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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
监督,但不介入
——谈大众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6/8/10
浏览次数:3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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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毫无疑问,大众传播和司法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各有自己的审美标准和游戏规则。例如,前者偏爱“接受美学”的理论,喜欢按照社会关注的热点并利用“受众”蕴涵的激情去创造轰动效应;后者遵循“距离美学”的原则,宁愿与公众保持一定距离并经过独立冷静的理性思考来体现法律的精神。因此,传媒崇尚自由,讲究新闻的时效性和传播的广泛性;司法追求公正,注重过程的规范性和结果的正确性。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和传媒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尽管司法经常摆出一副很“酷”很“深沉”的面孔,传媒还是以不断升温的热情追逐着司法的行踪。从审判活动的“见报率”,到法学专家的“出镜率”;从报纸的头版头条,到电视的现场直播;这些都有力地表明了传媒对司法的关注。于是,“接受美学”就打人了“距离美学”的领地,司法审判也就或多或少地有了一些舞台表演的韵味。

    然而正像歌中唱的那样,“外面的世界很精彩,外面的世界很无奈。”人类已经进入了“大众传播时代”,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媒铺天盖地般进人人们的生活,其作用是既不可阙如也不可替代的。假如有一天各路传媒突然停止运作,那我们的社会生活一定会变得天昏地暗甚至彻底瘫痪。说不定还会有不少人学着鲸鱼的样子去集体“搁浅”。于是,大众传媒就名正言顺地监督并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表现出无孔不入的穿透力和无所不在的影响力。一些西方学者还把大众传媒捧为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

    诚然,只要我们认真考究一番,便会发现大众传媒本身其实并没有什么了不起的力量,它只不过是一种“社会信息处理器和传送器”。其功能就是把各种经过筛选和加工的信息以不同方式传递给广大社会成员。在这一过程中,传媒既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也可以引导大众的参与权。比方说,传媒对某个事件的报道迎合了公众的某种心理,于是就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并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那些与该事件有关的人员便不得不采取某些行动或措施来满足公众的意愿或平息公众的情绪。有时候,传媒的报道引起某些重要人物或领导干部的关注,导致“首长介入”,原本棘手的难题也便迎刃而解了。

    看来,传媒这“第四种”权力似乎有点儿虚。如果没有广大“受众”的配合与支持,传媒的力量大概就微不足道了。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往往缺少统一的意愿表达方式和途径,所以传媒便责元旁贷地扮演了社会舆论“代言人”的角色。在有些情况下,传媒的集中“炒作”确实也可以左右公众的兴趣和情绪,传媒的“焦点”“热线”也确实可以让一些人不寒而栗。由此可见,传媒的力量也不全是虚的,就算是“半实半虚”吧。

    毫无疑问,传媒的热情关注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加强公民的法治观念,但是它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则是利弊参半。一方面,它可以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从而减少司法腐败的机会;它可以提高司法人员的敬业精神,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但是另一方面,它会干扰司法人员的独立审判;会使司法人员更注重审判的形式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质问题;会使司法人员受“民意”的左右而不是依法裁判;会使本应理性化的思维变成感情的附庸。

    无庸讳言,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独立审判意识和抗干扰能力是比较弱的。因此,当他们面对所谓“民愤极大”的社会舆论时,当他们面对带有“明显倾向”的观众呼声时,“接受美学”的意识就会战胜“距离美学”的理念,司法的天平也就会在不知不觉中发生倾斜。虽然这样的判决会得到各种传媒的赞许,甚至会博得许多观众的喝彩,但是司法人员在“谢幕”之后心底难免升起一丝职业的苦涩与悲哀,司汗公正的标准也难免会感到有些委曲求全。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大众传媒可以监督司法活动,但是不要介入司法活动;可以跟踪法院判决,但是不要走进审判过程。一言以蔽之,“距离产生美”,这仍然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

(原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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