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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学
对我国民事执行中实体争议救济的考量(下)
黄松有     , 杨春华  西南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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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实体争议/救济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律在民事执行当事人和大量实体问题争议事项上存在救济缺失的同时,也为处理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提供了僭妄的条件。在对关乎缺失和僭妄的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救济主体、事项、处理方式和处理机构四个方面的考察论证后认为,针对民事执行中各种实体问题争议,应设置不同层次和充分空间的救济;处理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既应通过诉讼的方式,也不能排斥非诉(异议) 的方式;其处理机构应在多元模式中,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确立。
4.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时所做的分配处理事项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各债权人因强制执行所得的金额和应如何分配,涉及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如果将不具有参与分配资格的债权人列入参与分配的序列,不仅有损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会给债务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为此,在民事执行的参与分配中涉及到参与分配债权的存否和分配金额等实体问题有争议时,应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其具体表现为两种:对于债权权属的争议和对债权数额的争议。首先,对于债权权属的争议,又可分为债权存否和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其具体表现为: (1)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驳回,该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确认其参与分配资格的; (2) 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否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确认其优先受偿资格的; (3) 一般债权人认为法院不应当赋予某些债权人以优先权,提出异议要求取消该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 (4) 部分债权人经法院确认获得参与分配资格,而其他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认为确认错误,提出异议要求取消这一部分债权人的参与分配资格的;(5) 债务人认为法院确定参与分配债权或优先受偿范围不当导致其财产权益受损,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的。 其次,对债权数额的争议,具体包括分配金额的误算或漏算;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金额不同意等。尽管我国台湾地区将分配中的处理事项分为分配程序上异议和分配实体上异议。 但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是对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的争议。

5.债权人在执行中所产生的其他实体争议事项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会发生一些实体问题争议外,还会产生债权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债务人的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所及的人申请执行而被驳回的事项,和在附条件执行的判决中在债权人已证明该判决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被驳回的事项及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所异议的事项等。

从上述所列的民事执行中实体争议事项看,既有按主体所分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案外人的事项,也有对不同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非诉讼法律文书) 所提出的事项,更有执行程序启动前(对执行扩张之人申请执行问题) 和执行程序开始后的事项(如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当然这中间存在着交叉,如债务人既可以在执行程序启动时对债权人申请的执行提出消灭或妨碍的异议,也可以对执行依据如裁决书等非诉讼法律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更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分配异议;而债权人既能对申请执行扩张效力所及之人而被驳回的执行申请等诸此事项提出异议,也可在执行分配时提出异议事项;同样案外人(包括因执行力扩张效力所及之人) 既能对基于不同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非诉讼法律文书) 的债权人的执行提出异议,也能根据《执行规定》第93 条规定,即使没有执行依据也可以依据优先权、担保物权提出参与分配, 相应的也能提出参与分配的异议。

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类型

第一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不属于由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瑕疵事项
1. 判决应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只确定了本金数额,对利息的支付未做确定的; 2. 判决赔偿,但未确定具体金额及确定标准; 3. 对作为、不作为或归还某物品而债务人不履行,而做的赔偿损害的变更处理; 4. 判决结果执行不能; 5. 执行将导致损害而需变更的事项; 6. 因行政事项与民事事项交叉而不能执行的事项; 7. 执行和解而又未履行的; 8. 与上述性质相似不属于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事项。
第二类:债务人抗辩事项
1. 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项,如清偿、抵销、免除、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等; 2. 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项,如债权人同意延期、互负义务等; 3. 所申请的不予执行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的事项。
第三类:案外人(包括因执行力扩张效力所及之人) 对强制执行所提出的实体异议事项
1. 基于其所有权所提出的事项;    5. 基于其债权所提出的事项; 2. 基于其用益物权所提出的事项;   6. 基于共有所提出的事项; 3. 基于其担保物权所提出的事项;    7.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的事项等。4. 基于附条件、附期限履行所提出的事项;
第四类:参与分配所涉及的事项
1. 对债权权属的争议,分为债权存否和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2. 对债权数额的争议; 3. 优先受偿权的种类、顺位的争议。
第五类:债权人在执行中所产生的其他实体争议事项
1. 对于执行依据所载债务人的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所及的人申请执行被驳回的事项; 2. 在附条件执行的判决中,在债权人已证明该判决所附的该条件已经成就而被驳回的事项; 3. 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所提出异议的抗辩事项。

