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一
2005年2月下旬到3月上旬,我们在河南进行了调研。主要调查地是位于该省中西部的一个县级市(以下称“A市”),该市面积为1200多平方公里,总人口六十多万人,辖有12个乡镇、3个城区办事处和2个矿区。北部是山地,但占该市面积大部分的南部则多为平川。在产业结构方面除已经有相当规模的工业之外,借助天然赋存的丰富资源,煤矿业和旅游业比较发达,同时农业仍然占据重要的地位。不过近年来由于原煤价格的大幅上扬,使该市财政收入增长迅速,2004年达到了四个多亿,据称2005年将会超过五亿元。
该市法院编制160多人,近年来每年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约在2000多到3000件之间。除了院机关的审判庭和城关法庭之外,该院下辖五个派出法庭。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除一定标的额以上的案件到机关审判庭之外,基本上按派出法庭的所在地域划分。我们选取了其中一个法庭及所管辖的乡镇作为主要调查对象,先在法院档案室对该派出法庭于2001年和2004年两个时间段审结归档的案件进行了抽样、阅卷和统计。以下是该法庭的一般情况及取得的相关数据。
该庭所在的井店镇位于本市北部,离市区大约二十来公里。法庭有四名审判人员,一名法警,目前只有庭长一人拥有审判资格。作为本市较大的中心法庭,该庭管辖四个乡镇,人口十余万人,其中两个乡镇有一定规模的煤矿,另两个则纯是农业乡镇。该庭近若干年来每年审理的民事案件都有二百多件,据说在全院农村地域的派出法庭中案件量最多。
2001年审结的案件为220件,我们按照随机并辅以覆盖所有案件类型的方式抽取了108个卷宗。其中有诉讼代理的案件35件,没有代理的为73件,诉讼代理率32%。
有代理的案件中,只是原告一方委托了代理人的案件11件,代理被告单方的则为8件,双方均委托代理人中包括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案件共有21件,卷宗显示纯粹为公民代理的有14件。具体讲,有诉讼代理的全部案件中律师共出现12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了30人次,而作为代理人的公民则有24人次(包括同一当事人有数名代理人及双方均有代理等情形)。不过,在公民代理中,真正能够确认为当事人亲属的只有10人次,其余14人次或者属于无法确定委托人与其关系的情形,或者就是我们通过其他渠道的调查了解到是“无法律工作者之名而有法律服务之实”的人员。
有代理的案件类型分布如下(案由基本上按照卷宗的记载):离婚13件,赡养1件,继承1件,借贷或欠款及债务9件,伤害及侵权5件,房产1件,买卖1件,财产损害4件。与此相对,没有诉讼代理的73个案件中离婚有45件(占61%,远高于在有诉讼代理的案件中所占比率37%),其他类型的案件除债务和侵权赔偿各在10件左右,其余类型则都只有数件。
有代理的案件最大标的金额为近12万元,有7个案件标的上了万元;而无代理的案件最大标的额4万5千元,标的上万元的案件只有2件,最小标的为900元。
在有代理的案件中判决的为28件,占80%,调解6件,比率为17%,撤诉1件;而在无代理的案件中,判决26件,比率为35%,调解30件,比率为41%,撤诉15件,裁定驳回和终结诉讼各1件。
2004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为236件,共抽取113个案卷。其中有代理的案件为61件,没有代理的案件52件,诉讼代理率53%。
原告单方有代理的案件25件,被告单方有代理的6件,双方均有代理的30件。
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案件共有52件,纯粹为公民代理的有9件。全部有代理的案件中律师共出现14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了56人次,公民代理有46人次。公民代理中可以确认为当事人亲属的29人次,其余人员的情况见下文。在2001年有诉讼代理的全部样本中,一共出现了7名律师,12名法律服务工作者;而在2004年的样本中,出现的律师为10人,法律服务工作者则达到26人。这两年除各有1名律师来自外地之外,其他人都是本地的执业者。
有代理的案件类型分布为:离婚24件,赡养4件,借贷4件,人身损害赔偿6件,侵权12件,买卖3件,相邻2件,供电纠纷4件。没有诉讼代理的案件中离婚27件(占51%,仍高于在有诉讼代理的案件中所占比率39%),其他类型的案件借款合同有10件,买卖和借贷各有3、4件,其余如赡养、抚养、追索工资和不当得利等则各有1、2件左右。
有代理的案件最大标的金额为25万元;而无代理的案件最大标的额2万6千多元,最小标的仅为500元(关于2004年样本的记录有许多未写明标的额)。
在有代理的案件中判决结案的为41件,占67%,调解5件,比率为8%,撤诉9件,裁定驳回4件;无代理的案件中判决28件,比率为53%,调解17件,比率为32%,撤诉7件。
为了便于对照两个时间段的情况,将上面记述的大致内容列表如下:


在两个时间段内都出现了的9名执业者中只有1名律师,其余8名都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值得注意的是,在两个年度出现的全部执业者中,有一位名叫刘根林的当地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案件的数量明显高于所有其他的人(关于此人的具体情况下面还会详细涉及)。在2001年他代理了9个案件,而在2004年这个数量则增至21件,而其他任何人在每个年度代理的案件都很少有超过5件的。就这个法庭诉讼代理的情况而言,可以看出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近年来法律服务市场有明显的扩展,表现为诉讼代理率的上升、参与案件代理的执业者尤其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增加等;二是外地进入该地法律服务市场的执业者很少,诉讼代理主要为本地的执业者所承担;三是在案件代理高度集中于当地个别法律服务者身上的同时,其他执业者代理的案件数量都很有限,分布显得相当平均和分散。
