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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学
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 (下)
王亚新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1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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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村法律服务/诉讼代理率/法律工作者
内容提要: 在广大农村地区,法律工作者通过诉讼代理等方式为农民提供的法律服务,有可能成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一种连接机制。基于对中西部地区进行田野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初步建立了一个相关的理论模型并对其构成命题做了具体描述。
个案二 
   我们的另一个主要调查地选择在贵州山区,是位于该省南部的一个县(以下称“B”县),面积约为2422平方公里,人口34万多(其中非农业人口只有不到4万人,少数民族人口则达24万)。根据网络上的有关资料,该县辖18个乡镇,250个行政村和9个居民委员会,2002年总的财政收入为5605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1元。我们到达当地后,首先联系和访问的是法院。该县法院现有64人(有审判资格的41人,但从法律本科毕业的人一个也没有),据说尚有少量编制未满,近几年也极少进人。2004年受理的民事、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共约1400多件,其中民事案件为1080件左右(此数字还包括了400多件支付令案件)。该院除设在县机关的民事一、民事二、刑事、行政、审监、立案、执行等各庭外,原来还下设有七个派出法庭,但在我们2005年3月到当地进行调研时已经撤并为四个法庭(据说是在2000年进行的撤并)。经商议,我们选择了县城南面二十多公里外的山尾法庭及其辖区作为主要调查点。同时为了获得一定的参照,还把管辖县城关及周边乡镇的连城法庭也纳入了调查的范围之内。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选择的B县所属地区(自治州)在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水平方面,从全省来看是居于中等而稍稍偏上的位置,而B县既非国家级又非省级的贫困县,在该地区的十二个市县中仍算是中等偏上的水平。我们选择的山尾法庭辖区在B县范围内同样属于这种状况,尤其是该法庭所在的镇,因为近些年建立了有色金属冶炼的工业区,经济方面更显得繁荣一些。 
   山尾法庭目前下辖三乡二镇,含59个行政村和三个居委会,共有人口7万3千多人(法庭所在的镇最大,有2万多人)。法庭目前共有4名审判人员,有审判资格者3人。近几年来每年受理及结案的民事案件大约在160多件到200多件之间,但其中支付令案件和执行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我们把该庭2002与2004这两年审结的案件作为卷宗调阅对象,对诉讼代理情况进行了调查,所获数据如下。 
   2002年审结的案件为168件,其中支付令案件46件,执行案件29件,另有两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纯粹的民事诉讼案件为91件。我们对全部这91个卷宗进行了检索。发现有诉讼代理的案件是15件,没有代理的为76件,诉讼代理率约为16%。 
   有代理的案件中,只有原告一方委托了代理人的案件7件,代理被告单方的则为5件,双方均有代理的4件。委托代理人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案件有9件,公民代理的6件。出现在卷宗里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共21人次(其中2人次来自相邻外县的律师所及法律服务所),而作为代理人出现的公民为7人次,其中有2人(包括1名“司法局退休干部”)并非当事人的亲属。有代理的案件类型分别是:离婚5件,人身伤害(打架)3件,债务2件,承包2件,名誉侵权2件,返还财产1件。案件最大标的金额为14万元,最小标的金额1137元(名誉权案件)。其中判决结案的5件,调解6件,撤诉4件。与此相对,没有诉讼代理的76个案件中离婚占43件(比率为56%),债务14件,人身伤害6件,买卖等合同4件,土地、财产及名誉等侵权4件,收养抚养赡养等人身关系案件3件,相邻2件,劳动争议1件。案件最大标的金额1万元,最小标的金额为300元。判决结案22件(包括5件缺席判决),调解38件,撤诉14件,裁定驳回与诉讼终结各有1件。 
   2004年审结的为221件,其中支付令案件164件,执行案件3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件,纯粹的民事诉讼案件为53件。对这53个卷宗检索的结果为:有诉讼代理的案件11件,没有代理的为42件,诉讼代理率约为20%。 
   有代理的案件中,只是原告一方委托了代理人的案件5件,代理被告单方的则为2件,双方均有代理的4件。委托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的案件有6件,纯粹是公民代理的5件。出现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共有8人次(其中1人次来自外县的法律服务所),而作为代理人出现的公民也为8人次。几乎所有的公民代理人都能够断定是当事人的亲属。有代理的案件类型分布为:离婚3件,人身伤害3件,买卖2件,承包1件,相邻1件,工伤1件。案件最大标的金额为14万元,最小标的金额3千元。其中判决结案的5件,调解2件,撤诉3件。与此相对,没有诉讼代理的42个案件中离婚有23件(占54%),债务8件,房产纠纷4件,交通事故2件,其他类型如债务、承包、解除收养等案件均只是各有1件。案件最大标的金额5万元,最小标的金额为500元。判决结案7件(包括2件缺席判决),调解23件,撤诉12件。 
   上面记述的大致内容列表如下: 

   结束了在县城里法院档案室对案件卷宗的检索之后,我们前往法庭所在的山尾镇访问。县城到该镇的道路很不错,大约半个钟头的车程就到了,法庭的几名法官都住在县城,每天坐法庭的一辆小面包车下庭。山尾是一个人口不少的大镇,有两个居民委员会,再加一个设立不久、主业为冶炼生产铁镁合金的工业区。车从镇上街道通过,可以看到一派商铺林立人来人往的繁荣景象,但可能因为属于矿产加工行业所在地的缘故,环境显得有些脏乱。法庭是一幢位于该镇边缘地带的四层小楼,建于1995年,据说到我们访问时,这依然是全院各派出法庭中唯一盖好交付使用的一幢兼具审判、办公和生活功能的独立建筑。庭长2001年就调到了这里工作,他和另外两位法官向我们介绍了该庭受理审理案件的一些情况。 
