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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
重提安乐死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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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女法官巴特勒·斯洛斯作出了一个惊人的判决,批准身患绝症,只能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女子戴安娜·普雷蒂提出的安乐死的申请,要求医生不得拒绝她关掉呼吸机的请求,使她“宁静、有尊严地走向死亡”。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作出关于准许对神志清醒的病人实行安乐死的判决。这将是在英国的历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一个判例。

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讨论安乐死的问题,至今已经70多年了。尽管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此消彼长或者彼消此长,并没有定论,但是还是在荷兰制订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在英国也有了准许实施安乐死的判例法。可见,这项关于人的生命权的法律制度,终究还是在一点一点地向前发展。

今天重提安乐死,还是英国这个判例的启发。这就是,在过去很长时间里,我国法律界讨论安乐死,似乎就是刑法理论的“专利”,民法理论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的研究。虽然我在1996年出版的《人身权法论》中提出过这个问题,但是并没有引起多大的响应。

诚然,安乐死在刑法上确实有值得研究的必要。例如对于已经实施了的安乐死案件,究竟认定是杀人罪还是合法行为,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刑法理论必须认真研究,以正确执行法律,保护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是,这是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吗?

说到底,安乐死的实质是一个“死”的权利问题。它不是或者不仅仅是刑法的问题,更主要的是民法的问题。这就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究竟有没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可不可以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亡”。这不正是民法的问题吗?这不正是民法关于生命权的问题吗?英国女法官的判决明确无误地告诉我们,正是这个问题。

作为民事主体,任何人都有“生”的权利,这是一个天经地义的法则,法律也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可是,既然人有“生”的权利,那么,人究竟有没有“死”的权利呢?对此,人们都会说,人,没有选择“死”的权利,如果说人有选择“死”的权利,那就是准许人的自杀行为;更进一步说,如果一个人选择自杀,在请求别人帮助他自杀的时候,也应当提供帮助。如果是这样,这个世界就不会安宁了,就会出现谋杀也可能“合法”的情况。

但是,如果将无权选择死亡绝对化,那也将会出现新的问题。那就是,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生”不再是他的幸福,而是巨大的痛苦的时候,病人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亡的愿望,终将无法实现,因而只能忍受“生”的剧烈痛苦,在痛苦中等待自然到来的死亡,才能够得到最终的解脱。

这是在保护权利吗?

如果法律这样保护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在让人履行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生”的悲惨义务。这样的法律,之于人的利益,究竟有多大的好处?

因此,法律不要等到安乐死的案件已经发生之后,去研究这样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刑事犯罪,而是在没有发生安乐死的案件之前,在民法上确定,人在具备了安乐死的条件的时候,有没有选择“死”的权利。依我所见,生命权既然是一个“生”的权利,就应当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选择“死”的权利。这就是有限的生命支配权。这不是说轻生是合法的,人没有选择自杀的权利;但是,到了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正在遭受“生”的极度痛苦而又不堪忍受,医务部门也予以认可的时候,人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应当符合生命权的定义。这样做,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均无妨害。

因此,我倒建议,正在制订的民法典应当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写上以下内容:

“自然人有权在身患绝症,不可逆转的临近死期,不堪忍受极度痛苦时,经过医务部门同意,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提出前款请求,应当诉请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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