过限制土地来对农民进行保障,这本来是一种国家责任的个人化。第二个是关于限制它流转,是基于保护的目的,这也是说不通的,对于土地的转让和抵押是财产形态价值进行了转化。在合理、公平的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不会导致财产权利的减小,如果为了保障它的权利,说我的限制是为了你好,这实际上是一种家长制政府的体现。这种限制是为了你好,是为了对你实行了一种保障,表面上是保障,实际上他是剥夺了农民的权利,减小了土地的价值。第三个更站住不脚了,无论土地怎么流转,使用人只有就农村的土地用于耕地。所以三个土地限制都是站不住脚的。
 
中国古代有这么一种村社自治的制度,有一些农村学者提出一些观点,就是“国限不下县”。从中国本土资源上能不能改造集体制度来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一种新的思路,我认为也是不可取的,因为根据秦辉先生的考证,所谓中国古代乡村自治的制度,完全是中国学者臆想出来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你通过中国古代的这种恢复乡村自治的传统,改造集体、解放农民,这个也不是现实的。所以应该允许农民自由的转让土地经营权,这个不仅仅是财产上一个效率原则的体现,更重要的是其实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所以中国农民不是一种职业,而是一种身份,所以现在市场经济要改变一种分子的状态,允许农民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也使农村的土地权利成为真正的财产权,双重的解放,这是我基本的观点,谢谢大家!
 
主持人 宁红丽:谢谢马特的精彩的发言!下面有请渠涛教授给我们谈谈他的研究心得,大家欢迎渠涛老师!
 
渠涛:谢谢突然有这么荣幸的机会,谢谢主持人!我想结合刚才几个问题谈一谈我自己的想法。第一个我想我们现在讨论物权法应该有一个基础,没有一个同样的平台,讨论的概念会非常混乱,我们的基础还是在典型的物权法、债权区分的基础上讨论这么一个体系。第一,我们需不需要严格的固守这样一个概念体系,如果不固守这样的概念体系,我们应该把它扩大到哪一个范围,否则这个体系就全乱了。
 
我一直有一个想法,是不是能够在民法典里规定一些原则、比较简单的东西,然后从特别法上调整新出现的问题。因为近代法律的稳定性是建构在一种将来社会需要法的稳定支持经济发展。现在经济的发展已经远远超过了人们固有的想法,可谓是瞬息万变,新的问题、新的权利,层出不穷,所以固守这样一个概念体系是不可行。
 
刚才大家提到的一些包括收费权、融资等等,动产是不是包括用益物权,实际在担保和经营这个领域,实际上人们是非常非常聪明的,他是不会固守你现有的法律,完全遵照你的法律来行为的。
 
农村土地的问题,我是比较感兴趣。我本人自己下过乡,我父母也下过乡,我父母下乡的时候我自己留在城市。我在日本待了几年,工资也很高,但是98回国后,工资很低,低到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保障。在2001年的时候申请到一个不大的项目,后来把在日本写的文章重新整理,加上新的内容在国内发表过。在78年宪法公布以前,人民公社的时候我也去过,实际上自流地包括宅基地,这两个本身就没有入社。基于这样的情况,也就是说农村当地的土地应该集体所有,具体应该怎么做,我的论文里都有了。还有一个成本形式的问题,实际上我们现在普遍的在铺一种承包的制度,好像是自下而上的,实际上也有自下而上的因素。
 
我们都说农民很朴实,他们有很多办法,用不着我们担心。我就说这么多,谢谢!
 
主持人 宁红丽:谢谢渠涛老师!下面是我们的自由讨论时间。马特博士和渠涛老师的发言我就不多评述,我想把时间都留给下面的发言人,下面自由发言!
 
