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关键词: 区际民事诉讼程序/区际管辖权/司法协助
|
| 内容提要: 回归后的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中国内地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跨法域的民商事纠纷亟待解决。遗憾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区际民事诉讼的规定。法院在处理跨区际的民事纠纷过程中出现了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议程。区际民事诉讼应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章,位于涉外民事诉讼之前,分为三节。分别规定一般原则、管辖和区际司法协助等问题。 |
|
|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已经实施了14个年头。与当初的立法环境相比,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香港、澳门的回归,使中国由一个单一法制的国家变为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的国家。回归后的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中国内地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跨法域的民商事纠纷亟待解决。遗憾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区际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处理跨区际的民事纠纷过程中出现了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议程。笔者认为,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增设有关区际民事诉讼的规定。
现阶段,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区际民事诉讼规定的情况下,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在处理涉港、澳、台的民商事纠纷时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签订的单边法律文件所作出的,如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二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这两种方式在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的问题上都存在明显不足之处。
其一,最高法院有关区际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具有临时性,比较单一,与我国的区际法律问题将长期存在的现状不符。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发现只涉及内地与香港和台湾之间的区际法律问题。与澳门之间只有一个区际司法协助的文件,即《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将此协议上升为司法解释。而且,在与香港和台湾的区际法律问题上的规定也是很不全面的。
其二,比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区际民事诉讼的做法也是颇值得商榷的。毕竟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存在极大的差别。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区际民事诉讼产生于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法域之间,不涉及主权因素;而涉外民事诉讼则发生于国与国之间,涉及主权因素。其次,法律渊源不同,区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内法,少量参照国际规范;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依据国际法规范,包括单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少数情况下在国内法规定基础上依据互惠原则。最后,两者所追求的目标不同。区际民事诉讼体现了一国对内政策,即以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促进多法域经济共同发展为目标;而涉外民事诉讼体现了一国的对外政策,以互惠互助原则为目标。
目前,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在解决区际法律问题上逐步呈现出统一立法的趋势。美国在处理州际法律问题时一般依据各州的冲突法协调州际法律冲突,并受到宪法中“充分信任条款”、“正当程序条款”等限制性条款的制约。但近年来在美国国内兴起了法律统一化运动。联邦立法机构制定了一些全国统一的联邦立法;半官方机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商法典》供各州采用;民间性质的机构“美国法学会”拟定法律的重述、对案例进行总结归纳,使普通法的真正规则在全国得到确立。英国也十分注重制定统一的成文法协调区际法律冲突,议会就已经制定了许多重要的统一立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两国的民间性机构也在不断地催促着法律的统一化。各国普遍加强对区际法律问题的统一立法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挑选法院现象的泛滥以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矛盾日趋激烈。而且长期的分散立法不利于法律的最终统一和国家的安定团结。
我国在解决区际法律问题时应总结吸收国外的经验教训,避免走不成功的弯路。采用逐步统一立法的模式应成为我国解决区际法律问题的一大趋势。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设区际民事诉讼程序,为将来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奠定基础。区际民事诉讼应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章,位于涉外民事诉讼之前,分为三节。分别规定一般原则、管辖和区际司法协助问题。
区际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主要应体现“一国两制”原则。这一原则具体表现为:在进行区际民事诉讼时各地区要从维护国家统一原则出发,确保统一主权下的各法域能够有效地实施自己的法律,以维护整个国家的法制秩序;中国内地承认并尊重各法域原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平等、协商的原则处理跨法域的法律冲突问题;允许各法域通过签署法律文件对具体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在管辖的问题上主要应解决各法域之间的民事管辖权的冲突。香港、澳门、台湾以及中国内地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各不相同,存在着管辖冲突也是必然。解决管辖冲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公平合理地分配民事管辖权,考虑由哪一个法域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更有利于域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二是受理在先的法院有优先管辖权,其它法域法院应尊重以某一法域法律所确认的民事管辖权。某一法域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的案件,其他法域法院不得再受理此案。三是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选择。但某些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在当事人选择范围内。四是同时受理的案件,借鉴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由具体民事诉讼的最密切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司法协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判决等)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司法实践是持广义司法协助做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作出过规定。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对区际司法协助的规定应包括送达司法文书、代为取证、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三个方面。另外,司法协助模式的选择也将影响民事诉讼法如何来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目前,学者们提出的模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准国际司法协助模式。把国际司法协助与区际司法协助合二为一,统一适用本法域的涉外司法协助制度。如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香港则由香港的《最高法院规则:关于外国诉讼的规定》中规定的关于国际司法协助制度方面的内容进行司法协助。由于缺乏一致的法律规定,两地在进行司法协助中无法达成统一,易滋生法律冲突问题。(2)国际条约模式。内地与港、澳、台进行区际司法协助时可依照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这一模式虽然解决了法律冲突问题,但是否存在着四者都加入的国际条约不可知。(3)中心机关模式。由专门设立的中心机关来处理四地之间的司法协助。在具体方式上也存在两种不同方法:一是由四地分别设立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心机关,具体办理相互间的司法协助事项;二是在四地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设立统一的“司法协助调解中心”。(4)区际协议的方法。即由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签订司法协助的协议。鉴于区际司法协助的复杂性以及各法域之间不同的司法状况,笔者虽赞同把区际司法协助写入民事诉讼法中,但不宜规定得太具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只需规定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作出安排。允许被请求一方以提供某项司法协助将有损于本法域的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对具体问题的规定可采用区际协议的模式,由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分别签署司法协助协议。中国内地已与香港签署了有关送达司法文书、承认仲裁裁决的协议,与台湾达成了承认民事判决的协议,对于调查取证方面的协助还应该积极进行协商以求得到解决。特别是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应该进一步得到开展。
|
|
|
|
注释:
黄进.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3.
赵刚,刘学在.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评论,2004,(2).
孙尚鸿,邓兴广.澳门回归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J].政法学刊,2000,(2).
韩汉卿.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的民商事司法协助[A].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