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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传时间:2001/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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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查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起源与发展 1、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起源与发展检察制度的起源可溯至十二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人和英国的皇室法律顾问制度,而当时的国王代理人和皇室法律顾问,均可代理国王或皇室参加民事诉讼。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检察制度的产生而产生,也是随着现代检察制度的发展而发展的。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1776年,法国制定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途径、程序、权利义务等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国民法典和其他相关的民事立法,也对检察机关分别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联合当事人或代表其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的种类和范围做了相应的规定。 在英国,检察长可以国王或皇室的名义,对涉及皇室权益的案件、告发诉讼案件、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缠讼案件等提起诉讼或提出申请。在美国,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547条规定,在违反税法的案件、土地征用案件、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案件、违反托拉斯法案件、涉及联邦利益或联邦官员的有关国民银行法的纠纷以及在涉及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代表联邦或政府提起诉讼,此外,以1969年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保法规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是在列宁的法律思想指导下确立的。1923年《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建立了检察机关全面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随后相关法规进行完善并明晰该项制度。 2、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历史与现状旧 中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始于清末变法修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所制定的《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可溯至革命根据地时期。革命根据地立法和建国初的立法都对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列有明文。但是自1957年后,检察机关便不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虽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原则上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并未在程序上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1990年前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是否应拥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但赞成的观点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199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未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仅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方式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检察监督。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 1、公益说 公益说是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并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而维护公序良俗乃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因此,即使率先确立私权自治和契约自由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不得不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随后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即从程序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职权。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后,垄断、公害及劳工案件等大量发生,私权的滥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到公法秩序的安宁。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得到进一步加强,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2、干预说 该理论是前苏联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依据,它实际上源自列宁的私法公法化的观点。列宁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在这一观点指导下,《苏联检察法》和《苏联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干预。检察长不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参加民事诉讼;不仅可以对诉讼案件提起诉讼和通过对非诉案件发表声明而提起诉讼,也可以参加由他人提出的已经开始的诉讼。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长同时还履行着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 3、监督权说 我国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与当时国民政府的检察制度存在一定的共通性,而建国初的检察制度又受到前苏联检察制度影响,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实际上经历了从“公益说”向“干预说”的转变。也就是说,将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但学者们在论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时,又不约而同地提到“监督”二字,或者认为源自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或者认为源自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为论述上的方便,笔者将这些理论观点统称为监督权说。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监督权说的根本依据仍然是前苏联的干预说,是列宁私法公法化及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干涉的法理思想在中国的表现。实际上,从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不能当然得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结论。但是,监督权说的困境并不表明这一理论就一无是处,必须抛弃。相反,我们认为若从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出发来论证检察机关应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可行的。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起诉的方式实现对刑事法律关系的监督,则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从这一认识出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还是有其必要性的。这是广义的监督权说。 4、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可以解决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问题。之所以主张将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作为确立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首先是因为我们造成检察机关只能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而这正是公益说的理论核心,也正是监督权说所缺乏的内容;其次,我国的检察制度与持公益说的西方各国的检察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西方各国检察官的性质主要是国家公诉人,以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动刑事公诉和民事诉讼作为其主要职能,换言之,西方各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应是源自其公诉职能。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只是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它同时还有直接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是其监督民事法律实施的职能的方式之一。