   目前的辖区是2000年撤并法庭之后确定的,比以前有所扩大。但是案件来源和以前差不多,主要来自三个居委会,尤其是本镇最大的居委会,每年的诉讼案件可达30多件,而纯粹营农业的村寨里的纠纷,却很少能够成讼诉至法庭。辖区扩大后,法庭人员每隔一两个月都会到驻地之外的三乡一镇去巡回一下,在每个乡镇政府都设了“定点接待室”。平时就请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的人员充当联络人,如有涉诉的信访要求尽快报给法庭。不过,这种巡回的做法看来在案件受理或“发掘案源”上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法官们对此好像也未表现出多大的兴趣。当我们问及信用社通过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并利用法庭的强制执行功能催收小额贷款的情况时,他们的反应让我们感觉到,这大概才是该庭目前最为着力发掘的案件来源。庭长回答我们关于这类案件究竟还有多少的疑问也表现得颇为乐观,他说这些小额贷款还可以再收十年。 
   维持收案办案的数量或规模对于法庭的重要性,看来主要是来自获取经费的压力和维持运转的需要。据介绍,该县法院与县财政之间的关系大体上是: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都交县财政,而县财政平时基本上只是保证法院干警的工资发放,法院的办公费用及日常运转等主要都得靠“其他诉讼费”这笔归法院自己支配的收入。为此县法院给各个派出法庭都下达了办案指标和其他诉讼费收入的分成比例,具体到山尾法庭来讲,收取的其他诉讼费交到院里后可以得到50%的返还,用于水电等办公费用、养车和伙食补助等平日运转的支出。在这样的背景下,该法庭的法官们都相当敬业,经常超负荷地加班办案。从办公室墙上挂满的奖状等可看到他们获得了不少荣誉,院里对这个法庭也显得很重视。 
   在法庭与法官们做了访谈以后,我们按照事先商定的时间安排,到坐落在该镇另一端的司法所去访问。司法所就在与镇政府相邻的一个小院里租有两三个房间,所长和另一位姓孟的工作人员在办公室接待了我们。据他们介绍,该镇司法所的人员编制和工资以前都归乡镇政府直接管理,2001年根据州里发的文件统一上收到了县司法局,2002年在全县各乡镇搞了司法助理员的撤并,在此基础上设立了兼管几个乡镇的中心所。本所就是那时设的中心所之一,最多时有三名工作人员。但从2005年初又撤消了中心所,重新开始在每个乡镇配备司法助理员,有条件的再逐渐成立司法所。于是本所的辖区也再次缩小到山尾镇的范围,但人员仍统一从县司法局调配,所长本人正是因这个情况才刚由县里派下来的。另外一名工作人员老孟则出身于B县的另一乡镇,从部队转业后分配到司法行政系统,原来在自己的本乡当司法助理员,2002年撤并搞中心所时调到了山尾司法所工作至今。该所在成立中心所时以及之前的时期一直都在镇政府内办公,收归县司法局直接管理以后镇政府也未要求司法所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但最近因镇政府建了新的办公楼即将搬迁,新楼里并无司法所的地方,因此才不得不自己租房搬出来。现在这几间房的租金为一年1500元,虽然即使从本地的标准看也算相当便宜,但房子显得相当破旧简陋。所长与老孟的家都在县城,周末回家,周一到周五在所里上班并住宿,自己开伙做饭。因下乡工作和通勤的需要刚经二手买了一辆相当陈旧的面包车,购车的几千块钱尚有一半欠着未能交款。 
   司法所的业务还是人民调解、普法教育、帮教综治和法律服务这几项。就当地的人民调解工作来讲,最基层的调解组织仍与行政村的村委会及村干部大体重合。乡镇一级在2003年建立了调解委员会,村里解决不了的纠纷由该机构出面调解,司法所也会参加。有时司法所干部根据需要还会下到村寨里去,会同包村的乡镇干部等做当事人工作。据老孟介绍,山尾及附近几个乡镇的村寨里有四个大姓,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多数纠纷还是村寨里自己解决,实在解决不了村干部才会打电话叫司法所和乡镇去人帮助做工作。2002年司法所人员参与调解的纠纷大约是40多件,2004年则达到67件,2005年因不再是中心所,辖区缩小到只管本镇,估计调解的数量会少一些。关于人民调解,司法所做的另一项工作就是培训村寨里的调解委员。由于调解委员一般就是村干部,所以都是等乡镇召集村委会、村支部开会时趁机做一些培训。这在当地称为“借会推训”,看来是全县司法行政系统的习惯做法。而在法律服务方面,司法所并没有再挂一个“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或另搞一块这样的牌子,但以前就一直兼做诉讼代理、代书法律文书和协助公证等等收费的工作。不过,代理的诉讼案件数量非常有限,如在前几年中心所的时期,老孟每年代理的也就是5到6个案件(2004年代理了5件)。当地不存在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这一点在我们所检索的法庭诉讼案件情况中也能够看出来。我们到访的那个时期,看来该镇司法所正面临着重大的挑战。司法所从人事和财政上与乡镇政府脱钩虽然已有几年,但前段时间办公条件等尚能够从乡镇得到一些援助,现在因为搬迁这样的“偶然因素”,却不得不完全靠自食其力来保证运转了。当然,这样的情况其实是有必然性的,司法所脱钩上收后与乡镇政府逐渐拉开距离,司法助理员不再包村或积极参加其他中心工作。到了后来除人民调解、综合治理等司法所的本职工作外,据老孟介绍与乡镇政府的联系差不多只剩下一些重要的会议还通知出席了。乡镇政府自然也相应地越来越疏于为司法所提供资源或方便。县司法局只能保证工资发放,至于司法所日常的运转及办公需要,都得自己想办法。新所长刚刚到任,面临的就是这样一个局面:必须设法创收,来支付每年的房租水电并养车和还购车欠款等。他不禁对我们表示:“想到这些头都大了。”而创收的可能渠道之一看来就是努力增加诉讼代理的数量,为此也必须与当地法庭搞好关系。因此,所长听说我们访谈后要回法庭去时,马上就提议由他出面来请我们和庭长以及法庭的另几位法官吃饭。当我们说不想再给他增添任何负担,所长的表示却是:“这点钱我们还出得起,就请大家帮个忙了。”于是,我们在该镇的访问最后以餐桌上的敬酒和欢谈而告结束。 
关于个案二的讨论与分析 
   关于我们在本个案调查地看到的法律服务状况,首先可以指出的就是诉讼中有代理的案件比率相当低。如上文所述,作为调查点的法庭在2002年和2004年的诉讼代理率分别为16%及20%左右。而且,2002年15件有代理的案件中,法律工作者或律师代理的案件只有9件,其余都是公民代理;2004年11件有代理的案件中由法律工作者代理的则为6件,与公民代理的案件数相比所占比率更低。诉讼代理率不高看来是B县法院各个派出法庭的普遍现象。从我们作为对照而选择的另一个派出法庭情况来看,尽管其辖区是县城关及附近乡镇,但该庭2004年审结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有代理的比率也只有23%左右,2002年要高一些,仍不过达到29%的代理率。 
   在担任代理的人员情况这方面,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在案件卷宗里出现的法律工作者,几乎全都是司法局领工资的正式工作人员。关于这一点,以下再做较详细的介绍和讨论。第二,即使是在离县城有相当一段距离的山尾法庭,代理诉讼的法律工作者多数都来自城里,当地司法所的法律服务人员担任代理人的案件反而十分有限。具体说,2004年由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6个案件中,除一个案件的代理人来自邻县外,只有一个案件由本镇司法所人员代理;2002年同类的15个案件中,除邻县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出现两次外,本镇司法所人员仅代理了3个案件,而以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案件数最多、出现次数最频繁的,都是来自城里司法局的干部。第三,在公民代理的案件中,可以确定纯粹是当事人亲属充任代理人的占绝大多数,只有一、两名公民代理人的身份不甚明确。因此大致能推测,打着“公民代理”旗号而一般地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在当地大概并不是普遍现象。 
