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 1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合作社条例》。
第 2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释义
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社员”(member) 包括参加申请注册为合作社的人或注册合作社,以及注册后按照章 程获收纳为社员的人或注册合作社; “股息”(dividend) 指注册合作社社员按其所占股本的比例而分配得的合作社利润 部分; “红利”(bonus) 指注册合作社社员按其与合作社进行业务所占的营业额比例,从合作 社进行该等业务所得的利润中所分配得的合作社利润部分; “高级人员”(officer) 包括理事会的理事长、秘书、司库、成员,或根据规则或章 程获授权就注册合作社的业务发出指示的其他人; “理事会”(committee) 指受托管理注册合作社社务的管治团体; “规则”(rules)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 “章程”(by-laws) 指合作社行使本条例授予的权力所订立的注册章程,包括该等章 程内经注册的修订; “注册合作社”(registered society) 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合作社; “注册官”(Registrar) 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合作社注册官,并包括任何根据该条 所授予权力而行使注册官权力的人。
第 3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注册官及助理注册官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II部
注册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人为香港合作社注册官及委任多于一人协助该注册官,并可藉宪报刊登的一般 或特别命令,将本条例授予注册官的所有或任何权力授予该等人。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 4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可注册的合作社
在符合以下条文的规定下,任何合作社如以按照合作原则促进社员的经济利益为宗旨,或成立的 宗旨是为了便利该类合作社的运作,均可根据本条例注册,至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有限或无 限,则由注册官决定: 但如一合作社的社员中最少包括一个注册合作社,则其法律责任须是有限的。
第 5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条件
(1) 除社员之一为注册合作社的合作社外,任何合作社如并非由最少 10名根据第21条合资格成为社员的人组成,不得根据本条例注册。 (2) 根据本条例注册的每个社团,须有“合作社”一词为该社团中文名称的 一部分,并须有“co-operative”一字为该社团英文名称的一部分。 (由 1997年第80号第106条修订) (3) 根据本条例注册的每个有限法律责任合作社,须有“有限责任”一词为 其中文名称的一部分,并须有“limited”一字为其英文名称的最后一字。 (由 1976年第21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106条修订) (4) 凡为执行本条而在构成任何人的资格的年龄、住所或土地占用方面产生 问题,问题须交由注册官决定,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 6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申请
(1) 注册申请须向注册官提出。 (2) 申请书须按照下述规定签署─ (a) 如合作社的社员之中并无注册合作社,须由最少10名按照第5条第 (1)款的规定合资格的人签署;及 (b) 如合作社的社员之一为注册合作社,须由获妥为授权的人代表每一注册 合作社签署,如所有社员均非注册合作社,并须由其他10名社员签署,如其他社员少于 10人,则并须由全体社员签署。 (3) 申请书必须附有该合作社拟采用的章程文本,而提出申请的人或其代表 须向注册官提供所要求有关该合作社的资料。
第 7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注册及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注册官如信纳合作社已符合本条例及规则的条文,而其所拟采用的章程 亦与本条例或规则并无抵触,并如认为适当,可将该合作社及其章程注册。如反对注册官拒绝将 任何合作社注册,则有权于被拒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 合作社一经注册,即须缴交规则所规定的费用。
第 8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作社为法人团体
合作社一经注册,即为一个以其注册所用名称为名的法人团体,具有永久延续性,有权持有财 产、订立合约、提起讼案及其他法律程序、对讼案及其他法律程序作出抗辩,以及办理组织合作 社所需的一切事情。
第 9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证据
由注册官签署的注册证明书,除非证明书内所指合作社的注册证明已被取消,否则即为该合作社 已妥为注册的确证。
第 10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注册合作社章程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III部
合作社的职责及特权
