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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
欠债不还钱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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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刚参加工作的时候,照规定要接受"上岗培训"。一星期培训结束,一位领导来作总结讲话。领导刚参加过普法活动,脑子里灌了不少法律名词儿,忍不住要活学活用,于是语重心长地言道:"各位从现在起就正式参加工作了,大家一定要努力学习,勤奋工作,要以身作则,遵纪守法。这后一点尤其重要,因为从现在起,大家都是法人了,一定要……"。我此前倒是见过不少厂长经理之类的老总拍着胸脯称自个儿是"法人",但听闻对法人的这般理解,还真是头回。当下举目朝主席台望去,却见领导神采飞扬、兀自讲得兴起;再看台下,除了几个如我一样学法律出身的在彼此面面相觑,其他人并未觉出任何的不妥,相形之下,我们倒显得少见多怪了。
  民法里不少的概念,确实就象"法人"一样,完全是特定学科或部门的专门用语,非受过专门训练者根本无法搞清其真实含义。这些专业术语是构成民法体系的材料,作为概念,其所具有的高度抽象性使得民法的体系化成为可能。它们象连缀一件华服的珠片,在民法学的架构里熠熠闪烁。然而,也正是这些过于专门的术语的存在,令民法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距离加大,造成一般人理解和运用民法的困难。
  比如:"债"。
  在中国固有法上,债仅具有非常狭窄的含义。古代"债"、"责"通用,《正字通说》曰:"责,逋财也,俗作债。"《汉书·淮阳宪王钦传》师古注:"债,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自西汉《九章律》之"户律"首次有关于债的明文规定,直至唐《贞观律》专设钱、债律,债的观念一直未见扩大,仅指欠人财物。西方民法中的债的概念,是迟至清末《大清民律草案》才首次被引入的。
  至于民间,即使到现在,大多数人都仍然仅仅是在"金钱债务"这样一个最小的范围内理解债的。所谓"债",就是借债、欠债、还债,就是欠人钱;债法的全部规则就是"欠债还钱"。即使偶有突破,也是其他意义上的,比如我小的时候,电台只放8个样板戏,有段唱就听得耳朵生茧,叫"血债要用血来偿"。
  其实,民法上的"债",根本不是、或至少不仅仅是那么回事儿。
  民法上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债以拉丁文Obligatio一字兼括,有时也称作"法锁"(juris vinculum)。后者是个非常形象的称呼,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即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债就象一条锁链,将特定的当事人栓在一起,互相承担义务。享受权利。
法律意义上的债必须是以法律上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其更主要的法律特征在于,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务具有特定性。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是一种请求权。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债务人对债务的切实履行。债务的内容即义务人的行为也是具体的,表现为特定人的特定行为。比如在合同之债中,当事人所应该履行的义务便都是由合同所具体约定了的。债所具有的这一特征是其与物权制度最显著的区别。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就是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
  债权制度是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的产物。债权制度确认了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在交换时的分离,从而能够有力地促进财产的流转。在人们将其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的固守财产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从封闭呆滞的财产流转朝向开放灵活的财产流转的过程中,债权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债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须有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发生。理论上认为,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与此相应,债的类型也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是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协议。从总体上说,合同反映的是正常的、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它是导致债的发生的最普遍的根据。
  二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指的是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凡侵害他人权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侵害人则有赔偿他人损害的义务。由此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值得说明的是,从债的发生根据来看,侵权行为只是债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从该法的"债"一章中分离出来,合并为第三章"民事责任"。这种立法体例容易使人认为,侵权行为并不产生债的关系,而只产生民事责任。实际上,侵权行为既产生债的关系,也产生民事责任。一方面,当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法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受害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侵害人赔偿损害;而侵害人作为债务人亦有义务赔偿应其不法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这种债的内容以损害赔偿为主,故而又被称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它和合同之债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之债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而侵权行为之债并不存在由当事人事先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因侵权行为的发生,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债的关系。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设定的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普遍义务,因此应受制裁。制裁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行为及价值准则对某种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民事责任就是法律上规定的对不法行为的制裁。所以,损害赔偿或者侵权行为之债既是侵害人对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同时也是其对国家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是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不同,单方法律行为是仅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只有一方的意思表示,但也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
  四是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的现象。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则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这样,也产生一种债的关系。与合同之债不同的是,这种债在请求的内容上不是以对价给付而是以单方面的请求为内容。
  五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与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不同,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一般说来,个人事务应由当事人自己处理,他人不得干涉,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但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类型的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法律亦承认其合法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于侵权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这样,既符合社会道德准则,也在宏观上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
  六是债的其他发生根据。债还可以因其他法律事实或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如拾得遗失物,拾主和失主之间能发生债;发现埋藏物,发现人与物主之间能发生债。此外,某些债的关系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如连带之债,就这些债的关系而言,在某些情况下,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法律预先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还有一些债的关系,只能由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的约定而协议产生。
  可见,近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与中国固有法上债的概念在意义上简直有天壤之别。近现代民法上的债不仅指债务,而且指债权;不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转移权利、交付财物、提供劳务为标的,甚至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债;不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还包括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所生之债。在现代,债的种类更趋扩大,连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等亦都被囊括在内。
  至于"欠债还钱"的那个"债",其实只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的"合同之债"中的一类,学名叫"借贷合同"。


注释: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周丹:《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28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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