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中国人都应当有向往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美好的生活不仅要求丰衣足食,住有所居,老有所养,更要求活得有尊严。中国梦也是个人尊严梦,是对人民有尊严生活的期许,人格权法能够使人们活得更有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而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
时下,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心。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尊严只能由宪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如果通过民法中的人格权法来规定和保护,则降低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完全可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当代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上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应该覆盖和贯穿于所有的法律领域。虽然民法属于私法,但在当代宪法强调人权保障的趋势下,民法上的各项民事权利也开始受到宪法基本权利内涵的影响。民法学说与判例在解释民事权利时,也越来越多地将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融汇贯穿进去,从而实现宪法权利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化。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立法都是粗线条的、高度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多数基本权利都被认为是有待立法形成的。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原则表述,无法使裁判具有相对的确定性,无法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迫切需要人格权制度予以细化,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之体现为能被裁判所依据的具有一定确定性的规则。此外,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可能涵盖生活中各种侵害人格尊严的类型。人格尊严可以具体体现为各种人格利益,例如名誉、肖像、隐私、信息等,对各种权利的侵害,其法益内容各不相同,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相同,因此不能以一个简单的人格尊严条款来包含各种侵害人格权的类型。
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大前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时不得直接适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由于法官无法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在我国无法直接依据宪法在个案中保护人格尊严。
将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价值和民事权利,也意味着明确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即国家要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来保障人格尊严。所谓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最主要的就是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义务。国家应积极通过立法保障人格尊严。在民法上确认人格尊严及相关的制度,正是国家履行其积极保护义务的重要表现。现代民法要求必须贯彻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其实质就是要体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精神,使人格尊严等人权透过民法的私权保障机制而得以实现。这就要求民事立法要更加积极地对宪法基本权利进行具体化。如果民法立法无法完成这一任务,而更多地依赖民事司法直接适用宪法,就可能对民法固有的秩序造成冲击。
综上所述,人格尊严虽然是一种宪法基本权,但必须要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通过民法获得救济。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民法上第一次明确地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事权益。此外,其他单行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在进行将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具体化的工作,并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保护人格尊严,应当将人格尊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中,应该规定一般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体系,保护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又明确承认了隐私权。故此,我国的具体人格权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笔者认为,能够将这些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组成一个有机整体的正是人格尊严。
正是因为人格尊严保护的强化,也促使了人格权法的迅速发展,并使得人格权法成为民法中新的增长点,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成为顺理成章的事。笔者认为,从维护人格尊严出发,未来我国的民法典可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篇加以规定。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基于我国的立法体制和司法体制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在许多国家,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直接依据,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来看,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目前我国法官尚无法通过解释宪法来将人格尊严作为民事裁判规范适用。而宪法的不可诉性也决定了有必要将人格尊严在民法中作出更为清晰的规定,不仅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而且需要通过多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来落实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是实现人格尊严的价值,适应人格权发展的需要作出的选择。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它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由于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是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所以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才有助于实现人格尊严的保护。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尤其是博客、微博的出现,使得信息传播进入了崭新的时代。在现代网络技术背景下,各种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如人肉搜索、木马程序、网上的人身攻击等,都会侵害人格尊严。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回应这一变化,而最好的方式就是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详细规定各种新型的人格权,这也是民法因应社会变迁的表现。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是保护弱势群体人格利益、强化特殊主体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是贯彻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是民法人文关怀理念的具体体现。
任何一个中国人都应当有向往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美好的生活不仅要求丰衣足食,住有所居,老有所养,更要求活得有尊严。中国梦也是个人尊严梦,是对人民有尊严生活的期许,人格权法能够使人们活得更有尊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