(1) 任何注册合作社均可在符合本条例及规则的规定下,修订其章程,包括 公布其名称的章程。 (2) 注册合作社章程的修订,须根据本条例注册方为有效,而为注册目的, 修订文本须递送注册官。 (3) 注册官如信纳章程的任何修订与本条例或规则并无抵触,并如认为适 当,可将该修订注册。如反对注册官拒绝将任何章程的任何修订注册,则有权于被拒之日起计一 个月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1976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 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4) 更改合作社名称的修订,对该合作社本身、其社员或前社员的权利或义 务,并无影响,而任何由该合作社提出或针对该合作社提出的法律程序,如仍待决,亦可以该合 作社的新名称继续进行。 (5) 注册官将注册合作社章程的修订注册时,须向该合作社发出该项修订经 其核证的文本,该文本即为有关修订已获妥为注册的确证。
第 11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作社地址
每个注册合作社均须有一个可送交所有通知书及通讯的地址,并须在合作社注册后30天内将该 地址通知注册官,亦须于每次更改该地址后30天内通知注册官;注册官可就此作出登记。 (由1976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第 12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条例、规则、章程等文本公开让人查阅
每个注册合作社均须备存本条例、规则及合作社章程文本以及其社员名单,于合理时间公开让人 在其注册地址免费查阅。
第 13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交由或透过注册合作社处置产品
(1) 如注册合作社的宗旨之一是处置其社员藉工作或勤劳而生产或获得的任 何物品,不论是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手工业或其他行业的产品,该合作社可在其章程中 或在以其他方式与其社员订立的合约中,订定以下事项─ (a) 每名生产任何该等物品的社员,须交由或透过该合作社处置其全部物品 或指明数量、比例或类别的物品;及 (b) 如以规则订明的方式证明或判定任何社员违反章程或合约,该社员须向 合作社缴付一笔款项,作为算定损害赔偿,数额按上述规则订明的方式确定或评定。 (2) 根据本条条文订立的合约,不得仅以该合约构成限制贸易的合约为理由 而在任何法院进行争辩。
第 14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为注册合作社设定押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除政府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任何优先申索权、业主对租金或任何作为租金追讨的款项有留置权或申 索权,以及不动产受任何优先登记的押记的规限外─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 订) (a) 任何社员或前社员须就任何债项或未清偿付款要求而须付予注册合作社 的款项,须为以下产品的第一押记:全部或局部藉该合作社给予该社员的贷款(不论以金钱或货 品形式)而种植、饲养、购置或生产的所有农作物或其他农产品、伐倒木或其他林木产品、海 产、渔获(淡水及咸水)、禽畜、饲料、农业、工业与渔业工具、工业装置、机械、船艇、索具 与网具、原料、商品存货,以及一般而言,所有劳工产品及与生产有关而使用的物件: 但本条并不影响任何对上述情况不知悉的真诚购买人或受让人的申索权; (b) 任何社员或前社员就有关租金、股份、贷款或买款的未清偿付款要求或 欠款而须付予注册建屋合作社的款项或须付予该合作社的其他权利或款项,须为该社员在该合作 社不动产所占权益的第一押记。
第 15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社员股份或权益方面的押记及抵销
如社员、前社员或如已故社员的遗产欠注册合作社任何债项,该合作社可在该社员、前社员或已 故社员在股本所占股份或权益及存款,以及须付予该社员、前社员或须付予该已故社员遗产的股 息、红利或利润,设定押记,此外,该合作社并可将拨归或须付予该社员、前社员或拨归或须付 予该已故社员遗产的款项,抵销该等债项。
第 16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股份或权益不得受扣押或出售
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社员在注册合作社股本所占的股份或权益,不得因其所招致的债项或法 律责任而被法院判令或命令扣押或出售,其破产清算人或获妥为委任的接管人均无权取得该等股 份或权益,或对该等股份或权益有任何申索权。
第 17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社员去世后权益的转让
(1) 如任何社员去世,注册合作社可将该已故社员所占的股份或权益转让予 按照就此订立的规则所指定的人,如无如此指定的人,则转让予理事会觉得是该已故社员的继承 人或合法代表的人,或可付予该被指定人、继承人或合法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一笔相当于该 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的价值的款项,有关价值按照规则或章程确定: 但─ (a) 如属无限法律责任的合作社,该被指定人、继承人或合法代表(视属何 情况而定)可要求合作社支付该已故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按上述办法所确定的价值的款项; (b) 如属有限法律责任的合作社,合作社可将已故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转让 予按照规则及章程合资格成为该合作社社员的上述被指定人、继承人或合法代表(视属何情况而 定),或应该人于已故社员去世后6个月内提出的申请而将有关股份或权益转让予申请书所指明 并如上述般合资格的人。 (2) 注册合作社须将其欠已故社员的所有其他款项付予上述被指定人、继承 人或合法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 (3) 注册合作社按照本条条文作出的一切转让及付款均有效力及有作用,任 何其他人不得就该等转让及付款对合作社提出任何要求。
