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创制是新中国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建国以来,我国曾进行过三次民法典起草,都因种种原因而告失败。现在,我国正在进行第四次创建民法典的努力。正是在民法典创制目标的指引下,我国的民法学研究进入了发展繁荣的阶段。
2007年是中国民法学发展史上值得纪念的一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颁行不仅再次确认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方向,而且使得我们的民法典之梦渐行渐近。而后《物权法》时代的民法典创制工作马上又集中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可以说,《物权法》的颁行和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成为2007年我国民法学研究的新的推动力量,带动了本年度繁荣的民法学研究。 值此岁末隆冬之际,我们希望盘点一年以来我国的民法学研究,既是为了记念,也是为了展望。
一、民法方法论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研究在继受国外理论和制度的同时,越来越注重民法方法论的探讨。 可以说,我国正从“拿来主义”的继受转向方法论的自觉。
民法上的规范类型和规范配置,是民法方法论的重要课题。民法上的规范类型主要包括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在探讨了任意性规范之后, 有学者又将目光投向了倡导性规范的研究,借助《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分析,就倡导性规范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其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国现行合同立法就倡导性规范的配置尚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探讨。
自清末变法以来,我国一直注重法律移植,包括民法的移植。学界对于法律移植看法不一。有学者以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为分析对象,反思了法律移植需要解决的问题,如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等。
民事习惯是民法法典化的重要课题,也曾为不少学者所关注,但以往多从民事习惯的静态法典化的角度分析。 本年度有学者从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角度,提出应建立司法的制度机制,将民事习惯经由司法判例导入到法的现实运作中来,具体包括五种机制,即民事习惯的司法确认、司法功能、司法构成、司法证明与司法监督。 还有学者分析了民事习惯对于实现民法典的中国特色的意义,提出,我国传统习惯饱含着深刻的“法律伦理主义”精神,如果我们汲取其注重道德规则法律渗透、伸张个人信念伦理、强调个人社会责任、重视风俗礼仪等精华,并将其贯彻于中国民法典之中,必然有助于民法现代化所需求的“民族性品格”的树立。
法律概念是民法法典化的重要工具,有学者全面梳理了民法中法律概念的特点,并从民法典体系构成的角度提出,法律概念在民法典的构建中具有的重要功能,包括构建法律体系、演变法律内涵、保持体系开放和限定自由裁量。
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是民法方法论的重要问题。以往曾有学者探讨了一般条款的概念、特征、功能及其危险控制。 有学者从一般条款和法官裁量权的角度,探讨了民法典中的一般性条款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某种“共生”关系,指出,一般条款的功能(包括补充功能、矫正功能、造法功能等)只有通过法官的裁量权才能得以实现,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留下充分的制度性空间。
法典化是民法方法论的重要课题,我国民法典编纂要求我们对民法法典化进行深入的研究。我国学界一贯比较注重大陆法系重要法典的研究(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但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关注还不够。有学者研究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生成的历史轨迹,指出,俄罗斯推行的社会经济改革促进了市民社会的成长,从而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确认自然理性和权利思想奠定了较为坚实的社会基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得到深邃的启迪。
民法典的品格问题近来受到了学者的关注,曾有学者分析了民法典对于社会进步和人的意义。 有学者从民法典的民族品格入手,提出,我国立法者应扬长避短,注重中华民族自身的特点,以便使民法典更好地服务于中国社会,并确立起特有的民族品格。
总体而言,民法方法论的研究已经开始,并呈现深入的趋势。但学界关注的重点主要限于民法规范类型、法典化、民事习惯、法律移植等问题,而对于民法方法论的其他问题(如民法解释方法等)的关注还可以进一步深入。
二、民法总论
(一)民法总则的结构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首编,也是民法法典化的重要体现。民法总则的建构不仅关涉到该编本身,还关系到其他各编的内容设计,因此,它一直受到学者的关注。本年度学者们似乎倾注了更多的精力。有学者以民法学总论与民法总则的互动关系作为分析的起点,通过历史的考察指出,古罗马法学家著作中的民法学总论在德国法族国家发展成了民法典上的总则,在拉丁法族国家则发展成了民法典上的序题。而且,这两种现代的民法总则模式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德国式的总则越来越民法化,拉丁式的序题越来越跨部门法化。 有学者通过研究《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提出我国民法总则的内容设计方案:权利客体应当依照其类别,分别纳入相关权利的规范中进行规定;民法典总则编中不应当包括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时效制度中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应当分别规定于物权编和债权编。 还有学者研究了近代德国民法学中的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影响,提出,我国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应当以私权的一般原理体系作为逻辑基础。
(二)自然人
人格法是规定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它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学界一般将其认定为私法。但是,也有学者质疑这一既有看法,他遵循自己一贯的学术路径, 从罗马私法教材体系、民法典体系和民法教科书体系的角度研究人格法的属性问题,得出了它属于公法的结论。作者进一步大胆提出,现代民法和民法理论并非完全私法、而具有公私混合性。 不过,这一结论是否妥当,学界可以进一步探讨。