   为了理解从卷宗检索看到的这些特点,有必要根据我们在调查地进行的访谈和收集到的有关文献资料,对B县司法行政系统的情况及其与法律服务的关系做一点较全面的考察。该县司法局目前有33人,局机关17人,编制已满,派驻乡镇的司法助理员有16人,除城关司法所和山尾司法所各有2人之外,全县18个乡镇尚有4个司法助理员缺编,据说目前还在努力争取配备人员。局机关的17人中,除了局领导、办公室、政工科、公证处等占了10人之外,其余7人主要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挂了“山泉法律事务所”、“中心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三块牌子,其实都是同“一套班子”。司法局在县政府大院里占据了一幢两层的小楼,大约有20来间办公室。虽然是旧建筑,但保养维护得相当好,房间里都是木地板,在当地看来这样的办公条件已经显得很不错了。法律服务部门就在这幢小楼里,从主任到每一名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办公室,门上有写了姓名的木牌。看来办公方面的所有经费都与局机关是形同一体的。同时,下面乡镇的司法所及司法助理员尽管都没有再另挂一块“法律服务所”的牌子,但都能够也尽量在向一般人提供法律服务。司法局现有编制人员及相应机构之外,并不存在任何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虽然在城区还有个别靠“关系”时常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但按照司法局接受访谈的干部所说,他们“都成不了什么气候”。就诉讼代理这个当地法律服务最主要的领域而言,可以说司法行政系统的工作人员几乎垄断了所有的业务。 
   在局机关从事法律服务的7人中,只有一位本科毕业于省民族学院法律系的女士拥有律师资格,其余所有人包括该部门的主任在内都只是“法律工作者”。不过这两者的区别看来在当地几乎没有任何意义。几乎所有的人都按级别从司法局领取工资,大家都既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也做刑事案件辩护。但是,在法律服务部门工作的人还是与司法局其他干部有所不同,他们只能得到基本工资,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收入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上缴,再由局里按30%到50%的比例返还,返还的部分则根据每个人具体办理的案件数和完成的收费金额进行分配。据介绍,局机关的法律服务部门从八十年代前期成立法律顾问处起步,到1997年诉讼代理、代书、法律顾问等毛收入才突破了十万元,不过近几年一直徘徊在十二万元左右。当然,该部门并非每个人从事的法律服务在数量上都是一样的。就我们阅卷看到的情况而言,最早于1985年就到了司法局工作,现在作为法律服务部门负责人的姓步与商的两位主任以及城关司法所的许所长,所办的诉讼代理案件数量最为突出。在两个法庭2002及2004年有代理的案件中,步主任代理了13件,商主任代理了10件,许所长代理了17件,与其余法律工作者相比可谓是遥遥领先。 
   在法律服务部门工作的人员当中,唯一只有一位三十多岁姓孙的女士是占编制而无工资,处于完全“自收自支”的特殊地位。她原先是县百货公司的职工,1996年代表本单位打过一场官司,从此对法律产生浓厚的兴趣,后来专程自费去北京参加了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性质的一个培训项目学习,1999年回到县里。此后逐渐脱离了原来的单位,因“领导照顾”(孙的原话)就作为法律工作者到司法局上班来了。孙在这里办案的收入先统一上缴,然后给她返还45%,其余55%作为积累、办公及年检等各项必要的费用。她在司法局小楼里的办公条件和其他人一样,也有自己的一间办公室。据她介绍,2004年共办理了45个诉讼案件,包括11件刑事辩护,全年的毛收入大约是二万多元不到三万。孙还表现出对将来的一种预期,说在B县再干几年看看,如干得好希望今后有机会或可能去更大的城市拓展法律服务的业务空间。 
   虽然有孙女士这样个别显得比较有活力的法律工作者,但该县法律服务的状况,尤其从农村地区调查点法庭民事案件相当低的诉讼代理率等方面看,应该说整体上呈现出一种很有限或低调的状态。这种状态看来与法律服务基本为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所独占的情况之间存在着某种内在的联系。关于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诉讼代理的比率很低,且由法律工作者或律师代理的案件更加少见等现象的原因或背景,可以从几个不同的方面去考虑。 
   首先,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水平不高,县与乡镇的财政收入也很有限。即使按照官方公布的数据,农民年平均收入仅为1291元,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所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如果一次就需要数百元的支出,对于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来讲肯定是难以承受的负担。而当地法院在财政不能给以更多支撑的情况下为了维持运转,每个案件除受理费之外还要收300到350元的其他诉讼费。这种农民收入水平与法院诉讼收费之间明显的不均衡,除了构成法庭民事诉讼收案量不大且有下滑趋势的一般背景外,还意味着在法院与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之间,存在资源汲取上的竞合或潜在的对立关系。农村的诉讼当事人在向法院交费之后,往往就很难再有余力支付法律服务所需的费用了。另一方面,法庭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方式似乎也能够间接地起到排斥当事人寻求法律服务的作用。例如,通过阅卷我们得到的一个印象,就是法官们好像都存在着刻意追求调解的倾向。没有代理的案件调解结案率很高自不待言,就是有诉讼代理的案件,调解和撤诉也多于判决结案的数量。而尽管不应做绝对的理解,一般说来,高调解率以及作为其前提的法官与当事人本人更紧密的互动,往往有可能成为使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减退的一个因素。 
