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意见选登(十七)
上传时间:200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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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房地产业务委员会联合意见:
 
1.第二条第三款  【过错】
 
修改建议:
“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修改为“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必要的注意与防止义务的”。
 
修改理由:
(1)“合理注意义务”是照抄国外的侵权法理论。由于“合理注意”是个弹性概念,在实务中难以把握。国外在这一点问题上可以通过陪审团或者依循判例渐渐明了。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没有这样的内控机制,这种弹性概念将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将导致类似判决的不一致。修改成“必要的注意”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必要性”可以通过合约、行政法规、行政职责、职业道德或者职业规范等加以明确;
 
(2)“防止义务”的增加很有必要。因为在许多职业场合,光是注意,甚至已经给予了提醒,但是没有采取专业的防范措施仍是不足够的。例如医疗事故中,光是注意到医疗风险,提示患者,要求患者签署风险告知书或者承诺责任豁免,而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只是将上述签署的文书作为自己未来免责的理由,对医疗行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无所作为的消极态度,因此而引发的风险,我们认为并不能免除其医疗事故责任。例如前不久报纸上刊登的内蒙古某医院为孕妇动手术,尽管其注意到产妇流血过多可能危及产妇生命安全,并且告知家属。但是,主刀医生没有查询本医院是否有足够备用血浆,且明知本医院并无采血资质,而强行实行手术,结果产妇在等待长途调血期间流血过多而死亡。这个案例表明,光是注意(无论是合理,还是必要)都是不够的。
 
针对本款,房地产委员会提出另一种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行为人由于疏忽或懈怠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为过失。”
 
修改理由
(1)放任自己的行为,容易判断。
(2)如果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是否不构成过失。
 
2.第四条第3款  【因果关系】
 
修改建议:
结尾增加“无法区分责任份额的,则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
以原因力确定按份责任不够完整,在很多情况下,众多的原因力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合力,每个原因力都是促成损害结果的必要因素,无法确定按份责任。因而,有必要在“因果关系”中以“连带责任”为补充。否则,就让人误解,以为在所有的情况下,依循原因力的标准,就可以准确界定“按份责任”的份额。
 
3.第十二条  【责任竞合】
 
修改建议:
第1、第2、第3款结尾的“提出诉讼请求”全部改成“主张权利”。
 
修改理由:
当事人解决存在“责任竞合”情况的争议,可以是诉讼方式,也可以是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与仲裁)。例如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时,如果所涉契约中订有仲裁条款的,就必须通过仲裁解决。
 
4.第十三条   【侵权行为的承担形式】
 
修改建议:
建议在现有的8项侵权责任之外,增加“紧急救助”责任。
 
修改理由:
上述8项是传统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目前,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后,许多企业或者公民个人法制意识淡漠或者对司法手段恶意利用,在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故意不提供必要的救助,消极等待受害人起诉解决。而受害人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以自己的能力先行救助受害人。例如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案件中,侵权人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漠然处之,处处防范,避免给受害人未来索赔留下证据,并对伤者紧急送医、医院的抢救费等不予支付,消极等待未来诉讼解决。湖泽样的结果既可能扩大损害程度,也可能计划矛盾,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
 
5.第十四条 【侵权行为禁令】
 
修改建议:
第1、第2款中,“受害人”均改为“申请人”。
 
修改理由:
“侵权行为禁令”使用的情形并不一定有真实的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因而,不一定有“受害人”。改用“申请人”无论是否有真实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及无论是否有“受害人”都可以涵盖。
 