于宏伟:我是中国人民大学2004级的博士研究生,于宏伟。我对马特博士的农村土地流转问题做一点回应。中国目前就是城乡分制,目前城市的社会保障还不是很健全,但是农村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是没有的。去年国家搞医疗合作,包括温家宝总理也是说,医疗改革现在是失败的,农村有两个问题可能是会促使农民,他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也会放弃他赖以生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教育、医疗问题,我们农村很少有家庭能负担的起一个大学生四年的学费,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由于教育和医疗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他放弃了之后,虽然解决了子女的问题,假如医疗了后生命没有得到挽救那就没有问题的,如果获得了重生了后,那他怎么生活,在没有社会保障配套制度的情况下,土地承包运营权还不允许它流转。
 
还有第一个讨论阶段有一个问题,张更全博士说是不是应该设立一个用益物权的标准,这就要有一个社会调查的方法,如果用益物权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他就不会登记,那你调查就会不准确。我就谈这么多。
 
陈龙业:我首先谈一下马特老师关于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我对马特老师的发言是非常支持的,我也谈一点自己的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允许流转,不应该在物权法上对它限制。
 
物权法不应该把它定为私法的属性,物权法应该促使物尽其用,这里面有一个司法定位的问题,它涉及到纯化物权法司法定位的讨论。渠涛老师说农民是非常聪明的,现在农村宅基地是不允许积压,但是现在已经允许抵押了,渠涛老师说这是农民非常聪明,而我觉得这是情非得以。
 
我原来一直有一个想法,物权和债权最根本点在于对抗力上,怎么样让它有对抗力,就是一个公示方法的问题,然后大家执行,这是一个理由,对于动产的使用完全出现物权利用的模式,这个时候就对大家产生了对抗力,我主要论述的是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的可能性。我们认为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非常复杂,你不可能概括一系列的情况,在动产之上有没有出现用益物权,这个不可能做完全彻底的结论。最后一点我认为对于动产之上,因为涉及到物的分类问题,对于消费物以及不可代替物,对于这种不消费物对于不可代替物,以及价值比较高的是否可以设定用益物权,这个也是应该考虑的。另外,我再补充一点,瑞士法当中动产和不动产的集合也是可以设立用益物权的。我就简单说这么点,谢谢大家!
 
主持人 袁雪石:谢谢发言者,有请下一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张国栋:我想针对马特师兄的观点,问几个问题。您说兼并现象不是流动造成的,而是特权造成的,特权您没有区别是不是必要条件,那我们中国现在的特权是否已久以存在,这个问题虽然不是法律的问题,但是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第二按照您的理论,完全是特权造成的兼并,所自由流转完全是没有问题,这个时候是否与土地不能够流转有一个因果关系呢,如果有因果关系,它就会产生一个兼并现象的局面,您刚才论证的概念不太充分?如果您承认土地可以流转,土地第一个层面是保障农民的利益,这样的一种功能之上,允许土地可以流转,这个土地转让的费用怎么支付,我是属于社会保障功能分配给农民的,如果这个时候允许自由流转,那这个费用会很低,现在城市开发商买国有土地很贵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农村土地流转,他就会来买农村土地,那分配给农民土地目的是为了以后的市场经济,这个时候你是不是应该向农民收一笔高昂的费用,否则我就不能无偿给你,这是有一个功能上的衔接,这个衔接怎么衔接也是一个疑问?用益物权作为一个权利的话,物权法为什么规定有一个社会保障的用益物权,如果用益物权没有一个社会保障的功能,它和债权的功能的划分就会让我们产生疑问,因为用益物权是物权,所以我们应该设置一个用益物权来保证一个长期性稳定性的权利,属于一个开发商买了很多房子,他定了70年的合同,因为他是开发商我们给他定一个用益物权,这个时候完全用一个债权,有什么问题,没有问题,大不了,他违法吗,但对老百姓房子70年,它是有社会保障的功能的,如果收回房子的话,他就没有社会保障,所以这个时候要论证债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别?
 
