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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民商法
我国台湾地区“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
上传时间:200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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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交通建设,指铁路、公路、转运站、车站、 调度站、停车场、市区道路、市区快速道路、桥梁、隧道、大众捷运系统 、轻轨运输系统、智能型运输系统、航空站与其设施及港埠与其设施。 前项智能型运输系统,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信息、通信 、电子、控制及管理等技术运用于各种运输软硬件设施,以使整体交通运 输之营运管理自动化,或提升运输服务质量之系统。
第一项航空站与其设施,指航空站区域内及经行政院核定设置或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编定之航空客、货运园区内之下列各项设施:
一、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及装备。
二、航空器起降活动区域内之设施。
三、维修棚厂。
四、加储油设施。
五、污水处理设施。
六、焚化炉设施。
七、航空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含厂房、仓储、加工、运输等必要设施。
八、航空事业营运设施,指投资兴建及营运航空事业办公或具交通系统转     运等功能之设施,且申请开发土地面积达一公顷以上。
九、航空训练设施。
十、过境旅馆。
十一、展览馆。
十二、国际会议中心。
十三、停车场。
第一项港埠与其设施,指商港区域内之下列各项设施:
一、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     、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之水面、陆上、海底设施及其它相关设     施。
二、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二十五亿元以上之新商港区开发,含防波     堤、填地、码头及相关设施。
三、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各专业区附加价值作业设施     ,含厂房、仓储、加工、运输等必要设施。
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款停车场,指路外公共停车场之各项设施。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共同管道,指共同管道法所称之共同管道。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所定之空气污染防制、噪音与振动防制、水污染防     治、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及废弃物之贮存、清除、处理或最终处置     等场所及其设施。
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调     度场所及其设施。
三、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环保科技园区及其相关设施。
  第 6-1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水利设施,指水利法所称之水利建造物或经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水再生利用、水淡化处理及地下水补注回用 设施。
  第 16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工业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工业主管机关编定开发之工窗口业区。
二、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编定或划设由民营事     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开发之工业区,其开发面积达五公顷     以上、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且开发营运计画符     合工业发展政策,于一定期限从事营运行为,并提供用地及厂房供兴     办工业人设厂使用者。
三、经国防部认定之国防工业相关设施。
  第 1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商业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之供应蔬、果、鱼、肉类及其它民生用     品集中零售之市场。
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购物、休闲、文化、娱乐、饮食     、展示及信息等设施于一体,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大型购物中心:
(一)申请开发土地面积达二公顷以上或楼地板面积在六万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
(二)一处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营业用楼地板面积达一万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请开发面积达一公顷以上。
(二)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
(三)规划有货车进出回转空间,并使用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或输配送管理       信息系统及栈板、货架、堆高机等设备。
四、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国际展览中心: (一)一栋以上建筑物之结合设施,提供厂商设置临时性摊位展示产品或       服务,接受参观者现场下订单,或提供会议、训练服务,结合相关       附属商业服务设施。
(二)展览馆基地面积达二公顷以上,且设置五百个以上之标准展览摊位       。
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提供会议、训练服务,并结合相关附属     商业服务设施之国际会议中心。
  第 18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科技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依科学工业园区相关管理法令规定开发之园区。
二、育成中心及其设施。
三、经国防部认定之重大国防科技相关设施。
前项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提供空 间、设备、技术、资金、商务与 管理之咨询及支持,以孕育新事业、新产品、新技术及协助企业转型升级 之相关设施。
  第 19-1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称农业设施,指农业产销设施、农业科技园 区设施、动植物及其产品防疫检疫设施、农业育乐设施、农业推广多功能 设施、渔港功能多元化相关设施、养殖渔业生产区相关设施及动物保护相 关设施。