6.第一章第四节  【侵权责任形态】
 
修改建议:
对每个“侵权责任形态”进行定义。
 
修改理由:
(1)侵权责任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有争议的,为了统一理解与认识,便于统一裁判,应该对侵权责任形态本身进行界定;
(2)侵权行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得比较丰富,侵权责任法无论如何也难以囊括,对侵权责任形态进行定义后,既便于今后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便于律师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理论性把握适用;
(3)对草案中规定的一些责任形态,在实践过程中已经引起了不公正的情况。例如“不真正连带责任”常引起争议。例如,一个职工在外出公干的路上发生车祸,造成重伤,该职工面临按照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索赔与工伤理赔的双重选择。交通肇事索赔无论程序及举证都极为繁琐,最重要的是最后容易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而工伤维权成本低,但是实际所得金额较低,且无精神损害赔偿。
 
7.第十八条第2【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修改建议:
修改为:“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应担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修改理由: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并非紧紧针对“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对那些没有足额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同样可以行使。
 
8.第二十二条第2款  【垫付责任】
 
修改建议:
删除第2款“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修改理由:
时效问题需要全局考虑,或者延长时效、甚至取消时效,只要符合大局利益均可考虑。但是,我们认为,垫付责任的追偿权并不比除自己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形态的追偿权更特殊,没有理由免除垫付责任的追偿权的时效限制。
 
9.第二十七条  【自助行为】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对于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扣留后15日内应向人民法院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补办有关申请手续”。
 
修改理由:
(1)除有关行政职责专属范围外(例如交警对肇事车辆),对财产扣押一般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范围;
(2)企业或者个人毕竟没有行政执法或司法权,自助行为只能是紧急自救措施,事后必须完善法律手续。
 
10.第二十八条第3【自愿承担责任和自甘风险】
 
修改建议:
修改为:“参加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或者经举办方预先警示危险后仍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的,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或者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除外。”
 
修改理由: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上还是“过错”与“过失”的考量。即便是无过错责任也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考虑。就“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而言,“参加者”与“欣赏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有所不同,区别在于对危险的认知程度。“参加者”一般是专业人员或者熟知活动细节的业余人员(例如拳击、赛车)等,他们对该项体育活动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因此,其参加这项体育活动,就意味着“自愿承担损害后果”。但是,欣赏者无论出于爱好还是好奇,他们对该项体育活动的危险认识并不充分,欣赏者欣赏体育活动,不能当然地认定“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除非举办方作出明确地风险预警。
 
11.第三十三条 【侵害生命权】
 
修改建议:
修改为:“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补偿亲属死亡抚慰金”。
 
修改理由:
(1)死者不一定有财产损失;
(2)真有财产损失得一般应由“继承人”行使诉权;
(3)建议采用“亲属死亡抚慰金”以示与其他人身伤害案件中,由受害人自己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称“精神抚慰金”;
(4)就“精神抚慰金”或者“亲属死亡抚慰金”而言,使用“补偿”表达,可能比“赔偿”更科学。
 
12.第三十四条第2款  【侵害健康权(未成年人部分)】
 
修改建议:
“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支付适当的补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修改理由:
语言搭配问题。就“精神抚慰金”或者“亲属死亡抚慰金”而言,使用“补偿”表达,可能比“赔偿”更科学。
 
13.第三十七条第3款  【侵犯人格尊严】
 
修改建议:
删除“知情权”。修改为:“侵害自然人的形象、声音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
“知情权”是一种附属于其他主权利的从权利(例如股东知情权、业主知情权、产品消费者知情权),本质上是对方的一种合同或者法定义务。侵犯了知情权的,可以按照主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处理,例如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而不应该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因此,规定要求对方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侵权责任,其理由不够充分,至少与主法律关系会构成冲突。
 
14.第四十二条  【侵犯荣誉权的免责】
 
修改建议:
增加:(五)律师因履行职务进行的法庭陈述与辩论;原“(五)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修改为:“(六)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
 
修改理由:
因职务行为可能涉及对对方当事人“名誉侵权”在律师业出现概率较高。按照保障律师职业环境的精神,对律师的法庭言论应予以豁免,这符合国际惯例。而且,既然普通公民的申诉控告、影响面较大的舆论监督都属于豁免范围,那么,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特殊职业群体,其法庭言论影响面较小,就更应该列入免责范围。
 
