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的一点修改意见
杨连富    
上传时间: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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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的一点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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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富  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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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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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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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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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条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
>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建议修改为:“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滥用权利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作为或者不作为,因而过错造成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草案第二章第8节
规定了“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侵权行为”即“滥用权利”中的内容。)
>
>    
>
>    2、第二条 【过错】
>
>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
>(建议修改为:“行为人预谋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有意”二字不是法律用语。)
>
>    3、第三条 【损害】
>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
>(建议修改为:“损害是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或者行为人管领的物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十分有必要明确“损害”的类型。)
>
>    4、第四条 【因果关系】
>
>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建议删除“以及他人的行为”;“必要注意”修改为:“合理注意”。)
>
>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
>(建议修改为:“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如果不能区分各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的,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
>    
>
>第二节数人的侵权行为
>
>    5、第六条 【共同侵权行为】
>
>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建议修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数人”一般指三人或三人以上,共同侵权应当包括二人或二人以上。以下也应作相应修改。)
>
>6、第七条 【教唆和帮助】
>
>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将“共同加害人”修改为“共同侵权人”,以下也作此修改。)
>
>    7、第九条 【团伙成员】
>
>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什么是“团伙”?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
>    
>

>
>第三节侵权责任关系和方式
>
>   8、第十一条 【责任聚合】
>
>    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
>    行为人被判决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刑事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议将“加害人”修改为“该行为人”。)
>
>    9、第十二条 【责任竞合】
>
>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作为根据提出诉讼请求。(建议将“合同债务”修改为“合同义务”。)
>
>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语义矛盾。建议修改为:“既要承担侵权责
任又要返还不当得利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
>
>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建议删除该款。本草案第二章第四节即规定了“侵害物权”。)
>
>    10、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    根据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下列一种或数种的侵权责任方式:
>
>   
>
>   (四)返还财产;(建议修改为“返还财产或者返还原物”。见《物权法》第34条。)
>
>   (五)恢复原状;(建议修改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见《物权法第36条。》)
>
>    11、第十四条 【侵权行为禁令】
>
>    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发布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建议将“相信”一
词修改为“认为”。)
>
>    请求侵权行为禁令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四节侵权责任形态
>
>    12、第十六条 【替代责任】
>
>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语义不通,有语法问题。建议修改为:“法律规定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为替代责任人的,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占有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
>
>(建议将“该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修改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13、第十七条 【按份责任】
>
>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建议将“数个加害人”修改为“数个侵权人”)
>
>    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建议删除该款。在最终裁判生效前,谁也不能自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是不是按份责任应当由权力机构作出判断。而且按本草案第7条规定,按份责
任人之间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
>    14、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
>
>   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
>(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为:“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责任份额尚未达到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
>    15、第十九条 【不真正连带责任】
>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
请求权消灭。
>
>(建议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
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
>    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建议将“其”字修改为“行为人”。)
>
>    16、第二十条 【补充责任】
>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
,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建议修改为:“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的,受害人应当按规定行使赔偿请求权。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
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    17、第二十一条 【分担责任】
>
>    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
>
>(建议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    18、第二十三条 【垫付责任】
>
>法律规定应当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
>(建议修改为:“法律规定应当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
>    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建议删除该款)
>
>            
>
>第五节抗辩事由
>
>  19、第二十五条 【依法执行职务】
>
>    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下两个问题还要进一步研究:一是主体是否包括“国家机关”?二是,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1
条的规定如何进行衔接?再如,人民警察在追捕罪犯过程中依法使用枪支对罪犯进行射击自卫,子弹穿过罪犯身体打到路人,致路人受伤,是否应当赔偿或者补偿?)
>
>    20、第二十六条 【正当防卫】
>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
>(语法错误。建议修改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
>   21、 第二十七条 【紧急避险】
>
>    为避免现实危险,进行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语法错误。建议修改为:“为避免现实危险进行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致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
>   22、 第二十八条 【自助行为】
>
>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权利人必须事后及时请求有关机关处理;对于因此造成
对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议将“在情况紧急”后面的这个“,”修改为“、”)
>
>    23、第三十三条 【意外事件】
>
>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引起意外事件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
>(建议修改为:“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