马特:那我回应两句。你问我古代史学上的问题土地兼并是不是有实证,这个我拿不出来。我只是谈到确实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至少通过自由流转不是古代土地兼并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最主要的还是封建的土地制度,这个通过历史书上的记载大部分的所谓土地兼并都是依据免税的特权。这个问题我只能通过史料来说,但是你要我拿出证据,我是拿不出来的。
 
第二社会保障是给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是基于社会保障给他的,所以就不能转让,这个不是这么回事儿。农村无论是宅基地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不是国家在恩赐的,本来就是人家的,为什么?我们这么一个伟大的党,在打天下的时候,他给农民有一个政治契约,就是他打出一个太平世道,他要平均地权的,他要把土地分给老百姓的,他确实履行这个承诺了,但他履行完之后又通过集体化的方式收回去了,所以宅基地跟农村承包土地,本身就是农民的权利,并不是社会保障给他了。应该说国家不投入的情况下农民的问题就无法解决,无论他可不可以流转都是存在这个困难问题的,并不是这个问题限制了一个资金需要就解决了,允许他进行流转或者允许他卖出去,反而可能及时进行融资,有一个解决他燃眉之急的可能性,反过来这种可能性都没有,除非国家额外再给他一部分资金投入,我就回答到这里。
 
主持人 袁雪石:刚才几位讨论非常热烈,这个问题可以引起“社会契约论”。其实农地制度必须是宪政方面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司法体系能解决的,我们这个环节就到这里,下一个环节的主持人是程啸博士。
 
主持人 程啸:我们这个单元的主题是建筑物用益物权与地役权。刚才大家讨论的非常热烈,主要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问题,那城市这几年房价也在一段的上涨,国家也为此出台了国八条、国六条,我希望在这个环节大家把这个话题谈一谈。这个环节有四位博士做发言,首先有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曾大鹏做发言,他发言的主题是居住权制度价值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大家欢迎!
 
曾大鹏:我先说一下反对物权法里规定居住权的几个观点:一个是地役权和居住权的问题,还有有人认为台湾和日本已经没有居住权了,中国也不应该有。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而且居住权制度可以被其他制度所替代,比如租赁权,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有抚养、赡养义务,在婚姻法中也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居住权可以被租赁权和婚姻家庭领域的居住权所代替,那就没有必要在物权法里规定居住权。另外,觉得居住权制度太古板了,主要是为了贫穷的人没有地方居住人的权利。我简单说一下反对理由的一些观点不当的地方。
 
我认为地役权和居住权的概念结构并不是永远不变,你翻看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没有居住权只有地役权,德国民法典没有使用权的规定。居住权制度在台湾和日本不复存在的,中国也不应该有,其实在很多国家中有居住权。还有有人认为居住权可以被租赁权可替代,我们根据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原理,你会发现他们是千差万别的。另外,它能否被婚姻家庭里的居住权替代,在民法典里离婚后如果有一方居住有困难,一方应该给予另一方帮助,但是这个权利规定并不明确。反对者认为居住权只具有养老的功能,那它是不是真的没有这种效用价值。法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要求,它是可以自由约定范围的宽窄。还有德国民法典,一开始它规定的很僵硬,后来它在住宅所有权中又进行居住权的规定,在现在来说他在德国民法典的481条中规定了一个分时段的居住权,从这个流变过程,就是居住权慢慢开始向效益价值靠拢。我主要谈这几点,谢谢大家!
 
主持人 程啸: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生王竹做发言,他的题目是试论建筑物用益权。
 
王竹:时间比较短,简单讲一下我的看法。用益权,打个比方,我有一个同学,用我的房子30年,设定这么一个东西非常好,我满足的就是我的房子被他拿去用,用30年剩下的事就不需要告诉别人了,我和他有合同也好、租赁也好,简单的说我就想构建一个债权和物权的体系。就是借用原来的用益权的名字,它的实质也不变,就规定我的房谁在用,剩下的问题就由债权解决。像两夫妻分居,最后房子可以用用益权解决,不用别人知道,是隐私权问题,所以我构建的是以建筑物为客体。
 
