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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
法典化及其立法手段(上)
桑德罗·斯奇巴尼    
上传时间:200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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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

一、引言

《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是罗马法系历史的集中体现。它是从公元前八世纪罗马城邦建立起至公元后六世纪罗马帝国的末代皇帝优士丁尼止的罗马法发展全过程的历史见证。它统一并确定了适用于所有自然人的法,它是后世法典效仿的楷模。

  

二、“法典”一词的起源

拉丁文中“法典(codex)”一词最初的含义与我们今天使用的“书(libro)”的含义相同。

在羊皮纸尚未被广泛使用时,地中海沿岸国家的人们是使用纸莎草制成的纸卷书写的,但是,使用纸卷书写十分不便:为了找到书写在纸卷上的某一内容,就要将纸卷反复地展开、卷起。另外,纸莎草制成的纸卷的柔韧性较差,在使用中很容易卷边、断裂、破损。为避免损坏,运输时必须将它们装进特制的小夹子里,而这些小夹子的容量也非常有限。

用羊皮纸折叠起来缝制的“codex(书)”使用起来就很方便:很容易就可以从一页翻到下一页,这样就使阅读一篇内容较长、相关要点较多而要点之间距离又较远的文章成为一件轻松而愉快的事情了。当合起书来的时候,书变得紧密、坚实,易于搬运,书本身的装帧就完全可以起到保护作用。至公元二世纪末,羊皮纸被广泛采用,羊皮纸书也就成了“书”的主流。公元三世纪至公元四世纪,地中海沿岸国家的出版业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文学、哲学、法学、历史和科学等著述被抄到了“书”上再版。这时,“codex” 的含义就是书。

公元四世纪至公元五世纪,法学家们开始了编纂皇帝宪令的尝试,这些首次被编纂成册的宪令汇编是以“书”的方式出版的,这就是“艾尔莫折尼亚诺法典”(Codice Ermogeniano )和“格来高利亚诺法典”( Codice Gregoriano)。公元五世纪,狄奥多西皇帝制定了一个完成一部完整、系统的皇帝宪令和法学家著作的官方汇编的庞大计划,然而,狄奥多西皇帝的计划只完成了第一部分,即皇帝宪令——狄奥多西法典(Codice teodosiano,公元438年)的编纂工作。我们可以说,公元五世纪时,在语言学上“Codice”一词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书”的含义以外,又增加了一个新的、特殊的含义——“完整、系统的法律汇编”。

公元六世纪,由优士丁尼完成的三部完整、系统的法律汇编——《优士丁尼·法典》、《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codex ,digesta,institutiones)也被称为“Codici”,并且最终确定了“Codice”在罗马法系中法律术语的含义——法典。

  

三、法典结构特征的成熟

优士丁尼法典是一部汇集了优士丁尼以前法典编纂经验的作品。这些法典都直接或间接地为罗马——这个城邦国家法律的法典化提供了经验。尽管罗马城初建时疆域不大、但是却从建立之日起就已经孕育着人类共同体的理念:罗马城是根据生活在那里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愿望建立的;是在人类共同的、保护世间全体人类的和平之神恩准下建立的。因此,罗马人民与其他民族、甚至尚不知晓的民族的人民之间的关系受法律的调整,而全体居民对法律的共同遵守就是和平的保障。

1、优士丁尼以前的第一次法典化的成功尝试——公元前五世纪对古法进行编纂的“十二表法”。

罗马历史学家李维(livio)在谈到十二表法时曾经将它称作“一切公法和私法的渊源”。十二表法还涉及罗马人在行使自己权力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这一权力也包括制定法律的权力。彭波尼在《学说汇纂》第1编第2章第2条第4款中这样说:罗马城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他又补充道:市民法正是在法学权威对十二表法解释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贵族与平民的斗争中,十二表法是法律的平等、统一和确定性得以维持的基础。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是重新建立的罗马城的典型特征。自公元前五世纪中叶至公元前三世纪中叶,十二表法向人们表明:罗马法是法律和法学相互补充并完善的法,从某种意义上讲,罗马法是法典化的法。

