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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制度改革/法官素质/法官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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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是由人来完成的,忽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本文从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及结构性缺陷入手,分析了造成目前法官队伍庞大,素质不高的原因及其对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提出从法院的设置、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和法官的来源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的可行性,并对如何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搞好法官的继续教育提出了作者的见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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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把依法治国作为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基本国策。为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和变化,近年来国家从立法到司法实践都对现行的司法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以期建立一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司法审判制度。在制度改革的同时,人们不能不把关注的目光投向这个制度的承载者———法官。“《孟子·离娄篇》里有一名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意谓良好的统治秩序需要确立‘惟仁者宜在高位’的权力结构。”那么,我国现行的法官素质能否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如何进行改进,这即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探讨的主旨。 通常,法官素质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应当包含法官的思想品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本文所涉及的法官素质主要限定在文化、专业、业务素质方面。
一、忧患所在———对我国法官现状的批判性分析
我国目前法官队伍中不乏精英人物,他们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但就总体而言,我国法官的现状可以用两句话来概括,这就是数量庞大,法官素质不高。 中国的法官队伍可能是世界上最庞大的,这固然与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有一定关系,但是即便按人口比例计算,这也是一支最庞大的法官队伍。造成法官队伍如此庞大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院设置上的不合理。我国的法院一直是按照行政区划对应设置,这种设置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如果机械的对应,就势必造成法院总量的不断增加。这是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具体表现之一。实际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解决纠纷的场所。它的设立和运行当以纠纷的广泛存在为条件,无需与积极执行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比如,一些经济落后,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就没有必要按行政区划对应设置基层法院。即使是经济发达人口稠密地区,也没有必要机械的对应设置法院。例如,珠江三角洲一带的市县,原都是县级行政区,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该地区经济发展迅速,先后由县改为地级市,由于法院的设置也要按行政区划对应设置才能解决案件的审级问题,因此在撤县建市以后,原基层法院保留,又按照地级市设置了中级人民法院,这样就形成了在一个地级市(原为一个县)同时存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而该中级人民法院只管辖一个基层法院。这无形当中就增加了多少个法院,增加了多少名法官。实际上在珠江三角洲地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管辖若干个基层法院是完全可以解决审级问题的。当然这里面所涉及的利益牵制,绝非笔者想象的这么简单。但是,为了迎合某些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动摇基本制度和组织机构所确立的原则与规范,是一种削足适履的做法,将遗患无穷。 其次是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法官职务序列与非法官职务序列界限不清。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上,机构重叠,职能交叉并且把法院办成了小社会,致使在法院内部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占编比例过大,有些法院甚至超过半数,人员编制膨胀,经费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法官资格”成了法院内部平衡利益,按抚老弱的一种待遇,因此有“法官资格”并不意味着就能“断案决狱”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目前的情况是法院内部从事党务、人事、行政甚至后勤管理等工作的人员都争相获取法官资格,说起来都是法官,实际上滥竽充数者不少,真正能够审理案件的法官比实际的法官人数要少得多。 再次,法官队伍庞大也与法官素质不高有密切的联系。法官素质不高必然产生效率低下,导致案件大量积压,要解决大量积压的案件,要么牺牲质量求得数量,要么增加法官人数。如此循环往复,气球越吹越大。法官数量庞大、素质不高的问题始终困扰着我们。法官泛滥,人浮于事,办事效率低下,进而还引发了法院经费紧缺、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 如果说数量庞大只是导致机体臃肿、空耗资源,那么素质低下则会引发严重的“致命伤害”。 