在市里检索案件和了解法律服务行业的一般情况后,我们前往法庭的所在地井店镇,对该庭的法官、当地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和镇里的司法所所长进行了走访。法庭是近年刚建好的一幢三层小楼,欧化的建筑显得很新颖漂亮,里面的审判庭、办公室和生活设施等“硬件”比较齐全。法庭配有一辆较新的面包车,几名法官都住在市内,每天开此车来回通勤。在法庭对面隔着一条公路就有孤零零的两幢简易平房,这就是挂牌提供法律服务的两个点。在下来之前我们打听到,该镇有三个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与本镇司法所多少有些关系的井店法律服务所、以及由刘根林和另一位姓陈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各自挂牌经营的服务点,分别挂靠市内的148所和锁林服务所。从案卷的检索和访谈我们已得知与司法所有关的法律服务所在诉讼代理方面其实很不活跃,尤其最近更是如此。在2001年的样本中我们发现这个所只有一位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代理了5个案件,算是除刘根林之外代理案件最多的了。但到2004年他虽然仍出现在样本里,却只代理了1个案件。看来就本镇的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司法所以外的执业者占据了主流的位置。
我们分别访问了两幢房里的主人,先访问的是148所的刘根林。因预先通过法庭庭长安排,他早就骑一辆摩托到自己的服务所来等我们了。刘是一年多以前盖的这幢简易平房,据他本人说花了两万来块钱。房子隔成两间,一间为接待室,有桌椅电话等,还有一面立式镜子,下角有“赠给井店法庭”的字样,另一间估计是办公室兼临时休息之处。刘是一位理着平头的中年人,给我们的印象是衣着普通,朴实里却透着一点精明。他说自己是1968年出生,家就在离法庭三、四里地的村子里,现在家里有四口人,两个孩子一个还小,老大则送到外面自费学习法律专业,几亩承包地因无人耕种都转包给了他人。刘高中毕业后曾去本市的某旅游点开过照相店,1995年回到镇上做服装生意,很快就转向了法律服务。起因是住处离法院近,与当时司法局设在该镇的第四法律服务所两位工作者搞得很熟,1996年起开始在该所实习,帮忙做法律服务业务。1997年这两位在司法局有编制的工作者都回了市内,刘就一个人干到现在。据他介绍,每年给自己挂靠的148所交两千多元的管理费(据我们在市里与主持148所的法律工作者访谈,挂靠的人第一年不交费,第二年起交1000元,就不知刘是否属另有约定的情况了),交税也是通过148所(从我们所查阅的2001年约占当年法庭审结案件一半的卷宗样本来看,刘代理的九个案件全部用的都是“公民代理”的名义)。另外还要直接向司法局交500多元,可能是年检费。刘表示,对这种程度的交费自己并不觉得负担沉重。
刘说最初一个人干时接案子很少,先通过为亲戚朋友办案或请他们介绍开始,自己也经常到下面的村里去,慢慢地口耳相传,当地的各个村都熟了。如刘的妻子来自其中一个村,属于本村的大姓,经这层关系,该村每年出十来件较大的纠纷,总有好几件能够到自己手里帮忙处理。现在他凭借自己的名声已经不大下去跑了,主要依靠在下面村里的朋友收集反馈有关案源的信息。而且据他讲自己与各个村庄的有头有脸的人物大多很熟,每年人情来往就要花几千块钱,这些都方便了接案办案。刘代理的诉讼案件大多来自本地的几个乡,标的大的上市里的法院,小一点的就在对面的法庭办。2004年如果不算为电力系统催缴电费的案件,共代理了30多件(上文已介绍过该法庭2004年审结的案件中我们约抽取了一半的卷宗样本进行查阅,其中73件有诉讼代理的案件里,刘作为代理人出现的就有21件。与其他代理人出现的频率相比,几乎可以判断刘在当地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占据了垄断性的位置。而且考虑到他做代理的案子有可能到市内或其他地方的法庭去审理的情况,估计2004年他代理的案件应该不止自己所说的这个数目)。当我们问及案卷里他以陪审员身份出现的情况时,他表示这都是给法庭帮忙,最近几年已经很少做了。刘还告诉我们,人民调解在这里的作用很有限,尤其是村里的调解,就看村主任支书是否管事了。刘认为法律服务将来的发展还有潜力,表示并不只想维持现状,儿子毕业回来培养他跟着一起干,也有如再开个分所等想法,而且在这个市场内确实也是存在竞争压力的。
看来他说的“竞争”,首先就很直观地来自旁边的另一幢平房。我们紧接着访问了这幢房子里的主人。这幢房屋刚刚在2004年底建成,墙面还有些潮气,也花了两万多元。主人姓陈,就是对面法庭原来的老庭长,家在本地,2001年卸任退休,现在已经有68岁。房间里还有一位中年男子,原来就在法庭给老陈当助手,现在从法庭出来,还是为老陈做法律服务帮忙。老陈告诉我们,自己有二子三女,都已成家并在市内居住,老伴则住在离法庭约四、五公里的村里。他退休后就回到村里与老伴一起种地,主要种玉米小麦,农忙时孩子们还会回来帮忙。自己回到村里以后,因为以前在本地当法庭庭长审案的经历和威信,时不时会有人来找帮助解决纠纷,也牵涉到法庭来代理开庭等情形。老陈说自己想闲着也是闲着,总有人愿意来找,就给大家提供法律服务吧。于是到2004年干脆挂靠市里的锁林法律服务所(属三个办事处中的一个司法所管理),正式取得法律工作者名义,盖了这幢房子。从盖好房子到我们访问时约两个多月的时间,已经接了十多件案子,一方面有这房子别人来找也方便,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助手到村里跑跑开拓案源,估计一年做几十件代理是没有问题的。老陈表示自己种地也好,搞法律服务也好,主要都不是为了赚钱,自己锻炼了身体,也是为乡亲提供帮助。