自然人是民事主体的重要类型,学者以往的研究往往注重民法中人的典型形态和伦理基础等的探讨。 有学者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近代资本主义精神来透视民法中的人,提出,基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与近代民法的同构性,资本主义精神必然在近代民法中有所反映。近代民法中人的原型是商人/资产者,商人/资产者的“盈利欲”是普遍的资本主义精神,它说明了民法人时刻保持“权利意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鼓励每个民法人尽最大努力,为权利而战。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解决自然人失踪以后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重要“善后措施”。学界对于这两项制度较少有争议, 但有学者却从比较法考察的角度介绍了各国的不同立法体例,即法国式、德国式、意大利式、苏俄式四种类型,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受苏俄民法影响,继受了苏俄式(即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并存)。然而,此种立法例在实务中弊端甚多,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摒弃现行立法体例,继受法国式(即单一的宣告失踪)。
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处于民法教义学和现实需要的紧张关系中的一项重要民法课题,学者们一贯的立场是要保护胎儿的利益,但对其是否具有人格地位存在争议。 有学者针对这一争议,提出胎儿属于准法律人格者的看法,即既非完全法律人格者也非完全无法律人格者。准法律人格者享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的人格利益及其权益保护规则。 然而,“准法律人格”概念与既有的概念体系如何融合恐还需仔细斟酌。
未成年人是自然人中的特殊类型,民法上规定了监护等制度以保护其权利。但是,既有的法律规则并不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区分亲权与监护,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三)法人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我国长期以来的研究多集中于私法人,而较少探讨公法人。有学者从法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角度,探讨了我国的公法人制度,提出,我国应当重新塑造行政主体理论,特别应当采用公法人概念,在民法典中以更加合理的方式规定公法人问题。此外,国家机关不应当具有法人和行政主体地位,国家才是法人和行政主体。 也有学者通过介绍德国法上的公法人制度,反思我国的公法人制度,提出应当借鉴德国法对公法人的分类(即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帮助我们对我国法上的公法人进行分类整理,并承认一定范围的公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并强化董事等申请破产的义务。 不过,学界对于公法人制度的研究还刚刚开始,以后还需要对公营造物、国家等特殊民事主体进行深入探讨。
事业单位法人可以说是我国法人制度中比较中国化的内容。近年来,随着事业单位改革提上日程,不少学者关注事业单位法人制度。有学者从事业单位法人的若干问题入手(如谁对事业单位的债务负责),提出,事业单位法人化是一个历史误会,公立机构的组织和治理应当遵循公权力运作的机制而不是民法。 也有学者以学校作为分析样本,来认定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地位,提出,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属于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法法人。另外,基于公法法人的特殊性质,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学校的特殊国家责任规则以及公务员责任规则。 我们倾向于认定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公法人,但具体其属于哪种类型的公法人,它与其他类型公法人的区别何在,还可以进一步探讨。
我国学者一直坚持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的分类,但对于非营利法人的基本理论关注不多,本年度却有不少学者关注于非营利法人的基本理论。有学者提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在于不同的财产权构造,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为自律法人,而非营利性财团法人则为他律法人。非营利法人制度隐含着“经济人”和“道德人”之间的价值张力,使得现代民法既成为市场交易法,又成为市民生活法。 也有学者指出,“非营利性”并非禁止从事商事活动,而是指不得分配给成员。与其禁止非营利法人的商事活动,不如坚守“禁止分配”原则的底线,同时要求其从事商事活动时遵循一些特殊规则(如主要从事与宗旨相关的特定领域内的商事活动、降低风险规则、区别收益纳税规则等。)
合作社制度是基于社会主义思想而创设的制度,它体现了人人平等和消除剥削的人类共同理想。自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行以后,我国学者越来越关注合作社理论的研究。有学者着重分析了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提出,合作社是由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人们拥有和控制,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要为目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按照交易比例返还赢余的自治性企业。同时,还对合作社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公司进行了区分。 不过,总体上学界对于合作社制度的研究还很薄弱。
(四)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制度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民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历来是我国学者研究的重要内容。
法律行为理论的历史考察是我国学界研究相对薄弱的环节。有学者专门考察了该制度在欧洲私法史上产生的过程,提出,法律行为理论的产生,就其实质内涵而言,受到意志论的法学思想的影响;就其形式角度而言,受到欧洲近代法学对人类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的理论分析的影响。
