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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俊响,党庶枫:亚洲区域内人权保护的新动向:《东盟人权宣言》评析
上传时间:201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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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东盟人权宣言》 区域人权保护 东盟共同体
内容提要: 仅40个条文的《东盟人权宣言》承载着东盟成员国的共同人权观念。与《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件相比,宣言无论从整体结构上还是权利范围上都体现时代进步性,特别是其有关人权保护一般原则的规定更是独树一帜,丰富了现行人权框架体系。《东盟人权宣言》虽然仅是一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件,但它构成东盟区域人权保护的新起点,有利于推动东盟共同体建设,对构建亚洲人权机制具有重要的先导意义。
 

20121118日,在柬埔寨首都金边召开的第21届东盟峰会上,《东盟人权宣言》(ASEAN Human Rights Declaration)经东盟十国领导人签署公布,这是东盟地区第一份综合性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人权文件。东盟领袖称签署《东盟人权宣言》具有里程碑式意义,认为会保护该区6亿民众的权利,有助包括缅甸在内的东盟国家深化民主进程。菲律宾外长罗萨里奥在签署仪式之后表示,这对我们的后代是一笔遗产但是,国际社会对此却颇有微词。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任命的独立专家组成的人权状况协调委员会20121116日呼吁,东盟国家应确保《东盟人权宣言》至少符合国际人权法规标准,并对现有国际准则做出有益补充。该委员会主席Michel Forst还明确提及《东盟人权宣言》中的若干不足之处,如过于强调义务、权利限制过于宽泛等。就在《东盟人权宣言》通过的第二天,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Navi Pillay女士则发表了相对折衷的声明,她欢迎东盟对人权义务作出新的承诺,但对《东盟人权宣言》中有关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措辞表示关注。此外,一些国际性人权组织也对《东盟人权宣言》提出批评。例如,人权观察亚洲分部(Human Rights Watch20121118日发表声明指出,目前版本的宣言禁止酷刑等侵犯人权的行为,但仍然给东盟国家留有大量空子钻,一些国家可以借此继续肆无忌惮地践踏人权我们认为,应该结合《东盟人权宣言》出台的历史背景,在比较分析其与国际人权文件文本差异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全面分析与解读,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并对《东盟人权宣言》的历史地位做出恰当地评判。

一、东盟人权保护历史的简要回顾


  众所周知,在东盟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民主和人权问题并不是东盟国家领导人优先关注的议题,而且东盟一直抵制西方国家在经济合作中附加诸如民主与人权等方面的政治条件。例如,1990年在马来西亚古晋召开的东盟及欧共体财长和外长会议上,东盟就明确拒绝在政治、人权等问题上向欧共体做出让步;1991年东盟与欧共体对话伙伴会议上,欧共体再次提出了有关人权、民主等问题,同样遭到东盟的一口拒绝。但是,冷战结束后,人权问题在国际关系中变得日益突出,人权问题不可避免地成为东盟国家与西方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东盟逐渐认识到,在人权问题上一味地持与西方不合作的立场,会严重影响东盟与欧美等国家的经济与政治合作。因此,东盟在西方人权压力下进行反抗的同时,也逐渐将人权问题列入东盟会议讨论的范围。

  从官方来讲,人权问题首次被列入东盟部长会议议程,是1991719日至20日在吉隆坡召开的第24届东盟部长会议上。会议通过的联合公报指出,东盟的外交部长们就人权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对它被有倾向性地用于国家间关系表示关注。此后,分别于1992年和1993年召开的第25届、26届东盟部长会议都将人权列为重要议题,并就人权问题发出与西方国家不同的东盟声音,例如强调发展权、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人权实施的非选择性、人权的相互联系与不可分割、坚持人权与主权平衡等。不仅如此,1993年第26届东盟外长会议还同意,响应《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有关考虑建立一个为了促进和保障人权的地区性及次地区性的机制的号召,考虑在东盟建立保障人权的地区性机制,可以说这是该组织努力建立人权保障机制的开始。此后十年间,有关建立东盟区域人权机制的各种设想不断被提出,但是最终因为没有得到东盟各国政府的正面回应而付之东流。与此同时,或许与政治问题牵涉相对较少,东盟地区有关保护特定主体权利的人权文件却陆续被制定出来:如1988年制定的《东盟地区妇女发展宣言》、1993年通过的《关于儿童的东盟行动计划》、2001年通过的《关于对东盟儿童的承诺宣言》、2004年制定《消除对东盟地区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关于防止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的东盟宣言》以及2007年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促进移民劳动者权利的东盟宣言》等。