   其次,从我们检索的诉讼案件类型及内容来看,法庭的民事审判似乎未能真正深入所辖乡镇及村寨里的日常生活秩序。在现象上这直接由数量十分有限的诉讼案件及其类型、内容等体现出来,但也能够成为解释由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诉讼为何更少的因素之一。我们调查案卷时发现,一旦发生争议最终不得不依靠法院判决解决的离婚占据了很大的案件比率,其他农村日常生活中易于出现的纠纷如相邻、借贷、争吵斗殴、赡养等成为诉讼的都显得非常零散,土地承包等可能涉及集体组织的诉讼案件更是少见。而本来数量就十分有限的民事诉讼案件在法庭所在镇及居委会等地域上的相对集中,又似乎意味着许多村寨里的纠纷根本就不会提交到法庭来。这样的情况固然与法官疏于下到村寨去发掘案源,而只是寄希望于多多承办有政府背景的利用支付令讨债等因素有关,但如果立足于法律服务的发达也能够促使纠纷转化为诉讼案件的视角,则可以说当地的法律服务并未能够在法庭的民事审判与村庄日常生活秩序之间起到某种桥梁或连接性的作用。由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案件在数量、类型等方面更加有限的现象,当然首先与当地的纠纷转化为诉讼案件的可能或机会本来就备受各种条件制约的现实紧密相关,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法律工作者自身没有能够成为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有机部分,未能充当有效的媒介或“过滤器”而把确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带到法庭上来。承担法律服务的司法助理员或司法所人员在编制等方面不再归属于乡镇,与经常需要下到村里去的乡镇中心任务乃至调解工作都拉开了距离。就山尾司法所而言,两名工作人员并非本地人,依县里司法局的人事安排可随时调动,他们对当地村庄生活及其中关系网络的陌生是可想而知的。同时,有基本的工资收入保证、在本系统之外几乎不存在竞争者等等情况,大概也能够局部地说明他们为什么不太可能花很大力气采取如经常下到村寨里去努力开拓案源等做法。此外,虽然调查点山尾法庭的辖区内设有工业区等,算得上农村里工商经济活动相对繁荣的地域,但无论是诉讼案件的数量类型还是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都极少与工商业活动相关的现实,又反映出法庭及司法所的工作与当地的经济生活其实也是相当疏离的。关于这种状况的形成,除了上文已经涉及的因素之外,估计县政府竭力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以及把一些相应的矛盾都纳入行政渠道去调整的谨慎倾向,同样构成了法庭与法律服务极少介入这类纠纷的背景。 
   法庭受理的民事诉讼数量少且还有减少的迹象、由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案件更少等情形,看来在当地并不只限于我们的调查点。在B县法院四个派出法庭中,作为调查点的两个法庭在辖区人口、辖有的城镇户口居民以及与此相应的收案量和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率等方面,都已经算相对多的了。对其余主要管辖农业区域的两个法庭,虽然我们没有仔细了解其具体情况,但大致可推测无论在办案条件还是在收案量或代理率上都只会更加有限。2004年全院受理的五、六百件民事诉讼案件,主要还是集中在县里的民一和民二庭。与这种情况类似,诉讼代理的业务也相对地集中于县城里司法局机关的法律服务部门。另一方面,虽然诉讼代理等十分有限的法律服务基本上为司法行政系统的人员所独占,外部的人几乎无法进入这个领域,谈不上有什么“法律服务市场”,但是在本系统内部,仍可以看出一定程度的竞争依然存在。如上文所介绍,在我们调查的两个法庭,充当诉讼代理人的大都是来自县城的司法局干部,而且有代理的案件呈现出集中在其中几个人手上的倾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城关司法所的许所长不仅在辖区包括城关的法庭代理的案件最多,而且也作为诉讼代理人出现在山尾司法所所在地的法庭上。据他本人向我们介绍,城关司法所两名工作人员2004年代理的诉讼案件有三十多件。这个业务量显然远远超过了同样拥有两名人员的山尾所,更不用说其他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员的乡镇了。估计城关司法所通过法律服务,不仅能够解决自己日常的办公运转并给局机关上缴一定比例的费用,在个人收入上也会与其他乡镇一般的司法助理员拉开适当距离。 
   从诉讼代理来估算全县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及其业务总量的话,局机关法律服务部门的7名法律工作者(含1名律师)加上配置在各乡镇的16名司法助理员,以及一年办理的大约二百多件案件,就构成了当地法律服务的主体部分。这个业务量为B县司法行政系统提供了一定资源来保证起码的日常运转及办公条件,但在可能从事业务的法律工作者中间却分布得极不均衡。可以断言,如果没有工资收入,当地能够依靠提供法律服务来维持基本生计的法律工作者将会远远低于23人这个数字。考虑到在该县具体的经济社会条件下,法律服务即使尚存开拓业务领域的一定余地,也不太可能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或者应该说,这里形成的由司法行政系统垄断法律服务、同时内部又保持一定程度竞争的格局,能够被理解为一种相对合理的制度安排。这种安排使平时对于法律服务很少有需求的农民在万一发生此类必要时,也可能在相对易于接近的地方找到提供服务的机构及人员。尤其随着社会流动性加强,在当地逐渐出现一些依靠乡土社会的关系网络及嵌入其中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很难应对的纠纷时,法律工作者可以给农民提供确实具有实质意义的帮助。例如,出外打工目前已在B县农村人口中成为一种重要的谋生手段,而在外出与就业劳动过程发生的某些纠纷,就既可能为法律工作者提供拓展业务的机会,也使接受服务的农民体会到法律服务的实惠或必要性。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展开,从外部注入的法律援助资金一定程度上在当地也起到了促进法律服务业务扩展的作用。在B县所属的自治州,从1998年起就有香港和美国等海外的民间慈善组织向一些法律援助项目提供资助,此后国家陆续给以一定数额的专项拨款,还得到了来自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等机构的资金。2004年从这些资源中B县司法行政系统分配到的份额大约为一万元左右,法律援助工作相应地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 
   总的看来,当地的法律服务状况如果以特定的乡镇或村寨为观察单位,则可以说农民在基层日常的生活秩序及纠纷解决与专业的法律服务几乎只发生片断的、偶然的、甚至是若有似无的联系。但另一方面,如果把整个县域作为观察单位的话或许又可以说,当地的法律服务虽然规模十分有限却也能够大体上覆盖农村、且因为有一定的公共财政基础而显得相对稳定。对这样的状况在本地种种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一定合理性,上文已经有所涉及。关于其中可能蕴涵的理论意义,以下将通过对本文个案的比较来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国家·社会”框架中的农村法律服务:两个个案的比较 
   为了进一步整理并解读我们在调查地取得的种种信息数据,审视或者探寻这些第一手资料所含有的理论和政策意义,有必要再次回到构成一般命题及基本分析框架的层次。本稿的第一部分已经提出,可以把农村的法律服务视为在派出法庭和司法所这两个最基层的国家机构与乡村日常生活秩序之间起到某种连接作用的媒介或机制。有了上面对两个个案较详细的介绍,已经有可能发展出若干相关的一般命题,在此基础上使第一部分只是约略提及的分析框架得到充实和具体化。反过来,还可以运用这样重新结构而成的框架来对两个个案做更为深入的比较分析。 