>
>第二章过错的侵权行为
>
>第一节侵害生命健康权
>
>    24、第三十四条 【侵害生命权】
>
>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
>(建议修改为:“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或者依法由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权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
>    25、第三十六条 【侵害身体权】
>
>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
>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建议修改为:“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    26、第三十七条 【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
>
>因侵害母亲的人身等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
>
>(建议修改为:“因侵害母亲的人身或者通过侵害母亲的人身等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
>
>          
>
>第二节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
>
>   
>
> 27、第三十八条 【侵害人格尊严】
>
>    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
>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建议将前述两款合并为一款。)
>
>    28、第四十条 【侵害肖像权】
>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
>(建议在“毁损”后增加“网络传播”这一方式。)
>
>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在行为人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
>(建议修改为:“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但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制作、复制、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除外。”)
>
>    29、第四十四条 【侵害信用权】
>
>    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或者违反规定提供他人信用信息,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30、第四十五条 【侵害荣誉权】
>
>以诋毁、侵占或者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手段侵害他人荣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荣誉、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议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31、第四十七条 【侵害隐私权】
>
>采取披露、宣扬、窥视、窃听、偷拍、骚扰等方式,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人空间,侵害生活安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采取披露、宣扬、窥视、窃听、偷拍、骚扰等方式,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人空间,侵害生活安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
损失”。)
>
>    32、第四十八条 【性骚扰及侵害性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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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建议修改为:“雇员在职场范围内因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合理保护注意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
>
>    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
>(何为“惩罚性赔偿金”?是指本草案中第108条规定?108条规定适用吗?)
>
>    33、第四十九条 【侵害婚姻自主权】
>
>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
>(建议在句后增加:“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    34、第五十条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
>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对于下列侵权行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建议在句尾处增加“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               
>
>第三节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
>   35、第五十一条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
>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   (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
>
>    (建议增加一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
>
>    36、第五十二条 【间接侵害婚姻关系】
>
>    侵害配偶一方身体健康,造成性功能严重损害的,他方配偶可以就配偶间性利益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将“他方配偶”改为“受害人的配偶”。)
>

>
>第四节侵害物权
>
>    37、第五十三条 【侵害物权】
>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删除“故意或者过失”,并修改为:“侵害他人的物或物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侵害占有,准用前款规定。(建议删除该款。按《物权法》规定,“占有”已经是“物权” 中的一种,第一款已作规定,该款重复规定没有必要。)
>
>    
>
>第五节侵害其他财产权
>
>    38、第五十五条 【侵害债权】
>
>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近亲属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故意帮助债务人采取措施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第六节商业侵权
>
>    39、第五十九条 【商业诽谤】
>
>经营者公开贬低、毁损其他经营者的服务,影响交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删除:本句开头“经营者”,并修改为:“公开贬低、毁损经营者的产品、服务或无形财产,影响交易,致该经营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诽谤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无形财产,致使其受到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诽谤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服务或者无形财产,致使其受到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对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贬低、侮辱、诽谤,造成该经营者的人格贬损,致使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删除:“其他经营者”中的“其他”二字。)
>
>    40、第六十三条 【强制交易】
>
>未经交易对方当事人承诺,强制其接受交易,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在“承诺”前加上“自愿”。)
>
>   
>
>第八节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侵权行为
>
>   41、第七十四条 【恶意诉讼】
>
>    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
>(建议修改为:“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
>    
>
>第三章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
>
>第一节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
>
>    42、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
>(建议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
>   
>

>
>第二节用人者的侵权责任
>
>    43、第七十八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员致人损害】
>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实习生等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
>
>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
>(建议增加一款:“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的,由雇主自担责任,但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雇主损害的除外。”)
>
>    被派遣者在执行接受单位的工作时致人损害的,由劳动派遣的接受方承担侵权责任,派遣方承担补充责任。
>
>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或者雇佣活动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
>    44、第七十九条 【追偿权】
>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对在执行职务活动或者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工有权进行追偿。
>
>(建议修改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对在执行职务活动或者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工有权进行追偿,但该工作人员或者雇员为轻微过失的除外。”)
>
>   
>