前项农业产销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依畜牧法设置符合屠宰场设置标准之畜禽屠宰场,其设施包含系留、     屠宰、冷冻、冷藏、包装、废弃物处理及相关设施。
二、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设置之农产品批发市场,其设施包含交易场、分     货场、冷藏库、包装场、停车场、办公室及相关设施。
三、各级农业主管机关依法辅导设立之农产专业区内,供农业生产所需之     温室及田间生产机具等农产品生产相关设施。
四、农产品集货、选别、分级、包装、储存、冷冻、冷藏、加工处理、检     验、运输、交易、展示、展售等农产运销相关设施。
第一项农业科技园区设施,指各级农业主管机关依法辅导、设置之农业科 技园区内,提供园区机构从事农业科技产品之研发、试作、量产及营销等 业务之园区相关设施。
第一项动植物及其产品防疫检疫设施,指依国际防疫检疫标准,或为符合 输入国检疫规定,依防疫检疫技术原理设置之设施,包含蒸热、低温、熏 蒸、隔离与其它防疫检疫设备、集货场、包装场、停车场、办公室及相关 设施。
第一项农业育乐设施,指森林游乐区、休闲农业区或休闲农场之住宿、餐 饮、体验、教育等相关服务设施、育乐设施及区内与联外运输设施。
第一项农业推广多功能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具农业推广 、训练、展示、加工等功能之机构所属之住宿、餐饮、体验、休憩、训练 及其它相关服务设施。
第一项渔港功能多元化相关设施,指渔港区域内之下列各项设施:
一、渔业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含活鱼储运、冷冻仓储、鱼货加工、修造船     、渔用机械修护、浮式码头、电力及加水等必要设施。
二、游客住宿、餐饮服务、文物展览及相关海洋游憩、教育设施。 第一项养殖渔业生产区相关设施,指养殖渔业生产区内之海水统筹供水系 统相关设施。
第一项动物保护相关设施,指依动物保护法设置之动物保护、收容及其它 相关服务设施。
  第 20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各项公共建设,应依整体计划内容、设置目的及性 质认定之;其认定如有疑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其认定如 仍有疑义或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 关认定之。
  第 20-1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依本法办理之事项授权所属机关(构 )执行时,应审酌促参案件性质及被授权机关(构)之专业能力,始得为 之。
主办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就下列事项授权所属机关(构)执行。其经择定授 权之事项,并应于招商文件中载明:
一、办理民间参与公共建设可行性评估及先期规划。
二、订定公告招商相关文件之内容。
三、办理公告及甄审。
四、办理议约、签约、履约管理等事宜。
主办机关就授权事项,应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检讨执行成效,并切实督导 。
主办机关发现被授权机关,专业能力不足或有重大违失者,得终止全部或 一部之授权。
  第 20-2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其上级机关核定,将依本法办理之事 项,委托其它政府机关执行时,应审酌案件性质及受托机关之专业能力; 上级机关核定前,并应先予审查确认。
前项所称上级机关,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主办机关时为行政院;于 直辖市、县(市)为主办机关时,为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一项委托执行事项适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主办机关办理委托时,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政府公 报、新闻纸或公开上网,并应载明于招商文件中。
主办机关就委托事项,应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检讨执行成效,并切实督导 。
主办机关发现受托机关,专业能力不足或有重大违失者,得终止全部或一 部之委托。
  第 22 条   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之投资契约,不得违反原公 告及招商文件内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内容载明得经协商后变更。
二、于公告后投资契约订立前发生情事变更。
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内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则。
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签订之投资契约,应明定由双方组成协调委员会,协 商处理契约履行及其争议事项。
  第 22-1 条 主办机关为办理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之稽核所需,应于投资契约订定重点 稽核项目、稽核程序及稽核基准,据以稽核。
  第 22-2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所称工程控管事项,指民间机构执行工程之进度、环 境保护、施工安全卫生之责任及工程与营运质量管理等事项。
主办机关应于投资契约订定兴建阶段之进度与第一项所定事项之控管机制 并落实执行。
  第 22-3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九款所称其它约定事项,除包含政策变更之处理机制、契 约所含文件、当事人双方通知方式及准据法等,应依个案特性,包含下列 事项:
一、双方声明与承诺事项。
二、用地与设施取得、交付之范围与方式。
三、财务事项。
四、履约保证。
五、契约变更。
  第 22-4 条 投资契约之变更,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 民间机构未经主办机关同意前,不得自行变更契约。除主办机关另有请求 者外,民间机构不得因契约变更之通知而迟延其履约期限。
主办机关因组织调整或另为授权或为委托,致契约当事人变更者,民间机 构不得拒绝变更。
契约变更,非经主办机关及民间机构之合意作成书面纪录,并签名或盖章 者,无效。
  第 23 条   主办机关应依公共建设之特性及民间投资方式,于投资契约明定,限期民 间机构提出或交付工程质量计划、工程进度报告、帐簿、表册、传票、财 务报告、工作数据及其它相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 29-1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公告,主办机关应督请该用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于促参案件契约签订前为之。
  第 31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附属事业,指民间机构办理公共建设及其附属 设施以外之开发经营事业。
民间机构经营公共建设及前项附属事业之收支,应分别列帐。
  第 40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告征求民间参与时,得视公 共建设计划之性质,备具民间投资信息,供民间投资人索阅,或办理说明 会,并参酌民间投资人建议事项,拟定公告及公开发给或发售之招商文件 内容。