2、十二表法以及对十二表法的解释受到了由罗马的对外扩张引起的深刻、剧烈的社会经济变革的冲击,法学家肩负起了对这一时期快速发展的法律与旧法进行协调并从整体上重新统一法律的重任。彭波尼在《学说汇纂》第1编第2章第2条第39款中回顾这段历史时这样写道:布布里·穆齐(Publius Mucius)、布鲁图(Brutus)和马尼留(Manilius)“奠定了市民法的基础”。从他们开始,法学著作也步入了以系统的科学方法进行论述的时代。库伊特·穆齐(Quintus Mucius)将这一系统科学的结构体系必须遵守的规则进行了整理,他 “第一个组创了市民法,将其一般地编辑为18编”。可见,他是第一个采用这一系统科学的结构体系编纂法律的人。他通过不同概念、原则、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支持由此得出的并且可以用合乎逻辑的方法进行验证的结论和推断,这些结论和推断的目的是建立一个自由、平等的社会。正是因为有了这些科学的方法,法学才能对来自其他渊源的法律原则(尤其是对源于人民制定的法律的原则)和源于法本身的原则起到不可缺少的补充作用。这种建立在谨慎与科学方法之上的法学的作用是通过法学权威实现的。

3、根据所掌握的资料我们知道,共和末年,恺撒(cesare)曾经构想过一个将“由人民通过的众多法律中筛选出的、最有用的法律规定编辑成民事法律汇编”的计划。

恺撒的这项计划虽然未能实现,但是却制定了一些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则,尤其是重新整理了民事诉讼法,从而使民众能够从永久性告示中了解到可以用来保护自己权利的所有诉讼手段。公元二世纪初,哈德良(adriano)皇帝指示法学家尤里安(Iulianus)将永久告示汇编成集(costituzione yanta,18《晏塔敕令》)并且以这种方式承认永久性告示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法典的作用。

4、在以后的世纪里,在不断整理、修改法律并将之体系化的日常工作中,在重塑法学理论体系时,法学家们将元老和皇帝制定的规范(元老院决议和皇帝宪令)融合到自己的体系中,并按照自己的理解将以前世纪的全部法律规范及其新发展与上述规范相协调。由此产生的法律规范,即使初看之下似乎是一些相互独立的、不连贯的片段,但是它们却不是由互无关联的、仅仅涉及个别问题的解决方案构成。事实上,法学家们是通过对具体案例的解决方案进行解释、整理并假设其他类似案例的方式,建立一个有着深刻内在联系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冲突,也是在该体系发展完善过程中,通过对引起争议的问题进行严肃科学的讨论,逐步得到解决的。除下令编纂《永久告示》以外,哈德良皇帝还指示对法学家们一致的意见和见解加以整理。

尽管法学家们的意见和见解时而表现为对问题的分析和对解决方案的整理归纳,时而显示出权威性和公理性(《告示评注》、《学说汇纂》、《论问题》、《规则评注》、《意见集》、《论差别》、《论定义》);时而表现为对告示内容的考察和评论,时而表现为对法律、元老院决议或皇帝宪令内容的考察和评论,时而又表现为对先前法学家的意见、为反映某一问题丰富多彩的侧面而编设的案例或者要求法学家发表见解的具体案例的讨论,但是,它们所承担的主要任务都是重塑法学理论体系(《告示评注》、《学说汇纂》)。从法学家们遵循的研究方法来看,都具有相当的同质性。这种方法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法的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 这种方法总是由一种深刻的内在系统性加以指导,总是尽可能地使用归纳法和演绎法,并辅之以建立在普遍接受的原则基础之上的其他论述方法。此外,法学家们在撰写上述著作时亦尽量按照“法学阶梯”类作品的模式,广泛收集各种定义、规则从而构造起一个简洁、明晰的理论体系并且还在为数不多的某些领域中尝试按章节编排,人法正是这些为数不多的领域之一。

5、公元三世纪的危机以及公元四世纪的变革改变了法学曾经成功扮演的历史角色。面对大量涌现的皇帝宪令,一些法学家开始致力于宪令的重新编纂和整理。法学家们将宪令纳入了编、章的体系,在各编、章中又按照时间顺序进行编排。在编纂过程中,法学家们可能对宪令做了某种程度的缩编。就这样,公元四世纪时我们看到了法律汇编(leggi,分别由格雷高里和赫尔摩格尼编纂),公元五世纪时则将它们称为“法典”(codici)。

