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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
《合同法》的立法经验
郭明瑞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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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自1999101日施行至今已经10年了。10年来,《合同法》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表明它是一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合同法》之所以成功,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是得益于以下两条立法经验。

第一,《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正确。《合同法》立法始于1993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是与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相适应的,应当说它们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自1992年确立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三部合同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一是三部合同法分别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三部合同法相互间存在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象,割裂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技术市场与其他商品市场的关系,而市场交易应适用统一的交易规则;二是三部合同法内容重复,而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又较为概括,缺乏规范合同关系基本的规则和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缺乏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和相应规定;四是对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合同种类,没有相应的规范调整。因此,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自199310月开始了《合同法》立法工作。

1993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了专家研讨会, 7位专家参与讨论并提出了《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从此开始了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工作。19951月形成了由全国12个法律院所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的合同法建议稿并提交法工委。199510月法工委民法室以专家建议稿为基础起草了合同法试拟稿。1996527日至67日,法工委在北京召开会议,修改统一合同法草案,最后形成合同法试拟稿第三稿。其后在第三稿基础上法工委修改形成了19955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后,于19988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合同法草案。会后根据常委会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公布,全面征求意见。199810月、199812月、1999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同法草案分别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审议。在第四次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合同法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3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

《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漫长,但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专家学者全程参与,领导高度重视,广泛征求意见,立法机关自始坚持和贯彻了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要制定面向21世纪的合同法,从而使立法具有前瞻性,既立足于现实又不局限于现实。例如,对于当时并不多见的网络交易,《合同法》就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作出了规定。二是要制定一部统一、较为完备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法,不仅要对有关合同的共性作出统一规定,并且应对典型合同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合同法》不仅对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释、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保全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制度等作了规定,还规定了包括融资租赁等新合同类型在内的15种具体合同类型。三是要吸收外国合理的合同制度,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合同法是确立市场交易规则的基本法律,市场交易必有共同规则。中国的经济建设需要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两个市场的交易规则必须统一。《合同法》不仅吸收大陆法国家合同法的有效制度,还吸收了英美法国家合同法的有效制度,如预期违约制度、间接代理制度等。《合同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充分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规定的规则,使中国相关制度与国际接轨。

第二,《合同法》正确处理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效率与公平、交易安全与交易便利等关系,确立了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通过市场即交易活动使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经济模式。交易当事人只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依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交易,才能真正达到共赢,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必须享有合同自由的权利。合同自由要求当事人自主地依自己的意思订立合同,是否订立合同,与何人订立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决定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不受任何外来的强力干涉。《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合同自由要求只有依自己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依《合同法》规定,不是基于自己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无论属于何种情形,违背真实意思的当事人均有权撤销。合同自由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交易,以追求和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形成自由竞争。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交易双方平等基础上的,是以假定交易双方是合理的经济人、双方经济信息对称为前提的。然而,由于现实中的交易双方并不都具有真正的平等地位,并非都是合理的经济人,如果实行绝对的合同自由就会造成事实上不自由的结果,就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因此,现代法无不在确认合同自由的同时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

《合同法》为维护公平,保护弱势方当事人,实现真正的平等和自由,也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订约自由的限制。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当事人赋予强制缔约即必须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如《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订立,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二是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现代社会广泛适用于供水、供电、供热、保险、贷款等领域。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节省交易成本、使交易便捷等优点,但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属于强者,相对方属于弱者,相对方只有接受格式条款或者拒绝格式条款的自由而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为防止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各国法都对格式条款予以一定限制。中国《合同法》也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这种限制是两方面的: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是对违反强行性法规的合同内容的限制。《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免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责任以及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有效利用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作为确立交易游戏规则的合同法,必以鼓励交易,使交易能够便利安全进行为原则。鼓励交易就要尽力促成交易,尽可能使交易成功而不是使交易失败。《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以及违约救济等各方面制度的设计上都体现出鼓励交易。例如,对于合同订立中的承诺不以承诺须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为必要,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只要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合同就成立;对于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成立;在无效合同的种类上,仅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为无效事由,将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当然无效的合同,将主体不合格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归入无效合同,确立了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在合同的履行上,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合同的违约救济上,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在违约方有继续履行能力而守约方又要求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就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以使当事人对于未来的交易风险作出安排。

当然《合同法》也有一些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为《合同法》的适用已经作出若干司法解释。但不可否认,《合同法》的立法经验是可取的。它必将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社会信用、经济秩序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1月24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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