   首先可以指出的是,以专业化(而非一般公民)的诉讼代理为代表的法律服务,在我国农村地区出现、发展,并形成和维持一定规模的现象,可以被理解为在基层社会生活中自然发生的一种社会性分工及其深化或进展的反映。法律服务作为在纠纷的处理解决或预防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帮助的活动,当然需要一定资源的支撑或成本的付出。如果部分成员能够集中反复地使用一定时间、精力为不特定的他人提供这种帮助,并相应地积累起必要的经验、知识及技术,而社会又对这些人的活动产生足够的需求,使他们依靠这种活动就能够维持生计的话,则可以说一种“特化”或专业化于法律服务的职业分工已经有了得以成立的基础。一般人在对自己的时间、精力及金钱等资源投入的方向进行合理计算的前提下,可能选择以一定金钱的付出为代价,而把与处理纠纷相关的事务委托给特定的个人。与此相对,这些特定的个人进一步发展必要的技能并努力获得有关信息的话,则某种建立在不同的比较优势及其相互交换基础上的分工就可能持续地发生。当社会已经拥有了足以支撑这样的分工或交换产生并继续深化发展的余剩资源时,某种法律职业的成立就获得了基本的经济条件。反过来,这种分工或交换又会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或不同的知识、技能等较有效率的扩大再生产。由于分工交换的机制与市场和竞争内在地紧密相关,法律服务行业的形成与一定规模的维持总是以市场原理的作用或功能作为背景的。这就是我们理解调查地农村的法律服务状况首先应当加以考虑的一个命题。 
   但是,尤其是考察对象被置于我国农村这个特定语境之内时,市场原理在促进法律服务发展上的功能就有必要与地域社会内部关系网络的作用联系起来。或者说,市场原理往往是在“嵌入”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这个条件下起作用,而且经常能够与关系网络中“情感性”及“工具性”的交换相互替代。这两种关系性交换与单纯的市场性交换既可能互相排斥、互相妨碍,但也可能互相补充、互相支撑。我国传统社会中,一般的任何人都可能因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而在某种场合充当“中人”或“居中说合”的角色。((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王亚新等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79—81)这可以理解为在农业社会剩余资源难以支撑法律服务专门职业形成的条件下所产生的一种替代机制。而在当代的我国农村,关系网络的重要性却因特定地域的不同社会经济条件而在与市场原理之间的联系上表现出多种多样的组合。这些联系方式既牵涉到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村庄领导者处理解决纠纷的层次,但更多地是与乡村生活空间内存在的“村民私人网络层次”息息相关。我们在上文围绕两个个案而列举的不少事例,都能够作为直接或间接地说明这个一般命题的材料,对此还打算在下文做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以上是有关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在社会内自生地形成和发展的几个命题。当然,法律服务职业的形成发展不仅仅是社会自身的一种过程或机制,同时也深受国家治理社会的方式以及体现于这种治理中的公共权力形态影响、制约和规定。国家对社会的治理与法律服务紧密相关的领域,显然主要就表现在纠纷的处理解决方面。国家通过一定的机构及程序处理解决社会内发生的纠纷,既是国家利益在特定侧面的实现,又意味着向社会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或服务。在国家与社会在这一侧面或特定领域的关系及相互作用中,直接影响法律服务的因素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加以考虑。 
   首先,从治理方式的分化或治理机制内部的分工及其深化这一角度来看,纠纷的处理解决是否在机构、程序以及功能等方面与国家的权力、作用其他部分或其他侧面相对地分离开来,可能影响法律服务的成立发展。如果处理解决纠纷的部门与其他国家机构形同一体,处理纠纷的程序及其发挥的作用也同一般的治理方式方法并无实质性区别的话,则专业化的法律服务恐怕很难在这样的结构性背景下产生和发展。相反,当国家对纠纷的处理解决通过相对独立的机构、使用自成体系的程序技术来操作,而且在功能上也同国家追求的其他目标或任务有所分化的时候,法律服务的成立就获得了一种必要的条件。这样的一般命题不仅适用于西方,也能够从某个侧面说明我国的历史经验。例如,明清时期的讼师难以成为真正专业化的法律服务职业,大概就与当时州县地方官及衙门对民间纠纷的处理解决总是融汇于一般行政事务中有关。而在解放后国家政权延伸到乡镇层级的情况下,尤其是人民公社时期,以“司法助理员”、“公安特派员”等身份负责处理解决纠纷的干部在机构编制、工资待遇等方面直接隶属于基层政权组织,他们所从事的纠纷处理解决在方式方法上同当时党的群众路线、政治思想工作等保持一致,在目标或功能上则完全服从于种种的“中心任务”。这种甚至持续到八十年代“撤社设乡”初期的状况,相信也是导致法律服务的专门职业在那个时期不可能形成于社会之内的原因之一。而当前治理方式的分化这一因素与我们在调查地所看到的法律服务状况之间的关系,则是下文需要结合个案加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其次,从国家对社会的治理总是建立于一定的资源基础之上这个角度来看,代表公共权力的机构处理解决纠纷时究竟依据何种原理来获得或汲取支撑制度运转的资源等因素,也会影响到法律服务的成立及其专业化的程度。一般说来,这些机构的维持与运转应当根据公共财政原理,即从税收及规费的征收渠道并通过预决算等程序,由国家内部的分配而得到相当的资源支撑。当然,这样获得的资源归根结底还是来自或取之于社会,但获取的渠道和分配的原理对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来讲却有着决定性的重要意义。依据公共财政原理获取和分配资源不仅在法制发达的国家属于已经确立的制度性现实,而且在我国当需要说明支撑国家机构发挥其功能的资源基础时,也是一种支配性的理念。不过,可能是因为与历史的“路径相关”,直到今天在不少地方,一些公共权力机构的维持及运转仍然多多少少地依靠无法以公共财政原理说明的其他渠道或缺乏透明度的方式来获取资源。具体到提供纠纷的处理解决这一公共物品的领域,如果相关的国家机构并非通过公共财政渠道,而是以类似于市场原理或“准市场”原理的方式来构筑自身资源基础的话,则可能与法律服务发生资源争夺或某种竞合甚至替代的关系。因此,一定的公共权力机构如何获得支撑其运转的资源这方面的因素,同样能够抑制或者促进法律服务职业的形成及发展。当然,在我国农村地域一个个特定的情境中,这种一般命题的反映可能会非常复杂曲折,使得有关国家机构与法律服务的关系呈现出多样的组合形态。我们下一步在比较两个个案时再对此做具体的分析说明。 
   “国家与社会”框架中的法律服务问题还牵涉到更多的层面或因素,如国家在特定时期内对于社会内自生的法律服务而持有的意识形态或态度,国家在鼓励、促进或者抑制法律服务等方面采取的政策,等等。同样,社会内有利或不利于法律服务成立及发展的条件反过来可以影响甚或规定国家的政策走向,而法律服务的状况也有可能推动公共权力内部的分工或促使有关国家机构汲取资源的行为发生变化。不过,这些相对而言显得比较微观或“次级”的问题,都可能置于上文中提示的框架内加以考虑。以下,我们就利用这个由社会和国家两方面的因素与法律服务之间关系的若干一般命题所构成的框架来比较两个个案。 