此后,在君士坦丁堡孕育了一项重新整理西方法学遗产的计划,这是一项涉及全部法律规则的庞大计划,也就是说,制定一部将皇帝宪令和法学家著作节选汇集在一起的法典。以“codici” (以前编纂的法典)为依托不仅大大简化了编纂工作的步骤,而且使我们有可能在阅读时从某一规则出发查找到另一处相同或类似的规则,把握该规则的发展脉络,从而达到更系统、全面地掌握某一概念、规则或制度内涵的目的。这一新法典“将对所有应当做的和不能做的事情一一作出规定,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准则。”然而,这一新法典草案不幸“流产”了。公元438年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仅仅对宪令进行了汇编,因为,那时的法学水平尚未达到编纂古典法学家著述的程度。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在法典草案中看到:法的渊源仍然是法律(leges)和法学(iura)。那时的法律就是宪令,而法学则是被认可的法学家的著述。此外,法典草案还对二者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6、按照盖尤斯排列的顺序,“法的渊源”是由法律、平民大会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宪令、告示、法学家解答构成的。在适用上述渊源的过程中,各渊源相互融合,逐渐形成了一个系统、完善并且与其他渊源的法律规范相互衔接的法律体系,法典化时机已经成熟,正是这些渊源孕育了优士丁尼法典 。

  

四、优士丁尼法典及其特点

1、优士丁尼法典的显著特点就是:它是一部汇集了法学权威们的著作和皇帝行使民众赋予的立法权制定的法律,即宪令的作品。这一汇集是非常重要的:宪令不仅仅是反映社会政治需要的法令和命令,而且也是对漫长历史时期中社会发展各个阶段的平等需求进行调查、分析后作出的理性决定,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优士丁尼法典将这两个起初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织的法的重要渊源融合了起来。

2、优士丁尼法典一直以追求平等为己任:平等是至高无上的原则,是所有法典都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法典制定的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应当不断地对法典进行完善。只有切实贯彻平等原则,才能更加方便快捷地结束诉讼,培养出更优秀的法学家,因为,没有法学家,人们就无法了解法律,法律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3、优士丁尼法典试图达到的另一目的是收集所有以前的法律规范,对这些规范进行筛选、整理使之相互协调、进而对筛选出并收录于优士丁尼法典中的法律进行压缩、确定、统一并使之体系化;而对那些未被法典收录的法律规范则未做任何整理和加工(事实上,这预示着优士丁尼法典与习惯以及以后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区别)。优士丁尼法典将人置于整个体系的核心,不仅不再将任何人视作异邦人,还在历史允许的限度内,在法律上努力做到平等对待所有的人,并以此为以后法律平等的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

4、优士丁尼法典指引着全人类。

  

五、立法权与法学的融合,法学的专业化及其责任

立法权与法学的融合是优士丁尼以后的罗马法系法典——从公元十三世纪西班牙学者阿尔封索(alfonso)编纂的七编体法典(Codice delle sette parti)到近代法典的共同特征。法典不是单一的法律,也不是法律的简单汇编;法典是科学系统的编纂成果,是对法学和法律的提炼与综合。

直到公元三世纪,法学的发展似乎一直按照那些显赫的、担任公职的贵族家庭的意志进行,法学被视为他们的代言人。在帝国首都从罗马迁至君士坦丁堡以后,即帝国晚期(在君士坦丁堡和贝里托)法学受到大学和律师业的深刻影响。此后,尤其自公元十二世纪法学在波罗尼亚大学(bologna)复兴开始,法学终于在大学找到了它的归宿。

无论是古代贵族法学家,还是那些以后在大学里培养出来的法学家都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专家。那些在大学受到良好法学教育的学生毕业后活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担任公职、出任法官、充当律师。当然,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就必须深入地了解社会,并且这种应当是运用学到的所有知识、按照科学的方法进行的了解。这样,法学家们有时从事律师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时担任法官,为某一案件适用法律,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只有当法学家作为法学家工作时,他们的工作才具有特别的意义:他们通过分析案例,从个案中剔除当事人的特殊情况,按照一般原则总结归纳出具有普遍意义的、对审理类似案件有指导作用的解决方案,然而将这些方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任务则由法官完成。因此,这些由法学家提出的解决方案要在实践中经受考验。法学不同于法律的具体适用,它是一种智慧(prudentia)。法学家的权威首先来源于信任——法学理论中显示出的法学家的自信以及他人在学习中逐步建立的对法学权威们的信任。