15.第四十七条 【性骚扰及侵害性自主权】
 
修改建议:
删除。
 
修改理由:
(1)“性利益”没有判断标准;
(2)立法时机、条件等不成熟。
 
16.第五十二条  【侵害物权】   

(1) 修改意见一,针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修改建议:
删除“侵害占有,准用前款规定。”
 
修改理由:
《物权法》已经颁布,占有本身也属于物权,可以直接适用,不需要“准用”。
 
(2)修改意见二
 
修改建议:
增加一款:“建议补充一款:未经建筑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占有、使用、处分或侵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
a.现实中的侵权现象十分普遍。
b.第一款是以“造成财产损失”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17.第五十四条  【侵害债权】
 
修改建议:
修改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协助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
根据我们的执业经验,“侵害债权”的形式阻止履行债务的情况较少,而“协助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逃避债务”则比较常见。而且,“协助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逃避债务”,很明显地同样属于“侵害债权”的行为。
 
18.第五十八条  【商业诽谤】
 
修改建议:
修改为:“对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者主要股东进行贬低、侮辱、诽谤,造成该经营者的人格贬损,致使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
(1)在我国企业实践中,除股份有限公司外,普通企业法人,其法人代表不一定是主要的领导人,甚至连普通股东都不是。在许多民营企业中,其法定代表人是借用一个普通职工或者股东年迈父母的身份证。
(2)实践中以仅仅以“法定代表人”为目标的商业诽谤极少,一般针对经营性企业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非法人企业厂长、经理等)或者主要股东(例如某企业重要股东之一是刘晓庆、姚明等);
(3)企业分法人企业并非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则没有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
 
19.增加一条(第二章第六节)
 
修改建议:
增加内容如下:
“发布虚假拍卖信息 
拍卖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故意或者过失发布虚假拍卖信息,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
拍卖人发布虚假拍卖信息误导买受人属于新型的商业侵权。随着拍卖业逐步发展壮大,这一商业侵权呈现出日益增多的现象,有必要加以调整。
 
20.第六十二条  【强制交易】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
“违背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强制其接受交易,造成其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
合法的交易不一定需要明确的承诺。表见代理中并没有任何人承诺,但是,被代理人同样需要承担支付货款或者其他对价的责任。我们建议从违反交易对方意志的角度进行规范。
 
21.第六十四条  【媒体侵权的形式】
 
修改建议:
删除“(二)评论严重不当;”
 
修改理由:
“评论严重不当”主观性过强,不具备客观判断因素,以此作为认定媒体侵权的认定标准,将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判决的统一。
 
 
22.第六十五条  【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
 
修改建议:
删除“(四)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
 
修改理由:
“舆论监督权”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法律概念,其行使的具体内容与范围、方式等暂时无法加以具体明确,也因此无法界定媒体涉嫌“媒体侵权”时,是否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更无法评判是否“正当”。
 
23.第七十一条  【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
 
修改建议:
修改为:
“【拒绝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修改理由:
现代网络中,许多BBS或者博客允许匿名发表意见,即便是网络服务器实际上也无法查询侵权人资料。如因此要求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实际上与互联网实践脱节,有失公允。
 
2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恶意诉讼】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修改理由:
我们赞成恶意诉讼方承担被告的律师代理费。但是,由于律师收费有多种标准。特别是协议收费的存在可能使得被告律师费用过大,形成另外一种不公正的局面(也属于变相的恶意)。我们认为,恶意诉讼方承担的律师费应该是合理律师费。如何认定“合理”,应该由法院及律师协会共同研究出一个可接受的标准。
 
25.第七十七条至八十条  “用人者的侵权责任”
 