也即,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应是源自其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而不是源自其公诉职能,更不是源自基于对民事审判活动直接进行监督的职能。这正是我国人民检察院与西方各国检察机关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重构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的必要性 1、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程序机制的认识错误是改革开放后未能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职能的重要原因。 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曾经广泛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干预。1957年后由于强调检察机关作为专政工具的作用,从而停止参与民事诉讼,可以说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但是,1986年后的一段时间,随着检察机关力量的不断充实和加强,检察系统开展了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监督的试点工作。在此过程中,部分检察院扩大解释试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推行检察机关全面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但当时人们对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有了更深的,更正确的认识,开始意识到当事人处分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试点工作中采取简单地复归至原有的民事检察监督机制,既是不妥的,也是不可能成功的。 因此,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在特定情形下提起抗诉的程序,而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 但未赋与,并不说明我们就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相反,当我们正确认识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作用及其动作机制后,就会发现,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式下,重构我国检察机关的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不仅是必要的,甚至是十分紧迫的。 2、在认识了全面干预理论的错误后,以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能够为我国重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原则同生共长。正是这一在任何国家都无法消除的矛盾,催生了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发动民事诉讼的机制。并且由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滥用权利的现象日益严重,从而在分配法律资源时,公共利益所占的比重不断增大,由此更凸显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性。一向以私权为神圣的资本主义国家尚且如此,社会主义国家就更应该重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干预说的不可取而将在公益说的基础上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的合理性和进步性一并抛弃是愚蠢的。因此,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的结合,为我国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 3、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一大批民事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既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奠定了牢固的实体法基础,更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来保证其得到充分实现。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经济法律体系,实际上已经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实体法基础。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程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证券交易法》,有关公司和法人的法律,以及有关公民身份和涉及到环保的法律等,均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并由于尚未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加之有些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健全或缺位,许多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市场经济下法律运作规律的案件,尚处于无人起诉或行政部门分而治之的状态。例如公司违规行为、垄断行为、证券违规操作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一些广告行为、对自然资源掠夺性开采,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公害行为等。另有一些非讼事件,如法人事件,宣告公民死亡事件,确定监护人事件,确认婚姻无效事件等,本应赋予检察机关启动有关程序的相应职权,现行民事诉讼法亦不曾赋予。 因此,我国现行的和即将制定的大量的民事经济法律,不仅仅为我国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提供了实体法的基础,同时,从经济体制改革的大局和依法治国的方略出发,它们更需要我们尽早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来对之进行公正的、有效的贯彻施行。 4、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对我国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已经有了紧迫性的要求。 我国长期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管理模式,是重刑事轻民事,重行政而轻司法。大量的民事经济法律,有关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却无民事责任的规定。大量的民事经济法律,有关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却无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27条,对违法的无效合同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却只字未提民事责任。这种倚重行政的立法模式,使得每制定一部民事经济法律,必有大量的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将其归于某一行政部门来执行,却对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不加重视。同时各行政部门不仅在立法之时就将部门利益加入法律之中,更在执法之时处处以部门利益为先,不仅扭曲了法律的运作轨道,更使行政机关机构臃肿,人员开支庞大,对我国加入WTO后尽快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以及与国际惯例和各国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增加了难度。此外,大量的法人事件和自然人身份事件,也常常因为倚重行政部门和司法程序的缺位或司法程序中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的缺位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常利于被漠视的境地。因此,借鉴国外的和我们自己的经验,检讨我国现行法律运作机制的不足,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在当前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生活发展的大形势下,已日益凸显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虽然公益说是西方各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但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各国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不是十分一致的。总体上看,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包括:1。自然人身份事件,包括婚姻,收养,监护事件等;2。法人事件,包括法人破产,解散,清算等;3。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如确认婚姻,遗嘱,合同无效等;4。侵权案件,主要是环境侵权等公害案件;5。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如反垄断案件等。 那么,我国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时,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呢? 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6项曾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学者们在讨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就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曾有几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参与所有的民事诉讼,其范围不应有任何限制。