该法庭的庭长还开车带我们去访问了驻在地镇的司法所。A市各乡镇的司法所在财政与人事上都直接由所属的乡镇政府负责,办公等与当地政府在一起,同市里的司法局只有业务上指导被指导的关系。当地镇政府位于离法庭一两公里的该镇另一端,还是一个大院里的旧楼(据说新楼正在建设中),司法所与信访办一套班子合署办公,都在一间办公室里。接受访谈的司法所长是学法律的大专出身,已在该镇干了好些年头。据他介绍,全镇的工作人员大约有110多人,司法所目前共有6名工作人员,但除了自己都不稳定,随时都可能抽去干其他工作,有些人不是正规编制,人数也经常变动。该镇下辖31个行政村,大的村庄人口可达三、四千人,分为若干自然村,共有250多个村民组。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所为调解委员定个条件,由各村的村委会报来具体人选,大都是村委会成员兼任。调解委员每年有一定报酬,由镇里拨去的转移支付款解决。但这些财政方面的工作并不由司法所直接负责。村里的纠纷一般都是村委会先自己处理解决,每个村都有包村负责的乡镇干部,有时也参加处理。这样没有能够解决的事情才会来叫司法所的人去帮助处理,对于有些大的问题,乡镇主要领导还会出面。全镇每年靠人民调解的这套体系解决的纠纷约在一、二百件左右。以前曾以司法所名义办过一个法律服务所,现在已经不再挂牌对外接待当事人,可能司法所还有个别聘用人员也做一点诉讼代理,但所长本人没有从事过这方面的业务。
关于个案一的讨论与分析
从上述个案和作为参照的其他两个派出法庭类似的情形(参见附录一),以及我们在市内和其他乡镇进行多次访谈了解到的情况,A市农村的法律服务看来有以下这样一些特点。首先,民事诉讼中有代理的案件比率相当高,而且显得增长很快。个案样本在2001年的诉讼代理率为32%,到2004年则达到了53%(而该法庭审结的案件数不过从2001年的220件增加到2004年的236件)。后一比率不仅高于全国有关统计的平均数,而且与我们已经调查的其他地方相比也遥遥领先。这样的比率及增长速度在A市农村地区的派出法庭中看来并不一定特别突出(在我们调查的另两个法庭样本中,其中之一在2002年的诉讼代理率为40%,另一个法庭在2004年的代理率则高达59%——参见附录一),而市内的机关审判庭和城关法庭近年来的诉讼代理率相信至少不会低于50—60%左右的这个水平。但另一方面据法院介绍,最近几年来全市的民事诉讼案件收案数整体上也只有相当平缓的上升。两相对照,至少在农村地域,诉讼代理率的上升是相当明显的。
下面,我们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分析可能影响A市农村地域民事诉讼案件中代理增长的因素,以便对当地突出表现为诉讼代理率上升的法律服务规模扩大现象做一点说明。作为促进当事人利用诉讼代理的一般因素,有三项条件可被列举:即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对成本的计算和接近法律服务的便捷程度。
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然最直观地就是指他们是否能够支付利用诉讼代理而产生的费用。由于农村地域的民事案件大多是标的金额有限或无标的额(如离婚等)的纠纷,最低限度的费用与农民一般的收入水平之比能够反映出当事人有多大的承受能力。就我们调查的样本来看,作为原则上不可避免的费用,对无标的额的案件,法院的一般收费为300元(50元的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如果再聘请法律工作者担任诉讼代理的话,收费则在300—500元左右。而从当地经济近几年迅速发展的背景来看,一般的当事人对六、七百元的费用应该是能够承受的。据介绍,从2001年前后到2004年正是A市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之一,除了早已经有相当基础的旅游业更加成熟之外,原煤和其他矿业的赢利急剧攀升,高速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相继建成投入使用等因素也促进了这一时期城乡经济的繁荣和人均所得、财政收入等提高。
当然,不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并不均衡,而且即便法律服务的费用承受不是问题,当事人还要对是否有必要或是否合算、即对利用的成本进行计算。不过,他们的计算并不仅仅涉及金钱,而往往会把费用的支出与纠纷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考虑(如“只要出这口气”等等)加以综合衡量。我们调查的样本很清楚地反映了这种成本计算的一般结果。例如,有代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整体上明显地高于无代理的案件;离婚等比较单纯的案件类型有代理的样本比率明显低于无代理的样本比率,较复杂的案件类型则相反(参见前述个案和附录一的有关数据)。总的来看,虽然存在着个性与偶然性的影响,仍可以得到一个大体上的结论,即当事人在决定是否利用法律服务时整体上显得相当理性。需要补充的是,当事人一般的经济收入提高可以使成本计算向更多利用法律服务的方向倾斜。估计这应该是作为调查对象的法庭2004年诉讼代理率明显高于2001年的原因之一。
即使当事人一般地拥有支付能力而且经过成本计算也愿意利用法律服务,但是实际上如不易便捷地接近并获得这种服务的话,也会给法律服务的规模扩大造成障碍或带来不利影响。于是,在距离当事人并不遥远的地方是否存在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或场所、有关的信息渠道或利用这种服务的途径是否通畅等,都构成了可能制约影响诉讼代理率增长及法律服务规模扩大的另一个条件。而在这一点上,仅仅从当事人搜寻或接近法律服务的努力来观察只能是一种片面的角度。接近法律服务的便捷程度更主要地是利用服务的当事人和提供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等主体之间互动的结果或产物。或者更准确地说,当事人的需求只是这种互动的基础或潜在的动力,而提供服务的主体对这种往往外部表现并不很清晰的需求做出回应、进行开拓发掘的努力,才真正决定了法律服务的可接近程度和规模。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从当事人的角度转向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角度,从法律服务市场的形成或建构这方面来考察当地的有关情况。