我国法律行为的分类理论主要借鉴德国理论,以往学者较少反思其合理性。在本年度,有学者反思了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的分类,指出,德国民法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建立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既然我国立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契约行为中不存在“处分行为”概念的适用余地。此外,德国民法上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也存在逻辑方法上的错误。其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质的含义,且其有因行为中的“原因”根本不具备构成整体意义上“法律行为原因”的条件。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研究该理论要有所突破实属不易,学者以往仅仅关注于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和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学者,针对既有的研究提出商榷性意见,指出,法律效果来源于法律规范这一事实,与私法自治并没有必然的冲突,相反,法律规范往往是私法自治的保障。另外,用游戏概念来阐述意思表示的解释过程并没有规范性内容,也不能更好地促进私法自治。 也有学者将研究的对象转向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基于共时观的立场提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应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三项。行为意思欠缺时,意思表示不成立,相对人也无从得到赔偿;效果意思欠缺时,依错误制度的法理予以处理;表示意思欠缺时,则应区分有意识抑或无意识而异其效果。
强制性规定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横跨公法与私法,较具有理论上魅力,也受到过较多的关注。 有学者从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入手,指出,强行法应仅指公法上的强行法。违反公法上强行法的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必须探究公法的目的,并运用比例原则来限制对公法目的的解释,以进一步区分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 还有学者详细介绍了日本法上的相关理论,包括“法规渊源区别说”、“综合判断说”、“履行阶段说”、“经济公序说”、“基本权保护义务说”,指出,日本相关理论表现为从“公法优先到公法、私法功能分离再到公法、私法功能协调”的一波三折的变化过程。
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及其规范是该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最具有实用性的内容,向来是我国学者关注的重点。有学者反思了我国民法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指出该项制度是在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这样一项极其含糊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被曲解和误用,其实际效果必然与立法初衷相悖。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予取消,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应当斟酌具体情况,加以规定。 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分析沉默性欺诈,提出,鉴于“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保护“信息上弱者”在现代市场经济和信息化社会中的重要性,在制定民法典时,有必要规定说明义务与沉默性诈欺。 有学者针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进一步探讨, 提出,该制度包括法律转换和解释转换两种,而效民事行为效力转化的适用事由包括:意思表示瑕疵、内容违法、违背公序良俗、形式不合法等几种。就适用领域而言,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可以适用于民法和商法的各个领域。 还有学者针对第三人胁迫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将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种: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及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并提出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更能实现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平衡。
总体上,我国学者对法律行为制度理论的研究比较深入,但是,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受到前苏联法学的不当影响和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很多制度都体现了国家强制而非私法自治,我们需要对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进行全面反思,剔除其中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需要的成份。
(五)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类型较多,但是,请求权似乎一直是学者研究的重点。 有学者提出,作为基本权利实现与保护的技术性手段,请求权是从动态角度对权利所作的观察。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在逻辑上是处于一个逻辑层面的以物权保护为使命的权利。 也有学者提出,救济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展开的,所以,救济权必然表现为一种请求权。救济权分为退出式请求权与割让式请求权,因而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支配权保护之立法,存在着两种抽象方式:一种是以“救济权的性质”为抽象的方式,导致支配权请求权在法律制度上的独立;另一种是以“救济权的内容”为抽象方式,导致支配权请求权存在于侵权责任制度之中,从而丧失独立性。
自然债务是民法上的重要问题,也是道德与法律交织的地带。也有学者却从相反的角度思考研究了民法上的自然权利(如自然债权)问题,认为其本质的认定应当采“自然(道德)权利升华说”,指出,自然权利反映了法律实证主义和价值法学、形式正义与实质争议、法律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在民法领域内的张力与协调,具有独特的制度功能和民法意义。