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上讲,人民检察院应当参与所有的民事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因其参与的方式不同而不同,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有限制,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则不应有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只参与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民事、经济案件。当时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多数人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人民检察院只参与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和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但在人民检察院究竟参与哪些具体类型的案件上,则又有各种不同的提法。这些提法大同小异,基本上是受前苏联立法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6项规定的影响。当然,以历史的眼光进行考察,我们不能对处在当时社会生活和经济体制下学者们的努力过于苟求。也正是从这一态度出发,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我们认为,为抑制私权的滥用,虽然需要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多干预,则与民法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况且为了抑制因私权滥用而设置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能力,同样也有着被滥用的可能。 因此,我们主张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所谓国家利益,应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各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主要内容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大陆法系所谓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除应在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上述概括性规定外,还应在相关实体法中予以列举。 借鉴国外的作法并结合我国现实,我们认为,以下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发动民事诉讼: 1、自然人身份事件,这些事件包括:①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事件;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事件;③亲子关系事件,包括收养关系事件;④监护事件。 2、法人事件,包括法人的解散、清算、选定临时财产管理人、企业法人的破产及整顿事件等。 3、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包括:①确认婚姻无效案件;②确认遗嘱无效案件;③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4、侵权案件,包括环境公害案件,以及以各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尚未构成犯罪,但无其他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置之不理的案件等。 5、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包括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等。 6、其他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属检察机关于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所谓必要,是指无其他主体发动诉讼的情形。设此限制,仍是出于防止检察机关不当干预民事诉讼及私法关系,并鼓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积极行使诉权。同时,也尽量减少因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而产生的运作成本。 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地位,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例如,法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为主要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为联合当事人。美国和德国的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因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原告人,还可以被告身份出庭。日本检察官主要是以提出申请的方式参与民事非讼事件程序,在该程序中,他们的身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前苏联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时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南斯拉夫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则是公益代表人。 我国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检察员参加民事诉讼的程序地位是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而建国后对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地位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有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地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曾有多种观点,包括当事人、国家监诉人、原告、公益代表人、公诉人及双重地位说等。我们将在对这几种诉讼观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在民事非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后,因其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处于公益代表人的地位,但在程序上称其申请人亦无不可。此在非讼事件程序的运作中并无大碍,因此也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前述我国学者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地位的不同主张,主要是关于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地位的争论,我们的讨论重心亦在于此。 1、关于“当事人”与“原告人”说。当事人之说始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原告则是美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地位。由于在法、美等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起诉,故虽名为当事人或原告人,实际上居于公诉人的地位。与刑事公诉人不同的是,它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的诉讼义务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无甚区别,故称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当事人或原告人,并不影响其公诉人的本质。那种在当事人说的基础上产生的关于检察机关此时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还是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均具的原告的争论,其实是仅仅从“当事人”这一概念出发而产生的误解。检察机关既然实质上是居于公诉人地位,显然是既享有程序上的权利,也拥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参加由法院主持的和解等。但这均是以它所代表的国家或州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检察机关自己的名义进行。显然,这不同于所谓“程序上的原告”。但检察机关既然不是代表自己的利益以“检察官”或“检察院”的名义起诉,自然不应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所以认为检察机关是“实体意义上的原告”也是不准确的。 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公诉一样,均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代表国家起诉,而不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标的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居于“当事人”或“原告人”地位,是不合适的。 2、关于“国家监诉人说”,该观点是产生于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这一概念的提出曾被认为是诉讼法学界的突破。 赞成者认为: 首先,它表明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论中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和特性。再次,它完整地表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内容,即既可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也可以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后,它表明检察机关不论是提起诉讼还是参与诉讼,都是实现其法律监督目的的手段。因此,检察机关在其参诉的案件的任何阶段上,都只是代表国家实行法律监督,其国家立场任何时候都不变。