通过案件卷宗和访谈等获得的信息都表明,A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拓或建构显得相当活跃,那里的法律服务整体上因而也可以说达到了一个相当可观的规模。该市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大致有以下结构:全市现有两个律师事务所,均由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一个国资所演化而来,2000年前后改制,目前都属合伙制性质。这两个事务所共有执业律师14人(其中高峰所的有律师资格者为6人,顺达所的有律师资格者为8人),此外两所各有法律工作者3人(或称“律师助理”),还另有若干实习人员。据说全市有律师资格的人将近40名,除在律师所从事法律服务的十多人以外,其他人都在单位上班或自己做买卖,但有少数人也兼做法律业务。法律服务所在市内一共有四个,即直接“挂靠”在司法局之下的148服务所和与三个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关系紧密的法律服务所。另外还有一个直接由市司法局领导的法律援助中心,共有4人,其中2人持有法律工作者的证照。在乡镇的大致情况则是每一个中心法庭附近都有一至二个法律服务所,其中往往有一个所为当地乡镇的司法所举办主持。在法律服务所工作的人员包括司法局发有法律工作者证照的人员与无证照的“实习”或“挂靠”人员,如148所共有10人,其中只有4人有证。根据我们对三个派出法庭在三个年度内审结的案件中有诉讼代理的卷宗样本进行检索而掌握的信息,作为代理人出现的除十几名执业律师之外,以“法律工作者”身份出现的代理人则总共达到了43名(估计其中包括有证照者及无证的挂靠人员)。加上其他完全以公民身份间或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人员(排除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和显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委托代理人),仅就我们做了直接调查的样本而言,从事诉讼代理的人数已近百人。有一位法律工作者甚至向我们表示,他估计如果把全市所有从事法律服务的人都加起的话,总数可以达到200人左右。这样的规模已使当事人一旦发生实在的需求,就可能随时在与自己的地理和心理距离都比较近的地方相对容易地找寻到法律服务。
归纳起来,当地的法律服务由以下的几种主体提供:(1)律师;(2)持有证照的法律工作者;(3)无证却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实习”或“挂靠”的人员(许多场合发挥的确实是“辅助人员”的作用,但有时——尤其在乡村派出法庭的案件等情境中——实际上就在独立地从事诉讼代理等业务);(4)有律师资格(一般都未必持有执业证照)但又有正式工作,偶尔甚或反复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5)没有相关资格或证照也不“挂靠”任何事务所,却偶尔甚或多次反复地承接“公民代理”业务并因此获得某种收入的人员。就农村的法律服务而言,第(2)类主体即持有证照的法律工作者看来始终占据了中心或主流的地位。近几年估计正是由于他们开拓市场的努力,本市的诉讼代理率才有较快的增长。当地律师的人数和占有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则显得比较固定,其业务主要集中在市内,而且考虑到司法考试的难度,今后的变化恐怕也不会很大。“实习”或“挂靠”人员则处于相当流动的状态,既可能成为领取证照的法律工作者而真正进入法律服务市场,也有可能难以立足而离开这个领域。最后两类以“公民代理”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在当地的这一市场似乎处于边缘,起到的是近乎于“拾遗补缺”的作用。但只要法律服务市场有足够容量,他们随时都可能更深地参入这个领域。
很明显,之所以能够形成这样规模和结构的法律服务,原因之一看来就在于司法行政系统较少直接地控制干预。首先,法律服务所与司法行政系统之间的关系显得并不紧密。在编制与工资待遇等方面都直接依存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所,往往有人既在编担任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又持证从事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但市司法局编制内的43人之中,除了法律援助中心的两人之外,都不从事法律服务或在法律服务机构挂名。律师所和法律服务所向司法局交纳管理费和年检费(法律援助中心和直属乡镇司法所的服务所似乎属于例外),司法局则发给证照认定资格,除此之外法律服务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好像就很少有制度上的联系了。另外,有不少法律工作者只是间接地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如我们在乡镇调查的好几个法律服务所均“挂靠”在市内的148所等机构,个人的证照亦通过这些机构办理。市司法局及乡镇的司法所的在编人员在直接从事法律服务这方面显得并不很热心,对于没有任何证照的人员却以“挂靠、实习”或干脆只是“公民代理”等方式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的行为,似乎也没有试图加以严格的控制。总之,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服务除了颇为松散的管理之外,基本上采取的是一种相当放任的态度。当地的法律服务于是呈现出一种进出相当自由、竞争也相应激烈,因而也可以说是市场化程度相当高的态势。而试图提供服务的主体是否能够进入这个市场并真正“站得住脚”,则更多地依赖个人积极的态度、开拓业务范围的努力和生活史中“路径相关”的因素。