第 18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所作的存款
(1) 注册合作社可接受任何未成年人的存款,或为任何未成年人的利益接受 存款,而注册合作社付予该未成年人存款的到期利息是合法的。未成年人的存款可连同应累算利 息付予该未成年人,而代未成年人所作的存款可连同应累算利息付予其监护人,供该未成年人使 用。 (2) 任何未成年人或监护人就根据本条获付款项而发出的收据,即充分解除 合作社就该等款项所负的法律责任。
第 19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社员登记册
任何注册合作社所备存的任何社员登记册或名单,为其内所记载的以下详情的表面证据─ (a) 任何人名列该登记册或名单为社员的日期; (b) 该人终止为社员的日期。
第 20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作社簿册记项的证明
(1) 注册合作社在业务运作中经常备存的簿册内的记项的副本,如按照规则 订明的方式核证,则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须获收取为该等记项确实存在的表面证据,而 凡记项正本可获接纳为其内记录的事宜、交易及帐目的证据,则该记项副本亦须获接纳为该等经 记录的事宜、交易及帐目的证据,获接纳的程度与正本无异。 (2) 除非法院因特别理由而发出指示,否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合作社并 非其中一方,其高级人员即不得被强迫出示根据第(1)款内容可获证明的合作社簿册,或以证 人身分出庭证明该等簿册所记录的事宜、交易或帐目。
第 21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成为社员的资格
第IV部
社员的权利及法律责任
任何人(注册合作社除外)须符合以下规定,才合资格成为合作社社员─ (a) 年满18岁; (b) 在章程所描述的合作社经营地区内居住或占用土地。
第 22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社员在未缴应付费用前不得行使权利
任何注册合作社社员不得行使社员权利,除非或直至该社员已向合作社缴付规则或章程所订明的 关于成为社员的费用,或取得规则或章程所订明的权益。
第 23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的限制
除获注册官核准外,任何人不得加入超过一个以贷款予社员为主要宗旨的注册合作社为社员。
第 24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社员的表决权
任何注册合作社的社员不得就社务的处理而有超过一票表决权: 但─ (a) 如票数均等,理事长有权投决定票; (b) 如合作社社员之一为注册合作社,该注册合作社享有规则所订定的表决 权。
第 25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委任代表代为表决
任何注册合作社如是另一注册合作社的社员,可委任其任何一名社员为其代表,以就该另一注册 合作社社务的处理而代为表决。
第 26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未成年社员与合作社订立的合约
任何获妥为收纳为任何注册合作社社员的人如未成年或不符合规定年龄,不得因此而阻止其签立 根据本条例或其规则须签立的文书,或阻止其给予根据本条例或其规则须给予的偿债收据,亦不 得以此为理由而使其与合作社订立的合约无效或撤销;此外,即使该人并未成年或不符合规定年 龄,其与合作社订立的合约,不论以主事人身分或保证人身分订立,在法律上均可予以强制执行 或针对该人强制执行。
第 27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持有大量股份的限制
除注册合作社外,任何社员不得持有任何合作社超过五分之一的股本。
第 28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股份或权益转让的限制
(1) 注册合作社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在该合作社股本中所占的股份或权 益的转让或押记,须受本条例或规则所订明有关最高持股量的条件所规限。 (2) 如属以无限法律责任注册的合作社,其社员不得将其在该合作社股本所 占的任何股份或权益或其任何部分转让,除非─ (a) 该社员已持有上述股份或权益不少于一年;及 (b) 转让或押记是向该合作社、该合作社社员或已获理事会接受申请成为社 员的人作出的。
第 29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由前社员及由已故社员的遗产对合作社债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注册合作社前社员对于该合作社在他终止为社员之日已存在的债项,须 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间,自该日起计持续不超过两年。 (2) 已故社员的遗产对于该合作社在该社员去世之日已存在的债项,须承担 法担责任的期间,自该社员去世之日起计为期不超过两年。
第 30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注册合作社的贷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V部
注册合作社的财产及资金
