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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
捡到东西不归公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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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拾得遗失物,是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取得方式的一项内容,但实际上,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都直接取决于或折射出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伦理观念以及经济体制等方面的要求。比如,中国自古以来所崇尚和弘扬的"路不拾遗"。"拾金不昧",以及我们现在基础教育中"捡到东西要归公"的观念培养,就一直被有意或无意地看作是民法通则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的立法依据之一。
  即使单从法律范畴看,拾得遗失物也不单纯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在理论上,至少对于拾得遗失物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悬赏广告之类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作为民法概念的拾得遗失物与刑法中的侵占罪等的界分等,都还没有研究和区别得太清楚。实务上也出现过错误或含混的定性与判决。
  捡到东西,在民法上是有专门规定的,所谓"拾得遗失物"便是。用民法学术语来说,"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相应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就拾得人而言,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即负有通知(招领)、保管、返还和报告诸项义务,同时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或者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是中国现行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的唯一明确规定。
  这条过于简洁的法律规则已很难因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比如,这条规定中仅确认了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却没有认可报酬请求权。但是,当事人如果违反了有关的保管或返还义务,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形成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确认拾得人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如德国、瑞士、日本的民法即规定,拾得遗失物后一定期间(一般6个月)内,物主认领的,拾得人可向物主请求相当该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无论是拾得人自行通知或招领或者报告有关机关进行招领,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有认领权人认领的,拾得人即对认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遗失人已发出悬赏广告,则产生请求权的竞合。为了保障拾得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法律还规定拾得人在受领报酬前可以留置拾得物。当然,法律同时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有行使上的限制和要求,依照日本遗失物法的规定,拾得人如果从其拾得之日起7日内不向有关部门报告,即丧失其报酬请求权。
  中国现行民法不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立法动机上说,固然有倡导助人为乐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作用;但在客观效果上,却恐怕未必有利于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
  再比如,在拾得物的最终归属上,中国现行的作法是一概归公。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实际是把拾得遗失物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来对待的。按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法律,拾得遗失物后6个月内,所有人未来认领的,国家有关机关应将该物或者拍卖所得价金交归拾得人所有。执行公务查收的遗失物,应将其所属机关视为拾得人。如6个月内无人认领,则将该物或卖得的价金收归国库。
  中国现行所采取的"捡到东西要归公"的规范,固然主要是出于所有制的原因,而且在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所有制所涵盖的方面毕竟太广泛,而现实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确实是有其特殊方面和个性的。从资源配置的角度出发,现代民法也更注重物的利用,而不再以确定归属作为所有权制度的本位。现行民法上一刀切的简单作法,确实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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