自然力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已经得到了认可,但是,学界对其研究相当薄弱。有学者专门撰文探讨了自然力的问题,指出,自然力是指以动态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从学理上应当确认自然力是一种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特别法规则,如占有规则、所有权变动规则等。 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民事权利客体不断出现,如海域、频谱资源等。我国学界需要不断回应社会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六)民法总则的其他问题
善意的问题在民法的各个部分都有体现。有学者从总论的角度来探讨民法中的善意(即不知情)问题,提出,善意的判断与过失的判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基于利益衡量,行为人的重大过失妨碍其善意的成立。而善意认定方法的综合判断属性及对客观事实的适度超越性、认定结论的弹性化、非验证性以及很难直接以反证推翻的特征,决定了善意认定的法律判断属性。另外,该学者还建议,在具体认定过程中采用反推技术。
容忍他人合理损害的义务问题,以往仅仅在民法分则的各个部分进行了探讨。有学者从总则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指出,此种义务实质是权利的限制,并指出“合理”这一要件应包括理由之合理、程度之合理与救济之合理三项要素。
民事责任问题被我国学者提升到民法总则的高度来进行探讨。有学者借鉴德国学者卡纳里斯的“统一保护义务关系学说”,提出,可以现行法上已有的附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为基础,将二者统一于民法上的保护义务,进而形成以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及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为三大支柱的民事责任体系。 不过,该理论在德国并没有受到德国学界的认可,我国民法是否应当借鉴还需进一步探讨。
三、人格权法
(一)人格权法总论
人格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按照主流学者的看法,人格权法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我国人格权法研究的繁荣。
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曾经被我国学者激烈讨论。 有学者秉持其一贯的学术观点,以新的论据来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理由包括:基于自然人的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应属于法律关系,不可能由法律来调整;“一般人格权”与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是互相不包容,互相不隶属的权利类型;人格权仅仅具有消极保障功能,并不具备民事权利的特性。
人格权的商品化是人格权法的崭新课题,已往的学者主要是从商品化权(或称公开权、形象权)的介绍和借鉴来探讨这一问题。 有学者继续这一分析思路,提出,商品化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品性,只有在无形财产权范畴中,才能准确把握商品化权的性质。 也有学者提出新的思路,即从人格权的二元性角度,探讨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性质,进而论证人格权商品化的正当性基础。 还有学者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提出,个人信息财产权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进行支配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它能且只能存在于对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条件下。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故而都应该受到财产权的保护。 不过,人格权商品化理论的研究还显薄弱,目前的研究主要借鉴美国法的理论,如何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内构建该理论,恐怕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救济的重要内容。我国既有的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违约责任。但有学者试图突破这一理论,通过介绍《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修改,指出这一新条款统一了抚慰金的适用标准、扩大了抚慰金的适用范围、加强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它启示我们应当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且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合同法和危险责任的扩张。 这一思路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般人格权源自德国判例,但是,我国以往对德国典型判例的研究仅限于简单介绍,有学者通过原始资料的翻译整理,深入介绍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索拉娅案”的判决,介绍了“一般人格权”的产生过程及侵害其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对该判决书内容的研究,还分析了这一制度在德国发展的历史、当前的基本形态以及未来的趋势。
(二)人格权法分论
隐私权现代社会日益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有学者深入探讨了隐私权在现代社会的意义和困境,指出,隐私权的实质是私生活的自由权,旨在合理划分公共领域与私人生活,保障私生活自由。隐私权话语的背后到底蕴藏着现代人的生存困境,因为科学技术、大众传媒、公共权力、消费主义文化使现代社会的个人隐私濒于死亡。
身体权是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类型。近年来,学界开始关注因器官移植而产生的身体权问题,以往学者往往从供体的角度来分析, 本年度有学者从受体的角度来进行探讨,指出,受益人对其器官享有身体权,但受益人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即器官移植受益人对移植器官的支配权必须符合人权保护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等。
姓名权是重要的标表型人格权。以往学者较少从人格权的角度来探讨“第三姓”(即父姓与母姓之外的姓氏)的问题,本年度有学者系统探讨了该问题,提出,从姓名的区别功能、重名现象的减少、婚姻家庭共同体凝聚力的增强、和谐社会的建立等方面看,“第三姓”都应当存在。在具体确定“第三姓”时,申请人必须具有正当利益或充分的理由,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并应依一定程序进行。
生育权是近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名词,它是否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一直备受争议,且人们关注的重点往往是女性的生育权。 有学者以生育权是人格权为基点,分析了生育权问题中的性别歧视,认为,处于强势地位的婚内女性生育权需要加以适当制衡,以便男性生育权能有效实现。