(1) 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注册合作社除贷款予社员外,不得贷款予任何 人: 但如获注册官同意,注册合作社可贷款予另一注册合作社。 (2) 除获注册官许可外,注册合作社不得接受以该合作社获授权处理的产品 或货品以外的任何动产为抵押而贷出款项。 (3) 行政长官可藉一般或特别命令,禁制或限制任何注册合作社接受以任何 类别的不动产为按揭而贷出款项。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 31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合作社接受的存款及贷款
注册合作社只可按规则或章程订明的程度及条件,接受非社员的存款及贷款。
第 32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与非社员进行其他交易的限制
除第30及31条另有规定外,注册合作社与非社员间的交易须受规则订明的禁制及限制所规 限。
第 33 条 版本日期 07/07/2000 条文标题 资金的投资
注册合作社可将其资金投资或存放于─ (a) 邮政储蓄银行,或任何经营银行业务并获注册官批准作此用途的银行或 人;或 (b) 任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任何获注册官批准的其他地方的政府发行 或担保的证券;或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c) 任何获注册官批准作此用途的其他注册合作社;或 (d) 任何获注册官批准的其他方法。
第 34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利润的处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每个注册合作社均须将经第35条订明的审计而确定的纯利最少四分之 一拨入名为储备金的基金,以便按规则订明的方法运用。经扣除任何按照《税务条例》(第 112章)向该等合作社征收的税项后,该等利润的余下部分连同以往多于一年可供分发的任何 利润,可按规则或章程订明的程度或条件,以股息或红利方式分配给社员或拨入合作社所成立的 任何基金: 但如属无限法律责任的合作社,则没有行政长官发出的一般或特别命令,不得分发利润。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 如获注册官核准,注册合作社将任何一年纯利的四分之一拨入储备金 后,可将一笔数额不超过余下纯利百分之十的款项拨充慈善用途或拨入公共利益基金。
第 35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审计
第VI部
审计、查核及查讯 (1) 注册官须审计或安排由获其藉一般或特别书面命令授权的人审计每个注 册合作社的帐目,每年最少一次。 (2) 第(1)款所指的审计须包括任何过期未还债项(如有的话)的审查及 该注册合作社的资产与负债的估值。 (3) 注册官及获委审计合作社帐目的人在必要时有权─ (a) 于审计帐目时,传召他有理由相信能就该合作社任何交易或社务管理提 供关键性资料的合作社高级人员、代理人、受雇人或社员;或 (b) 要求管有与该合作社社务有关的簿册或文件或管有属于该合作社的现金 或证券的高级人员、代理人、受雇人或社员出示该等簿册、文件、现金或证券。
第 36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官查核合作社簿册等的权力
注册官或获注册官藉一般或特别书面命令授权的人,可随时取得注册合作社的所有簿册、帐目、 文件及证券,并有权查核手头现金;合作社每名高级人员均须就该合作社的交易及运作,向进行 查核的人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第 37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查讯及查核
(1) 注册官可主动就注册合作社的组织、运作及财政状况进行查讯,或就此 而发出书面命令授权他人进行查讯,如理事会过半数成员或注册合作社内不少于三分之一社员提 出申请,则须如此进行查讯;该合作社所有高级人员及社员均须就该合作社社务提供注册官或获 其授权的人所要求的资料,并出示手头现金,以及注册官或获其授权的人所要求的合作社簿册、 帐目、文件及证券。 (2) 注册官须应注册合作社债权人的申请而查核或就此而以书面授权他人查 核该合作社的簿册,但申请人须─ (a) 证明当时有一笔经确定数额而欠他的款项,并曾要求还款,但仍未在合 理时间内获得偿还;及 (b) 已向注册官交付其要求的款项,作为查核费用的保证金。 (3) 注册官须将查核结果传达予债权人及社务受查讯的合作社。 (4) 凡根据第(1)款进行查讯或根据第(2)款进行查核,注册官可规定 将有关费用或其认为适当的部分费用,在注册合作社、要求进行查讯的社员、该合作社高级人员 或前任高级人员,以及申请进行查讯的债权人(如有的话)之间分摊。 (5) 根据本条判定由任何合作社或任何人缴付的费用,可向在合作社注册办 事处所在地或该人当其时居住或经营业务的地点有司法管辖权的裁判官申请追讨,方式与该法院 判处的罚款相同。
第 38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解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VII部
解散
(1) 如注册官根据第37条进行查讯或查核后,或收到注册合作社四分之三 社员提出的申请后,认为该合作社应予解散,则可作出命令,取消该合作社的注册。 (2) 任何注册合作社社员可于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之日起计两个月内, 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反对该命令。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 凡在取消合作社注册的命令作出后两个月内,无人提出上诉,该命令于 上述期限届满时即告生效。凡在两个月内有人提出上诉,则该命令须待确认始能生效。 (4) 凡注册官根据第(1)款作出取消合作社注册的命令,他可另行作出他 认为适当的命令,以保管有关簿册及文件,并保护合作社的资产,直至取消注册的命令生效为 止。 (5) 除非注册官作出命令,否则注册合作社不得清盘。
第 39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因社员不足而取消注册