(三) 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救济途径和处理机关:并非执行机构无权以异议的方式进行处理

在认识到现有的救济属于僭妄后,对其进行矫枉的结果是: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和对当事人的充分保障,理论界基本一致的意见是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只能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只能提起异议之诉。这种矫枉的认识应当是偏颇的,如前所述,在我国台湾地区将异议之诉仅仅是界定为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并未与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的救济途径作等同处理,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除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外也可以适用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在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救济途径的实然景观中,并非执行机构无权以异议的方式进行处理。

在笔者所及的视野里,自认识到民事执行中也存有实体问题争议时始,便众口同声唱出民事执行救济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程序性的救济方法,一种是实体性的救济方法。前者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而请求执行机关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销已为的行为,此种救济是通过异议的方式由执行机构处理的。后者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存在实体上的争议,但因执行机构对实体争议无裁判权,该争议要由审判机构通过通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因而实体性的救济方法又称为异议之诉,即实体性的救济是通过诉的途径实现的。这似乎给人一种错觉,即“只要是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都只能以诉的形式解决”。这未免是“贴标签”和“格式化”的一种简单思维。从最基本的解决问题常理看,都是一个从易到难的过程,如果当事人愿意在执行机构的主持下,通过一番交涉就可以解决,为何一定要启动一个新的程序解决? 毕竟是启动一个新程序,从经济学原理看都会产生成本问题,这种劳时费力的单一救济首先是与常理相悖的,另外,民事执行中的实体权利问题争议毕竟属于私权范围,谁人有权利剥夺其意思自治? 所以,对于在民事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来说,并不排除执行机构有权以非诉(异议) 的形式予以解决,只是在异议后,仍存在争议时,其最终的处理必须是审判机构以诉的形式进,这在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以下简称“台执法”) 。

1. 关于强制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

依据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的观点,所谓的强制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就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由于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既可以依“台执法”第12 条所规定的程序性救济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通过异议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利用实体性救济提起异议之诉或一般起诉方法,主张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以获得对抗债权人的胜诉判决。其认为这两种程序并行不悖。即并不排除执行机构有权以非诉(异议) 的形式予以解决,只是在异议后,仍存在争议时,其最终的处理必须是审判机构以诉讼的形式进行。例如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者,既可以依“台执法”第15 条所规定的实体性救济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获得确认所有权存在及排除强制执行之胜诉判决,另一方面亦可依“台执法”第12 条所规定的程序性救济以强制执行侵害利益之情事为理由声明异议,声请执行法院依第17 条撤销其执行处分。此时,两种程序并行不悖。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对强制执行救济竞合所持的观点与上述相同,即认为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可以在强制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所排除执行名义的种类、请求的内容、是终局执行还是保全执行、以及执行标的物是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均非所问。此诉与声明异议可并行使用。

德国和日本判例学说,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可以利用异议程序也可以利用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竞合问题,也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就两种救济程序自由选择使用,并不采取两种程序互相排斥择一使用的解释。 但通过程序性的救济途径声明异议,若执行法院发现债权人查报执行的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执行法院应撤销其执行处分。若不能促使法院民事执行处认定确有执行错误或债权人不表示同意撤销执行时,则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方能确实达到救济的目的。即如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是否债务人所有,尚待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情形,不能以其法第12 条异议处理,应由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