  对东盟人权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2008年《东盟宪章》的生效。成立四十多年来,东盟在维护地区和平稳定、推动共同体建设等方面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近年来东盟独特的运行体制和组织形式无法满足地区一体化进程的深入和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无力应对地区问题,对民主、人权等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也难以发挥积极作用。在这种背景下,经过三年的准备,《东盟宪章》于20071120日在新加坡举行的第13届东盟首脑会议上签署通过,并于200812月正式生效。《东盟宪章》是东盟成立40年来第一份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文件,规定了东盟的目标、原则、地位、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等内容,为东盟共同体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在东盟共同体建设方面,人权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东盟宪章》第1条(宗旨)强调,在充分考虑东盟成员国权利与义务的同时,强化民主,促进良政与法治,并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第2条将尊重基本自由,促进和保护人权,以及促进社会正义列为东盟的十五项原则之一,由此奠定了东盟开展人权活动的法律基础。特别是,根据《东盟宪章》第14条,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成立,标志着东盟区域专司人权促进与保护职能的机构开始出现,东盟区域人权保护运动步入快车道。

二、《东盟人权宣言》诞生的促进因素


  《东盟人权宣言》是东盟共同体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产物,它的诞生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

  (一)《东盟人权宣言》是细化《东盟宪章》有关人权条款的需要

  虽然《东盟宪章》将保护、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列为东盟的基本宗旨和原则,并因此奠定了东盟开展人权活动的法律基础。但是,《东盟宪章》人权条款的内涵与外延却缺乏清晰界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第一,作为东盟的章程性文件——《东盟宪章》不可能就人权问题做出详细规定,毕竟国际性或区域性人权机制发展历史表明,这一历史任务通常由随之而来的某一专门性人权文件来完成。第二,在《东盟宪章》中纳入人权条款并非完全是东盟成员国的一致意愿,它或多或少地受到西方国家民主与人权战略的压力。因而,东盟各成员国也乐于以模糊而抽象的措辞应付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批评与指责。

  《东盟宪章》人权条款的出台背景和基本特征非常类似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但是,如同当时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来解释《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一样,东盟也需要通过专门性的人权文件来解释《东盟宪章》中的人权条款。此番制定的《东盟人权宣言》顺《东盟宪章》之大义,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一方面,《东盟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强调:重申坚持《东盟宪章》中规定的东盟的宗旨和原则,特别是尊重、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以及民主、法治和良治原则,体现其对《东盟宪章》的延续性;另一方面,《东盟人权宣言》通过具体规定,列举了十五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六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两项集体权利,详细解释了《东盟宪章》中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范围与体系,奠定了未来东盟区域性人权公约的基本框架。

  (二)东盟人权机构推动了《东盟人权宣言》的迅速出台

  实践表明,专门性的人权机构是起草相关人权文件的组织保障。这一结论在《东盟人权宣言》起草过程中也得到佐证。为了实现东盟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旨,《东盟宪章》第14款规定,成立东盟人权机构,在东盟外长会议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工作。200910月,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成立,它致力于改善本地区的人权状况,向东盟外长会议提供有关人权保护方面的报告和建议。在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的主持下,东盟人权文件的起草进度迅速加快。早在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成立之始,其通过的五年工作计划就将起草《东盟人权宣言》作为其职能之一,目的是为将来出台区域人权公约和建立人权机制做准备。20116月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成立了宣言起草小组,起草小组于当年年底提出了一个基础性的草案文本。20121月以来,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每月开会对《东盟人权宣言(草案)》进行逐条研究。与此同时,它还另行召开东盟区域组织协商会议,邀请区域内的其他组织包括社会组织,听取他们对于宣言草案的意见。在20126月的第七次会议上,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最终敲定《东盟人权宣言》的正式草案文本,并提交东盟外长会议审议。可见,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是《东盟人权宣言》诞生的重要推手。