除成员包括一个或多于一个注册合作社的合作社外,如注册官在任何时候获得证实并信纳任何注 册合作社的社员已减少至不足10人,可藉书面命令取消该合作社的注册。命令由作出之日起生 效。
第 40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取消注册的效果
凡根据第38或39条作出命令,取消合作社的注册,该合作社即由命令生效当日(以下称为解 散日期)起不再是法人团体: 但由或根据第14、15、16及17条授予该合作社的任何特权,须当作转归予注册官为该合 作社所委任的清盘人。
第 41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作社于取消注册后清盘
凡根据第38或39条取消合作社的注册,注册官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在他的指示及管控下担 任该合作社的清盘人。
第 42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清盘人的权力
(1) 根据第41条委任的清盘人在注册官的指引及管控下和在注册官根据 第43条藉命令施加的限制所规限下,具有以下权力─ (a) 不时厘定由社员、前社员及由已故社员的遗产对该合作社资产作出的分 担; (b) 藉公告指定一日期,规定在该日期前,凡有申索尚未记录于合作社簿册 内的债权人,须就其申索作出陈述,以期获得接纳,债权人在证明其申索之前,不会获合作社的 任何派发; (c) 决定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次序问题; (d) 将争议提交仲裁,并以其名义或职位代合作社提起讼案或其他法律程序 或在讼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辩; (e) 决定清盘费用应由何人负担及负担比例; (f) 在合作社清盘过程中,按需要就资产的收集及派发给予指示; (g) 对合作社提出的申索或针对合作社的申索作出妥协,但必须先行获注册 官核准; (h) 为清盘获得妥当处理,按需要召开社员大会; (i) 接管合作社的簿册、文件及资产; (j) 出售合作社的财产; (k) 为使合作社在有利情况下清盘而按需要继续经营业务: 但此项规定并不授权信用合作社的清盘人发放贷款;及 (l) 派发计划获注册官批准后,以便利的方式安排派发合作社的资产。 (2) 在符合就此而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根据本条例委任的清盘人具有为施 行本条所需的权力,有权传召及强制各方及证人出席并强迫出示文件,其方法及(尽可能)其方 式与为裁判官所订定者相同。
第 43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官管制清盘的权力
清盘人所行使的权力须受注册官管控及修正,注册官可─ (a) 撤销或更改清盘人作出的命令,并作出所需的新命令; (b) 将清盘人免任; (c) 要求取得合作社所有簿册、文件及资产; (d) 藉书面命令限制清盘人行使第42条所授予的权力; (e) 要求清盘人向其呈交帐目; (f) 促致对清盘人帐目进行审计,并授权将合作社的资产作出派发; (g) 就清盘人的酬金作出命令;或 (h) 如清盘人与任何第三者之间出现争议,而该第三者以书面同意受仲裁人 的决定所约束,可将该争议提交仲裁。
第 44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命令的强制执行
(1) 仲裁人对根据第43条提交其仲裁的事宜所作的决定,对双方均具约束 力,并可予强制执行,方式与注册官根据该条作出的命令相同。 (2) 清盘人或注册官根据第42或43条作出的命令,由在合作社注册办事 处所在地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民事法院执行,方式与该法院的判令相同。
第 45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民事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除上文另有明文规定外,民事法院对有关根据本条例解散注册合作社的任何事宜,并无司法管辖 权。
第 46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清盘工作的完结
(1) 任何被取消注册的合作社进行清盘时,其资金(包括储备金)须首先运 用于支付清盘费用,其后用于清偿合作社的债务,然后再用于支付股本,如该合作社的章程许可 而又有某段期间并无将利润作出处置,则余下资金须用于支付该段期间的股息,但年息不得超 过10厘。 (2) 合作社的清盘工作完结后,如该合作社仍有任何债权人未申索或收取在 派发计划下其应得的部分,则关于该清盘完结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自宪报刊登该公告之日起计 两年后,针对该已被清盘的合作社资金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均被禁止。 (3) 如将资金运用于第(1)款指明的用途及支付根据第(2)款提起诉讼 的申索后,仍有剩余,则须供注册官酌情使用于任何合作事务的用途。
第 47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注册官对注册合作社高级人员等征收附加费的权力
第VIII部
征收附加费及扣押
(1) 凡在任何注册合作社的清盘过程中,任何曾参与该合作社组织或管理的 人,或该合作社的任何过去或现在的高级人员,看似曾不当运用或保留该合作社的任何金钱或财 产,或须就该合作社的任何金钱或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或作出交代,或曾就该合作社而犯任何失当 行为或违反信托,则注册官可应清盘人或应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的申请,就该人的行为作出审 查,并作出命令,规定该人偿还或归还该等金钱或财产或其任何部分,连同注册官认为以公正的 利率计算的利息,或就该项不当运用、保留、不诚实或违反信托而将注册官认为适当的款项注入 该合作社的资产以作为补偿。 (2) 即使犯罪者可因上述作为而负上刑事责任,本条仍然适用。