修改建议:
全部删除。
 
修改理由:
(1)相关责任从合同约定为宜。
(2)容易导致与合同条款的矛盾。
(3)义务帮工的致人损害的现象不普遍,没有代表性。   
 
26.第三章第五节  【专家责任】
 
修改建议
整节删除。
 
修改理由
(1)我们认为,专家责任虽然有一定的侵权因素,主要还是一种建立在专业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契约责任。我国各专家职业在对社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均已签订相应的专业委托合同。如专家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应依据委托合同,适用违约责任进行处理。而且,我国目前服务业并不发达,并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专业服务业主要的取酬方式还是以比例为基础的低收入行业,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对专业服务的负担将过重,不利于发展第三产业。如果最终转嫁到服务价格中,将引起专业服务价格的大幅度上升,最终损害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
(2)我国没有个体专家,国家承认的专家均属于其任职的机构,机构才是服务的主体。
(3)媒体擅自给某人冠名的“专家”身份,公众无法识别。
(4)法庭上,被告绝不会承认自己是专家,原告难以举证。
 
27.第九十四条  【专家过错的判断】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应认定专家有过错。”
 
修改理由:
(1)即便把专家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加以调整,对专家过错的判断标准应该采取国际上较普遍接受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标准。即行为人应负合理人(the reasonable man)之合理谨慎义务(reasonable care),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危险(unreasonable risk)。
(2)本条如果不作修改将给专家职业带来灾难性后果,特别是律师业。因为专家一般要比普通消费者专业,其合理谨慎的注意,对普通人来说就已经具相当“高度”。如果立法进一步将专家的过错责任定位在专业的“高度注意义务”,那将是专家职业无法承受的职业风险。
 
或28.增加一条 【专家责任的限制】
 
修改建议:
我们不赞成过早设立专家责任,但是,如果必须保留,我们认为应增加的一条为:“专家责任内容,有合同约定的依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没有规定的,专家责任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专家收费的2.5倍为限。”
 
修改理由: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专家职业收费普遍偏低,作为第三产业的一部分还相当薄弱,应该加以适当保护,况且由于整个行业的规模、经济实力均不强,过分庞大的赔偿基本上也无法实现。因此,借鉴一些专家或非专家服务行业的保护措施比较可行。例如:
(1)1987年7月14日,德国联邦律师协会做成的规则约定律师专家责任最高限度额为每件50万马克;
(2)1997年通过的《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1条规定:“从事照相冲印业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按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
(3)1978年3月《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又称《汉堡规则》(Hamberg Rules),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账单位(记账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或毛重每公斤2.5记账单位的数额为限;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合同应付运费总额。
 
29.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物件倒塌坠落致人损害】
 
修改建议:
删除。
 
修改理由:
尽管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基本一致。但是,我们认为,“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等情况非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所能实际控制,无论多么严格的管理措施,在自然条件具备情况下,都有可能发生。因而,我们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属于不可抗力,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均无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宜列入严格责任范畴,这样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30.第九十七条 【地下设施和障碍物致人损害】
 
(1)修改建议:
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或者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修改理由:
“和”改为“并”,表达更符合立法语言。
 
(2)建议增加一款:“对外经营的地下空间、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
现实中,利用地下空间、防空洞等经营大型商场、招待所的现象无序蔓延,商家为了利润,吸引大量的公众进入。
 
31.第一百一十二条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修改理由:
所有人与管理人有时是统一的,有时是不统一的。我们认为都有责任。
 
32.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第三款  [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
“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修改理由:
(1)只要明确界定公益诉讼范围,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仅限于“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
(2)标题既然是“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应该从诉讼主体角度进行规定,因此,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起的应该是“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暗含非诉讼的“要求”。而且,在这类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也不仅仅是损害赔偿本身,还有注入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之类的主张。使用“损害赔偿诉讼”即可涵盖。
 
33.第五章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一条:“城市机动车道路中,或高速公路中,行人在非人行横道上违章穿越道路,造成人、车损害的,行人应承担过失责任。”
 