>
>第三节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
>    45、第八十二条 【监护人的责任】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分担赔偿责任。
>
>(建议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分担赔偿责任。但他人教唆或者帮助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
>监护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的,如果被监护的加害人有财产,应当从被监护的加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从被监护的加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得对被监护
人的生活和教育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
>(建议增加一款:“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为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该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的程度相应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    46、第八十三条 【监护人不明的责任确定】
>
>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
>(建议修改为:“监护人不明确的,由其近亲属中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
>    47、第八十七条 【其他机构的监护责任】
>
>   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敬老院休养的老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敬老院应当适当分担责任。
>
>(建议将“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移至第八十二条,单独作为一款。)
>
>   
>

>
>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

>
>    48、第八十九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
>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旅游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或参与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本节增加一条:“违法侵入他人所有或管理的不对公众开放的不动产,而遭受损害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    
>
>第六节物件致害
>
>     49、第九十七条 【物件倒塌坠落致人损害】
>
>     前款第(一)项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设计人、施工人追偿。
>
>(建议修改为:“前款第(一)项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设计人、施工人与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设计人、施工人追偿。”)
>
>    50、第九十八条 【地下设施和障碍物致人损害】
>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或者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
>(建议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或者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的除外。
”)
>
>    51、第九十九条 【废弃物、抛弃物致人损害】
>
>废弃不动产、抛弃动产,因处置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物的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废弃不动产、抛弃动产,因处置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物的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
>    
>
>第四章无过错的侵权行为
>
>第一节产品侵权
>
>    52、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
可以同时请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
>    53、第一百零六条 【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提供者的责任】
>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
>
>(建议修改为:“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生产者与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
责任后,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
>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
>
>(建议修改为:“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生产者与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
责任后,有权向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
>
>    54、第一百一十条 【产品责任的分担】
>
>    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照各自产品的市场份额承担侵权责任。(建议将句首的“数人”修改为“不同生产者”。)
>
>   
>
>第二节危险活动和危险物责任
>
>    55、第一百一十四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
>
>    遗失或抛弃的危险物品在未被他人占有前,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建议删除该款。有关内容已在本草案第99条有规定。)
>
>    56、第一百一十七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免除】
>
>    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危险物的保有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的,其对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所遭受
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何谓“保有人”?应当予以明确。)
>

>
>第三节环境侵权
>
>    57、第一百二十一条 【免责事由】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除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
>   (一)虽然有损害环境的行为,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人不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
>    (建议将“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修改为:“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所实施的损害环境的行为、过错及第三人所实施的损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受害人的
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
>   (二)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经有关部门确认的;
>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时效】
>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时起计算。
>
>58、(在本节中对承担环境污染的主体,有“排污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环境损害人”三种称呼,建议统一。)
>

>
>第四节动物致人损害
>
>    59、第一百二十三条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
>    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动物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动物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
>
>   
>
>第五章事故责任
>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
>    60、第一百二十七条 【一般规定】
>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
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建议对该款中“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与《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一致。)
>
>    61、第一百二十八条 【责任主体的确定(一)】
>
>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
>(建议修改为:“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但受雇人轻微过错的除外。”)
>
>    62、第一百二十九条 【责任主体的确定(二)】
>
>   承租人、借用人驾驶机动车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
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
>
>(建议修改为:“承租人、借用人驾驶机动车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
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因机动车的出租人、出借人所出租、出借的机动车有瑕疵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出借人承担侵权责任。”)
>
>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将该款中的“买方”修改为“买受人”。)
>
>    63、第一百三十条 【好意同乘】
>
>   支付部分费用而搭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建议修改为:“支付部分费用而搭车,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搭车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机动车一方证明是因搭车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
>
>              
>
>第二节铁路事故责任
>
>    64、第一百三十一条 【铁路事故责任】
>
>   因铁路行车事故,或者从列车上坠落、投掷物品,或者列车排放能量,造成他人损害的,铁路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何谓“铁路行车事故”?与“铁路路交通
事故”有何区别?)
>