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对于具体人格权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事立法可以作出贡献之处就在于人格权法,而人格权法立法的成败主要取决于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妥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各种具体人格权。
四、物权法
《物权法》的颁行是2007年最重要的法律事件。这一法律的颁行受到民法学界,乃至法学界的高度关注。 可以说,《物权法》成为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兴奋点。
《物权法》颁行之前,学界积极献言献策,从立法论的角度研究物权法。《物权法》(六审稿)出台以后,学者针对该草案提出了不少意见。有学者指出,该草案在如下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应废弃“物权法定原则”;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宜规定“国有化”措施;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统一规定为五十年;不可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不宜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之中。
《物权法》颁行之后,学界也积极研究法律文本,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分析。总体上,学界对我国物权立法持肯定态度,认为该部法律既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又结合了我国实际,具有国际性和时代性。不过,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物权法》存在的若干缺陷,如法律规范结构不完整、法律规范表达不清楚、法规规范体系存在内在矛盾、某些重要制度的遗漏或回避等。
(一)物权法总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物权法违宪风波的导火索。在2006年度,宪法学界和民法学界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 在《物权法》起草的关键时期,学者又进行了总结性探讨,提出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属性的充分体现,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这一看法代表了主流学者的观点,也为《物权法》的顺利通过奠定了理论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物权自由的观点。 这一观点的提出,引发了学者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热烈讨论,不少赞成派学者纷纷提出理由来支持物权法定原则。有学者提出,从“公有制物权法”和经济社会转型的中国语境出发,应当肯定物权法定原则的中国意义。因为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公有制财产权利体系的建立和现行物权法规范体系的整合。 或许是因为赞成派学者的努力,物权法定原则最终被我国《物权法》所采纳,但这并没有平息学者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争议。“物权自由派”学者提出,物权法定原则下的物权体系是封闭性的,不能及时吸纳经济生活实践中涌现出来的新型物权,而且,该原则限制了民事主体的财产自由,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而且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废弃物权法定原则。 而“物权法定派”学者提出,在目前,坚持物权法定比允许物权自由创设更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能够更有效地保证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有效地控制交易成本,从而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还有一些“物权法定派”学者力图克服该原则带来的弊端,提出,应当正确理解物权法定的适用依据,以司法解释方法为补救物权法定弊端的缓冲机制,是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明智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从民法体系的角度来分析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法的冲突,指出,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法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理念冲突。 不过,既然《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学界似乎应当主要关注于该原则如何理解适用和弥补其缺陷。
物权行为理论曾经是我国物权法起草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赞成者和反对者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不过,最近又有学者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 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是物权登记制度,它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登记申请制度横跨公法与私法,是我国民法学界研究比较薄弱的部分。 有学者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探讨,提出,申请行为本质上为有相对人的表意行为,但不属于法律行为,而具有程序法行为的特质。登记申请应当实行到达生效主义,不能撤销但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的主要效力在于对登记机关的形成力、对登记程序的启动力、对物权变动的彰显力、对登记顺位的预定力。 也有学者针对很少被研究的不动产登记簿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和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应当分为土地登记簿和建筑物登记簿。它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与电子形式,其内容包括不动产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其他部分。 还有学者对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和诉讼法上财产保全进行比较研究,提出,我国《物权法》采用的并行模式相比德国的衔接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替代模式更具有效率,能同时兼顾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践行了公平价值。 不过,总体上,《物权法》确立的新型登记制度还需要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深入探讨。
