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陈东光来信建议:
一、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向公众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致使医疗服务接受者人身受到损害的,所属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建议修改为:向公众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实施与医疗有关的行为存在过失,致使医疗服务接受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1、将“医疗行为”修改为:“与医疗有关的行为”;
理由:在医疗机构中,不仅存在直接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员,而且也存在医疗辅助人员。如器械消毒人员、电力保障人员、氧气保障人员、药品保管人员等,该类人员不具有实施医疗行为的主体资格、不直接参加医疗服务活动,但该类人员的过失同样可以造成医疗服务接受者的损害,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
2、将“人身受到损害”修改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3、将“所属医疗机构”修改为:“医疗机构”。
理由:医务人员均需在某一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才能开展医疗活动,因此“所属医疗机构”按通常解释容易认为系其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但实践中,医务人员存在会诊、进修、学习深造等情况,此时医务人员执业所在医疗机构与其注册登记医疗机构不同,而发生医疗纠纷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有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可能为其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也可能为其执业的医疗机构。故修改为“医疗机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较为合理。
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失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
建议修改为:医疗机构拒绝提供医疗服务接受者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
1、将“医疗单位”修改为:“医疗机构”;
2、将“医疗过失受害者”修改为:“医疗服务接受者”。
三、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患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院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修改为:医疗服务接受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与医疗行为有关的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将“患者”修改为:“医疗服务接受者”;
2、将“医务人员”修改为:“与医疗行为有关的人员”;
3、将“医院”修改为:“医疗机构”。
四、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及其他医疗用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及其他医疗用品存在缺陷,造成医疗服务接受者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将“患者”修改为:“医疗服务接受者”。
五、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于植入或输入的人体组织、器官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或者供应单位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建议修改为:用于植入或输入的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或者供应单位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机构和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1、将“人体组织、器官”修改为“人体细胞、组织、器官”;
理由:目前干细胞移植、造血干细胞移植等治疗手段已广泛应用于临床,因此采用列举方式时应将人体细胞包括在内。同时人工生殖技术的日益成熟,医疗机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缺陷儿童的出生亦会发生,将来会出现相关的纠纷如何解决,应有相当的考虑。
2、将“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修改为:“但医疗机构和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理由:如承担分担责任的主体不明确,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六、第一百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服务接收者病情以及隐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修改意见:该条应该删除。
理由:1、该条款与医疗损害无关;
2、有关隐私权的保护有专门的规定;
3、医务人员应属于专家范畴,在专家责任一节中已对专家的保密义务明确;
4、如认为“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保密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似乎可以保留,但应明确。
七、建议增加非法行医条款。
拟条款: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行医执照的人员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医疗服务接受者可以请求赔偿不超过支付费用两倍的赔偿金。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目前非法行医现象非常普遍,不仅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身体,而且健康破坏了医疗秩序,社会影响较大。虽然行政法规及《刑法》对于非法行医行为有相应的规范,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均系从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为出发点,代表国家的公权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非法行医的受害者私权的保护并无特别规定。对此,《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保护法,应该在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其作用。给与医疗服务接受者要求赔偿不超过其支付费用两倍的权利,一方面保护了被欺骗的医疗服务接受者的权益,另一方加重了非法行医者的成本,与行政法规、刑法一起对良好社会医疗秩序的建立起到积极作用。
对于非法行医的有关问题,详见“非法行医及民事责任”一文。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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