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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民商法
我国台湾地区“公益劝募许可办法”草案
上传时间:200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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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益劝募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劝募团体申请许可时,除因紧急救灾外,应于劝募活动开始前二十一日, 检附下列文件:
一、发起劝募活动申请表。
二、劝募活动计划书。
三、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划书。
四、法人应备法人登记证书及理事会或董事会会议议决同意发起劝募之会     议纪录;公立学校应备公函。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劝募团体因紧急救灾申请许可时,前项第四款之文件,得于主管机关受理 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附,逾期未补附者,驳回其申请。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第一项申请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紧急救灾于七日内,以 书面核复之。但必要时,得延长一次。
前项紧急救灾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定之。


第 3 条   劝募活动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劝募活动名称及起迄日期。
二、劝募地区、方式及用途。
三、预定劝募财物。
四、劝募活动支出概算。
五、公告及征信方式。

第 4 条    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名称。
二、计划目标。
三、工作内容及服务对象。
四、使用期限及其起迄日期。
五、经费概算表。
六、预期效益。

第 5 条    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划书有变更时,公立学校应报经其教育主管机关核准、其它劝募团体应提经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并报其主管机关核准,同时通知或公告捐赠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捐赠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前项期限内捐赠人提出异议时,劝募团体应返还其捐赠之财物。

第 6 条    劝募团体申请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经团体许可设立、立案或监督之主管机关认定违反会务、业务及财务相关法令规定。
二、历次劝募活动有违法情形,经主管机关令其改善未改善。
三、历次劝募所得有逾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划书所载使用期限或于剩余款再执行期限内未完成结案。
四、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

第 7 条    申请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发给许可文件;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许可文件,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日期及文号。
二、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目的。
三、劝募团体名称。
四、劝募活动名称。
五、劝募金额或物品。
六、劝募活动起迄日期。
前项第六款所载事项有变更或因不可抗力事由取消办理劝募活动时,应叙明理由,于事实发生前七日报主管机关核准;除公立学校外,其它劝募团体并应报理事会或董事会追认通过。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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