  (三)国际人权文件以及东盟相关人权宣言为《东盟人权宣言》提供了重要铺垫

  在《东盟人权宣言》出台之前,东盟也已分别制定了几个专门针对妇女和移民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宣言:如1988年制定的《东盟地区妇女发展宣言》、2004年制定的《消除对东盟地区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关于防止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的东盟宣言》以及2007年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促进移民劳动者权利的东盟宣言》等。尽管上述宣言都只是专门针对特定主体的权利保障,远没有《东盟人权宣言》这样全面,但它们却是东盟制定综合性人权文件的前奏与演练,其主要精神已经在《东盟人权宣言》相关条款中有明显的体现,并构成《东盟人权宣言》的重要内容。《东盟人权宣言》在序言中重申了《东盟地区妇女发展宣言》、《消除对东盟地区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的重要性,即是明证。

  更为重要的是,《东盟人权宣言》还从权威的国际人权文件中吸取养分。《东盟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明确强调,将进一步恪守《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东盟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人权文件。实际上,《东盟人权宣言》在人权观念、一般原则、权利范围、权利限制规定等方面都承袭了国际人权文件的精髓,甚至连某些实体权利条款都原封不动地复制《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当然,《东盟人权宣言》在某些方面也有所创新:首先,它在第一部分独树一帜地规定了人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其次,对于权利范围的规定,除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传统人权之外,还明确地纳入了集体权利(发展权与和平权);再次,它突出强调人权国际合作原则,将之列为与实体权利并行的重要地位。这些都是许多国际人权文件所不及之处。

三、《东盟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评析


  《东盟人权宣言》包括序言、一般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发展权、和平权、促进和保护人权领域的合作等七个部分,共计40条。下面择其主要内容而评析之。

  (一)一般原则

  一般原则部分是《东盟人权宣言》最具新意的地方。《东盟人权宣言》不仅将国际人权文件所确立的人权保护原则融于其中,如非歧视(第2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3条)、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第4条)等,更难能可贵的是,它还突出强调了几项重要原则,如司法救济、人权的效力、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人权保护的实施原则等,是《东盟人权宣言》的重要特色。

  1.司法救济权。《东盟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地、可强制执行地补救。一般而言,类似的规定只出现在承认并规定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国际人权文件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东盟人权宣言》在一般原则部分规定该条款,有使司法救济权覆盖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意图,这就触及至今仍处于争议中的第二代人权的可诉性问题。众所周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没有司法救济条款,这种局面是当时国际社会传统人权观念造成的。传统的权利二分法将第二代人权视为政策性权利、原则性权利,国家要承担积极的义务,其实现的程度取决于一国的现有资源,带有比第一代人权更深的政治性,决定了法院很难干涉这类权利的实施,再者,模糊的义务内容,使得司法裁判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目前第二代人权诉诸司法仍然是困难重重……”但实际上,国际社会还是在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在国际层面,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87年通过了对荷兰三桩涉及社会保险案件的最终意见,通过这些案件,明确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不歧视条款)也适用于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情况。《欧洲人权公约》将受教育权纳入保护范围,欧洲人权法院还受理了有关受教育权的案件,如“Campbell and Cosans”案。在国内层面,南非宪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所有经济和社会权利中内在固有的消极禁止(尊重的义务)显然可以在法院得到实施。在瑞士,最高法院通过Gebruder vRegierungsrat des Kanton Berns案显示了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保护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可能性。在菲律宾,最高法院通过Oposa vFactorm案认为,那些即使只是宣示有关经济、社会问题原则和政策的宪法条款也会赋予权利,具有自执行和可强制实施的特点。更为重要的是,200812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来文申诉机制,表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以通过准司法方法予以保护,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所以,在这种背景之下,《东盟人权宣言》承认基本权利(当然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得到司法救济,显然具有积极意义。

  2.人权的效力。《东盟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享有必须与对其他个人、社区和他所生活的社会所履行的相应的义务所平衡。东盟各成员国承担着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首要责任。本条前半句强调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与东盟各成员国的传统观念有莫大联系。例如,为东盟某些成员国信奉的伊斯兰教和儒家伦理中关于个人与社会关系的思想就对人们的权利义务观念产生了直接影响。而且,尽管这一规定颇受某些西方国家或人权组织的批评,但许多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都有相似的规定。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1款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权利才得以实现;《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则使用一般的篇幅规定个人的义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一部分标题就是权利和义务,第二章(第27—29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对社会、同胞、家庭、国家的义务。