   首先,从个案一的情况来看,似乎可以说A市的乡村社会已经大致具备了支撑法律服务作为一种劳动分工并主要根据市场的对价交换原理而展开的初始条件。该市法院每年受理两、三千件民事诉讼案件。这是一个可被理解为社会对以诉讼代理为代表的法律服务可能发生需求的一种具有前提或基础意义的数据。而即使在农村地区的法庭,诉讼代理率也能够达到50%以上的现实情形,既可以看作社会对这种服务潜在的需求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实现的一个证据,同时又可以被视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们努力发掘甚或“建构”这些需求的结果。还应注意的是,正如在关于个案一的介绍中提到的不少细节及分析所揭示的那样,所谓法律的专业知识技术等,往往是与乡村社会内的关系网络纠结在一起而在这种市场的建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从具体的事例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利用“法的专业知识”与“关系网络”时的区别并不一定意味着两者的完全对立或不可相容。相反,其功能上的等价性或可能相互置换的性质甚至可以导致两者结合起来促进或提升法律服务提供者们开拓市场的能力。但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法律服务提供者对“关系”的过于依赖、或者关系网络及关系性的社会交换在此过程中所占的比重过大,都可能给法律服务的专业化程度或这种市场形成发展的稳定性带来不利的影响。而A市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中只有数量有限的人员形成了这一行业的中核部分,真正能够做到完全或主要依靠此种服务维持生计,其他相当多的人却仍然游移在进入这种职业或随时离去的边缘地带。这个现象虽然能够被解读为法律服务市场的容量因经济社会等方面的条件限制仍然显得不够大,但更可能的解释则是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法律服务的提供在相当程度上依靠关系网络的不确实或不可靠性。 
   与此相对,个案二的数据资料显示,当地农村似乎尚未积蓄起足以促使法律服务在社会生活中作为一种专业化的分工而“自然”发生的经济余剩。每年法院受理的五、六百件民事诉讼案件大多集中于县城里法院机关的各个法庭,而数量更加有限的诉讼代理则好像主要是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提供的服务。虽然我们的调查点属于农村中经济比较有活力的地域,但中心法庭那些十分有限且还有减少迹象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更为低下的诉讼代理率,却令人不禁感到无论是审判程序这样的“公共物品”还是建立在市场对价原理上的法律服务,恐怕对于当地多数的农民们来说,都“昂贵”得消费不起。在这样的背景下,且根据村寨中存在着“大姓”及少数民族聚居等少量片断的间接信息,我们可以推测村民们多半会依靠乡间传统的关系网络这种成本显然低廉得多的方法来处理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而在对于关系网络的这些日常性的利用与主要由司法局干部提供的法律服务之间,大概也很难说得上有多大的关联。因此,就个案二的情形而言,单从社会本身或仅着眼于这种服务的提供者建构需求的努力来考察法律服务的状况,一开始就有行不通的可能。以下,我们就转入对“国家”在影响法律服务这方面所发挥作用的考察。 
   在这个方面,个案一中调查点的派出法庭显得在机构、程序和功能上都已经与当地的乡镇政府分离开来。作为中心法庭,其管辖的区域超越所在乡镇,法庭新建的办公生活用房与镇政府相距一两公里。硬件建设和办公经费完全不依靠乡镇财政,法官在编制上直属基层法院并在法院内解决工资福利等待遇。具有象征意义的是法庭的审判人员都居住在市里的法院宿舍,每天开车几十公里到设在镇上的法庭上班,下班后一般当天就回城,成为名副其实的“派出”法庭。在程序和功能上,法庭的民事审判似乎已然明显地区别于乡镇“中心工作”,而更像一种比较单纯的或者专门性的纠纷解决“业务”,其操作方法直接受法院系统的一般程序规程及司法解释等内部动向的控制或影响。而与这种特点有关的诸如法官很少直接到村里的纠纷现场调查取证、调解结案率也相对较低等因素,很可能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们留下了到乡村社会中去发掘或“建构”市场需求的必要空间。不能忘记的是,由于支撑当地法庭运转的经费主要来自法院系统本身(间接地依靠县级财政),法官们通过收案办案直接从当事人的缴费等获取资源的动机显得并不强烈。这种法庭与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在资源汲取方面的非竞合性,相信也是当地的法律服务有不少机会保持有效需求存在的因素之一。 
   与此同时,当地乡镇的司法行政机构却仍然在编制上直属乡镇政府,由乡镇财政解决工作条件与工资待遇,围绕乡镇的中心任务开展人民调解等处理解决纠纷的工作。从一般命题的层次上看,或许能够把这样的情况视之为乡镇层级的国家机构内部分化程度较低的一种表现。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作为乡镇政府内的一个机构,担负的纠纷解决等工作则只是这一级政府的内部分工(在人员随时可能在乡镇内被重新调配的情况下则只是暂时的分工)。这是普遍存在于许多农村地域的一般情形,但在参与人民调解的方法和实际发挥的纠纷解决功能等方面,不同地区司法行政机构的工作与乡镇政府中心任务的结合程度仍存在种种表现得非常明显(或反之相当微妙)的区别。我们未能清楚地了解到个案一调查点的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与乡镇其他部门的干部相比究竟有何实质性的区别或有多少“专门”的性质(如是否也要“包村”或是否经常需要参与各种“中心任务”等等)。但可以确定有一点却与我们观察过的许多地区不同,就是此地的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并未另挂一块“法律服务所”的牌子,基本上也没有介入或参与当地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并从中获取资源。似乎能够下一个结论,即当地乡镇层级的国家机构向最基层的农村社会所提供的纠纷处理解决这种“公共物品”,采取了法庭的民事审判和乡镇政府内的司法行政工作两条渠道,而大体上根据市场原理而展开的法律服务则更主要地依托于在法庭的诉讼代理,与司法行政的关系显得相当疏远。 
      同这种情况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个案二所展示的景象。在那里乡镇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的人事编制和工资待遇等已经完全归属于县司法局,办公条件往往也必须自己解决而不能指望乡镇政府。在依靠公共财政原理即通过县级财政甚至无法为起码的机构运转提供保障的情形之下,当地的司法行政系统不得不努力从事甚至“垄断”以诉讼代理为代表的法律服务来谋求资源的支撑。于是,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不但不会参加“包村”等乡镇干部往往都必须担负的中心任务,其实际功能甚至与作为自己本职工作的人民调解等也显得相当疏离。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格局:乡镇层级的司法行政机构从乡镇政府内分化出来,在功能和方法上也同自己的“本职”工作拉开距离,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专注或“专业化”于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迹象。另一方面,当地的派出法庭虽然看起来在机构、功能和方法上都完成了与乡镇政府之间的分化,但出于资源汲取的需要,仍然存在着实际上不得不依存于乡镇政府“中心任务”的情况。例如我们在个案二中所介绍的,法庭把发布并强制执行支付令作为“开拓案源”的重点这一现象,尽管着眼的是由此而来的诉讼费收入,但小额贷款发放的政策背景和“依法收贷”或为政府解忧的口号,都暗示着法律上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督促程序中,其实隐含了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因素。 