在法官法颁布之前,由于旧体制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专门的要求,很长一段时间,法官的主要来源不是法学院校培养的学生,也不是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或者高层次法律人才,而是以调干、复员转业军人为主体,这就造成了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具体来讲这种结构性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人教育培养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少 由于法官管理体制改革的滞后,没能建立起吐故纳新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的来源主要是以调干、复员转业军人为主体,而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又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识知识水平,在这种社会要求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的客观事实面前,通过一定形式学习对自己进行改造就成为特定历史时期中国一些特殊行业的一种普遍现象,法官行业也不例外。这种大规模的改造工程从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后期大约持续了15年左右的时间,这也是中国成人教育的高速发展期。通过调干、复员转业等途径进入法院的这一批法官,又通过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获得了从事这一职业的最低学历要求,从而完成了做法官的基本形式要件。 然而就一个职业群体而言,绝大多数人都是通过成人教育培养出来的,其知识的局限性和素质的结构性缺陷就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 首先是缺乏宽厚的人文素养。人文素养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合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外化为: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功底,看问题时不为情绪所左右,能够较理性的对待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冲突;善于跳出自身的利害得失、有较开阔的视野,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看待问题;宽厚人道地对待他人,摒弃了野蛮粗俗,形成了较好的人生观和历史观等等。一个人的人文素养是一个人其他一切知识和能力的基础,它作用于人的整个学习和工作过程。这些品质的高低决定着法官队伍基本素质的高低,也制约着一个人发展的潜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高的程度。由于成人教育是一种职业化的教育,其教学内容不可能广泛地涉及大量的人文知识,更不具有院校式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因此,从总体上讲只接受过成人教育的人,养成较高的人文素养其难度更大。法官是社会的医生,法官的失误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如果在法官这个职业群体中,许多人缺乏较高的人文素养,社会大众就很难对其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信赖。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在中国“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因此,要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必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他问题。” 其次,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一名好的医生,不仅能够作出正确的诊断,对症下药,而且能够对其病理和药理作出科学的解释。一名好的法官又何尝不是如此。他不仅能通过审理各种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应该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理论基础有深刻地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这不限于对个别条文的咬文嚼字的分析,更重要的是刻意追求法律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于规范的合理性涵义的推敲的综合操作,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共通规则和指导原理。”一个法官如果没有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要做到这一点是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法官的遴选和任免都制定了十分严格甚至近乎苛刻的条件,非一般行业所能比拟。成人教育尤其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业大”教育,是一种拾遗补缺性质的教育。其教育本身就不要求过多的对理论进行质疑和探讨,它所注重的是“理论联系实际,实用性强”。学员可以从中学到许多实用知识,以适应一般层次的工作需要。由于这种教育本身就是一种技能型、工匠型的教育形式,要使其受教育者形成宽厚、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是有较大困难的。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判断和运用、事实的认定、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以及贯穿其中的法的理念、规则和方法论,均应以一定的理论修养为基础。一名好的法官其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应该建立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而不能是仅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 第三,未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在大学法学院里学习,教授、课堂、书本、案例分析以及日常的管理都灌输着“公平”、“平等”、“正义”、“民主与法治”、“权利与义务”等思想,这种教育不仅是知识的传授,而且更应当看作是一种习惯的养成,是一种养成教育。它在传授知识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使学生自觉或不自觉地形成了自己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对面临的问题习惯于用法律的概念去思考和分析。通常,掌握一定的知识只能表明一个人大脑中知识储备的多少,丝毫不能表明一个人运用知识的能力,尤其不能表明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在运用知识时起着“定向”作用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正是这一种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是成人职业教育所难以达到的目的,因为这种教育缺乏养成教育的环境和氛围。