  从人权法的理论来看,第6条体现了人权义务两个方面的效力维度。前半句强调个人承担着尊重他人权利的横向义务。众所周知,每个人的义务是所有人实现权利的基础,个人权利的行使不仅依赖于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保护与实现,也依赖于社会中其他个人义务的履行,这就包括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权的横向义务。后半句强调国家承担保障其管辖下的个人权利的纵向义务,而且,相比横向义务而言,这种纵向义务具有首要性。这是因为,权利诉求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国家既是最有能力保护人权的主体,也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主体。因而,国家就承担着保护所有人权的首要责任。国家应该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方式,切实尊重、保障和实现人权,并保护个人权利不受第三方私人主体的侵犯,这是国家履行人权保护义务的最基本的、不可替代的义务。

  3.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东盟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所有人权是普遍的、不可分割、互相依存、互相联系的。宣言中的所有人权必须以公正、平等的方式实施,在同样的基础上给予同样的重视。同时,人权的实现必须考虑到不同区域、国家内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这一规定体现联合国系统内人权机制的主流认识,即人权普遍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人权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的规定首先出现在1988年的《发展权利宣言》中,其第6条规定: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对实施、增进和保护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应予以同等重视和紧急考虑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更加明确规定: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但是,如果就此认为人权的普遍性意味着要求各国在人权保护方面达到同等的程度,则是不现实的。人权标准具有普适性,但是也具有相对性、特殊性。

  其实,早在19917月,第二十四届东盟部长会议联合公报就指出,尽管人权在本质上是普遍的,但它在国内的实施应该是每个国家的权力和责任,并应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现实的复杂多样性。就当前而言,《东盟人权宣言》强调这一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东盟各国在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经济发展、宗教信仰、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等方面具有复杂多元性。东盟自始至终都强调要承认东南亚的多样性并尊重各成员国的特殊性,强调在东南亚建立的共同体应是一个多元文化的、承认差别的共同体。因此,在东盟区域内实施普遍性人权标准总是要受到东盟各国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的影响。但即使如此,这也不意味着它就成为东盟各成员国减损人权保护义务的借口。正如《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所言: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4.人权保护的实施原则。《东盟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实现宣言所规定的人权,应该始终坚持公正性、客观性、非选择性、非歧视性、非对抗性、避免双重标准以及政治化的原则,在实现过程中还应该考虑到人民参与、包容性以及问责制需要。这一规定具有很深刻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基于政治利益、意识形态的考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权被异化成国际政治斗争的工具。某些西方大国,在人权外交实践中一贯推行双重标准,特别是在对待本国和他国人权与主权问题上、在对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人权和主权问题上、在对待战略盟友和战略对手人权与主权问题上、在对待人权和主权内涵构成中不同问题上搞双重标准。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强调:审议人权问题必须确保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至21世纪初,公正性、客观性、非选择性、非对抗性、非政治化等原则已逐渐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主流思潮。

  历史上,东盟区域内某些国家一直是西方国家推行人权政治化的受害者。一些西方大国不时打着民主人权的旗号向东盟施压,尤其是在美国东南亚民主战略的压力下,造成东盟内部出现分歧的情况日渐明显。因此,东盟许多成员国非常抵制西方国家将人权问题政治化的做法。早在1991年,在吉隆坡召开的第二十四届东盟部长会议通过的联合公报就指出,人权的国际实施不是狭义的和有选择性的,它不应该侵犯国家的主权。此番《东盟人权宣言》第9条的规定,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性和针对性。

  (二)《东盟人权宣言》的实体权利

  1.《东盟人权宣言》实体权利范围及其创新之处。《东盟人权宣言》规定了十五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生命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禁止奴役、禁止酷刑、迁移权利、庇护权、财产权、国籍权、家庭保护与婚姻自由、公正审判权、隐私权、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和平集会权以及选举权)、六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工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和两项集体权利(发展权与和平权)。前已述及,《东盟人权宣言》中的许多权利条款,在表述或内容方面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相同或类似,很多地方甚至直接借用既有国际人权文件的措辞。尽管如此,《东盟人权宣言》还是在实体权利类型和范围方面有所创新与突破。