我觉得居住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功能,不能把它当成一个特别重要的规定。在规定用益权的基础上,居住权只用规定三条,第一,时间以居住权的生命为限;第二无偿;第三不能转让。我觉得这个就是非常简单。另外,就是用益权和典型的关系,我一直是支持典权,我看10月14号修改稿,我希望典型能够有物权法有一个接口,实际上典权还是在民法典里,只不过归在合同法法当中,这叫作“曲线救国”。我觉得典权是两部分,首先典权是一种双向用益,把钱拿进来,把房屋典出去。举个例子:比如我有一个房子60万块钱,我的一个同学只有30万块钱,如果我把房子典给他,公平的结果是他付给我房二分之一的房租;反过来,我有一个房子,价值30万块钱,我一个同学有60万块钱,我们关系好,我一定要把房子典给他,公平的方式就是我再给他二分之一的利息。所以我就说典权的实质是交换典出去的房的租金和典出去的利息。
 
主持人 程啸:谢谢!下面有请山东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生陈龙业发言,题目是也论典权的存废。
 
陈龙业:谢谢大家!我就简短的说一下,给大家节约点时间。我这个问题算是一个老话题了,王竹谈到的典权的问题应该是非常的独到,我从韩国典权的制度和中国传世权来谈我们国家典权存废的问题,我并不是谈典权存和废的问题,而是典权应该怎样改进。
 
我首先谈一下传世权在韩国的历史发展和基本的考察。传世权应该是韩国典型习惯法的做法,起源于汉城地区的习惯,现在叫首尔了。它的发展力求从刚开始完全在债法模式的保护之下,它甚至规定房屋所有人他们可以约定在一年内所有人与权利接触合同,应该说传世权制度刚开始也是侧重于保护房屋所有人,对于传世权人的利益保护是相当薄弱的。特别是韩国独立后,各方面的发展,在50年代甚至80年代修改民法典当中,把传世权制度予以修改,修改的过程不仅仅是进一步保护了传世权人的利益,他界定了传世权人起源于租赁。
 
还有一个应该说传世权制度,很多学者像复旦大学王全第教授也是认为韩国的传世权就是典权,其实韩国传世权的发展是非常的繁荣,这个是有实例考察的,在这篇文章写作过程当中,得到了韩国法学院博士的支持。
 
我们这个文章中种类非常多,感兴趣可以看一下,韩国传世权侧重于对传世权人的保护,我们的典权侧重于对房屋所有权的保护。比如风险负担问题,典权的风险负担,我们通常认为典权是双方当事人负担。另外,像人大的张老师认为典权的风险分担就是由典权人承担,我觉得这个是有道理的,传世权就是谁所有谁承担风险。就是说韩国的传世权侧重点是对传世权人的保护,我们国家考虑的是出典人的保护,把出典人认为是交易上的弱势。
 
第三,就是文章的主体部分,就是对典权的存废问题谈了一点看法,我把赞成规定典权的想法谈一下。典权是具有买卖、抵押组合起来的功效。另外,我们的典权为什么日趋失威,我觉得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我们国家没有规定典权导致了现实生活中适用典权太少一旦规定了典权效果会怎么样呢?肯定不会像现在这种情况。第三,规定典权至少在物权法,特别是用益物权体系构建上没有任何的危害。像杨立新老师说的,这是追究一个传统的制度,我们典权是一个典型的代表,如果把典权轻而易举的抛弃了,那我们物权法和用益物权是无法体现的。我们还考虑到典权本身有一些固有的缺陷,我对典权缺陷的概念是什么?就是说它严重违背了利益平衡的理念,过多保护出典人利益。很多学者赞成典权的时候都说典权多么好多么好,它只是对出典人利益保护的好,那就没有人出典了。还有它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我们有一个想法,就是典权要把它侧重于用益性和担保性的,所以我认为典权的担保性和融资性的发挥,还有一段路要走,我发言就到这,谈谈个人的看法,谢谢大家!
 
