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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学
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下)
廖中洪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上传时间: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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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协议管辖/现有问题/产生原因/改革设想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立法体例、适用范围,以及协议成立条件的规定上都存在诸多缺陷。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我国当今社会对于民事司法救济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比较、借鉴国外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例,可以发现,对于协议管辖的现行规定,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对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提出以下修改和完善建议。
(一)统一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
此建议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在立法体例上,取消有关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区分;第二,在立法形式上,将协议管辖统一纳入《民事诉讼法》总则有关“管辖”的部分中作统一的规定; 第三,在立法的内容上,统一规定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即在协议管辖中,不论是国内民事诉讼还是涉外民事诉讼,只要符合默示协议管辖的条件的,立法上都应当承认其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也都应当依法进行受理并进行审理。
(二)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包括三方面的建议:第一,将协议管辖案件的可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以外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由于动产与不动产不同,动产作为独立的、且可以完全自由流动的财产,不同于与一定地域存在特殊联系的不动产。这种财产与特定地域上的非关联性,不仅是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基础,以及把协议管辖扩大到有关动产的权益纠纷,并不影响法院对于纠纷的审理及其执行,而且一定程度上可以较好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增强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的信服度。
第二,将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至部分人身权利纠纷。一般而言,有关人身权利的纠纷,因其特定的人身属性往往与特定的地域存在密切的联系,因而一旦离开了特定的地域就可能引起诉讼和执行上的困难。并且在我国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多与特定的地区以及特定地区性的管理相关,因此,有关人身权利纠纷的解决与特定的地区不可分离,就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长期以来一直居于主导地位的观点。为此,协议管辖只能适用于有关合同关系的纠纷,即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其人身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无关的地点的法院来进行诉讼,也就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通论”和立法上的惯例。对于这种传统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这不仅在于现实的社会条件下,高度发达的交通、通讯、网络、信息技术,已经可以克服过去司法审判中所无法解决的困难,而且还在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收入的增加,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财产纠纷迅速增加,且越来越多,目前立法上有关管辖的规定在解决涉及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财产权益纠纷中,问题越来越多,矛盾日益突出,在这种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可以说协议管辖向人身权利纠纷领域拓展已经成为解决问题的必然趋势。同时,允许部分人身权利纠纷适用协议管辖,从国外的有关规定来看,也有相应的立法例。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0条第2款规定:“在夫妻双方共同提出请求之场合,有管辖权的法院,依夫妻双方之选择,为一方或另一方配偶居所地的法院。”[ 2 ]243该条即明确规定了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这种立法规定形式,将协议选择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有关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即允许离婚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因为在现实的婚姻纠纷中,既然存在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在选择管辖的法院上达成合意,那么立法上有什么理由不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否定这种合意,进而强制当事人非得选择当事人不愿意,以及不便利解决纠纷的法院进行诉讼和审理呢?
(三)扩大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范围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44条的规定,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可以选择的法院仅限于五个,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而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则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的法院。这种规定虽然就立法当时的情况而言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今天来看,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且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协议选择法院的规定中,都没有如此这般的限制。即按照世界各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作出的选择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都可以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作为协议管辖中的一个通行原则,可以说各国的有关立法都概莫能外。
同时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管辖法院与案件有无实际联系,虽然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以及执行,但是实际联系以及联系的大小却并非与案件的审理、执行的便利程度成正比。因而,以此为依据对协议管辖中选择法院的范围做限制性规定,其理由也是极不充分的。
由于协议管辖不同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作为法律对于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其设置的目的和追求不仅仅是当事人诉讼的方便,更重要的是在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必要的分工和权限设定,因而在这些管辖制度中,需要着重考虑的是法院内部管辖权利的配置与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以及纠纷、诉讼标的与审理法院之间的联系。因此,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管辖和选择审理的法院。而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不同,不仅立法上设置这种管辖的目的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立法上设置这种管辖也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事人的诉讼。为此,在这种管辖制度的设置中,应当着重考虑的是怎样满足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合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他们信赖和方便的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民事司法审判的影响。因而就这种管辖制度设置的目的而言,应当说,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无论是哪一个法院,只要是当事人信得过的法院,就应当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
据此,笔者建议取消国内协议管辖中对于选择管辖法院的限制性规定,以及涉外协议管辖有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限制,统一将国内和涉外协议管辖中可以选择的法院规定为“除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以外的法院”。对于国内民事诉讼而言,这些法院可以是当事人双方信赖的法院,也可以是更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既可能是中国法院,也可能是外国法院;既可能是当事人所属国法院,也可能是当事人所属国以外的第三国法院。只要当事人是依法、自主、合意选择的管辖法院,法律都应当承认其协议有效。
(四)扩大协议管辖成立的形式条件
由于现行立法有关协议管辖成立条件的规定过于严格和单一,与市场经济灵活多样的民商事活动的现实要求不相吻合,为此笔者建议将协议管辖的成立条件由书面协议形式扩大到口头协议。即当事人有关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对于口头和其他形式的协议,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可。
在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传统的理论之所以强调书面协议,其主要目的无非是书面的形式有利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换句话说,立法上之所以规定这种条件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实用技术上的考虑。即这种条件便于对双方合意的证明。单纯的口头协议之所以不被认可,也往往是因为无据可查,难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协议选择上的合意。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口头协议一旦有证据可以证实,否定这种合意形式就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了。为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有证据能够证实,法律上就应当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成立协议管辖。据此,笔者建议在立法的方式和法条的文意表述上,将协议管辖的成立条件统一修改为“当事人可以采用合同书、诉讼管辖协议书、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或者视听资料等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形式选择管辖法院的,除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一致认可的以外,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约定无效”。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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