  首先,《东盟人权宣言》用3个条款重点阐述了发展权的内涵以及东盟成员国在促进发展权方面的国家义务。而这也是贯彻《东盟宪章》第11项宗旨通过为东盟人民提供平等机会,让其享有身为人类应有的发展的具体表现。《东盟人权宣言》第35条规定: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凭借该权利每个人和东盟人民平等和持续的享有参与、贡献并享受、获益于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的权利。这正是《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对于发展权概念的描述。另外,根据《发展权利宣言》的规定,国家承担发展权的义务有:第一,提供一个有利于发展的适当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第二,在消除发展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第三,单独或集体采取步骤,制定发展政策。《东盟人权宣言》规定的正是国家在实现发展权这样一项人权的过程中所承担的义务。一方面,根据《东盟人权宣言》第36条,应建立以人为本、性别平等的发展机制,消除贫困和国家间发展差距,以达到《东盟宪章》所设定的通过相互协助和合,在东盟范围内纾解贫困和缩小发展差距的目标。贫困不仅会导致国家和社会的不稳定,而且在贫困的国家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无法实现,所以在东盟区域内实现更广泛的人权的前提就是国家提供一个利于发展的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第37条规定东盟应制定以发展权为导向的政策框架,通过东盟共同体内部与外部的国际合作,营造有效的发展政策、平等的经济关系和良好的国际经济环境。因此,《东盟人权宣言》从国内发展、国际合作两个方面明确了东盟成员国实现发展权的义务。

  其次,《东盟人权宣言》某些规定突破了传统权利保障范围。例如,《东盟人权宣言》在第29条第1款规定健康权的同时,专门在第2款强调对传染病人群的非歧视和平等待遇,即东盟成员国应该建立一种积极的环境,以消除在预防、治疗、护理和支持患有包括艾滋病在内的传染病的过程中产生的羞辱、沉默、拒绝和歧视。这一规定是对国家传统健康权义务的突破,强调国家负担在保护患有包括艾滋病在内的传染病人健康权方面的积极义务,即防止对这类病人的羞辱、沉默、拒绝和歧视。再比如,《东盟人权宣言》第13条在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以其他任何奴役的形式对待的同时,又强调任何人不得遭受人口走私和包括以贩运人体器官为目的的人口贩运,这在国际人权文件中亦不多见。

  2.《东盟人权宣言》实体权利规定的若干不足:

  (1)生命权保护的例外。在许多国家,保护生命权存在例外情况,例如依照法律规定并经司法机关定罪判处死刑、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武力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等。为防止生命权保护的例外被滥用,《东盟人权宣言》确立了合法性标准,第11条规定:任何人除非依照法律(save in accordance with law)不被剥夺生命。但是,实践表明,单凭合法性标准不足以制止肆意剥夺生命权的行为,并保护生命权。例如,即使在执法过程中公职人员依照法律有权视情况击毙犯罪嫌疑人,但也可能因为该公职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发生。因此,执法人员在使用武力时,既要坚持合法性,在法定情况下使用武力,也要严格遵循必要性或比例性标准,即必须是在万不得已、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以合法的名义任意剥夺生命的现象。这方面,《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2款(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情形)使用绝对必要no more than absolutely necessary)的表述即是例证。(21)东盟不妨在将来区域性人权公约中也借鉴此种模式。

  (2)庇护权的例外。《东盟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人人享有根据他国法律或国际协定的规定寻求和接受庇护的权利。它与《世界人权宣言》和《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的不同在于,没有明确将犯有非政治性罪行的人排除在庇护权保护的范围之外。实际上,自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确立以来,非政治犯不得援引庇护权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建议东盟在制定区域性人权公约时对此加以补充规定。

  (3)结社权阙如。结社自由既是一项公民权利,也是一项政治权利。《东盟人权宣言》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部分对于结社自由只字未提,只是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中工作权项下规定公民享有依法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但是工会只是社团的一个类型,不代表全部。在现代公民社会中,作为某一类公民群体的代表——社团对民主的存在和运行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人们只有在能够与他人联合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地主张其政治利益”(2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阿拉伯人权宪章》等国际人权公约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都对此明确予以规定,相比而言,《东盟人权宣言》没有明确结社自由,应该说是一大不足。

  (4)权利限制条款。权利限制本来是作为一般原则规定在《东盟人权宣言》第8条。但由于它构成对宣言中所承认的权利的限制,限定东盟成员国人民享有人权的范围,因而也是权利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第8条规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使应该考虑到其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只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目的是确保承认他人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满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道德和民主社会人民的普遍福利的合理要求。从文本来看,它综合吸收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相关规定的精髓,确立了权利限制的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合法性,即限制个人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合理性,即限制个人权利旨在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道德、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以及他人权利。