前项公告内容,除依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依各该公共 建设之性质,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共建设计划之性质、基本规范、许可年限及范围。
二、申请人之资格条件。
三、申请案件之甄审项目及甄审标准。
四、是否允许协商。
五、申请程序及保证金。
六、容许民间投资附属事业之范围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第一项招商文件内容,除应包括前项公告内容及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外 ,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投资计划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二、申请案件之评定方式。
三、政府承诺及配合事项。
四、协商项目及程序。但不允许协商者,不在此限。
五、投资契约草案。
第一项公告内容涉及重大权益事宜者,如得变更,应叙明之,并于招商文 件附记其变更程序。
招商文件之收费,应以人工、材料、邮费等工本费为限,不包括利润;有 押金或押图费者,亦同。
  第 40-1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征求民间参与之重大公共建设案件,得依预算程序就审核 达一定分数或名次之民间申请人,依招商文件之规定,补贴备标成本。
  第 40-2 条 主办机关办理招商公告应审慎为之,如有相关法令、都市计划、区域计划 之变更或其它必要情形者,应于截止收件前办理变更或补充公告内容,并 视需要延长截止收件期限。
  第 41-1 条 主办机关应依据征求民间参与公告内容、招商文件、投资计划书及综合评 审结果,办理后续议约相关事宜。
主办机关应依下列原则,办理议约:
一、于甄审程序进行协商者,应以协商结果及公告内容、招商文件内之投     资契约草案为基础。
二、协商过程中达成共识之部分,不得再纳入议约。
三、议约内容除符合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者,     不得违反公告内容及协商结论。
  第 41-2 条 主办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应视个案性质订定合理之议约及签约 期限。其议约及签约作业,除有特殊情形报经主办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 核定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甄审会评审出最优申请人之日起至完成议约以等标期程之二倍,最长     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议约完成至签订契约期间以一个月为原则,并得展延一个月。但须于     签约前申请筹办特许公司或完成融资契约及其它应筹办事项者,该期     程另计。
前项核定不得授权所属或委托其它机关(构)执行之。
  第 43-1 条 主办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者,应不予议约及签约:
一、最优申请人或次优申请人有下列情形者:
(一)资格审查不合格情形者。
(二)主办机关发现最优申请人或次优申请人有未达甄审标准或不符公共       利益者。
(三)最优申请人或次优申请人未依主办机关通知参与议约者。
(四)最优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筹办并与主办机关完成投资契约签约手续       者,经主办机关订定期限通知补正,于期限内无法补正者。
二、主办机关因政策变更,不续办促参案件;或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原则,致须重新办理公告者。
  第 44 条   民间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自行规划参与公共建设,其应备文 件不合规定时,主办机关得酌定相当期间通知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或不 能补正者,不予受理。
前项民间申请自行规划参与公共建设,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设施,主办机 关应将申请案件摘要公开于主管机关及主办机关之网站。
  第 44-1 条 主办机关得依政策需求,对于可供民间自行规划参与公共建设之兴办项目 、协助事项、作业程序予以公告,征求民间自行提案。
  第 45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称一定期限,以六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延长六 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所称期限,自主办机关接获民间申请人申请书之次日起,至主办机关 完成核定之日止。但不包含民间申请人补正、研提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所定文件及主办机关公告征求其它投资人之期间。
申请人误向主办机关以外之机关申请者,该机关应尽速将申请书转送该公 共建设案件之主办机关,并通知申请人,其案件转送时间不计入主办机关 审核期间。
  第 48-1 条 主办机关办理履约管理,应由主办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派适当人员组 成专责小组为之,必要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协助。含兴建工程者,专责小组 之人员应至少一人具工程专业;涉及政府投资者,专责小组之人员应纳入 主(会)计单位人员。但性质单纯、投资规模较小,且未涉及兴建工程或 未有政府投资者,得由承办业务单位人员办理履约管理,免成立专责小组 。
主办机关委托办理履约管理者,应视公共建设特性与实际需要,委托专业 顾问法人、机构或团体成立专责小组协助之。 前项受托办理履约管理之法人、机构或团体,不得同时为该促参案件民间 机构之关系企业或同一其它厂商之关系企业。其负责人或合伙人亦不得同 时为民间机构之负责人或合伙人。第二项协助履约管理之专家学者,亦同 。
  第 53-1 条 主办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解除或终止部分或全部契约:
一、民间机构于签约前已有第四十三条之一应不予议约、不予签约之情形     者。但解除或终止契约反不符公共利益,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二、因计划或政策变更,民间机构依投资契约继续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     经报上级机关核准者。
三、民间机构有重大违法事件发生,或投资契约有损害重大公共利益者。 四、符合投资契约解除或终止事由。
前项第一款解除或终止部分或全部契约者,得视可归责性追偿损失。 第一项第二款应补偿民间申请人因此所生之损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第 56-1 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第一项第二款但书之情事,经主办机关同意由融资机构、 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它机构接管继续办理兴建者,该融资机构、保证人或 其指定之其它机构应即依建筑法规定请领建筑执照或变更起造人,并向土 地登记机关办理地上权人变更登记。
前项请领建筑执照、变更起造人及地上权人变更登记,无须会同原起造人 及地上权人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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