就一个成年人而言,从本质上讲他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在接受成人教育之时已经养成。譬如,“服从命令是天职”是军人的观念和思维,“服从上级领导”是行政干部的观念和思维,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程序正义”等是法律工作者的观念和思维。即使不同的教育方式使受教育者获取的知识是同样的,但由于不同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运用知识的结果也不可避免的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如果没有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在遇到诸如法律与权力、法与人情等敏感、尖锐的问题时,就会在思想深处生产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不能否认这种思想深处的内在的紧张关系作为法官人人都会产生,但是由于思想观念的不同,其对每一个个体的震撼程度也不同,在最终做出选择时的心理态势和信念程度也呈现出迥异的形态。法官的观念形态深刻地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的法治建设。 (二)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 在传统社会里,人们只要善于观察,勤于思考,在某一行业中积累丰富的经验,就可以成为这一行业的专家。就像李冰修治水利,鲁班造屋建桥一样。而现代社会却不同,尤其是社会发展到今天,人类已经进入了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的时代,对知识的占有程度日益决定着人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仅凭经验就能办事的时代正在成为过去。这并不是说经验不重要,而是相对于知识而言,经验已经是第二位的,知识才是第一位。一个没有丰富经验的人可以通过实践,不断的积累和丰富自己的经验,而一个缺乏现代科学知识的人是难以仅通过实践就能掌握现代文化和科学知识的。过去由于法官多来源于调干和复员转业军人,大多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其知识的组合是个人长期审判经验的总结,其表现形态是零散的、点状的,从总体上讲,属于经验型的人。由于经验只对解决重复出现的问题起作用,因此,这种经验型的法官缺乏对新事物的敏感性,习惯于按经验办事,不愿意改变即存的环境、条件和观念,很难成为改革和制度创新的积极因素。对待改革多采用消极地按自己经验和习惯进行修正的态度。这几年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庭审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等项改革措施,总是处于徘徊徜徉状态,与改革的初衷相去甚远。其中法官观念上的缺位和知识准备上的不足就是重要原因之一。 (三)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 人类发展到今天,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越来越专业化,与此相映成趣的是,整个社会则日益走上综合化的发展之路,系统论的建立和运用,改变了人们几百年来将事物分隔成各个部分进行观察、思考的方法论。当今社会综合是主流,是趋势。法官职业亦是如此。当前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如果一个法官仅仅具备一般的法律专业知识,而对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等知之甚少,是很难胜任审判工作的。而我国的法官队伍不论是来自调干或复员转业军人还是院校毕业的学生,从知识结构上讲,绝大多数属于单一型的人。同时,在我国法院内部通常设立若干个专业审判庭,将每一个法官都相应的固定在某一个专业审判庭中,年复一年的审理同一类型的案件。这种法院内部的分工和管理体制,更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单一型的人员结构。 审判工作是一项综合知识的运用,他要求法官不仅应具有较娴熟的法律知识和裁判技能,同时要求法官具有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知识结构单一的人越来越难以适应日益复杂多样的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随着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当多种信息扑面而来时,是否具备对各类信息进行选择、分析、判断等处理信息和运用信息的综合能力,是衡量一个人综合素质的标准之一。
二、出路所依———改善法官素质的途径及其可行性
沈家本在一百年前维新变法时就说过:“夫法之善也者,乃在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这说明“用法之人”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是何等的重要。鉴于我国法官队伍存在的问题,我们又不可能把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法官队伍推倒重建,因为这既不符合党、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我国经济制度和经济生活日益充满活力的社会框架中,如果没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和与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司法审判制度,按照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作用的政治经济学原理,就势必限制经济基础和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空间,甚至会成为社会经济和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应该看到这种对经济和社会生产力发展起着限制和桎梏作用的司法现象已经初现端倪,一些地方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执法不公、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尤其是隐性诉讼成本)高昂以及诉讼理论观念落后、司法审判的制度性缺陷等就是其充分的表现,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在目前这种情况下,能够给我们选择的空间和出路就是进行改革。改革的成败既取决于决策者的决心和谋略,也取决于参与者的素质。就目前的法官队伍而言,要使其整体素质有较大的提高,只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进行人事制度改革、吐故纳新,使法官队伍成为高素质法律人才聚集的职业群体。要像中央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一样,进行人员转岗分流,确实使一批道德品质、知识水平、业务能力不适应从事法官职业的人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妥善地分流和安置到其他行业中去。