在上面的个案中我们已经描述了一位法律工作者是如何从“实习”或“公民代理”做起,终于在一个法庭的诉讼代理中占据了近乎于垄断地位的过程。这样的情况看来在A市农村地域决非个别。在我们也进行了案卷检索和实地调查的另一个派出法庭(参见附录一),有一位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案件在29个有诉讼代理的案卷样本中占到了11件,在其他案件都较平均和数量有限地分布在众多代理人之间的情形下显得相当突出。我们到该镇访问了这位名叫何大峰的工作者。他的法律服务所挂靠在市里的148所之下,一共有三名法律工作者,都持有司法局颁发的证照,目前在镇里大街上租了一间门面房挂牌接待当事人,楼上就是同样租房办公的当地派出法庭。老何今年63岁,以前在该镇政府工作了40来年(但从未在司法所干过),50多岁退休以后,2000年前后开始从事法律服务。他也给了我们一个朴实忠厚但又很有点自己见解的感觉。据他介绍,自己在当地长期工作所结识的熟人就是案源的基础,而代理的案件质量好收费又比较低廉也带来了不少“回头客”。2004年他代理的诉讼案件有30多件,其中有不少案子是到市里或外地法院去做的。老何的法律服务所每年向148所交2100元管理费,房租水电等1千多元,自己一年能落下几千元收入,加上自己副科级的退休工资每月1千来块钱。他的家就在镇上,生有四男一女,大都分家出去单过,老伴是农业户口,在村里还种了点地,看来日子是满过得去的了。
另外,在市里我们结识并留下了深刻印象的还有一位叫汪文的年轻人。他将近30岁,现在是该市交通局监察室的副主任。据他说自己在1999年就经考试取得了律师资格,到开始实施统一司法考试时却又应考并一次就得以通过。此期间虽然一直在交通局上班,但也断断续续地做些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我们调查的卷宗样本中就有他代理的几个案件)。但到我们与他交谈的时候,他表示自己现在除了大的案件或给朋友帮忙之外,已经不怎么做诉讼代理了,而且今后还有进一步“淡出”这个行业的意思。当我们问及周围是否还有类似情况时,他说取得律师资格却在单位上班的人确实有一些,但有的根本不做诉讼代理,有的人则多多少少做一点,但自己真正要做的话肯定会远远超过他们。这位年轻人给我们的印象不象是在说大话。他在掌握了解法律知识方面既显得很努力(对司法解释等很熟悉而且好像还经常上网查阅最新资料),跟法院和政府其他机关的人似乎也混得很熟。而目前打算逐渐脱离法律服务的意向则可能与他在本单位干得不错,大概希望把精力都放到自己的本职工作上有关。
关于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潜在需求与服务提供者回应或者努力去发掘这种需求的互动机制,还有必要超越外部现象的层面,对这种互动的实质内容和具体过程做更深入的剖析。一般而言,当事人寻求以诉讼代理为典型的法律服务,首先是需要有人能够指引及代替自己实施诉讼行为等事务。如果法律服务的这种作用停留在单纯为当事人节约时间精力的层面,则可以称之为“代行”的功能。需要委托他人代行的情形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任何人都能做的行为,需要的只是花费时间精力等;另一种是如自行从事因不熟悉情况可能相当耗时费力,而委托有经验的人去做则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前一种情形往往就是请亲戚熟人出面充当公民代理人的基础,而后一种情形则意味着或许是首次与诉讼打交道的当事人开始有必要得到因反复参与诉讼而了解掌握了具体做法的人士帮助。无论哪种情形,用经济学术语来表述的话,代行的必要都基于当事人对自己与他人为了处理诉讼等法律事务花费的时间精力在边际效应或比较优势上的估量,从而有可能促使交换的发生和分工的深化。不过,这样的分析虽然可能在较大的程度上说明都市里的人们或企业等主体为何利用法律服务,对于本个案这种有关农村地域法律服务需求—供给机制的解释力却十分有限。因为从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就乡村里一般的当事人而言,更稀缺的并不是时间精力而是现金收入。
为了说明本个案这样的情形中当事人需求及法律服务规模相应扩大的现象,还有必要引入“法律的专门知识技术”和“关系”这两个要素。当事人寻求诉讼代理这样的法律服务,一般都不会停留在仅仅是节省时间精力的层面,而更多地是打算利用服务提供者拥有的关于实体法律、程序运作技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同法院甚或具体法官长期打交道而积累形成的关系、经验或信息,希望掌握这些资源和技能的主体通过与法院及对方展开更有成效的相互作用来帮助达到自己的目的或赢得案件。因此,案情或者牵涉的法律问题越是复杂、纠纷双方的对立越是难以调和或求胜的心理越是强烈,当事人对掌握拥有法律专门知识和关系资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服务的需求就越大。而回应并强化这种需求的必要,也塑造了法律服务提供者力图在这个市场中获得一席之地并真正站稳脚跟的行为方式。我们在A市不同场合进行的多次访谈都反复地表明,成功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通常总是在学习了解法律知识和积累关系资源方面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例如,一位法律工作者介绍他自己刚开始进入这个行道时学习各种法律知识的情况:“我先多记多背条文,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第一年就熟背了一百多条,并用笔记把重点部分记下来。还订了《人民法院报》、《公民与法》等报刊杂志,搜集了两千多个案例,自己分类,搞了婚姻、赡养、交通、公安等十大类。”重视专业知识的这种态度在我们接触到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中显得相当普遍,进行访谈时也会从他们抓住机会就询问最新的法规或司法解释等场合表现出来。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都是这样,他们整体上拥有的法律知识听起来也比较有限。但我们的印象是:就仅靠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可以维持基本生计的这部分人而言,了解掌握基础性的法律专门知识技术并努力汲取新的有关信息,似乎已经成为他们“生存策略”的一个部分。
