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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个条文存在重大的逻辑错误。
前一个“调解”,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这个“调解”,是与“判决”相对应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就是民事诉讼上的“调解”。这种调解存在两种结果:一是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二是调解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在达成一致情况下,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同意不离婚,二是双方同意离婚。而这两种达成一致的情形,都是有效的调解,都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而无须再做判决。这个意义上的“调解不成”,并不是双方不能和好,而是指双方不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既不能达成离婚的一致,也不能达成不离婚的一致,这时法院应当做的不是“准予离婚”,而是“及时判决”。判决的结果可能是“准予离婚”,也可能是“不准离婚”。
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次出现的“调解”,即“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处的调解,已经变成了民间常用的“说合”、“劝解”。“调解无效”就是双方和好无望,因此“应准予离婚”。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作为法律概念的“调解”,不应该有两种含义;第二,即使从生活概念来理解,调解无效,就“应准予离婚”吗?我们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前三项通常情况下都是一方过错,假如是过错一方提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时,难道也“准予离婚”吗?这岂不是保护了过错方而损害了无过错方?
婚姻法在立法的本意上其实是明确的,问题出在文字表述上。文字背后,是形式逻辑出了问题。一个“调解”的概念,在同一个法条中前后意义不同,时而为法律概念,时而为生活概念,这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即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使用的概念必须保持同一,而不能飘忽不定。
纠正这个逻辑错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当这样表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过错一方坚持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
这样修改后,完全体现了婚姻法的原意,但避免了逻辑上的错误和文字上的歧义,在法律的适用上就能更加准确。
1988年9月,我在中国政法大学进修时,听过民法前辈张佩霖教授的课。他不止一次地提到,我们国家的立法,在文字上很不严谨,能找出许多语病,他多次向有关部门建议,在法律出台前,应当请语言文字学者,如吕叔湘先生、张志公先生这样的大家,从文字上再把一把关,这样能够避免许多错误。当时我对张先生的这番话,理解并不深刻,觉得一部法典,经过千锤百炼,文字上还能有什么问题?但后来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越来越感到张先生的意见是何等的重要。令人遗憾的是,张佩霖先生已经作古十五年,而他的这一建议并未落实。作为曾当面聆听他教诲的后辈,我把婚姻法中这一文字问题提出来,给张先生的观点增加一个实例,也算是对他的缅怀和纪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