   总之,这些情况提醒我们,对于上述有关国家机构分化与法律服务状况之间关系的一般命题,必须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或应当根据具体情境做更为精巧微妙的阐释。表面上看来,在个案二中无论法庭还是司法所都已经从乡镇政府中明显地分化出来,但当地的法律服务状况却非常低调,或者说一种独立于国家的机构、主要依据市场原理而展开的专业化法律服务还难以成立。看来,这种国家延伸至最基层的机构都达到了的分化程度,其实并非当地农村社会内的需求或已具备的条件所致。相反,由于社会在经济余剩不足等条件下难以对法庭通过民事审判或司法所通过调解等提供的纠纷处理解决这样的公共物品或服务产生充分而有效的需求(遑论作为“私人物品”而需要更多额外付费的法律服务),乡镇层级的派出法庭与司法所存在的资源基础甚至不能依靠当地税源,而是与县级财政一起在很大程度上仰赖来自中央或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换言之,国家机构在基层的这种分化不是源于社会内在的需求,而是资源主要由国家更高层级的财政实行再分配的一种结果。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推测,这不仅可能是农业税费改革乃至停止征收或中央开始“工业反哺农业”的政策转换以后可能更频繁或普遍发生的现象,甚至这样的分化也可以被理解为基层政府机构力图从上级财政获取更多资源的一种“生存策略”。(李昌平,董磊明.税费改革背景下的乡镇体制研究(C).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P256之后)(项继权.走出“黄宗羲定律”的怪圈——中国农村税费改革的调查与研究(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4.P21,P42—44) 
      同时,个案二中无论是法庭还是司法所,在依据公共财政原理并来自于国家的资源仍不足以“保运转”的严峻处境下,不得不通过纠纷的处理解决这一自身的“本职工作”或可能从事的业务,通过所谓“准市场原理”力图向社会取得某种程度的资源补充。这种努力既稍稍间接地反映在法庭对民事案件的收费里,也更明确地体现在司法行政机构的人员直接承担甚至“垄断”了以诉讼代理为代表的法律服务这一现象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服务自然不可能构成“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一种媒介或连接两者的因素。就个案二的情况而言,当地的法律服务介乎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一方面主要是供城镇居民“消费”的对象,另一方面又成为司法行政系统“保运转”的辅助性财源。 
      从以上两个个案的比较我们可以达到一个结论,即关于国家在基层的有关机构分化的一般命题必须与这些机构获取资源的渠道、方式等结合起来考虑。同时,对于这些国家机构和法律服务之间的关系问题,又必须放到一定地域此时此地的具体情境中及其种种社会的经济的条件下去进行观察,才能够深化或丰富有关的一般命题内容。我们将在后续的其他个案研究中做进一步的努力。 
  (待续)
注释:
从访谈中得知,该县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因有一个出口有色金属产品的企业,财政收入曾每年达到过9千余万元。但1989年以后由于受外国经济制裁影响,该厂产品不能再出口,财政收入曾一度降到3千万元左右。一直到2004年才缓慢地恢复到超过6千万元。
支付令的数量较大为当地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特点,详见下述。
除直接作为查卷对象的2002与2004两年之外,2001年审理的案件约有170余件,其中支付令案件40多件,执行案件20多件;2003年审理的案件206件,包括了60多件支付令和20多件执行案件。与全国范围内法院系统据说都很少有支付令或督促程序案件的一般情况相比,此类案件在当地占到如此可观的比率,是与前些年作为实施政府扶贫政策的一种方法而在西南地区通过农村信用社发放了大批的少额贷款有关。由于这几年已经到期的贷款还贷率却很低,信用社不得不借助法院出面讨债的强制力,大量地提起发布支付令的申请。这类案件已经成为当地法院的主要案源之一,而派出法庭直接承担强制执行也与这个背景有密切的联系。我们在其他调查地看到的类似情况还与农村的“基金会”等以乡镇政府为后盾的所谓“三会”集资活动有关。关于督促程序案件很少的所谓“一般情况”,可参见刘学在、胡玲:《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第45—46页;关于西南农村地区发放少额贷款的过程与问题,可参见朱淑芳、赖景生等:《西南扶贫资金之研究》,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尤其是第十一章“小额信贷扶贫的国际经验在西南地区的应用”。
该案案由为债务,诉讼收费仍与该法庭一般无财产争议的案件一样,是在50元的受理费之上再加收其他诉讼费300元,收费超过争议标的金额。
该案案由仍是债务,诉讼收费同样是50元的受理费,但再加的其他诉讼费为350元。
根据我们在当地得到的文献资料,该县从2003年起在十多个乡镇政府内设立了调解委员会,主要成员大致与“综合治理办公室”等原有机构重合,司法所与司法助理员也参与其工作。据有关统计数据,2003年包括村庄层次和乡镇层级在内的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受理民间纠纷422起,调解成功406起,其中涉及人员共达381人的群体性纠纷6起,制止涉及人员达130余人的群体性上访2起。2004年的数据则表明,各级调解组织共“排查”了民间纠纷353起,调解成功325起,防止群体性上访2起,涉及人员175人。从访谈及在现在的见闻来讲,司法所及司法助理员在乡镇调解委员会的实际作用可能因时因地而有很大差异。如在“中心所”时期,司法所大概不会在每一个乡镇对每一个纠纷做调解工作时都具体参与,而在重新为每个乡镇配备司法助理员的情况下,具体参与的可能性则或许会有所增加。此外,像山尾司法所这样与所驻在的乡镇政府关系显得比较疏远的情况,估计其配合参与乡镇调解委员会工作的程度或频度等不会非常紧密。
但是,从我们检索的2002和2004这两年当地法庭审结的有代理案件来看,老孟只是各代理了一个案件,在卷宗里作为“山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出现。或许他代理的其他几件案件都是由县城里的或别的派出法庭审理的。