2.关于分配表问题的处理

关于分配表的问题是指对分配表金额的计算及分配次序问题,其不难看出应属于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分配表问题的处理同样没有排除执行机构有权以非诉(异议) 的形式予以解决,只是在异议后,仍存在争议时,其最终的处理必须是审判机构以诉讼的形式进行。这也被台湾1976 年第5 号决议所体现,该决议指出“分配表异议和分配表异议之诉具有连贯性,不宜予以割裂,分配表异议之诉的事项应以分配表异议事项为限”。 即依据“台执法”第39 条规定,对于分配金额的计算及分配的次序的不同意应在分配期日一日前,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此异议即是所称的分配表异议) ,由执行法院对异议不合法、正当和不正当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当债权人对于分配表金额的计算或分配次序不同意,在分配期日前提出异议后,如执行法院认为该异议正当,而到场的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反对,其异议终结,应更正分配表进行分配。如其他债权人对此有异议,则属于分配表之异议未终结。根据分配表异议之诉提起(第41 条) 的规定,为解决此项实体法上的争议,谋求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有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也就是说,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分配表金额的计算及分配次序此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首先是由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即所谓的分配表异议,由执行机构以异议(非诉) 的方式进行处理,当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有异议时(按台湾的说法叫做分配表异议未终结) ,执行机构便无权处理,须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以诉讼的方式做最终的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分配表金额的计算及分配次序,在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前,必须首先通过执行机构的程序性救济方能提出。

3. 关于许可执行之诉

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许可执行之诉,是债权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记载,债务人的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的扩张所及的人申请执行(“台执法”4 之二) ,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时,向执行法院对该执行债务人提起诉讼而言(“台执法”14 之一2) 

由此可知,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须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才能提出。也就是说,执行机构对债权人所提出的,对于执行名义所示债务人的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所及之人,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有权做出准许的处理;但当执行机构不予准许时,债权人既可以通过审判机构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也可以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债权人对于驳回的申请,并非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其仍可选择异议的方式(抗告) 。

四、对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救济的建议

具体应如何构建我国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救济,不是一个简单的在技术上进行修补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一个理念的更新甚至到立法的改变问题,笔者在前述对民事执行中实体争议相关问题的思考下,提几点粗浅的建议。

1. 应提供不同的救济层次和充分的救济空间以求公正与效率的衡平

由前述的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划分可知,民事执行中的实体争议事项既有按主体所分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案外人的事项,也有对不同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非诉讼法律文书) 所提出的事项,更有执行程序启动前(对执行令状的发放问题) 和执行程序开始后的事项。笔者既不同意德国将执行程序启动前(对执行令状的发放问题) 归为审判事项,也不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将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作一般与特殊的划分,为了避免上述的复杂性,笔者将前文所列的五类事项都归为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但这些事项有层次之分,也有序列之分,为此应对他们做不同的救济规定,同时对各种事项都应赋予救济,提供充分的救济空间。这在域外法中有充分的体现。

如秘鲁将对有执行力的债权文书[25] 所涉及的实体权利问题争议,规定由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通过庭审的方式处理,并无进一步救济的权利; [26] 对于司法决定[27] 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清时,因事实比较简单,因而有权作裁判决定的是执行法官,其会在很短的时间内(3 日) 作出决定。且未规定可进一步救济的权利;对司法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仍是由执行法官处理,且处理时间短,但因所处理的事项比较复杂,为了体现公正,对其异议成立的决定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并决定该上诉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充分体现出执行中不仅要保护申请人,同时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公正价值; [28]对担保物权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因担保物权的执行并未经司法确权,所以对其是否执行把关很严,且规定其上诉裁判权由民事审判庭的法官行使,体现了公正及专业求精; [29]在强制执行阶段,根据秘鲁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拍卖、支付中的结算及在多个债权人中的支付等涉及实体问题时,规定由执行法官行使裁判权,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上诉的权利(秘鲁民事诉讼法第7[30]、747 条) 。

而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事项不清或有变更的事项,除不履行交付实物孳息转为交付现金,有实质性错误或计算错误只能提出改正外,都可以上诉,但对二审判决不可上诉。对所有涉及实体权利问题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抗辩理由(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1464 条) ,且不论如何判决,双方均可上诉,并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所做的判决不产生已决事由的抗辩(即一事不再理) ,各当事人仍有权就同一问题提起普通程序的诉讼。据此可以看出其执行程序的设置是以公正为核心的,为此,不仅对非诉讼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赋予了在执行程序中的审判救济,还赋予了经过执行程序的审判后可以再次进行普通诉讼的审判救济,难怪被誉为西欧执行制度最低效、最昂贵的典范了。[30]