《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使培养法学家的技术手段得到了加强,然而,法学家并不是毫无责任感的法律解释家。事实上,法学是法学家为促进法的持续发展而不断工作的结果。以《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学亦未将法与道德、社会相分离。法学家们运用掌握的专业知识,按照优士丁尼的模式,在既与满足治理社会需要或经济发展需要相互区别,但又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层面上,为了正义不断完善法。法学家们并非不承担社会责任,他们是以另一种方式负起这一责任,即将对社会的深刻了解融入法学中。

法学是法典的基础,它在大学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和传播,因此,编纂法典也就当然成为大学的主要任务。法典离不开法学,不仅因为它是法学的产物,而且还因为只有掌握了法学知识,才能更好地理解并正确使用法典。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使律师、法官、在企业供职的法律工作者以及官员们接受同样的法学培训或深造,而这一培训或深造应当与他们从事的职业相适应。优士丁尼就曾经为法学教育而深感忧虑,因为,他清楚地知道:如果没有法学家,法典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法学的权威与立法者的权力之争是罗马法系发展的基本要素。这一争论一直在不同的时期、以不同的方式、根据不同的需要持续进行着。法典与法学的关系体现在二者的本质特征中,但是,似乎经常是法学权威们对法的发展作出展望并提出改革建议;然而,法学权威们的理想和要求却要通过立法者来实现。当然,在法典中法学权威的意见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也就是说,在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法学权威的意见;或者说遵循那些合乎逻辑的规则以及符合法律体系内在规律的原则。

虽然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只用了短短的6年时间(公元528年-公元534年),但是,在此之前,《狄奥多西法典》的编纂和其后多年的大学理论准备工作以及法典草案的撰写工作均为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做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第1部《法国民法典》草案出台于1793年,而法典则颁布于1804年。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了波蒂埃(pothier)的著作,特别是《新编学说汇纂》(digesta in novum ordinem redactum)和系统地汇集了《民法大全》许多规则的第50编,第17章。第1部《西班牙民法典》草案于1821年完成,法典于1889年颁布;《智利民法典》的第1部草案完成于1841年,法典颁布于1856年;在德国,第1部《债法典》草案完成于1966年,第1部《民法典》草案则于1887年完成,法典于1896年颁布,1900年生效。二十世纪后期的法典化进程:《荷兰民法典》第1卷于1970年生效,第7卷于1992年生效;以法典化为目的的以色列民事法律起草工作开始于1960年,至今已经颁布了20部法律。有时,不同国家的法典源于共同的法学理论,例如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的法学 “造就”了《智利民法典》。如同法学研究一样,法典化之路没有捷径。

  

六、现代法典化的目标:平等与超越本位主义

产生于欧洲、拉丁美洲,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革也出现在亚洲和非洲的近现代法典是优士丁尼建立并法典化的共同罗马法原则的传播者。

上个世纪,制定法典的目的是使人们更方便地了解法律,使法官根据现有规范选择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强化法官的培训,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最大确定性;按照法国大革命提出、改革方案倡导的自由、平等、博爱,为实现客观公正,促进法学及其建设性批评的发展。

为实现上述理想,近现代法典彻底摈弃了中世纪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本位主义(particolarismo giuridico)。这一决裂首先反映在《法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中并为后来的民法典、包括那些宣告独立的拉丁美洲共和国的民法典所效仿。这些法典伴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扩大了,即使是以一种极为矛盾的方式,适用罗马法系共同原则的范围,甚至超出了传统适用领域。

近现代法典针对法律本位重新提出了共同法的问题,事实上,法典只是统一某一区域法律的工具。当然,有时法典本身可以直接完成这种统一,就象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那样。该法典对法国南部适用的成文法和北部适用的习惯法进行了统一。伴随着意大利王国的统一而产生的《意大利民法典》(1865年)也统一了王国的法律。《瑞士联邦债法典》(1881年)、《瑞士民法典》(1912年)以及《德国民法典》(1900年)都统一了本国的法律。但是,有时法典只能间接地为这种统一创造条件,就象《西班牙民法典》(1888年)那样,尽管在法典中保留了某些地区立法的多元化规定,但是,仍然起到了阻止地区本位和法院本位无限膨胀的作用。该法典与其说体现了法学的权威性,不如说传达了被政治需要所左右的立法者的意愿。虽然为减少人员自由流动和财物自由流通的障碍,欧洲正在进行一些统一法典或者“法典样板” 的起草工作,但是,我们尚不十分清楚欧洲或拉丁美洲未来的法典化之路将会怎样走,然而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这些统一法典已经以它们特有的权威开始发挥作用了。