2004年该庭审结212个民事案件,其中诉讼案件49件,支付令115件,执行案件8件。我们检索了48个诉讼案件的卷宗,发现有代理的案件为11件,没有代理的案件37件。2002年审结民事案件221件,诉讼案件116件,支付令29件,执行案件2件。我们检索的诉讼案件数为116件,结果是有代理的案件34件,无代理的82件。更详细的情况参见附录二。不过,该庭与山尾法庭在诉讼代理上有一个明显的差异,就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案件数比公民代理高出许多。2004年两者之比为9:2,2002年则为30:3。更具体的情况参见附录二。
不过,在检索辖区为县城及附近乡镇的法庭案件时,我们发现有一名当地师范学校的教员,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在5个不同的案件中充当了诉讼代理人。关于在访谈中了解的这方面情况,参见下文。
据该县司法局2004年度的工作总结,全县律师与法律工作者共办理案件222件,其中刑事辩护52件,民事诉讼代理156件,非诉案件代理8件,行政案件代理6件,代书50份,还担任了县政府及其他25家行政机关、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法律顾问。
在我们检索的两个法庭卷宗里,孙作为诉讼代理人在2004年的2个案件与2002年的5个案件中出现,代理的案件数量大体居于中间的位置。
当地法庭诉讼代理率的低下与作为地州首府所在市的法院相比,也形成鲜明的对照。我们在辖有调查地所在县的地级市法院抽样查阅了部分民事诉讼案件的卷宗。该院2000年审结归档的民事案件为1387件,随机抽取了150个案卷查阅,其中有代理的72件,没有代理的77件,诉讼代理率约为48%;2004年审结归档的民事案件为1173件,同样抽取150个案卷,有代理的79件,无代理的71件,诉讼代理率达52%左右。且有诉讼代理的案件中公民代理很少见,律师明显地与法律工作者区别开来,由律师代理的案件占到相当高的比例。
中心法律服务所唯一不领工资、完全“自收自支”的小孙所讲的一个故事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她代理的一个案件是本地农民外出打工,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在工厂内被杀害。工厂本身虽然对此没有多少法律上的责任,但经她作为代理人与厂方反复交涉(甚至采取了把尸体一直放置厂内等迹近“勒索”的行动),厂方最后向被害者家属支付了一万五千元。类似的案件尽管还不是很多,但一旦发生,当事人多半都会设法寻求法律服务,而且当地的法律工作者在易于接近和费用的节约等方面有较明显的竞争优势。
据有关统计资料,2004年全县由法律援助中心实施法律援助的案件为103件,其中民事案件1件,刑事案件8件,公证94件。
关于我国社会生活中“关系”及关系网络的研究,可参见金耀基:《关系和网络的建构——一个社会学的诠释》,载金耀基:《金耀基自选集》,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阎云翔:《礼物的流动——一个中国村庄中的互惠原则与社会网络》,李放春、刘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关于“情感性”与“工具性”的关系分类,可参见黄光国:《人情与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载黄光国:《中国人的权力游戏》,台湾巨流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3—19页。另外,“情感性”在一般社会学文献中通常为“表达性”,如“表达性交换”或“表达性行为(expressive action)”等。值得注意的是,对我国社会特有的“关系”概念等进行的研究,近年来出现了同国际社会学界关于“社会资本”的理论及“关系网络分析方法”结合起来的动向。参见(日)田中义久编:《关系的社会学》,弘文堂1996年版;(美)林南:《社会资本——关于社会结构与行动的理论》,张磊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关于“嵌入”这一重要概念及其理论含义,可参见Mark Granovetter,Economic Action and Social Structure:The Problem of Embeddedness,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91(1985).关于对关系网络与法律服务之间联系的进一步分析,笔者今后拟在更多个案及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再次展开。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及其与审判机构内部组织的关联等问题,也可以从治理方式的分化或治理机制内部的分工等角度来观察。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可参见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人民公社时期的“司法助理员”与现在这个称呼的含义不同,实际上就是履行法官职能并接受基层法院业务指导的司法干部(不过在不同地方还可能有其他称呼)。同理,“公安特派员”就是直接隶属于公社的公安干警。
关于公共财政的概念及一般内容,可参见刘玲玲:《公共财政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8页;唐朱昌:《新编公共财政学——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5页。税收属于“公共物品的提供由公共负担”的典型,但把规费的收取也放在公共财政原理的框架内考虑并非完全没有疑问。不过,由于公共物品的外部性存在着不同的程度,因此对部分公共物品的提供实行所谓“受益者负担”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确实是有合理性的。关于我国在这方面的一般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可参见唐朱昌:《新编公共财政学——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56—359页。
一个侧面的证据就是,即使从该县有关人民调解的官方数据来看,包括村级调解委员会解决的纠纷在内,一年的统计也不过有四百来件。这个数字与我们调查的其他人口规模大致相同的地域相比显得非常有限。看来,除了这种有政府背景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当地农村里一定还存在着我们未能接触到、却很有可能更加低廉有效而得到更广泛利用的处理解决纠纷机制。
看来这样的情形在中西部经济较落后的地区并非一种特殊现象。例如一项研究指出,作为其调研对象的内蒙古一个县,1999年的财政收入为7168万元,但来自于上级财政的转移支付(含直接的补贴和专项扶持资金)竟达6000到6500万元,约占总收入的83%到90%左右。参见周庆智:《中国县级行政结构及其运行——对W县的社会学考察》,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我们在个案二的调查地了解到当地的情况也有很大的类似性,不过对转移支付在该县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率没有得到详细的数据而已。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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