另一方面种种迹象又显示,与法院、法官及当地有影响力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关系,对于法律服务提供者成功地从事诉讼代理等业务、有效地回应当事人的需求可能至关紧要。从卷宗样本里几位法律工作者时不时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出现、到送给法庭的礼物却放置在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地点等等细微的现象中,我们都看到了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法官之间的良好关系。而退休的法官不久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现在自己原来的法庭上,周围的人们却毫无特别的感觉等现实情况,似乎也说明了“关系”作为一种资源在当地人们心目中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据说本市目前从事法律服务的一些法律工作者,本来就是前些年法院精简机构清退出来的聘用人员。与法院及法官之间旧有的这些因缘,想来也构成了他们立足于法律服务市场的部分基础。从前面介绍的几位法律工作者的生活史同样可以看到,利用既成的关系渠道并不断地扩展或建构关系网络,差不多成了这些故事中的共通项。
虽然接受访谈的好几位法官和法律工作者都说,对于在乡村里寻求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来讲,诉讼代理人“与法庭很熟”可能比“熟悉法律”更重要,但我们怀疑许多场合下当事人是否有必要或是否真会做这样的区分。就调查中我们得到的信息与印象而言,农村派出法庭处理的民事案件牵涉到复杂的法律问题等情形似乎并不多见,大多数案件有一般的法律知识甚或生活常识即大致可以应付。而法官特意拿来与我们讨论并征求所谓“专家意见”的不少疑难案例,其实往往涉及如何用法律或程序上更加过硬的理由去说服或“摆平很难缠的当事人”等与纠纷中的力量对比相关的问题。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法院及法官的“关系”也并不必然地与所谓“勾兑”即审判中的违法乱纪或司法腐败划等号。除了历史性渊源而形成的既有关联之外,不少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当然,不能排除也有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有的法官之间是因某些不能公开的交易而形成了特殊关系。但就A市法律服务市场整体上给我们的印象来看,在诉讼代理方面打开了局面并能够较长期持续地获得委托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中,至少有一部分人主要是依靠平时“办事认真踏实”才获得了当事人与法官两者的信任。不用说,这种意义上的“关系”与法律专业上的知识技术并不相互排斥。“关系”或“关系网络”及其正面负面的影响牵涉到更为广域的城乡秩序空间结构,对此后面还会加以讨论。无论如何,虽然当事人经常很难清楚地意识到或区别诉讼代理人与法官究竟是因共通的专业知识结构还是因彼此之间熟识而共处于某个关系网络之中,但试图通过法律服务而进入这种网络则往往成为其利用这种服务的基本动因。
根据在访谈中了解到的情况,寻求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往往都是通过熟人推荐介绍等关系渠道才与特定的提供者接触,而服务提供者确保案源的努力则一般都表现为在不断建构或扩展的关系网络中传递“广告”信息和发现可能存在需求的潜在客户。当地据说无论在哪个律师所或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的当事人大多都直接与某位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打交道而极少通过机构,相应地所有法律服务提供者各人的收入也几乎全部与自己实际获得的业务量挂钩。换言之,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虽然都只是所属于一定机构才能执业,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实际上都是“各自为战”的。这与农村地区的当事人似乎更容易相信并委托与自己或与法院有某种关系的特定执业者,而往往不是直接寻找法律服务机构有关。有的受访者把法律服务做得比较成功的执业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关系的”,而另一类则是“水平能力高的”(一般指的是在掌握法律的专业知识技术方面比较强)。看来在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个人之间确实存在这两种不同的“长项”,但我们倾向于相信,多数在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内成功地站稳了脚跟的执业者,大概在两个方面都有自己的一套。
A市集中体现在诉讼代理率上升等现象中的法律服务市场扩张,必然给诉讼审判带来种种的影响。关于法律服务对审判的作用或功能这个问题,可以从法院、诉讼代理人以及当事人三种主体之间互动的角度来加以观察。根据在A市调研所了解到的种种情况,首先我们感觉到当地的法律服务近年来对法院稳定中略有上升的民事案件收案量是有贡献的。换言之,法律服务可能起到了扩大或维持案源的作用。据介绍,A市法院在九十年代也曾像中西部的其他许多法院一样,有过一段努力“找案办”或“开拓案源”的经历。但是在近若干年来,该院整体上在这方面已显得很“不热心”了。原因之一是该市财政因矿业、旅游业的繁荣而大幅度好转,法院的经费也能够较容易地得到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每年的民事案件收案量却并未减少。从诉讼代理率的大幅度上升本身虽然不能直接推断这种现象在维持收案量上的作用,但无疑不少有代理的诉讼案件往往是先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才被提交到法院。导致法院收案量稳中有升的因素可能比较复杂多样,不过从前面关于几位法律工作者如何扩大自己业务范围的介绍中,可以看到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作为影响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数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无论是依靠自己长期在当地工作而形成的熟人关系,还是主动且频繁地到各村去了解有关纠纷的信息,这些法律工作者的努力都意味着经过一番搜寻和筛选的工夫,村庄内本来并不一定会提交法院解决的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最终成为了民事案件。