为此笔者建议对生效法律文书因其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作出的,已经充分赋予了当事人救济保障,所以对此所提出的事项在处理时,更多的是应考虑效率而多于公正,这在前述域外法的规定中已有体现。如秘鲁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不清即本文所列的第一项裁判事项,在很短的时间内(3日) 由执行法官自行处理即可。西班牙也是由执行法官在最迟不超过[31] 日内进行处理,但作为昂贵和低效的体现对此赋予了上诉权。但对非诉讼法律文书的事项,因并未经司法机关确权,也未给予被执行人充分的抗辩的机会,所以应给予充分的救济,不仅赋予由执行法官进行一审的权利,无一例外都赋予了进行二审的权利,且在秘鲁规定虽然一审是由执行法官审理,而二审则是由审判庭的法官进行审理,无不体现出对此事项在程序设计时,更多所考虑的是公正。

同理,对不同阶段的事项(如秘鲁和西班牙都将执行分为执行的启动阶段和强制执行阶段) ,因在执行启动阶段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争议大多是未经过一定的程序处理,因此更多的也是考虑公正多于效率,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空间,但也会因针对不同的执行主体设置不同的救济以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2. 选择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救济途径

从域外相关规定来看,既有为追求公正而不惜低效、昂贵的典范,也有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的例子。笔者认为,在程序法上,检验正当化(也可以称之为公正) 的标准是是否给予当事人在主张自己利益的机会方面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乃是实现当事人的私权,为此,还需兼顾效率。对于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有瑕疵的事项(列表第一类事项) ,因生效裁判一经做出,便应无条件予以执行,另因不属于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更改的事项,对其存在不能或不便执行时,从诉讼经济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看,笔者主张仅依非诉的形式由执行机构处理即可。而对其余事项,毕竟民事争议属私权范畴,其追求公正或追求效率系当事人自己最为清楚,不妨将此权利交还给当事人,由其定夺,即采用双轨制既可以提出异议也可以提起诉讼。基于我国目前执行机构的人员组成情况(有法官,但所占比例城乡有别、地域也有别) ,及从长远的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等原因来看,在执行机构中保留法官是很有必要的,为此,对民事执行中实体争议的后四类情况,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予以处理,但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仍有异议时,由当事人向所规定的审判机构提起诉讼,由审判机构按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执行机构以审判机构的处理结果进行执行。但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并没有先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所规定的审判机构提起诉讼,应予准许,同样执行机构应以审判机构的处理结果进行执行。

3.选择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的审判机构

对于处理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的审判机构的设置,通过现有的资料看[31] ,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的具体处理机构有三种模式: (1) 由执行法院民事审判庭统一管辖(我国台湾地区) ;(2) 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辖(西班牙) ; (3) 混合管辖即一审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管辖,二审由执行法院民事审判机构管辖(秘鲁) 。他们都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我国民事执行改革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和总结,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尤其是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权分离的探索更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司法实务中,执行裁判权的行使既有外挂式的在执行局外设立专门的执行裁决机构和不设立专门的执行裁决机构,而将执行裁决权放在其他审判部门的,也有内置式的五种模式: (1) 在执行局内分设专门的执行实施机构和裁决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利; (2) 在执行局内设一个执行裁决机构、多个执行实施机构,如深圳宝安区法院执行局下设九个平行的执行组,其中一个组负责裁决,其他八个组负责实施。(3) 执行局内无专门的裁决机构,案件分给每个执行人员后,遇到需要裁决的问题时,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并裁决; (4) 执行局内无专门的裁决机构,对需要裁决的问题,由执行局长、庭长及一部分资深法官组成的固定合议庭(类似于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 进行合议并裁决。(5)“1+ x 模式”,即1 名法官配备若干个执行员,法官负责重大事项的裁决,执行员负责具体的执行实施工作。[32] 对于审判机构的选择能否在现有的改革模式中进行抉择,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设置路径,因在现有的改革基础上进行设置,既可以节约设置成本也可以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避免因移植而“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

为此对于执行中实体问题争议的审判机构究竟如何设置,恐怕还需在借鉴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上,对我国改革现状中的内置式和外挂式,做认真细致的考察论证后予以定夺,既不能盲目模仿不顾国情也不能孤芳自赏。对于具体的救济程序设计因本文篇幅所限另文论及。

