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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纳德·布莱克是美国法社会学家,他立足于社会学的立场对法律进行了深入的思考与分析。《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中文版由郭星华等译,[美]麦宜生审校)是他近年的一部力作。在书中,他着重分析了司法的差别待遇这一现象,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思想和观点。我们认为,该书对于我们从法律社会学视野认识法律,特别是司法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司法与司法正义
法自始就与公平、公正、平等、正义联系在一起。无论是西方天平上高悬的利剑,还是中国古代的“灋”及其它的各种解释,法代表的是一种公平、正义的观念。
司法,则是一个与立法、执法相对应的概念,它被认为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是法治社会中一个极富实践性的基本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否完备,司法是其检测方面。
司法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形式。正义作为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准则有其特有的内涵。它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不枉不纵,不偏不倚,从而使各种纠纷获得圆满妥善的解决。杨一平先生在其《司法正义论》一文中写到“从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到神明裁判,从共誓涤罪制度到大小陪审团制.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重视口供到强调证据,从司法行政合一到司法独立,从特权保护到平等保护,从多元主义到一元主义再到多元一体化,都是人类由野蛮走向文明,由不正义走向正义,由较少正义走向充分正义,由简单地要求形式正义走向实现实质正义的奋斗历程。”但这似乎只是从法学的视角.或者说法理学的视角来看待法与司法。布莱克先生将这一视角称为传统的法理学模式。他认为法理学模式视法律为逻辑过程,对每一条件的评估都是法律条文的运用,而且逻辑决定结果,该模式视认为法律是通用的,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所有案件。即以相同的事实会有相同的处理方式。然而,现实社会生活中有无数事实表明: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关于同样的问题,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这是为什么呢?布莱克认为这正是司法的差别待遇造成的。
二、司法的差别待遇
法律根植于社会,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没有人会抛开社会差异去观察法律结果。布莱克先生从法律的社会学角度,他称为法律的社会学模式来研究,探讨了有关法律的社会学知识对于法律本身的意义。他认为:差别待遇是无所不在的。并且进一步指出,司法的“差别待遇”,是法律的自然行为的一个方面,就像鸟儿飞翔、鱼儿游泳一样自然。因此,在他看来差别待遇是司法生活的重要特点,不值得大惊小怪,它的存在是自然的。
那么何为差别待遇呢?显然,布莱克的看法是与传统的法理学模式相比较而言的。在传统的法理学模式中,法律从根本上讲就是规则.通常根据一项或多项法律条文,对已有的案件事实做出判定,并据此对司法决定做出解释。而社会学的模式则将注意力集中到了案件的社会结构上,即谁是参与者。传统法理学模式认为法律是不变的,是通用的;而社会学的模式认为.法律是可变的.它随各方面社会特征的不同而不同,所不变的和通用的是那些预测和解释结果的原理,并且这些原理是社会学的。为此他认为:法理学模式所关注的是应该如何做出决定,它的目的就是用于做出决定的。而社会学的模式关注的是针对案件的决定实际上是如何做出的,它的作用是用于做出解释的。社会学的模式认为的法律差别待遇在于:法律是可变的,它因案件的不同而不同。它是因情况而定的,每一个案件除了法律的技术性特征——法律准则具体应用于实际案件中的过程之外,还有其社会特征,这些社会特征包括:谁控告谁?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有关?每一案件至少包括对立的双方(原告或受害人以及被告),并且可能还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如律师和友好的证人)及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审团)。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每一方的社会地位如何?他们之间的社会距离有多大?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而这正是导致“法律等差”的关键。布莱克用一个关键的词语来描述导致社会结构不同影响的因素:即法律量的变化。什么叫法律量,它是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简言之,可能受罚或加重罚的可能性。引起这个法律量的变化的几个因素分别是:对手效应(谁控告谁)、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谁是法官、检察官、警官、陪审员)、讲话方式等。综合各方面因素,其量不同,处理方式不一样,差异尽在其中。
三、差别待遇的应对
简言之,布莱克的立场和理论是,法律在司法中是有等差的,因其案件的社会结构不同而导致司法的差别待遇。显然这与正统法理学模式是不相容的,或者说有悖法律、法治国、法律全球化的初衷。那么如何来规避或者说缩小、弱化这一差别现象呢?这一问题成为布莱克思考的又一主要问题。他从案件社会结构特征入手,主要是从胜诉的角度,多方面分析了各种可能的社会因素。对于如何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裁决冲突,他提出了几种从社会学意义上对法律系统进行改良的策略,目的是通过案件本身,以减少法律司法过程中存在的社会差异或者歧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公正。