  实际上,权利限制不仅仅应该是合法的与合理的,还应该是为保障合理目的而必需的,否则,以保障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为名的权利限制措施,极有可能被国家肆意运用而构成对个人权利的实质性侵犯。国际人权公约之所以设定具体的权利限制条件,一方面为国家限制个人权利以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权利提供明确的允许性条件,另一方面也对国家的权利限制行为设定限制性条件,以防止公权力过分干预并损坏个人权利。因此,权利限制不仅体现允许性功能:也体现限制性功能。正因为如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3)、《欧洲人权公约》(24)等国际人权文件中的权利限制条款多明确规定,权利限制应是为保护合理目的所必需的。在实践中,必需性标准也为国际人权监督机构所广泛承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限制仅仅有利于可允许的意图是不够的,它们必须是为保护这些意图而必不可少才行。限制性措施必须符合相称原则;必须适合于实现保护功能;必须是可用来实现预期结果的诸种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个;必须与要保护的利益相称。”(25)对必要性的强调更为严格的是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在系列案例牛坚持认为,权利限制在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标准的同时,还应该满足紧迫的社会需要,而在评估是否对应紧迫的社会需要时,国家需要证明权利限制措施所追求的理由是相关和充足的,所保护的紧迫的社会需要应与对权利的限制成一定的比例关系。(26)因此,未来的东盟区域人权公约应该借鉴既有的先进立法技术,明确规定权利限制的必需性标准,从而在限制个人权利以保护公共利益与限制国家公权力以保障个人利益之间维护适当的平衡。

  (三)《东盟人权宣言》中的合作条款

  《东盟人权宣言》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合作视为与一般原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同等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其他国际人权文件所不及之处。第39条规定:东盟成员国享有共同的利益并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为此,依照东盟宪章与其他成员国或相关国家的、区域的和国际机构或组织合作。该一条款彰显东盟成员国通过合作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决心,提高了合作在东盟人权保护中的重要性,这对当前东盟乃至亚洲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亚洲区域的人权发展现状表明,亚洲比任何区域都需要强调合作,合作是现阶段促进亚洲范围内人权发展的唯一途径。虽然《东盟人权宣言》没有就如何开展合作进行具体列举,但是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27),基于国际保护的合作起初应该是对话与交流、经济技术合作、国际援助等政治层面的合作,而后是缔结人权条约、建立人权机构等法律层面的合作。因此,这一条款也为未来东盟人权合作提供了清晰的发展思路。

四、《东盟人权宣言》的历史意义


  (一)宣示东盟共同的人权观,丰富现有人权框架体系

  《东盟人权宣言》不仅仅是对国际人权文件的简单复制,而是在吸收普遍性人权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东盟各国独有的政治、文化、宗教与人权观念,设计出的整体性的东盟人权标准体系,向世人宣示东盟各国共同的人权观与价值观。尽管从整体上来讲,《东盟人权宣言》的权利标准并没有构成现行国际人权体系或框架的重大突破,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之处。但是,《东盟人权宣言》有关人权保护的一般原则某些方面突破传统权利的保障范围等内容,也为现有的国际人权框架增添了新的构成元素,丰富了现行人权标准体系。这些新的标准或原则将会影响东盟各成员国的国内人权保障立法,继而会演变成东盟各国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和责任。

  (二)构成东盟人权保护的历史起点

  从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轨迹来看,似乎存在一个规律:一项人权宣言对于人权保护机制的建立是必不可少的。《奥本海国际法》在论述《世界人权宣言》的意义时,曾说:在还没有通过含有确定的和可以执行的法律义务的国际人权公约之前,通过一个原则和标准的宣言是适宜的,而且正是由于缺乏拘束性义务,各国政府愿意接受它”(28)。因此,这一论述在世界范围是如此,在东盟区域内亦如此。同时,历史亦表明,无论是国际人权机制,还是区域人权机制,大多依循着两种推进模式:在顶层设计方面,先有政治合作,再有人权合作,其中政治组织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在实施步骤方面,则存在宣言——公约——监督机制的渐进模式。尽管至此之前,东盟也出台过有关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特定主体的人权保护宣言,但是这些宣言无法与囊括所有人权类型、在体系上和人权标准方面具有综合性与创新性的《东盟人权宣言》相提并论。因此,《东盟人权宣言》的出炉,既是国际人权运动在东盟地区的重要成果,更是东盟人权保护的新起点。它的通过必然有益于促进东盟框架内人权公约的制定和人权机制的建设,督促东盟成员国积极履行保护人权的义务和责任,是东盟人权合作向前迈出的坚实步伐。