  

七、现代法典的技术特点:现代法典的多元和统一,法的一体化;一部统一的民法典

优士丁尼法典是一部涉及法的各个领域的法典。它在形式上未整编为一部法典,是由三部分组成的:《优士丁尼·法典》、《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它不是按照学科而是按照收集的内容(宪令或学说)和时间顺序进行分类编排的。优士丁尼法典是一部统一的法律大全。

1、在近现代法典化的过程中,1794年的《普鲁士总法典》是最后一部包括所有部门法的法典。此后,开始了多元法典的时代,也就是说,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编纂法典,如: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等。将总法典按照法律部门划分为不同种类的法典并不意味着,也不应当意味着割裂法,因为法典化的目的是统一法或者保持这种统一,而不是相反。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法典的编纂是立法技术的需要,是更好地体现不同法律部门基本原则特殊性的需要。各部门法典相互结合、相互补充构成统一的国家法制的主体并且为以后的补充性立法指明方向。“特殊性”和“补充性”概念本身就意味着法典应当在保持法的整体统一的基础上不断进行补充和完善,突出不同法律部门的个性。1867年,巴西伟大的法学家奥古斯都·德克斯埃拉·弗莱伊塔斯(Augusto Texiera de freitas)曾经建议编制一部总法典作为所有法典的总则,但是他的提议未被采纳。民法典通常规定一些基本的或共同的原则,这些原则不只出现在对法典的一般规则进行阐述的开篇部分,而且还出现在有必要制定共同规则的某些其他部分;事实上,除民法以外,立法者在宪法中也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

2、在各类法典的中,除相互区别、各具特性的刑法典、诉讼法典和海商法典以外,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商法典,如法国在颁布了民法典(1804年)之后又颁布了商法典(1807年)。  实际上,那些旨在满足经济需要的制度在罗马法系的形成期就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中世纪时,商人均隶属于职业行会,因此,在商业领域中,适用特殊的交易习惯和分别裁判制,为此,商人们创制了新的法律制度以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这样,商法作为服务于商人——这一区别于他人的特殊利益集团的专门规则发展了起来。民法则是属于所有公民的共同法。在此并不适宜深入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商法的特殊性不是因为它适用于隶属于商业行会的商人,而是因为它是适用于商业活动(商法的客体)的法律,而作为司法裁判组成部分的商事裁判也不可避免地加入了民法与商法的分合之争。正是这种分合之争促使民商合一的时机逐渐成熟。尽管在理论上、在研究领域中民法与商法相互区别、各自独立,但是仍然出现了一些民商合一的法典。立法者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作出的努力也曾经引起了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法典(codice del consumatore)的讨论。事实上,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基本原则似乎也可以纳入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规定中,立法者也可以在侵权责任或者产品瑕疵等责任中增加有关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责任。1996年,立法者在《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有关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特别增加了一节内容:“消费契约”。 《荷兰民法典》分别在有关合同的一般规定和侵权行为中增加了相关内容,并在具体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保险合同中增加了保护消费者的特别规定。

3、在本世纪某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中,立法者将家庭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制定单独的家庭法典。然而,有关家庭法分立的争论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在制定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讨论中,就曾经提议将家庭法与财产关系法相分离。这一争论与创制权利主体理论的争论交织在一起。权利主体理论旨在解决涉及家庭关系和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能力问题以及在家庭关系和民事关系中,具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从孕育、出生、成长、生活直至死亡各阶段的能力问题。这一争论同样与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之争交织在一起。是以法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划分公法和私法——公法调整政治关系、组织关系,私法调整私人关系;还是以法的效力为标准划分公法和私法——公法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或以合意修改,私法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选择或修改。

4、在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中,立法者甚至单独制定劳动法典。在劳动法领域中有许多特殊的规则,似乎格外适宜用专门规范进行调整。然而,在制定特别法的时候,似乎有必要确定一些相对稳定的基本原则以规范不断变化的情况,并为抵御社会、经济压力构筑起一道公正的屏障,因为真理不总是掌握在强者手中。在立法技术方面,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5编就是可供参照的立法实例。