主持人 程啸:陈龙业同学掌握的时间不错,希望大家向他学习。下面由北京科技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王敏同学做报告,他报告的题目是地役权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王敏:大家好!我主要是在总结了一些学者们的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首先取得方式上,草案只约定了取得的一种方式,正如我们所知,通过遗嘱继承也可以有地役权,所以立法应该有一定的规定。在各国立法上此种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物权法没有这个制度,我觉得比较遗憾。我觉得对抗主义不利于稳定继承法律关系。其次,就是在内容的上完善,这个我谈两点:第一,我认为应该将典型的地役权类型化,这样可以对人们起到一个指导的作用,能够克服一些弊端,这些在文章中有所列出,在这里就不详说了,另一方面可以节约民众的交易成本。
 
公共地役权大家都非常了解,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非占有的使用。像电力占地、管道建设占地以及在他人不动产范围内建立公共设施,还有南水北调工程,对居住用地的占用,这些都是公共地役权的体现,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上确认,以给这些问题合理的根据,这些问题到底在什么法中,也就是说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还存在着争论,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都认为应该将其纳入到公法体系,但是我还是不太同意这个观点,主要理由就是我认为,第一,虽然二者都是公共利益,但是征用行为对人的限制比较多,但是公共地役权不具有占有权能,更重要的是我认为我国当前征用制度不是很完善,行政权的滥用还有刚才大家谈到合理补偿的问题,合理补偿相对不能少,而且行政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也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有可能侵害到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把普遍的公共地役权纳入进来,会使更多权利人面临受损的危险。
 
有学者认为公共地役权是法定的,应该将其规定在相邻权,但是在他们在是否有偿上存在着区别,所以这里我就不详细的论述了,我认为也不应该把二者划分在一起,应该把地役权作为法定地役权纳入到地役权的范围比较合适,虽然公共地役权和传统的地役权产生的原因不同,但是二者的核心是相通的,都是对他人不动产享有不占有范围的。而重要的一点是将这种群体纳入物权的司法调整,具有它特殊的立法意义,一方面它强调了这种权利并非是一种公权利,并且非行政权的反射,也就是它不应该用行政主体设立和废止,事实上行使这种权利的并不一定都是行政主体。
 
另一方面,当事人是一种平等的地位,所以在行使地役权时应该给予那种被限制权利的权利人一种相应的对价,而不是合理的补偿。我认为把公共地役权纳入到地役权的立法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在内容上就谈这两点。
 
我再说一点地役权消灭的方式,草案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原因,对于地役权消灭的方式没有提及,这也是不太全面,应该进行一下完善,总之对地役权的立法应该在以全面性、前瞻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下,进一步的完善,既然我们规定了这种制度,应该让人们认识到地役权的功能,从而才能发挥地役权的立法价值,从而使它更好的发展。谢谢,我的发言到此结束!
 
主持人 程啸:刚才四位同学分别就居住权、典权、地役权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观点比较独到,论证的也比较严谨,下面是自由讨论时间。
 
张更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不可以自由流转,因为之前讨论它是债权还是物权的性质,但是推动草案我们已经看出了,把它规定在物权里,他的用益物权性质已经不容置疑,但是用益物权中它规定的并不够彻底。现在我们讨论能否自由流转,我们应该以社会调查的方法,我手中也是有一份参考社会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做的一个调查,它是2000年的一个数据,可能过了几年,但是这个趋势会更加的明显,第一种他通过湖南、浙江、安徽、陕西、四川五省的样本分析,转出土地的进行了在384户的样本中有328户,占到42.2%,这几年随着市场化的深入,数据还会往上涨。还有把农村人转让给村组以外的个人是否应该经过村组的同意,这个他也做了一个五省的调查,这五省的范围应该涵概了现有农村的制度,五省的样本中得出的结论,只要转让双方协商即可的比例分别是91%、50%、49.7%、52.8%、48.6%,通过这组数据我们完全可以看出自由流转存在一种上升的势头。对于第一手的资料和数据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得到充分的重视,就讲这些。
 
