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意见选登(十二)
上传时间:2007/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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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网友来信:

第二节  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侵害人格尊严】
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语法觉得有问题。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此句简化后为: 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责任  ???)
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自然人的知情权以及形象、声音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根据在获利情况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没有获利应该怎样,获利是不是请求赔偿的要件呢?此处作为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呢?)
第三十九条  【侵害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等行为侵害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侵害肖像权的免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他人肖像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适当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
(二)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应明确定义,据美国而言,public person 和public figure是有区别的,并不时一个层面的概念,最好明确定义和范围。)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五)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六)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确有必要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在举证中涉及有关他人的肖像;
(七)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以为此处与上面第二、三项有严重的重合内容
第四十一条  【侵害名誉权】
以侮辱、诽谤以及其他方式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侵害名誉权的免责】已经有了特许权和真实作为抗辩理由,是不是可以考虑加上公共利益基础上的fair comment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一)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相关会议上的发言;
(三)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评价;
(四)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内容属实的;
(五)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此处应严格定义,否则难免借道德借口,性诽谤之实,窃以为道德义务不应进入法律
第四十三条  【侵害信用权】
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害荣誉权】
以诋毁、侵占或者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手段侵害他人荣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荣誉、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此处是否包括预期得到的荣誉,比如在一个XX人物的评比中,某人的呼声很高,但是被无理由突然中断评选活动,该人的名誉权是否被侵法了呢?
第四十五条  【侵害人身自由权】
侵害他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采取强制性治疗,限制其身体自由的,应当承担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侵害隐私权】
采取披露、宣扬、窥视、窃听、偷拍、骚扰等方式,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侵害生活安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性骚扰及侵害性自主权】
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以及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请问惩罚性赔偿归谁?窃以为个人不应同过诉讼获利,否则丧失了民事赔偿的填补性意义。因此,处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认为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提高,最好不要随便加入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八条  【侵害婚姻自主权】
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墓葬。
 
 
第七节  媒体侵权
 
第六十四条  【媒体侵权的形式】
媒体作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媒体机构或者媒体作品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内容严重失实;如果是赞扬失实请问可不可以认定为侵权。)
(二)评论严重不当;
(三)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
(四)使用侮辱性语言;
(五)诽谤他人;
(六)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媒体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报道具有权威性来源;
(二)评论基本公正;
(三)当事人同意公布相关内容;
(四)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与第二项有重合
(五)连续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
(六)在必要情况下,已对个人隐私作出保护处理;(我觉得应该指出结果,例如是不可辨认,不可回溯等,仅仅这样说如果保护不足够还是没有用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权威性来源,是指由有关司法机关、主管机关所发布的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众人物】
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等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以及涉及相关人格利益的隐私,不构成侵权。超过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七条  【责任主体】
作品构成媒体侵权,作者与媒体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的新闻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媒体侵权的,媒体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媒体转载作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媒体无重大过失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好证明
第六十八条  【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
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项为免责,还是减轻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害网络用户信息】
以非法收集、披露、传播网络用户信息等方法,侵害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是不是应该有一个预先认定侵权的过程,否则这项权利很容易滥用已获得它人资料
 
第七十二条  【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文学作品的作者,以及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写作、编辑、出版的文学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准用本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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