修改理由:
1.行人如果不承担责任,人行横道应全部取消,行人也不存在违章的问题。
2.城市交通将无章可循。
3.未来中国驾车的人员主要是母亲、父亲、奶奶、爷爷这一群体。行人在非人行横道上违章穿越道路将给驾驶员增加无法预见的、非正常风险。
 
34.第一百三十二条   【医疗过失的认定】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医疗过失认定的一般性原则。
 
修改理由:
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较多的临床医学技术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立法无法进行完整囊括性列举,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新问题。如果不规定出一般性的医疗过失认定原则,则医疗机构以及对医疗机构存有过多同业同情心的鉴定人员往往容易作出对患者不利的结论。因此,我们认为,本条首先应该规定医疗过失认定的一般性原则,再以列举方式重点突出几种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
 
35.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事故鉴定】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医疗事故鉴定依行政处理程序进行处理的,可以由医学会组织进行;患者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
 
修改理由:
律师业许多律师对目前由医学会主导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持保留态度。理由是:
(1)该鉴定具有“非法律评价性”(只作技术问题描述、分析,不作法律性认定);(2)鉴定专家组成员不具备起码的法律知识,没有能力进行因果关系认定;(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书的形式要求;(4)该类鉴定的合议制(所谓过半数通过)有违科学精神;(5)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可替代性、可选择性(即由医学会垄断);(6)且鉴定书既无专家签字,亦从无鉴定专家出庭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现行的以医学会为主导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能满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取而代之的应该是司法鉴定结论。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功能应限于依行政处理程序进行处理的医疗事故责任。
 
36.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一般范围】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残疾赔偿金”概念。修改为:“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
 
修改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这样的内容,而且符合实践的需要。使用“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不易为实践部门及普通受害人接受。
 
37.第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六、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  【交通费赔偿】【伙食补助费赔偿】【营养费赔偿】【住宿费赔偿】
 
修改建议:
全部删除
 
修改理由:
这些赔偿项目范围在第一百五十一条已有规定。实践中,这部分索赔金额不大,举证比较琐碎。上述规定多限于证据标准。我们认为,这些纯粹实务性问题留待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虑范围,而不应在全国性正式立法的《侵权责任法》中作出规定。
 
38.第一百六十一条  【丧葬费赔偿】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受害人的籍贯、宗教信仰、民族习惯对办理丧事事宜有特殊要求,费用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参考当地风俗、民族习惯、宗教习惯予以合理确定。
对于为受害人支出丧葬费的第三人,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修改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草案中列举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一期骨灰盒存放费、寿衣费等;没有火化场所,或者依照民族习惯对尸体不能火化的,应当赔偿运尸费、寿衣费、棺木购置费等”举证琐碎,而且家属于悲痛之中证据保存一般不完整。更重要的是,如果对这些具体费用证据进行质证时,语言不当可能被认为对死者的不敬,酿成新的社会矛盾。但是,我们支持对丧葬费的最后确定可以考虑当地风俗、民族习惯、宗教习惯等特殊性予以权衡。
 
39.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死亡抚慰金】
 
修改建议:
修改为:
“死亡抚慰金的数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如果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则依其住所地或居住地标准。”
 
修改理由:
(1)草案中“当地人”概念模糊;
(2)目前同命同价的争论已引起全社会对社会公正性问题严重关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可喜的尝试。立法应该适应这一形势,顺势利导予以解决。我们认为,受害人无论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应该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当然,我们相信不会有任何人以生命为代价去恶意利用法律。
(3)应改注意到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实际差异。我们认为,受害人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仅仅因为侵权诉讼管辖权而联系,具有偶然性受害人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必然的,应当予以充分尊重。
 
40.第六章  【侵权损害赔偿】
 
修改建议:
建议针对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人实施“惩罚性赔偿”。
 
修改理由:
司法实践中,许多恶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性损失并不大,但是对受害人同样造成严重影响。如果仅仅以实际损失为赔偿基数,那么会造成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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