  (三)推动东盟共同体的建设

  根据《东盟宪章》第9条的精神,东盟共同体由政治安全共同体、经济共同体和社会文化共同体组成。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既是东盟共同体建设的宗旨与原则,也是东盟三大共同体建设的重要汇聚点。《东盟人权宣言》的出台必然有利于促进东盟共同体的内部建设。一方面,强调国内人民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和平权的保障,必然推动东盟成员国形成共同的人权意识和政治价值观,加速国内民主、法治与良治进程,共同维持和加强区域和平、安全与稳定,从而推动东盟政治安全共同体建设;另一方面,强调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发展权的保障,又对东盟区域内发展机制与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开展协助与合作,创造稳定、繁荣、极具竞争力的一体化市场和生产基地,缩小发展差距、消除贫困,从而推动东盟经济、社会文化共同体建设。

  与此同时,《东盟人权宣言》的出台也有利于东盟共同体的外部形象塑造。冷战结束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对东盟不断施加压力,在外交方面孤立在人权问题上有懈可击的东盟国家,给东盟共同体的发展制造了不小的外部压力。(29)此番颁布《东盟人权宣言》,虽然在某些方面表达了东盟独有的人权观念,但更多地是表现东盟各成员国改善国内人权状况的政治意愿,显示出东盟在人权标准方面与西方主流人权观的最大相似性,如保障人权、推行民主与良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西方国家对东盟,特别是其某些成员国人权问题的指责与批评,为东盟共同体建设提供了较为宽松的发展环境。

  因此,《东盟人权宣言》既是东盟共同体建设过程中的最近进展,也是推动东盟共同体建设的促进因素。实际上,东盟毫不掩饰《东盟人权宣言》的这一历史作用,它在《东盟人权宣言》序言中说:确信本宣言将有助于建立区域内人权合作的框架,进而为东盟共同体的建立进程作出贡献。可见,东盟对于以《东盟人权宣言》乃至未来的区域人权机制来推动东盟共同体建设寄予了厚望。

  (四)对构建亚洲区域人权机制具有先导作用

  20世纪中叶以来,区域人权机制与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齐头并进。其中,欧洲人权机制成立最早,人权保护总体标准最高,监督与实施机制最为发达,其次分别是美洲和非洲。与欧洲、美洲和非洲人权机制已经先后取得历史性或阶段性的成就相比,构建亚洲人权机制的整体进展仍然相对滞后,这里面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困境。20世纪50—60年代,当欧洲、美洲区域先后制定区域性人权公约并逐步建立类型各异的人权机制时,亚洲某些国家还是西方国家的殖民地,正在为民族解放和独立而斗争,对他们而言,争取民族自决是他们最大的人权;20世纪70—80年代,当西方国家频频批评、指责亚洲国家人权状况的时候,亚洲某些国家却陷入国家贫穷和政治动荡的困局,对他们而言,生存与发展是他们最大的人权。同时,亚洲也是最具政治碎片化、文化与宗教多样化的地区,在政治文明与宗教文明方面缺乏欧美,甚至非洲那样的共性,因此,希望亚洲区域人权保护机制短期内一步到位很不现实。但这并不妨碍亚洲次级区域内相关国家先行探索,为亚洲区域人权机制的建立奠定基础。例如,除了《东盟人权宣言》之外,阿拉伯联盟1994年起草、并经2004年修订的《阿拉伯人权宪章》也已于2008年生效;1985年成立的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在2002年通过了《防范和打击贩卖妇女和儿童意图使其卖淫的公约》和《南亚促进儿童福利的区域安排公约》。从长远来看,上述次级区域组织通过的人权文件,代表着该次级区域人权保护的基本立场,虽然不可避免地带有各自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方面的独有烙印,但是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却是未来亚洲各国共同构建亚洲人权机制的重要基础,对亚洲区域人权机制的建立具有先导性、示范性作用。

