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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睢宁某民庭法官来信:
一、草案建议稿第153条最后一句话(与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相同)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说"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实践中有些受害人属于无职业者,他们没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可以参照。对此类受害人能否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纯收入计算。
二、草案135条规定缺陷医疗用品侵权按照产品侵权责任索赔。这样情况下,患者能不能直接向医院主张表述不清楚。医院如果不能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的销售人,患者就不能直接起诉医院,这对于患者不公平。建议修改。
某网友来信:
在规定铁路事故责任的条款,仅有第130条,内容过于笼统。且规定“铁路行车事故”,不分具体情况,包括行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甚至钻车、跳车等等,都要求具有国家公益性质的铁路企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这比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还要重的多!杨立新教授在最高人民法院供职以及在前一阶段发表的文章中表达出的观点与此有很大不同。建议参照铁路法第5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将铁路行车事故分类后分别作出规定,如把列车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行人抢道、擅自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扒车、跳车,以及机动车抢越道口等规定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将列车因爆炸、脱轨、颠覆导致铁路线路以外的周围环境中的人们,以及从列车上投掷物品造成人员伤亡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还有,行车事故还包括列车中的旅客的伤亡,如不实行限额赔偿,对铁路运输企业将严重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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