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都以土地制度作为规范的重点,我国物权法也不例外。有学者以社会实证研究为基础,分析了《物权法》中土地制度的成败得失,指出,物权法对土地制度发展的事实,既有呼应(如保护私有财产),也有背离(如强调集体土地所有权)、漠视(如未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类型)、逃避(如未能明确统一登记的具体机构及其设置)和模糊(如未能清楚界定征收条件)。
(二)所有权
所有权制度是物权制度的核心之一,也是他物权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物权法》颁行之前,学者关注的重点在于,所有权是否应当类型化。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规定不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弊端,因而要改革、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赋予集体土地以一个明确的所有权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当统一界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也有学者以社会转型为背景,分析了农村集体土地权利制度的问题,建议以土地所有制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为原则,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进行股份制改造,在土地价值形态上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变农民为股东;在土地实物形态上建立“集体法人所有权”制度。 不过,集体所有权中的“集体”究竟如何在法律上定性,这似乎需要从民法总论的角度深入分析。
私人所有权是所有权的重要类型。有学者通过历史的考察,提出私人所有权一直是人类财产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虽然《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事实上,私人所有权仍然是也应当是我国所有权制度的支点,只有以此为前提才能正确理解我国《物权法》的所有权制度,特别是正确认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制度。
随着我国民众居住方式的变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为物权法上重要的所有权型态,也为我国《物权法》所认可。有学者提出,《物权法》没有区分车位及车库的不同形式,进行类型化的规定,我们应当结合土地使用权分摊归责以及容积率标准,对不同形式的停车位及车库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分析。如果停车位及车库在性质上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的标的,且没有分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无法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则应当属于业主共同有,不能由开发商和业主约定其归属。 可以说,随着人们居住方式的改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必然呈现无限的生机与活力,学界应当密切关注实践中的问题,给予理论上的回应。
征收制度是物权法上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也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因为争议较大,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公共利益”具体判断标准。有学者指出,关于公共利益的讨论,应当着眼于支撑着公共利益应然性表达的实然性表达,即行政和司法审查的制度机构和运作过程。从这种角度出发,应当重点考虑公益界定向程序化和技术化的界定模式转化。 在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中,拆迁征收一直是我国社会重要的问题,学界应当更多结合实践来探讨问题的解决途径。
(三)用益物权
《物权法》颁行之前,学者主要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问题进行探讨, 《物权法》也吸收了这一理论成果。该法颁布之后,有学者跳出狭窄的民法视野,提出,我国农村承包土地上存在的是由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土地的社会功能(保障属性)派生出成员权,而成员权又派生出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权行使的结果产生承包土地使用权,再由承包土地使用权派生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空间权是伴随着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产生的新问题,学界对于其是否应当独立存在争议。 有学者主张,空间权可以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分离,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当土地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分离之后,并不意味着空间权完全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人也仍然在一定范围哪享有对空间利用的权利。对土地上下的空间,只要未予明确的,剩余权利都应归所有权人而不是使用权人享有。
地役权制度的研究以往多注重其与相邻关系的区分、不同的立法模式、地役权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等。 在《物权法》制定之际,学者对该制度的探讨呈深入的趋势。有学者通过历史的考察,指出,地役权概念保持了明确的内在规定性、顽强的超政治体制和跨时空转换生命力,其根本原因在于其内容构造的客观性,即其不仅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并存为构造基础,而且直接以需役地而非需役地权人的利益为构造目的。如此独特的构造,使地役权拥有了纯技术性概念的外观,在很大程度上掩盖了其“役使他人”的法效果,并进而增强了它的亲和力、便利了它的普适性。 也有学者反思了地役权的概念,指出,地役权具有两个特点:地役权权利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地役权中需役地利益对需役地人利益具有包容性。地役权实际上提供了一个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一般权利模型,为新的物之利用方式生成为物权提供了方便。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传统民法制度,其是否应当纳入我国物权法,理论上曾有过比较充分的探讨。 有学者从资本流动性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典权作为一种以用益为内容的担保物权,其独特的流转功能符合现代社会资本流动性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必有其用武之地,在立法上应予保留。 不过,典权存废的理由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探讨,是否纳入民法典只是立法者的态度问题。