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有待商榷的。诚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监督者,就其职能来说,有权对任何社会主体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当然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但是,首先,监督不是监视,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通过对违法判决的抗诉和对审判人员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来实现的。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违法并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刑事公诉方式实现其监督职能。换言之,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的监督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即抗诉和提起刑事公诉来实现的,而不是随时随地加入民事诉讼程序,对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一举一动进行监督。 其次,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实际上位于纷争的一端,代表国家与当事人进行攻击和防御,而法院则是中立的审判者,若认为检察机关位于国家监诉人地位,则难以解决如下难题:第一,检察机关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攻击与防御之时,如何能以一个超脱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就被告的诉讼行为施行公正的,不带偏见的监督?第二,检察机关作为纷争的一方,就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请求人民法院对之进行审判,又怎么能在接受审判的同时以超然的态度对审判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三,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它又如何对自己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呢? 因此,监诉人一说存在缺陷。同理,与“监诉人说”相似的认为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既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又是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双重地位”说,亦不可取。 3、关于“公益代表人”和“公诉人”的观点。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公益起诉,称其为公益代表人并无不妥,但公益代表人不是诉讼上的概念,难以反映检察机关的程序地位,更反映不出检察机关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公诉人”则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本文在分析“当事人说”和“原告人说”时,也曾指出西方国家的检察官扮演的国家公诉人的角色,他们发动民事诉讼,也是其公诉职能的体现。而且,“公诉人”的概念可以比较清晰地将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检察机关因其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以原告身份提起的一般的民事诉讼相区别。因此,我们比较倾向于公诉人说。实际上,这一主张已为许多人承认。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追究危害者的民事责任,根据‘名以实当’的原则,其法律地位应是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诉人’”。 还有观点认为,“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所代表的利益来看,不是自诉而具有明显公诉色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是为了某一检察机关本身的民事权利,在性质上是‘他诉’,或者说是‘公诉’,检察机关的身份有些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等等。 反对‘公诉人’说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公诉人说“过于强调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的成份,容易造成以公抑私的不平等状况,限制了当事人的和解,撤诉等诉讼权利,”〔12〕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也是没有现实依据的。由于我们并不主张检察机关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更不主张检察机关代表某一局部利益集团参加诉讼,并且认为在有其他当事人起诉或提出非诉程序申请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即使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也不必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上述担心是不必要的。既然不存在检察机关和其他当事人同列的情形,当然不会出现限制当事人的和解,撤诉等诉讼权利的情形。 此外,将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列为公诉人,还须克服一提到“公诉”二字,便与刑事诉讼相联系的旧的观念。 将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公诉人,是不是就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优越于其他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说享有特殊的诉讼权利? 曾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与一般民事诉讼原告相比,其法律地位有以下特点:第一、“公诉权”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权力,带有追究性质,公诉人与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上是不平等的;第二、公诉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国家干预,以维护法律和保护国家利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权依法进行监督,直至干涉。因此,在检察机关以“公诉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不能反诉;检察机关不承担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不能驳回起诉;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限制被告的某项诉讼权利;有权要求变更或增加被告;有权调取证据、传唤证人、进行鉴定勘查、采取证据或诉讼保全等等。 我们认为,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公诉人,仅仅是从检察机关是以国家名义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提起诉讼这一意义出发的,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特权。因此,除了在调查取证方面检察机关因其是国家机关而拥有与其职权相适应的调取证据,传唤证人,鉴定勘查等权利外,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特权,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无异。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亦必须经过质证与认证程序,由法庭决定是否采纳,不能当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是,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审理时仍应与一般民事案件有不同之处。我们同意检察机关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我们也同意被告不能反诉的观点,但认为被告在胜诉后因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此外,我们还主张,对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以外,关于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及调解、和解等,均与一般民事诉讼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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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王开洞:《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7页。 〔2〕列宁:《论“双重领导”与法制》。 〔3〕陈荣斌:《检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4-225页。 〔4〕〔12〕王泽祥:《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之我见》,载《云南法学》1990年第1期;朱文斌:《试论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范围和法律地位》,载《上海法学》,1988年第4期。 〔5〕〔8〕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56页。 〔6〕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6页。 〔7〕见前注〔5〕及后注〔9〕。 〔9〕〔10〕庞华立:《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三个理论问题的探讨》 载《宁夏法学通讯》1989年第(1)期。 〔11〕杨柏林,金海州:《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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