5、大量的补充性单行法的颁布、单行法立法的无序性、有时甚至出现与民法典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规定等都使人们联想起那些对当代法制发展趋势进行展望和评论的文章(de-codificazione),这些展望和评论几乎都认为民法典已经不再是民法体系中至高无上的统治者,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诉讼法和刑法领域中。即使在那些由民法典调整的传统领域中,如:城市不动产租赁和农村土地租赁,有时,为解决突发的或重要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包括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以及临时性措施在内的特别法也自成体系,全面调整该领域的一切关系并将民法典的规定弃置不理。目前,欧盟正在积极进行欧盟法的立法工作,这些法律是对其成员国发生直接效力的法律。尽管这些法律仅适用于某些领域,但是,它们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特别是与民法典一同适用。另外,在国际法方面,在与国内法相连结的领域中,立法者们正致力于“统一法条约”(convenzione di diritto uniforme)的起草工作,一旦加入该条约就意味着承认条约调整国内关系的效力。当然,这种作法还有待商榷。首先我们应当清楚什么是我们想要的:如果我们希望要一个没有法典的未来,那么,面对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无数特别法,我们将无所适从,这样就需要法典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并对特别法加以规范,因此,我们将面临再度制定法典的问题。这无疑是对法学的一个挑战。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总是以不同方式面对各种挑战,为此,法学应当不断加强内部建设,以确保应付挑战的能力以及解决各种复杂事件的权威性。

6、在近现代法典的体系编排方面,使法典体系化似乎一直是立法者追求的目标。然而,我认为较之法典的编排体系,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人身关系、家庭关系、个人或组织的财产关系的民法典的工作似乎更加重要。因为民法典能够引导人们建立一个平等的共同体。



注释:
注释:
似乎应当说明的是 “codice”一词至今仍然保留着它的原始含义,但是,已经很少用来只指古时手工制作的书“手抄本”了。在“codice” 特殊的含义——“完整、系统的法律汇编”的基础上又引申出了一个一般性的含义:“调整某类事务的规则”,例如,“语法规则”、“遗传规则”等。此外,“codice”还派生出动词:“法典化”(codificare)和“反对法典化”或“法典化评论”(de-codificare)。

参见:黄风译:桑德罗·斯奇巴尼:《作为共同罗马法特有类型和现代法典模式的优士丁尼法典》,《政法论坛》1993年第1期,第86-91页。

“优士丁尼法典”在未加书名号的情况下是泛指优士丁尼的三部作品《优士丁尼·法典》、《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而言的。——译者注

参见:liv.3,34,7;《李维文集》第3编第34章第7条。——译者注

参见:tav.12,5;《十二表法》第12表之5。参见:liv. 7,17,12;liv.9,34,7;《李维文集》第7编,第17章,第12条;第9编,第34章,第7条。

赛斯特·彭波尼(sestus pomponius),公元二世纪法学家。——译者注

参见:d.1,2,2,4;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页。

参见:d.1,2,2,4-5;同前揭书,第44页。

参见:d.1,2,2,39;同前揭书,第51页。

­布布里·穆齐·斯凯沃拉(Publius Mucius Scaevola),公元前二世纪法学家。——译者注

马尔库·鸠尼· 布鲁图(Macus Giunius Brutus),公元前二世纪法学家。——译者注      

马尔库·马尼留(Marcus Manilius),公元前二世纪法学家。——译者注

库伊特·穆齐·斯凯沃拉(Quintus Mucius Scaevola),公元前一世纪法学家。——译者注

参见:d.1,2,2,41;同前揭书,第51页。

参见:斯威多尼欧(svetonio):《朱力欧·恺撒》(giulio cesare)第44编第2章。

萨尔维·尤里安(Salvius Iulianus)       ,公元二世纪法学家。——译者注

即著名的《永久敕令》或《尤里安敕令》。“敕令”(costituzione)一词又译“宪令”——译者注

参见:Gai.1,7;黄风译:《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参见:F.Schulz:History of Roman Legal Science,Oxford,1953年版。

参见:斯奇巴尼为《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译本撰写的前言,黄风译:《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参见:L. Wenger: Die Quellen des Romischen Rechts, Wien,1953年,第534-536页。