法律服务扩张的结果是把相当数量的民间纠纷带到了法院的功能,在A市具体的情境中,至少对于法院和法律服务提供者本身来讲无疑具有积极或正面的意义。但是对于纠纷的当事人来讲,由于需要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的双重支出,纠纷是否确有必要通过诉讼或接受代理却成为一个问题。考虑到法律服务提供者有可能为了收费而不恰当地夸大诉讼的必要、或者法院处理的效果反而不如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等等情况的话,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法院都确保了“案源”的现实甚至可能意味着当事人利益的减损。不过,就A市这样一个竞争比较充分、真正能够站稳脚跟的服务提供者可能更倾向于着眼长期行为的法律服务市场而言,我们相信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当事人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诉讼与在部分诉讼案件中选择法律工作者或律师代理时,在整体上还是足够理性的。调查样本中有代理的案件比起无代理的案件来,无论在标的金额、纠纷类型还是处理结果上都有明显的区别这一点,也可以作为使我们获得这种印象的一个间接证据。
以诉讼代理增加为标志的法律服务扩张给当地法院和当事人带来的另一种影响或作用,或者可以用“法律知识的注入”来表述。从访谈中我们得知,有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向代理的法律工作者或律师询问有关的最新司法解释。而相对于法律工作者在描述自己的经历与业务时大都涉及了对法律知识及相关新信息的努力学习吸收,法官给我们的印象却是整体上似乎缺乏必须这样做的激励。其中的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有从事诉讼代理的法律工作者或律师可供随时咨询了解。另一方面,当事人希望专业的诉讼代理人把自己的利益要求转变为法律上的技术与专用术语自不待言,同时代理人“注入”这些法律知识也可能重新塑造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及纠纷本身。上文提到的调查样本中有诉讼代理的案件判决结案率远远高于无代理的案件,或许就可以部分地说明这种情形的存在。无论如何,在农村或基层法庭的特定情境中,我们觉得大约一半的民事案件都有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充当诉讼代理人这件事,本身就能够说明法律知识通过法律服务的中介“注入”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过程或案件审理中去的程度已经有很大提高。但也应该顺便指出,正因为在农村地域的基层法庭,法律知识经由诉讼代理“注入”审判的程度提高并不一定像我们想象的那样,无论对于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只有好处,没有坏处。有代理的案件调解率明显低下、一些接受访谈的法官表示因为诉讼代理人的存在使得本来容易调解的案件也“不好调了”等等情况,虽然不一定能够与法律知识的注入划等号,却也说明了对法律服务的这种功能作价值判断时也许还有必要考虑一些复杂的因素。
接下来如果再进一步,把A市颇具规模的农村法律服务放到当地的经济社会结构和纠纷解决机制整体中去看的话,这种服务究竟都可能发挥哪些功能、或者还包含着什么样的意义呢?首先可以指出的是,当地法律服务市场的扩张已经在农村地域也开始促成了一种虽说仍属初步却是新的职业分化或社会分工的深化。上文所介绍的刘根林和何大峰等法律工作者,扎根在乡土里却都获得了某种对于自己所从事的新职业及其前景的自信,以至于他们会把孩子送出去学习法律,期望将来后继有人。当然,由于农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容量在可见的未来仍相当有限,对这种职业分化在解决就业问题等方面的经济功能或意义或许还不能期待得太多。但是在当地乡村里能够内生地出现这样一种新职业且前景看好,对于当地的基层社会结构变动来说,其可能具有的含义却值得深思。
这种职业分化的含义之一在于,在民间解决纠纷的传统机制与国家为处理基层社会内纠纷而建立的正式制度之间,开始生长出一种主要依托市场原理而提供解决或预防纠纷等法律服务的主体。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服务不仅体现为对某些新的社会需求做出了回应,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与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还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虽然我们在当地的调研未能真正深入村落的生活空间,但从间接了解到的情况来看,村民通过私人关系网络或由村庄领导者出面解决的纠纷在数量上明显占据优势。以上面已有介绍的井店镇人民调解并不精确的数据为例,村委会或调解委员处理的纠纷每年都有一、二百件,司法所直接调解处理的也有十来件。