>
>第三节医疗事故责任
>
>    65、第一百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
>
>患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院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患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过失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院也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医疗事故鉴定可以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
>
>(建议修改为:“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过失鉴定可以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
>
>    66、第一百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服务接收者病情以及隐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
>(建议增加一条:“因医疗行为之外的其他服务行为或者医疗机构未尽合理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或者其他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第四节工伤事故责任
>
>    67、第一百四十条 【工伤保险优先规则】
>
>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也可以直接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
机构在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民事赔偿标准的,劳动者仍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机
构应当对其已获得的民事赔偿进行核减。”)
>
>    68、第一百四十一条 【帮工人受害时的责任承担】
>
>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
>(建议增加一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
>  
>
>  
>
>第六节火灾事故责任
>
>    69、第一百四十四条 【火灾事故责任】
>
>    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火灾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议删除“由于”二字。)
>
>火灾事故是由缺陷产品、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饲养动物所引起的,该产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高度危险活动的实施者、排污者以及动物保有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建议修改为:“火灾事故是由缺陷产品、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饲养动物所引起的,该产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高度危险活动的实施者及管理者、环境污染的排污者以及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饲养人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
>    造成火灾事故的情形符合本法关于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
>         
>
>第六章侵权损害赔偿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   70、第一百四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
>赔偿权利人包括人身或者财产受到直接侵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
>
>(建议修改为:“赔偿权利人包括人身、财产或者精神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
>
>    71、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部赔偿】
>
>   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已经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费用,包括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正常费用等,属于实际损失。
>
>(建议修改为:“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已经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费用,包括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诉讼费等诉讼正常费用,属于实际损失。”)
>
>    72、第一百四十八条 【过失相抵】
>
>    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或者其行为具有原因力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建议将“加害人”修改为“侵权人”。)
>
>    
>
>第二节人身损害赔偿
>
>    73、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的一般范围】
>
>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增加“交通费”。)
>
>   74、第一百五十四条 【误工费赔偿】
>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建议修改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建议修改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不超过十天。”理由是:有的
人是在外地死亡的,要有个运尸(或骨灰)回家修理的合理期间及安葬的合理期间。)
>
>    75、第一百五十六条 【交通费赔偿】
>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
>(建议修改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就医、转院治疗或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
>    76、第一百五十七条 【伙食补助费赔偿】
>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
>(建议修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
>  77、第一百五十八条 【营养费赔偿】
>
>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治疗医院的意见确定。
>
>(建议修改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治疗医院的意见确定。”)
>
>   78、第一百五十九条 【住宿费赔偿】
>
>住宿费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需要住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亲属因护理而需要住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
>(建议修改为:“住宿费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需要住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亲属因护理或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需要住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
>    79、第一百六十一条 【残疾用具费】
>
>残疾用具费赔偿,包括配置、更换、维修假眼、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应当按照普及型残疾用具标准确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建议修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包括配置、更换、维修假眼、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及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等合理费用费用。上述费用应当按照普及型残疾用具标准确定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    81、第一百六十三条 【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建议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
>
>    
>
>第三节财产损害赔偿
>
>    82、第一百六十九条 【毁损的责任】
>
>毁损物权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建议修改为:“毁损物权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应当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    83、第一百七十一条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
>    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应该以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何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是否包括直接和和间接财产损失?)
>
>   
>
>第四节精神损害赔偿
>
>    84、第一百七十四条 【一般规定】
>
>侵害他人人格、身份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    (建议修改为:“侵害他人人身、人格、身份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    85、第一百七十五条 【死亡抚慰金】
>
>    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应当明确“当地人均生活费”中的当地
具体指县级、设区市级还是省级?)
>
>    86、第一百七十八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
>    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利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本法。(建议删除“行政法规”。)
>
>            
>
>(本人简介:杨连富,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江西省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联系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新昌西大道60号;电话:13979511929。)
>
>200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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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富  关于对《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的一点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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