同时,要重新审定法官的任职条件,建立更严格的考核制度,确保今后进入法官队伍的人都是经过严格筛选的专业人才。其二是在此基础上,确实落实法官法第24条的规定,制度化地对在职法官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保持法官整体素质的稳定性和不断提高,使法官成为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行业中整体素质最高的一支队伍。 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官数量庞大,素质不高的问题,必须对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进行全面的改革。首先应该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打破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区划对应设置的格局,基层法院可以跨区设置。一些面积和人口不大的地市,确因审级问题必须设立相应的中级法院的,可以设立一个巡回法院(中级)管辖若干个地市,以求最大限度的减少法院的总量。其次要对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用法律或法规来确定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人员、工勤人员与审判人员的比例,精简和调整法院内部党政管理机构,精减和合并职能重叠的非审判部门,减少冗员,分流富余人员,内部消肿,强化岗位,提高效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改革法官来源渠道,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多年来,在法院内部,书记员干到一定的年头,就要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干到一定年来,就要任命为审判员。这种法官的选任办法,不仅不利于吸收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而且也不利于法院内部其他专业人员的稳定和水平的提高。改革法官来源渠道,就必须修改法官法,建立严格的法官考核制度,从制度上保证法官只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从从业一定年限的优秀律师中、从法律院校毕业的优秀学生中、从社会上高层次法律人才中,各按一定比例通过考核选任法官。第四要建立法官定期接受培训的制度。凡新选任的法官没有经过一段时间的脱产培训不能上岗;每一位法官工作一到两年,就必须接受一段时间的脱产培训,把它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以不断保持和提升法官的素质。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保证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中最优秀的人才能做法官,而对法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目的在于保证在职法官总是处于最优秀的状态。因此,对法官进行继续教育决不是一项权宜之计,而是保持法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与社会进步同步发展的战略性措施,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提出的客观要求。 同时我们应清楚地意识到,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对在职法官的教育通常局限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的为学习和贯彻某一部新的法律或开展某一项具体工作而进行的岗位培训。二是法官为获取或者提升自己的学历而相应开展的学历教育。这两方面的教育中,法院系统开展的学历教育从总体上讲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从现在开始,各级法院的领导都应从思想观念到运作机制上把法官从仍然热衷于单纯追求学历教育的境况中解脱出来。各级法院的领导者应该充分地认识到,当一个法官达到了从事审判工作所要求的最低学历后,就应该淡化对学历本身的盲目追求。另一方面,由于法学教育的发展,为法官队伍提供了充足的后备人才资源,与其让一个在职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去不断的提高自己的学历,不如直接选拔有较高学历的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要引导并使法官们懂得,面对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的挑战,学习已经首先不是为了获取文凭,而是为了适应和驾驭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今后法院在制定教育培训规划时,除继续开展为学习和贯彻某一部新的法律或开展某一项具体工作而进行的岗位培训外,应有计划的安排法官选修一些人文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知识。这一项培训工作从世俗的观点、工具理性的标准来看,也许不能即刻解决一些具体问题,没有直接的功利性用途。但从价值理性来看,它又是非常有用的,它可以扩大法官们的视野和知识面,引导法官们去追求人的完美,发展人性、人格,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三、希望所寄———法官继续教育的制度化
我国法官法第9章专门规定了法官的培训,这说明立法机关已确实意识到了法官继续教育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审判质量进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但法官法的规定总体上讲比较原则,还没有形成一套相对成熟的思路和完备的规章制度,离制度化的目标尚存一段距离,确有必要对此进一步进行探讨。 (一)法官继续教育的形式与内容 现行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是对法官进行继续教育的两种基本形式。 理论培训的目的在于提升法官的理论水平和理论素养,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促进法官对社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并能透彻地把握具体法律的法理学原理和立法精神。理论培训实际上是要不断地给法官补充营养,以防止法官由于“营养不良”而引发的各种“审判疾病”。理论培训的内容应当根据不同层次的对象、不同时期的工作重心来确定,每一次培训要从理论上搞清楚一两个问题。尤其对于中高级法官更应当重视对其进行理论培训。由于中高级法官所处的地位必然成为社会评价的重点,他们在整个法官队伍中又起着排头兵的作用,由于这些人一般资历较深或者学历层次较高,通常所在法院的领导一般不再愿意给时间让这些人进行理论学习,而当一个人长期埋头于日常工作,必然就会产生理论上的困乏,这种困乏如不能及时消除,就会引起自身素质的下降。中高级法官的素质高低对整个法院工作影响极大,所以在理论培训这个层面,尤其要重视对中高级法官的培训。 