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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学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江伟,杨剑
上传时间:200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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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订/若干问题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时间较早,未能全面反映一些先进的诉讼理念,并且存在着条文简单、粗糙,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修订。本文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修订的指导思想、立法框架,并对若干重大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提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制度确立之前,这一立法背景决定了现行法未能全面反映一些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一些基本的程序制度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而且存在着条文过于简约、粗糙及操作性不强等缺陷。因此,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构建一部适应中国国情的、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民事诉讼法已是刻不容缓。本文拟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指导思想、立法框架、若干重大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归纳与提示。

一、民事诉讼法修订的指导思想

正确、科学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构建先进民事诉讼法的前提要件。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中,应当确立以下几个方面的指导思想:

第一,保障人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要体现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首要的就是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正在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救济。在程序启动和运行上,也应当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意志。同时还应体现出便民性与近民性,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构建一个易于为人民了解、接受的,“可接近”的司法。

第二,贯彻程序本位的理念。程序本位的前提和基础是程序公正,包括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等基本标准。同时,程序本位也包含着程序安定的内在要求,严格依照法定顺序和方式所完成的程序是不可逆的,所有的程序步骤结束之后,民事诉讼应当及时终结。要在我国建立现代法治,就必须确立程序本位的理念,坚持程序刚性,只要某一程序主体违反了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发生。

第三,借鉴国外先进立法,融合法治本土资源。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程序法律,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和制度都具有很大程度的相通之处,并呈现出趋同化的倾向,这也是我国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所在。同时,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气候与土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借鉴,一定要考虑移植的法律与其所依存的法律背景之间的关系,对其运行机制、实务运作以及社会环境予以全面考察,并根据我国的社会背景予以相应改造。

第四,与时俱进,增加民事诉讼的科技因素。如通过电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传送法律文书,通过传输声音及影像的电子设备对证人进行询问,通过音像传输设备进行远距离的法律辩论,甚至某些程序审理实现电子化。现代科技对民事诉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可以说是全方位的。通过增加民事诉讼的科技因素,可以实现民事司法的经济和迅捷便利,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二、民事诉讼法的结构体系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尽管当初立法比较粗糙,未反映一些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但整体上是好的,其体例和框架基本符合中国国情且行之有效,因此,修订应在原有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不宜另起炉灶。从结构体系来说,主要涉及到有可能与民事诉讼法分离的四大部分程序:民事证据规范、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和海事诉讼程序。

关于证据规范,目前有民事证据单独立法、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仍将证据规范置于民事诉讼法中三种观点。无论是将民事证据单独立法,还是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都存在着如何与民事诉讼法协调的难题,特别是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还存在将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定整合的问题,因而真正进入立法程序并通过的难度是很大的。从节约立法资源的角度来讲,将民事证据包含于民事诉讼法或者在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是合理的。因此,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做好两手准备,一旦证据法不能列入立法规划,那么民事诉讼法就应当将民事证据制度纳入其中,同时大力扩充证据规范,将其单独成编。

就执行程序而言,民事审判与民事强制执行在性质、功能、基本原则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仅限于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裁判,因此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应当分别立法。目前强制执行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符合“审、执分立”的立法思路。

在近现代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破产法一般被认为属于商法的组成部分,故各国一般将其单独立法或规定在商事法中。目前我国调整破产程序的有《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这种立法模式造成了破产程序被人为割裂,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制定统一、独立的破产法予以调整更具合理性。由于破产法已列入立法规划,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不应当再包括破产程序的内容。并且,由于破产法的内容中包括许多程序性规范,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破产法的立法应当同步进行,以确保两部法律之间的协调。

关于海事诉讼程序,由于其专门性比较强,单独立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目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单独立法,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也不再涵括海事诉讼程序的内容,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其有统帅作用,其具体程序制度设计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在其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若干重大问题

(一)关于法院主管范围和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国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保护范围的宽与窄,直接体现着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竭力扩张诉权保护范围的呼声日渐高涨。在现阶段,公民起诉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适应社会诉求,扩大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是民事诉讼法必须顺应的潮流。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诉权,以促进其宪法化。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本来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后来逐渐演变成民事诉讼法上的原则。在诉讼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因此,很多学者和法官都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可能产生诉讼法上和实体法上两种后果:在诉讼法上,该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在实体法上,可能会产生损害赔偿义务等后果。

(三)关于管辖制度

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管辖无序、混乱的现象,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现行的管辖制度(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进行简化和必要的充实。就级别管辖而言,主要采取争议标的数额以及案件的类型作为划分标准,力求简单、明确;由于我国各地经济水平情况复杂,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过于复杂,可以进行简化,同时增加新闻侵权、网络侵权等新型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对于违反管辖的情况,立法应当明确后果,以贯彻管辖的刚性原则。

(四)基层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独任制问题

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占了90%以上,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普遍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这种变通作法容易为合议庭承办法官推卸责任提供机会,也从整体上破坏了合议制的运行机制。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一审普遍适用独任制。在我国,可以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对重大、疑难的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对于改变实践中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具有积极的意义。

(五)关于临时性救济措施

现行立法对临时性救济措施的规定比较零散,例如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则有海事强制令等,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保全制度进行梳理、重塑,解决诉讼的滞后性对当事人权利的侵蚀,给当事人提供周全的保障。临时性救济措施可分为三大类:保证将来判决内容执行的制度(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提前实现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制度(如对追索赡养费、医疗费、劳动报酬纠纷的先予执行)以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在判决前暂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现状的制度。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较为顺畅,某些具体规定有待完善,当前的修订中主要考虑增设判决前“暂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六)关于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主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修改方向:

1.案件登记制度的设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过于严格,使得本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裁判的案件,有可能在程序性起诉审查阶段便被排除在外,加之立法对审查起诉并未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并表达自己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起诉难”的状况。因此,有必要以立案登记制度代替审查受理的规定,即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应当立案登记,而将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置于立案登记之后。登记后,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受理;二是不符合起诉程序要件的裁定驳回;三是不符合起诉实体要件的判决驳回。

2.关于准备程序。准备程序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问题,各地法院试点探索的做法和经验很多,如成立速裁庭、预备会议等。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审理前的准备只是开庭前的一个阶段,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准备程序的独立,将改变目前一元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强化准备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限时举证、明确争点、过滤纠纷等功能。

3.判决的效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的效力(尤其是既判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对判决效力的研究已经较为深入和全面,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有必要进行详细规定。

4.关于审限问题。审限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审判制度,虽然以超审限报批等行政手段来管理程序,有其历史和现实的根源,但其作为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长期困扰着法院和法官的工作。当前就审限制度的存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取消审限制度,细化举证、准备各环节的具体期限,以调控案件的进程,同时促使法院的工作重心转移到案件审理的质量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取消审限制度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可能引发严重的诉讼拖延。对此还需要仔细、慎重地进行权衡。

(七)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形式,是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虽然传统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已经有许多简易之处,但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适用传统简易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无法承受的,需要一种更为简易化的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二者的分立是一个重要课题。

以上仅对一些重大程序制度提出建议,还有许多具体程序制度都须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予以重塑,如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第三人制度、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再审程序等均需完善,限于篇幅,在此不予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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