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所谓刑罚的体系,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作为刑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序列。
刑罚体系的特点:
1、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
2、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经过立法者选择而确定的;
3、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各刑种是依照一定的标准排列的;
4、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5、刑罚体系确立的根据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刑罚的体系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刑罚方法被区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大类,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依各刑种能否独立适用而作出的划分。根据刑法典第33 条之规定,我国刑法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我国刑法典第34 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 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刑,这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此外,在刑法理论中也有根据具体刑种的不同性质,将其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和资格刑四种。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如死刑,是最重的一种刑罚。自由刑,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它是运用最广的一种刑罚。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的刑罚方法,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些权利和资格的刑罚方法,如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1、要素齐备、结构合理;2、宽严相济、衔接紧凑;3、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第二节 主刑
所谓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二个以上主刑。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一、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它具有以下特点: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
2.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
3.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期限
管制的期限为3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 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 日折抵刑期2 日。
4.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作为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轻刑,在我国刑法中适用相当广泛。
拘役具有如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剥夺自由的期限较短;拘役的期限为1 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 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4.享受一定的待遇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具有如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具有一定期限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 个月以上15 年以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为15 年以上20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 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 日折抵刑期1 日。
3、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4.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具有如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剥夺自由是没有期限的,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
3、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人类阶级社会刑罚史上最重要的刑种。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第三节 附加刑
附加刑,是指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于主刑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中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
一、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有着严格的区别。
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此外,在刑法明确规定对犯罪单位施以双罚制时,对单位一律使用罚金刑。
刑法分则对于罚金刑的规定有四种方式:一是选处罚金,即将罚金规定为选择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二是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判处,此一情况只适用于犯罪的单位。三是并处罚金,即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刑法分则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则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完全由法官依据犯罪情节予以判处。二是普通罚金制,也称限额罚金制,即规定了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法官只能在数额幅度之内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应当判处的数额。三是倍比罚金制,即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数,然后以其一定的倍数或比例来确定罚金数额。
根据刑法典第53 条的规定,在我国,罚金有以下五种执行方式:(1)一次缴纳,即要求犯罪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纳完所判罚金的数额。(2)分期缴纳,即要求犯罪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以内分期缴纳所判罚金的方式。(3)强制缴纳,指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以后,犯罪人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的方法。(4)随时追缴,指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 应随时予以追缴的方法。(5)减免缴纳,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使犯罪人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其缴纳数额的方法。
二、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刑法典第56 条、第57 条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般附加适用于以下三类犯罪分子:(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所谓应当,就是必须一律附加,而不是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2)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则应以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 年以上10 年以下。
(3)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为1 年以上5 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独立适用的,按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
(2)被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3)被判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没收财产主要有以下三种适用方式:(1)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2)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在量刑时,既可以对犯罪人附加适用,也可以不附加适用。(3)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必须择一判处,且只能附加适用。
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予偿还。
四、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是一种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附加刑。
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必须在所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驱逐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