理论培训的方式相对于业务培训应该更灵活,应当鼓励中高级法官从事理论研究,鼓励他们到大专院校开设讲座和课程,造就一批学者型的法官。1996年笔者在美国对其法官教育进行考查时获悉,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开设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从而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作为一项制度,我国的法院系统也应当明确规定,凡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成果或者在大专院校开设了一定的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就视其为接受了理论培训。 业务培训是法院为了帮助法官理解某一部具体法律,贯彻某一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或者方针政策,促使法官学习和掌握某一种技术或者技能而进行的培训。这种培训的特点在于它的目的性强,突出实用。培训的内容重点放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掌握上。法官通过培训以后对于所学内容就能够实际运用或者实际操作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有时候是不能绝然分开的,但毕竟是两种不同内容的培训形式,各有其特点,组织者在组织和实施这两种形式的培训时,应根据培训的目的,任务决定所应采取的培训形式。 (二)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办好国家法官学院 我国法官继续教育的机构从总体上讲主要是两大类,一类是各大学的法律院系,一类是法院系统内部自己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 长期以来大学的法律院系不仅把自己培养的学生源源不断的输送到法院,为法院培养后备队伍,而且还通过成人教育、在职攻读等形式为在职法官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许多大学还充分发挥其人才资源的优势,接受法院的委托,为法院举办高层次的法官培训班,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就先后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举办过多期高级法官培训班,中南政法学院也先后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举办了近十期中高级法官培训班。大专院校的法律院系实际上已成为法官继续教育的主要机构,各级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法律院系这一现存的资源。 法官法第25条规定:“国家法官学院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根据此条的规定,国家法官学院主要应当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就目前而言,国家法官学院既在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又在进行诸如自学考试、法院业大等形式的学历教育,反映出国家对国家法官学院教育模式的定位尚不清晰。如果再把国家法官学院办成和普通大学法律院系同样的模式,那么国家法官学院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国家法官学院应该如何定位,应引起决策者们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国家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应当完全不同于普通高等院校。首先,它不应当从事一般的法学学历教育,一般的法学学历教育是普通高等院校的任务,他是为有志于日后从事社会工作和法律职业的青年人提供的一种法律基础教育。国家法官学院顾名思义是培养法官的,培养法官应当是一项非常职业化的教育。这两种教育不论在教育思想、教育对象上还是在教学内容、教育方法、教学手段上都有其各自不同的内在规律,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不应当叫国家法官学院。其次,国家法官学院也不应当把主要任务定位在一般意义上的法官培训。所谓一般意义上的法官培训是指帮助法官理解某一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某一项具体方针政策、帮助法官学习和掌握某一种新的技术或技能等而进行的培训,这些培训工作应当由各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培训机构来完成。国家法官学院的基本任务应该定位在把一名已经接受完法学基础教育的人培养成一名合格的法官。 笔者设想,随着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变革,今后要从事法官职业首先要具备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最低学历程度,并且要通过严格的考核。凡通过国家考核的候补法官,在正式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之前,必须接受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国家法官学院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培训全国每年通过考核新增补的法官。应该把接受国家法官学院的培训作为每一个新选拔的法官从事法官职业的必经程序。国家法官学院也应围绕着将一名学子培养成一名合格的法官这一主题来制定教学计划,设计课程体系和选派任课教师。唯能如此,才算办出了法官学院的特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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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法院审判人员的人数在18万人左右,这不包括非审判人员,如果加上非审判人员,人数将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9条对法官的条件作了专门规定,由于第9条第2款对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作了相应的灵活性规定,加之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各种因素的干扰,致使该法第9条所规定的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实际执行中并没有得到严格的落实,尤其是在一些基层法院。 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梁治平著:《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6页。 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 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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