布莱克提出的第一种规避司法差别待遇的方法是:建立一些专门用来处理冲突的法律合作社团组织——法律合作社团。这些法律合作社团将平衡处理纠纷中的社会结构,促使其均质的发展,通过消除案件与案件之间众多的社会差异,减少种种歧视现象的发生,从而使每个人应该享有的社会权益更加得到尊重。第二种方法是从案件的处理过程入手,消除案件自身的社会特征,即非社会特征化,尽量减少法律的社会性,来使案件均质化。比如通过降低歧视的量(包括社会异质性,种族相关性),法庭的非社会特征,提出激进的非社会特征化方式,提出证人和控辩双方不出庭质证和参与公开辩论,以及展望实现电子司法。显然,这些方法都是从社会学角度就法律本身进行的改良或改革。第三种方法,作者提出减少法律自身的司法权限和法律的应用即非法律化手段来达到司法公正。他认为要减少法律差异的最终解决办法就是削减法律。也就是他在书中所倡导的社会的非法律化,实现法律的最小化。社会秩序不可能波平浪静,成员间相互争斗,冲突总是存在,除了法律,人们该怎样处理纠纷和冲突,怎么实现公正,作者列出了五种方式:(1)自我帮助;(2)逃避;(3)协商;(4)第三方的调解;(5)忍让。显然,这与当今法治社会,大相径庭,甚至背道而驰。似乎要让历史重回到上古时期。为了自圆其说,作者引用两个例子从正反两方面证明其假设的可能性:一是从当今人们过分沉湎法律的现状中,引出的“基蒂·吉诺维斯综合症”,提醒人们在过分依赖律师及司法部门的官员(如警察、法官等)的同时,处理自身问题的能力却在退化,甚至消灭殆尽。另引用日本人“面子”观在社会秩序,交易中所起的规范作用。认为这是一个当局有意识地寻求法律最小化的现实的成功案例。为此他提出有计划地减少法律的观点。他认为:“法律最为声名狼藉的一点在于,它赋予富贵者比贪贱者大得多的权利。有些人甚至认为这是法律的基本功能,人们甚至难以想象,缺陷如此多的法律到底还将给那些富贵者以多少好处。总之在法律差别被特殊强调的地方,减少这种差别的方式就是减少法律本身。”
四、评价 综上所述.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即法社会学(方式),它是从法律的实践运作中来看法律,从律师怎样才能更有效地获得他们所追逐的利益这一契入点入手,它的核心发现就是法律中充满了社会差别,它把歧视的存在作为自己的起点,作为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首要原则。因此它所设计的诉讼方法甚至还会增加歧视。显然,这是与当今主流法理学模式,规则或条文法律主义观不同的。法律社会学看到了法律实践中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它也有其自身的不足和缺陷。
第一,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差别待遇”认为是案件的礼会特征所致,也就是社会中的“人化”因素,人的作用所致。这种“人为”因索应该说在古代法时期,在人治社会更体现得淋漓尽致,正因为“人化”、“人为”带来了等差和歧视,社会的进步,文明要求法治取代人治。法治优于人治,就在于法的非人化的公平、正义。但法亦只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方式,而并非唯一方式。这说明法也不是无暇可言的。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差别夸大了法治的不足,反而从人的角度去设计制度来规避法律的歧视,提倡从自我帮助、逃避、协商、忍让等方式来解决社会冲突,甚至提出有计划减少法律,法律要最小化。这显然与当今全球化趋势,市民社会的要求和历史发展不相吻合,甚至是一种历史倒退,否则它的这一主张也只可能在一部落内部或小国寡民中予以畅想或尝试。
第二,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从法律运作中,律师怎样才能更有可能地胜诉从而获得其所追求的利益入手,从筛选案件到审案设计、上诉,直至获胜,对案件整个运作过程的分析、推论,完全有一个先入为主的偏见,即先认为“歧视”存在,在存在歧视的假设中再来看司法,提出司法等差。完全忽视法律运作中的各种规则和要求,象程序正义,回避原则,证据规则,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等。因此按布莱克的观点设计出来的诉讼制度不仅不能减少歧视,相反会增加歧视,引起司法更多的不公正和司法规则的混乱。
第三,布莱克在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中,所设计的减少法律差异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把个人凝合为组织(法律合作社团)来使案件的社会结构达到均质化的目的。列举了组织的种种司法优势.以及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个人主义的不足,显然失之偏颇,因为既然法律都不是社会的最优控制方式,组织又怎么能一定优于个人而能规避法律的差异呢?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中,环境污染案例中,难道团体应该受到责惩的机会不比个人大吗?
第四,在布莱克设计的减少法律差异的第三种方法:减少法律自身的司法权限和法律的应用(即非法律化)之中,提出所谓激进的非社会特征化,让控辩双方及证人不出庭质证和公开辩论,以期减少法官对其的社会偏见,显然与当今法律规则主义主流观要求公开审理,当庭质证.公开辩论.让法官居中裁判,以增进公正、透明度的观点相悖。究竟谁距离法律歧视的距离更近一些,如果真正不要质证和公开辩论,这一法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对于削减法律歧视而言只可能是本大利小的交易。
当然,法是人制定的,又是靠人实施的,人是社会的动物,法的运用中肯定打上“人化”的烙印。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正是看到了法律运作中的这些“人为”因素所至致使的等差,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改良策略,显然,正如作者所言,它只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只是一个侧面,不能孤立地来看,否则有夸大的嫌疑,然而,将法律放至社会学中来考虑,这不仅是科学的,也是现实的、实践的。其中许多观点、思想的现实性和前瞻性是不可掩盖的,对于法学本身即有重要的启示,促进了法学的深化和发展。
第一,司法的目的或者说宗旨是维护公正、正义。在社会学视野中,司法的过程有其“法律差别一,并且从社会结构中可预测到案件将得到如何处理。显然这促使了我们认识司法公正之实现的艰难,也为我们思考司法改革提供了参考。
第二,在其削减法律差别的方法设计中,布莱克运用了“泊车罚单的法理学”。其实,法律本身的控制模式就是如此,“法治”、“法治国”、“法治主义”等,其实就是寄予这样一种理念。法官是居间的第三者,保持中立,按规则办事,不偏不倚。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设计制度或者控制社会,如果与社会学视野中的规范重合,法治社会的目标就达到了,这无疑为法治建设描述了一幅蓝图。
第三,“电子司法”观点为法律全球化提供了一种公正解决冲突的司法途径。
总之,从社会学视野中看司法,为法治建设特别是新兴的民族国家和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之处。司法改革除了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完备,更应该从社会学角度去规范它。法律社会学不仅是一门科学,必然或已经成为了法律中重要的学科。
【本文原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004—2期】
【作者介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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