总之,希冀通过本文粗浅的论述,在将来的立法中,能对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做多种类、多层次、多途径、合理的模式进行处理,既要追求公正也不忽视效率。
注释:
  翁晓斌:《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载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6页。
程序上的异议是指债权人之债权应列入而未列入或不应列入而列入和分配金额有误算或漏算等事项;实体上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存否或分配金额不同意等事项。参见前引,第6 页。
黄金龙: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0 页。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上) ,三民书局出版,第150 页。
前引,第202 页。
前引 ,第151 页。
林云虎:《假扣押与假处分》,书泉出版社1986 年版,第5 页。
前引 ,第150 - 151 页。
蔡敦铭主编:《民刑事法规判解丛书》(3)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 年版,第1019 页。
前引,第6 - 9 页。
前引,第3 页。
前引,第1 页。
关于债权人对于驳回强制声请之裁定可否抗告,在台湾地区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执行,经执行法院认为债务人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而裁定驳回者,因特别为其设置了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对于该驳回之裁定,应无抗告的权利,如提起抗告,应予以驳回。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依第4 条之二规定声请执行,经执行法院认为债务人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而裁定驳回者,应通知债权人在裁定送达后10 日不变期间内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此项不变期间不因抗告而停止执行。即因未禁止抗告,便可进行抗告。实务上应从第二种观点。前引,第1 页。
具体包括:依法定程序被拒付的汇票、本票;由于资金不足、账户封闭或拒付而依有关法律被银行退票的支票;预先证据中得到承认的私文件的经认证的副本;包含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声明的预先证据的经认证副本;包含当事人司法外和解的私文件;未获付款的租金凭据,只要承租人仍在使用该租赁财产;公证书经认证的副本;法律赋予其执行力的其他文书。
根据秘鲁民事诉讼法第700 至702 条规定:“执行法官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所发布的执行令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抗辩,并提交有关证据。”“异议理由可以是:债权文书所载义务未到期或为结算;债权文书无效或虚假;义务中止;抗辩理由。”(如所提异议不在上述几点之内,则法官应直接予以拒绝) 。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则通知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人应在3 日内提交有关证据进行答辩。法官传讯当事人,在被执行人答辩或无答辩后10 日内出庭。作出判决的期限为庭审后或异议期限经过后5 日。
具体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如外国司法决定) 。
根据秘鲁民事诉讼法第717、718 条的规定,如果执行根据判定支付未结算的金额,权利人应随附依据文书规定的标准或未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所做的结算。对执行令中的结算,可以在3 日内予以异议,法官将决定对结算批准否,并在决定中说明理由。执行令送达后3 日内可以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仅限于义务已获履行或义务已终止。并且异议书应随附证明履行或终止的文件,否则将宣布不予受理。异议应通知另一方,给其3 天期限,无论是否提交答辩,随后将决定命令继续执行或宣布异议成立。对于宣布异议成立的决定可以上诉,该上诉具有中止的效力。
根据秘鲁民事诉讼法第720、7 条的规定,对担保物权执行中裁判问题的规定也是涉及两个方面: (1) 对是否受理担保物权执行问题方面的裁判。其规定执行法官对执行申请有权宣布不予受理或驳回的决定,对其决定,可以上诉,上诉具有中止的效力。并规定对该决定在上诉程序中是由民事审判机构的法官进行管辖。(2) 对执行令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的裁判规定。秘鲁民事诉讼法第7 条规定“被执行人在被要求支付债务的同一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但仅限于引证担保物权的文件无效、义务尚未到期、债务已支付、债务已不存在或时效已过。如以其他理由作为抗辩,法官将直接予以拒绝,有关异议通知申请人后,可在3 日内提出答辩。无论是否提出答辩,随后将决定命令进行拍卖或宣布异议成立。对于解决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该上诉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
基思·亨德森、安加那·沙、桑德拉·埃琳那、薇琳·奥瑟曼:《区域性的最佳作法:法院判决的执行》,于秀艳译,载《执行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第50 页。
参见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中秘鲁、西班牙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第三调研小组关于执行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出处:《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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