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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I部
过渡性条文、相应及有关修订以及废除
(1) 附表5(过渡性事宜)就过渡性事宜具有效力。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载有因本条例的制订而需订立的保留或过 渡性的条文的规例。 (3) 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尤可规定─ (a) 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的条文就规例所指明的事宜适 用;或 (b) 被废除的《商标条例》(第43章)的条文或被废除的《商标规则》 (第43章,附属法例)的条文就规例所指明的事宜继续适用。 (4)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如本身有规定当作已自一个较该规例在宪报刊登之 日为早的日期开始实施,则该规例可当作已自该日期开始实施,但该规例不得在附表5(过渡性 事宜)开始实施的日期之前开始实施。 (5) 在任何规例自一个较其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为早的日期开始实施的范围 内,该等规例须解释为─ (a) 不会以不利于某人的方式影响该人在该等规例在宪报刊登日期前已存在 的权利; (b) 亦不会就任何在该日期前作出或没有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事情而对任何人 施加法律责任。 (6) 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与附表5的条文相抵触,则在该等条文相抵触的 范围内,须以后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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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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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废除
(1) 《商标条例》(第43章)现予废除。 (2) 《商标规则》(第43章,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3) 《商标(紧急情况)条例》(第263章)现予废除。 (4) 《商标(紧急情况)规则》(第263章,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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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编号: 1 条 版本日期 17/02/2006 条文标题 巴黎公约国及世贸成员
[第2及92条]
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大韩民国 土耳其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不丹王国 巴巴多斯 巴布亚新畿内亚独立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巴拉圭共和国 巴林国 巴哈马国 巴拿马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日本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毛里求斯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中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丹麦王国 牙买加 古巴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尼加拉瓜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以色列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加拿大 加纳共和国 加蓬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卡塔尔国 匈牙利共和国 列支敦士登公国 吉布提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多米尼加共和国 多米尼克国 多哥共和国 危地马拉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西班牙 冰岛共和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 安道尔公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利比里亚 伯利兹 沙特阿拉伯王国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 贝宁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希腊)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阿拉伯敍利亚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根廷共和国 阿曼苏丹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波兰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津巴布韦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约旦哈希姆王国 突尼斯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玻利维亚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科特迪瓦共和国 科摩罗联盟 柬埔寨王国 洪都拉斯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乌干达共和国 乌克兰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马耳他 马里共和国 马来西亚 马其顿共和国 马拉维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海地共和国 格林纳达 格鲁吉亚 挪威王国 哥伦比亚共和国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捷克共和国 莫桑比克共和国 荷兰王国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汤加王国 智利共和国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斯威士兰王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喀麦隆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瑞士联邦 瑞典王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塞浦路斯) 塞尔维亚和黑山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 圣卢西亚 新加坡共和国 新西兰 奥地利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爱尔兰 葡萄牙共和国 蒙古国 黎巴嫩共和国 墨西哥合众国 摩洛哥王国 摩纳哥公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澳大利亚联邦 卢旺达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萨尔瓦多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罗马尼亚 罗马教廷 苏丹共和国 苏里南共和国
已加入《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及地方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韩民国 土耳其共和国 巴巴多斯 巴布亚新畿内亚独立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巴拉圭共和国 巴林国 巴拿马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日本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毛里求斯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中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丹麦王国 牙买加 文莱达鲁萨兰国 古巴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尼加拉瓜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以色列国 加拿大 加纳共和国 加蓬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卡塔尔国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 匈牙利共和国 列支敦士登公国 吉布提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多米尼加共和国 多米尼克国 多哥共和国 危地马拉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西班牙 安哥拉共和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 冰岛共和国 伯利兹 贝宁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希腊)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根廷共和国 阿曼苏丹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波兰共和国 所罗门群岛 法兰西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津巴布韦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约旦哈希姆王国 突尼斯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玻利维亚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科威特国 科特迪瓦共和国 柬埔寨王国 洪都拉斯共和国 乌干达共和国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泰王国(泰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马耳他 马里共和国 马来西亚 马其顿共和国 马拉维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马尔代夫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海地共和国 格林纳达 格鲁吉亚 挪威王国 哥伦比亚共和国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捷克共和国 莫桑比克共和国 荷兰─在欧洲的王国及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智利共和国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斯威士兰王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喀麦隆共和国 斐济群岛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瑞士联邦 瑞典王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塞浦路斯)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 圣卢西亚 新加坡共和国 新西兰 奥地利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爱尔兰 葡萄牙共和国 蒙古国 墨西哥合众国 缅甸联邦 欧洲共同体 摩洛哥王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澳大利亚联邦 澳门特别行政区 卢旺达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萨尔瓦多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罗马尼亚 苏里南共和国 (附表1由2002年第18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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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编号: 2 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驰名商标的决定方法
[第4及92条]
1. 考虑因素
(1) 处长或法院在为施行第4条(“驰名商标”的涵义)而决定某商标是否 驰名于香港时,须顾及任何可从中推断出该商标是驰名于香港的因素。 (2) 处长或法院尤须考虑向处长或法院呈交而可从中推断出该商标是否驰名 于香港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以下方面的资料─ (a) 有关的公众界别对该商标的认识或承认程度; (b) 使用该商标历时多久、使用的范围及地域范围; (c) 推广该商标历时多久、推广的范围及地域范围,推广包括应用该商标的 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宣传以及在博览会或展览会上介绍该等货品或服务; (d) 该商标注册或注册申请历时多久及注册的地域范围(仅限于该段时间及 地域范围反映出该商标的使用或为人承认的程度的范围内); (e) 成功地强制执行该商标的权利的纪录,特别是关于该商标获外地主管当 局承认为驰名商标的程度;及 (f) 与该商标有关联的价值。 (3) 第(2)款提及的因素旨在提供指引,以协助处长及法院决定某商标是 否驰名于香港。呈交关乎任何该等因素的资料,或在作考虑时视每一个因素为同等重要,均不是 达致该决定的先决条件。反而,每一个案均会视乎其个别情况而作决定。在某些个案中,所有上 述因素都可能有关,而在其他个案中,则某些因素可能有关,也有别的个案是当中所有因素均是 无关的。有关决定是可以基于第(2)款所没有提及的额外因素而作出,该等额外因素可以是独 立地有关,亦可以是结合第(2)款提及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因素而有关。 (4) 就第(2)(a)款而言,“有关的公众界别”(relevant sectors of the public) 包括(但不限于)─ (a) 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实际或准消费者; (b) 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分销渠道所涉及的人;及 (c) 经营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业界。 (5) 凡某商标已被决定为在香港至少一个有关的公众界别中驰名,则该商标 须视为驰名于香港。 (6) 就第(2)(e)款而言,“外地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 指在香港 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行政、司法或类似司法的机构,而该等机构在其各自的司法管辖区内,具 有决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或强制执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权限。
2. 无须证明的因素
就决定某商标是否驰名于香港而言,以下因素无须证明─ (a) 该商标已在香港使用或注册; (b) 将该商标注册的申请已在香港提交; (c) 该商标是驰名于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或已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 管辖区注册; (d)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提交;或 (e) 该商标在香港为公众人士所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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