把驻在该镇的法庭所辖的其他三个乡镇同种数字都算上的话,该辖区在人民调解框架内处理的民间纠纷数量应该远远大于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考虑到在村落的日常生活空间中实际有大量无法统计的纠纷都是由村民自行交涉或通过私人关系网络处理解决的一般情形,在国家的正式制度之外或人民调解这种不够正式的制度与村庄日常生活秩序的交汇中存在的纠纷解决机制所拥有的重要性,应该说依然是显而易见的。当地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从若干个方面介入了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因为土生土长于本地,他们可能作为当事人关系网络中的成员而被动员或主动介入到纠纷的处理解决中来。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有可能利用他们的知识专长,而对法律工作者来讲,这种介入却有希望成为法律服务市场开拓过程的一个环节。其次,当村民与外部主体或在远隔地发生纠纷时(如交通事故或外出打工的工伤或工资拖欠等),法律工作者的介入常常显得必要或更为关键。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村民有时也聘请外地或本市内的律师,但当地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近在当事人身边和成本的低廉而往往显得更有竞争力。事实上,接受我们访谈的好几位法律工作者每年参与处理的案件,都有相当数量涉及到去外地出庭或进行交涉。这与当地许多农民都出外打工的现实情况紧密相关。与这个背景有关的另一个在别的调查地也引起了我们注目的动向,就是夫妇之间因一方外出打工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更加多见。这种本来可能依靠双方亲族关系网络内的交涉来解决的纠纷,或许正是由于有一方外出的背景,反而表现出更多地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这种纯粹的“局外人”来帮助处理的倾向。
关于法律服务与派出法庭及司法所这两个为了向乡村基层社会提供纠纷解决的公共服务而由国家设置在乡镇层级的机构之间的关系,A市农村的特点在上文中已有较详细的讨论分析。当地法律服务的一个特点在于相当高的诉讼代理率,这意味着趋于专业化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在法庭与纠纷当事人之间作为“桥梁”或媒介的活跃,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确保案源”或“注入法律”等种种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样一种法律服务相对发达或活跃的状况,司法所及司法助理员发挥的作用或影响却非常有限。换言之,也可以说当地农村的法律服务主要是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控制之外自生地发展起来的。而且至少就作为调查地的两个法庭辖区来讲,土生土长或直接植根于本地的法律工作者差不多“垄断”了法庭多数案件的诉讼代理业务这一点,也非常耐人寻味。与居住在县城并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服务提供者相比,这些法律工作者看来更有市场竞争力。总的来看,在法庭、司法所和村庄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当地土生土长的法律工作者确实已建构或者拓展出了一片法律服务的“空间”。
与我们调查的其他地区个案相比,A市农村的法律服务在“市场导向”这方面似乎表现得相当显著。这一方面体现在法院的运转至少在目前能够主要依靠公共财政,因而缺少尽力“多收案多办案”来获取资源的强烈动机,作为“营利者”行动的逻辑并不明显;另一方面体现在当地的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在履行自己行政职责的同时,也并未表现出努力去从事收费的法律服务工作,也没有试图利用自身的相关权力来保持垄断、压制竞争的明显倾向。在这样一个背景或环境之下,土生土长于本地农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得到了较为宽松的发展机会。依靠相对自由充分的市场竞争,部分工作者站稳了脚跟,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获得了有利的地位。而在这个市场的边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流动性。由于调查地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多立足于本地,他们往往更容易进入或逐渐渗透到所在乡村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去。因此,建立在市场对价原则上的法律服务与个人关系网络中互惠性交换的区别有时也显得很不明显,往往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织或相互替代状态。在这个意义上,本来就内在于乡村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为了确保或开拓案源、建构法律服务市场的努力,与他们在当地法庭民事诉讼案件相当高的诉讼代理率中所承担的角色联系起来,能够理解为在基层社会内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相关的正式制度之间起到了某种连接或媒介的作用。对这种作用应当做怎样的价值判断、或如何估价其正面或负面的影响等问题,一时恐怕还难以做出确有把握的回答,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我国目前中西部的农村地域,这样的法律服务状况应该是相当有特色的。关于本个案的特色,还可以通过我们在其他调查地看到的情况来加以对照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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