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准物权的研究近年来日渐繁荣,而《物权法》中对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的规定,更进一步推动了该制度的研究。 有学者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探讨了渔业权的母权,指出,渔业权客体上竖立的所有权为其母权,寻觅渔业权的母权可以先找渔业权的客体,尔后锁定渔业权的母权。但渔船在专属经济区、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公海水域、他国海域作业的情况下,寻觅渔业权的母权时需要稍微变通。 不过,就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对于准物权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还需要给予更多的关注。
(四)担保物权
《物权法》颁行之后,有学者对该法中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评价,指出,我国物权法基本实现了担保物权制度的体系化。物权法丰富了担保物权的类型,完善了担保物权设定的公示制度,扩张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机制,并极大地改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缺失现象。
在《物权法》起草中,收费权质押是否可以质押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系统讨论了收费权质押制度的构建,指出,收费权质押不能为其他权利质押或抵押所涵盖,它应当由法律规定一定的公示方法,它可以采取债权人直接控制并行使收费权和按照通常的质权实现方式来实现。 虽然《物权法》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包含收费权质押的模式,但是,该模式是否恰当仍然值得反思。
动产抵押制度是适应“物尽其用”的需要而产生的、突破了“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二分法的新型抵押制度。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我国学者多数赞同设立这一制度。有学者系统完整地探讨了动产抵押制度的构建,指出,我国《物权法》应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并采用反面列举的方法,即只规定不得抵押的动产。此外,动产抵押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宜,且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仅需要简单地描述担保物。 在《物权法》通过之后,有学者又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了解释论的探讨,指出,合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简单明了;在双方申请主义与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 不过,学界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研究还可以进一步深入。
担保物权虽无适用于自身的诉讼时效,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时,无论由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不论是不移转占有或者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都将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为了保护物上保证人以及担保物上后顺序担保物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担保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前,担保物权可因期间届满而消灭。 不过,《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与诉讼时效制度、除斥期间制度等的关系如何厘清,还需要深入分析。
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法的比较分析一直比较薄弱。有学者分析了担保物权的成本,尤其是外部性成本的问题,指出,担保物权有可能被债权人用来在企业破产时控制企业并强行清算。而我国破产法在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中过分保护了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容易让担保债权人仅凭担保物而无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向有破产危险的企业贷款,从而可能造成对侵权等无调节能力的债权人的损害。 不过,总体上,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法的交叉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
(五)占有
占有制度的研究以往比较薄弱,不过,《物权法》颁布以后,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有深入的趋势。 有学者深入探讨了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从规范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中国实践需要上分析了保护占有的原因;并分析了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的体系、规范目的以及构成要件。此外,还从程序法的角度,阐述了在程序法上与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相对应的占有之诉,在强制执行法中,根据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占有人有相应的提出异议与干预之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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