第 48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向行政长官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任何人如因注册官根据第47条所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计21天内向 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行政长官的决定为最终及具决定性的。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 49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争议的和解
第IX部
争议
(1) 如有任何涉及注册合作社业务的争议─ (a) 在社员、前社员与透过社员、前社员及已故社员提出申索的人之间产 生;或 (b) 在社员、前社员或透过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提出申索的人与合作 社、其理事会或其高级人员之间产生;或 (c) 在合作社或其理事会与其高级人员之间产生;或 (d) 在合作社与任何其他注册合作社之间产生; 该争议须转呈注册官决定。注册合作社就其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的被指定人、继承人或合法 代表欠合作社的债项或付款要求而提出的申索,须当作为本款所指的涉及合作社业务的争议。 (2) 注册官接获根据第(1)款转呈的争议后,可─ (a) 自行就该争议作出决定;或 (b) 将该争议提交一名或多于一名仲裁人处理。 (3) 任何一方对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裁决感到受屈,可在裁决作出 后一个月内,向注册官呈交书面通知,向其提出上诉。 (由1976年第21号第5条修 订) (4) 注册官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对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所 作出的决定,均为最终决定,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质疑。 (5) 如无人根据第(3)款向注册官提出上诉或如该等上诉被放弃或撤回, 则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根据第(2)款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质 疑,并以该裁决犹如是民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般按同样方式强制执行。
第 50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就法律问题提交案件呈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尽管有第49条的规定,注册官根据本条例着手作出决定时,或行政长 官接获反对注册官根据本条例所作决定的上诉时,可随时将该决定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转呈法院 裁定。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派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法官,可对如上所转呈的法 律问题加以考虑并作出裁定,而就该问题作出的裁定为最终及具决定性的。 (由 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51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X部
规则
(1) 为贯彻或执行本条例各项原则及条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按需要 订立规则。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 在以不损害第(1)款授予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该等规则尤可订 定以下事项─ (a) 合作社申请注册所用的表格,必须符合的条件,及申请事宜的程序; (b) 申请被收纳或已被收纳为社员的人所须符合的条件,社员的不时甄选及 收纳,以及行使社员权利前须付的费用及取得的权益; (c) 在符合第27条的规定下,社员可持有的注册合作社股份或股本份额的 最高限额; (d) 注册合作社可限制社员数目的程度; (e) 社员的退出与开除,须付予退出或遭开除社员的款项,及前社员须承担 的法律责任; (f) 社员大会,该等会议的程序及该等会议可行使的权力; (g) 理事会成员与其他高级人员的委任、停任及免任,理事会会议的程序, 以及理事会与其他高级人员行使的权力及执行的职责; (h) 合作社可以或必须订立章程予以规定的事宜,订立、修改或删除章程的 程序,及订立、修改或删除章程前所须符合的条件; (i) 以股份或债权证或其他办法筹集资金的方式; (j) 申请政府资助的注册合作社所须遵照的条件; (k) 申请贷款或现金信贷的社员所须付的款项、须符合的条件、须签立的付 款保证书、文书或其他文件的格式,贷款或现金信贷的期限,以及个别社员在征得或未征得注册 官同意的情况下可获准的最高贷款额及最高信贷额; (l) 确定已故社员所占权益价值的方法,及收取或获转让该等权益的人的指 定; (m) 社员变得精神不健全、无能力照顾自己或个人事务时确定其所占权益价 值的方法,及收取或获转让该等权益的人士的指定; (n) 储备金的设立与保存,可运用该等资金的宗旨,及任何注册合作社控制 下的资金的投资; (o) 分发利润予无限法律责任合作社社员的条件,及合作社可支付的股息的 最高率; (p) 注册合作社须备存的帐目与簿册,及显示注册合作社资产与负债的资产 负债表的定期发表; (q) 注册合作社的帐目的审计,审计所需的收费(如有的话),向所有或任 何注册合作社征收供款以拨入用作审计与监管现有合作社及宣传合作的基金,以及该基金的管 