五、结语


  严格来说,任何国际人权文件都很难说是尽善尽美。持有不同的人权观念或处于不同的人权发展阶段的人,对《东盟人权宣言》可能会有不同的评判。毋庸置疑,作为区域性人权文件,《东盟人权宣言》必然带有东盟地区基于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民族特性等方面因素而产生的特殊性,从而在某些权利标准的规定方面与国际人权标准相比具有一定的差距。但瑕不掩瑜,上文对《东盟人权宣言》的解读和分析表明,《东盟人权宣言》在主体内容上总体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规定,体现了国际人权标准的普遍性,而且在某些方面还体现诸多的历史进步性。特别是,观照东盟区域人权保护乃至亚洲区域人权保护相对落后的现实,我们认为,《东盟人权宣言》的出台是东盟共同体建设过程中的里程碑事件,是东盟人权保护的历史新起点,它为将来制定东盟区域人权公约提供了重要借鉴。长远来讲,它作为区域人权保护的东盟共识,对于亚洲人权机制的构建也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东盟人权宣言》的历史作用不容低估。

  【本文原载于《西部法学评论》第2014—3期】

  【作者介绍】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⑴《东盟十国签人权宣言》:大公网.http://www.takungpao.com/paper/content/2012—11/19/content_1384283.htm.

  ⑵“Asean Human Rights Declaration Should Maintai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Urges By Un Expert Group.http://www.unog.ch/unog/website/news_media.nsf/(httpNewsByYear_en)/2BB8A24D2C86F12CC1257AB8003C6A077 Open Document,2011年11月16日。

  ⑶Navi Pillay Encourages ASEAN To Ensure Human Rights Declaration Is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联合国新闻网.http://www.unog.ch/unog/website/news_media.nsf/(httpNewsByYear_en)/1B2D76F29D194D69C1257ABB005AAC8B?OpenDocument,2011年11月19日。

  ⑷《东盟各国领导人签署人权宣言引人权组织批评》,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2—11/3287911.html,2011年11月19日。

  ⑸韦红、邢来顺:《从居高临下施教到平等对话伙伴——冷战后欧盟对东盟政策评析》,载《欧洲研究》2004年第2期。

  ⑹罗艳华:《东盟国家的人权研究》,载《国际政治研究》1995年第4期。

  ⑺稻正树、铃木敬夫:《建立亚洲人权保障机制的尝试》,载《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12期。

  ⑻谢碧霞、张祖兴:《从〈东盟宪章〉看“东盟方式”的变革与延续》,载《外交评论》2008年第8期。

  ⑼唐小松、刘丹:《美国的东南亚民主战略与〈东盟宪章〉背后的困境》,载《南洋问题研究》2009年第4期。

  ⑽黄金荣:《司法保障人权的限度——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诉性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205页。

  ⑾[挪]A•艾德:《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⑿[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9页。

  ⒀同前引⑾。

  ⒁《Fons Coomans.Justiciability of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Antwerpen—Oxford,2006:13.

  ⒂罗艳华:《传统文化对东盟国家人权观的影响》,载《当代亚太》1996年第6期。

  ⒃同前引⑹。

  ⒄王事录:《“东盟共同体”建设面临的挑战与前景》,载《亚太经济》2008年第2期。

  ⒅刘杰:《人权与国家主权》,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288页。

  ⒆毛俊响:《国际人权条约中的权利限制条款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161页。

  ⒇白桂梅:《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2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使用的是“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任意”一词被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为包含合法性与比例性标准。参见Suarez de Guerrero v.Colombia,HRC,No.45/1979.

  (22)[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三联书店2008年,第517页。

  (23)《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24)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公共机构不应妨碍上述权利(隐私权——作者注)的行使,除非这样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在民主生活中维护国家、公共安全、国民经济的利益、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要。”

  (25)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般性意见,General Comment 27,HRC,HRI/GEN/1/Rev.7,p.176,para.14.

  (26)同前引⒆。

  (27)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担允尽最大能力,各自并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与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第2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同意为实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国际行动应包括签订公约、提出建议、进行技术援助、以及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关政府共同召开区域会议和技术会议等方法。”

  (28)[英]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上)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213页。

  (29)于臻:《冷战后东盟对西方人权压力的反应及其影响》,载《东南亚研究》2011年期1期。
出处: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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