参见:cth.1,1,5;《狄奥多西法典》第1编,第1章,第5条。

参见:cth.1,4,3;《狄奥多西法典》第1编,第4章,第3条。该法典明确规定应当遵从盖尤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莫德斯丁的观点以及为上述所有法学家或大部分法学家引述的法学家的观点,在意见各不相同时,遵从帕比尼安的观点。

参见:Gai. 1,2;黄风译:《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 月版,第2页。——译者注

参见:斯奇巴尼《优士丁尼及其<民法大全 >》,载于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与法》,第14页及后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参见:d.1,5;《学说汇纂》第1编,第5章。

贝里托(berito)是罗马帝国晚期的名城,以它的法学教育而闻名。在优士丁尼为编纂《学说汇纂》任命的16人委员会中就有两名成员来自贝里托,他们是贝里托大学的多罗泰欧教授(Doroteo)和阿纳多里欧教授 (Anatolio)。贝里托现位于黎巴嫩境内。——译者注

参见:d.1,1,10,2;同本文注释引书 第39页。

在此应当指出,众所周知,在以判例法为基础建立的英美法系中,所有针对具体案件的解决方案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均具有约束力。这一体系更注重于解决疑难问题和尊重惯例。

参见:d.1,2,2,13;同本文注释引书第48页。

参见: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论文集第1页及后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杨振山:《罗马法对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载意大利《指南》杂志第21期,第523页。

即使在英美法系中也存在着法典化的倾向。由于单纯的法律汇编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典,因此,使我们感兴趣、同时也更接近于罗马法系法典类型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nited state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和由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English Law commission)起草的合同法典草案。1808年以《法国民法典》为模式制定的《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曾先后于1825年和1870年修改)早已淹没在“遵循先例”的法律体系中。近10年出现的法典化倾向也许会改变将来的发展趋势。以色列曾经在有关法典化的讨论中涉及这一问题(参见:r.sanilevici:Codification of patrimonial law in israel-questions of systematization,in a.m.rabello;Essays On European law and israel, jerusalem,5757-1996,第131页及后页)。实际上,以色列正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达到法典化的目的,然而,某些英美法系制度的影响依然存在,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于类似案件仍然具有“先例”的效力。

参见:r.sanilevici:Codificazione第11期,第135页。

1811年颁布。——译者注

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

例如:1898年《日本民法典》、1926年《土耳其民法典》、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1949年《菲律宾民法典》和1949年《埃及民法典》。此处的“传统适用领域” 是指欧洲和拉丁美洲——译者注

《瑞士联邦债法典》于1936年编入《瑞士民法典》。——译者注

例如:《欧洲合同法典》(1999年)、《欧洲合同法典基本原则》(1995年)。

江平教授在为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学生举办的一次讲座上首次透露了中国立法者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情况。该讲座稿发表在《罗马和美洲,共同罗马法》杂志1998年第5期上,参见:第243页及后页。

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编《奥古斯都·德克斯埃拉·弗莱伊塔斯和拉丁美洲法》,帕多瓦,1988年。

例如:意大利《行政行为法》(la legge sugli Atti amministrativi,1991年)明确规定:《意大利民法典》有关债务和合同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行政合同。

例如:《瑞士债法典》(1881年)、《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秘鲁民法典》(1984年)、《荷兰民法典》(1970-1992年)、《魁北克民法典》(1994年)。

合同权利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以合意变更法典的规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启蒙-个人主义运动的影响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统治地位动摇了,意思自治原则不再是合同领域中唯一的指导性原则了。事实上,早在罗马时代,按照罗马万民法的模式,除合意原则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善意原则,可见,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对消费者保护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在民法体系以外建立另一个独立的体系,而是立法者充分注意到“消费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差异,通过立法努力消除这种差异达到新的平衡,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此外,在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不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判断标准,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适用其他的标准。

例如:《捷克斯洛伐克家庭法典》(1963年)、《苏联家庭法典》(1968年)、《玻利维亚家庭法典》(1973年)、《哥斯达黎加家庭法典》(1973年)等。

参见:d.1,1,2;同本文注释引书, 第35页。d.2,14,38:“私人协议不得修改公法”。

例如:《苏联劳动法典》(1922年)、《西班牙劳动法典》(1926年)、《墨西哥劳动法典》(1931年)、《智利劳动法典》(1931年)等。

“de-codificazione”指所有反对法典化的观点。这些观点均认为,面对大量的、不断增长的单行法,法典不但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而且被肢解、被遗弃。——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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