理; (r) 注册合作社须向注册官呈交的申报表,及拟备该等申报表的人及申报表 格式; (s) 可核证注册合作社簿册内记项副本的人及核证格式; (t) 社员登记册的设立与保存,如社员的法律责任受股份所规限,则亦须有 一份股份登记册的设立及保存; (u) 在注册官办事处对文件与登记册的查阅、须支付的查阅费用及该等文件 或登记册副本的发出; (v) 违反有关交由或透过合作社处置产品的章程或合约所引起的问题的裁定 方式,以及确定或评定该项违反章程或合约的算定损害赔偿款额的方式; (w) 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仲裁人的方法,及在注册官或仲裁人席前进行的法 律程序中须遵循的程序; (x) 根据第41条委任的清盘人所须遵循的程序,及有权对清盘人作出的命 令提出上诉的情况; (y) 与根据本条例或规则所作上诉的提出、聆讯及处理相关及附带引起的表 格、费用、须遵循的程序及所有其他事宜。
第 52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欠政府的款项的追讨
第XI部
杂项
(1) 注册合作社或注册合作社的高级人员、社员或前社员以高级人员、社员 或前社员的身分欠政府的款项均可按当其时施行的法律就追讨欠政府债项所规定的方式予以追 讨。 (2) 由注册合作社欠政府并可根据第(1)款追讨的款项,可首先从合作社 的财产中讨回;其次,如属社员的法律责任为有限的合作社,则向社员追讨,但以不超过其法律 责任为限;再其次,如属其他合作社,向社员追讨。
第 53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行政长官豁免合作社遵从注册规定的特别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行政长官可按个别情况,藉特别命令豁免任何合作社受本条例中任何有关 注册的规定管限,惟该合作社必须遵从他施加的条件。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 54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行政长官豁免合作社遵从本条例条文的特别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一般或特别命令,豁免任何注册合作社或任何类别的合作社受本条例任何条文管 限,或可指示命令所指明的条文,自命令指明的日期起,或经作出命令指明的修改,须适用于任 何合作社或任何类别的合作社。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 55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免除注册费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免除任何注册合作社或任何类别的合作社根据当其时施行的注册法例所 须缴付的任何费用,而就任何注册合作社发出的任何此等公告亦可规定撤销该等注册合作社的费 用。 (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代替。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 56 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禁用“co-operative”一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任何人若非注册合作社,未经行政长官的核准,不得以“合作社”一词 或“co-operative”一字为名称或称号的一部分而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 (由1997年第80号第107条修订;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但本条并不适用于任何人或其权益继承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所已使用的名称 或称号。 (2) 任何人违反本条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如属持续罪行, 可就罪行持续的每天另处罚款$20。
第 57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某些法例不适用于注册合作社
《公司条例》(第32章)及任何有关职工会的法律的条文,均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合作 社。
第 58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不遵从本条例的罚则
(a) 任何注册合作社或其高级人员或社员故意忽略或拒绝作出任何作为或提 供任何资料,而此等作为或资料是注册官或获其妥为授权的人为施行本条例而要求的;及 (b) 任何人故意或无任何合理辩解而不服从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任何传 票、书面请求或合法书面命令,或没有应根据本条例条文获授权的人的合法要求,提供任何资 料,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
第 59 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欺诈或挪用款项的惩罚
任何人以虚假申述或欺骗手段获得管有合作社的任何财产,或在其管有期间扣留或不当运用该等 财产,或故意将其中任何部分运用于非合作社章程所明令或指示并获本条例授权的目的,一经合 作社、获其授权的社员、合作社理事会或注册官作出申诉,可处罚款$2000,并可被命令交 出所有该等财产或偿还所有运用不当的款项,如不交出财产、偿还款项或缴付罚款,则可处监 禁12个月。 (由195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比照1893 c. 39 s. 64 U.K.]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