04级硕士:我说一下居住的问题。社会保障的范围是一个很宽的范围,如果解决这些人的住的问题,其他的问题怎么解决,这是一个问题。还有在经济效益方面的考虑,我有两个问题:一个是经济的考虑,我们讲居住权把它设为一个物权程序、时间很长,对于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的继承人怎么解决,在这个房子上面设定这么长的负担,它以后的流转会不会有负担。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制度价值,我们现在设定居住权是一个常态还是一个非常态的问题,社会成本分析的话,立法上花这么大的价钱立了,一年不会有太多人用,它有多少价值,这是关于居住权的一点思考。
 
我们大家讲土地流转的问题,怎样去保障承包权人。我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和受让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不可能更改的情况下,随意由承包人流转对他来讲怎么协调关系是一个问题。还流转的话会不会是完全流转,肯定是不会的,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也是可以流转的,只不过在范围和条件上有限制,我觉得现在探讨流转条件和限制存在一个怎么样合理的问题。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在这个地方承包权人随意设立以后,他主要目的是做什么,各个经济组织来说这个土地的流转,这可能涉及到整个经济组织的利用和规划的问题,我只是说这几点,希望大家提意见,谢谢!
 
主持人 程啸:谢谢这位同学!下面还有哪位同学就我们这个议题发表看法。
 
同学:他提了经济效益问题,说时间长可能给所有权人造成一种负担,我们这个负担应该怎么看待,对你来说可能是一个负担,但是对别人来说是一种使用方法的用途,这个物上有很多负担,我们有一个原则叫一物一权,这个负担只要当事人愿意,这个问题不用关心。还有成本的问题,按照我国的做法,婚姻家庭里可以存在法定用益权,我觉得只要当事人愿意,有成本才会有收益,这应该是一个双赢的过程,这就是我对你观点的回应,谢谢!
 
宁红丽:今天说实话来到人大,听听会,听听大家发言特别有心得,谈一两点自己比较粗浅的体会。第一,我觉得这篇论文集大概有十篇农地承包的文章还有几篇关于典权的问题,我想先谈谈典权,不是说典权存还是废好,因为存也有理有,废也有理由。像典权我以前也写过比较短的典权的文章,现在这种物权制度还要提供多的选择,很有可能促进交易。另外,包括物权也得考虑上市交易,很典型的就是所有权担保,我们谈到担保体系的时候,你会觉得它是一个流支,但是资本市场只有所有权担保实现,如果没有这个的话,投资者根本不会选择这种投资方式。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我们民法基本制度的建立也得考虑上市交易。
 
还有一个民众性格的问题,如果你在日本的话预约特别重要,你一个人到东京你也得预约房间,否则你就没地住,而且预约必须得遵守,但我们这预约是什么?预约就是先占,你占住这个问题你随时可以退,因此预约在日本很有价值,那到我们这没有任何价值,也不是我们不守信,这是一个性格的问题,因此研究国外制度的时候的确考虑到不同地方人的性格的需要,也可以说是交易习惯。这是我今天下午跟大家学来的几点感受,在这里也跟大家分享一下。
 
主持人 程啸:谢谢宁红丽教授!时间的关系我们进入到第四个阶段,我把主持权利交给王竹。
 
主持人 王竹:下面有请袁雪石同学做最后的闭幕致辞!
 
袁雪石:我简单作一下总结。大家讨论了很多,包括如何实现物权法和用益权之间的协调的问题,以及如何设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及相应宅基地制度等等,此外,还包括典权、居住权、地役权相关规定的探讨,这样基本观点的讨论我们虽然提供了一个平台,我想在会议结束的很长的时间里,继续探讨这样一个物权法用益制度的基本命题,还是我们民法学人非常重要的任务。第二个问题我要做一个预告,下一次明德民商法研习社将继续承办,主题就是侵权行为类型,时间大约在九十月份,也是为了继续贯彻、研究这样一个问题,促进我国民事行为法的立法,会议之后本次研讨论文会在出版社出版,也希望大家在会议之后继续修改文章,或者投稿。关于明德民商法研习社和相应的民商法活动,大家可以关注中国民商法网和证泰民商法网刊,最后对大家再次表示感谢!
 
主持人 王竹:会议到此结束,感谢大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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